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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戊○○己○○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國有財產法部分修正經公布施行後,其中有關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條件已修正,依修正條文規定,倘欲承租之土地上有建物且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建築完成及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租手續。茲上訴人因符合修正後承租條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是上訴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自無無權占有之可言。

㈡、又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起即實際耕作並建有建物,符合前揭承租非公用國有土地之條件,且已以書面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已合法承租系爭之土地。

㈢、查上訴人占有之土地是否全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並舉證人楊賜霖證明被上訴人在第一次測量辦理登錄時確有多出三十餘公頃土地,而該多出之土地係因界標被移動所致,此有楊賜霖證稱:「..直至

七十八、九年台大為了取得所有權,就辦理土地登錄之測量,結果面積比原先實驗林代管的面積多了約三十公頃左右」「測量完以後,再做套圖時,省府第十測量總隊第十分隊有一位測量員姓范,一位姓張,聽說瞭望台那邊的三等三角點有被移位的情形,是何人移動的我不清楚,聽說移動了十幾公尺::」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庭證稱:「當時第十分隊的測量員親口轉達確實有被移動過,是陳崑席告訴我的。」,「(法官問:當時測量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都在場,山的三角點是有不同沒錯。」,「(法官問:不同的情形和上訴人所佔的位置是否是在農場裡面?)當時的地界很亂,我們是依照民國五十七年測量的地界去測量,當時測量的時候不知道有沒有佔用,測量之後還要再回去比對圖面才知道。我在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份的時候被調下山。至於上訴人有無佔用到台灣大學的實驗農場的土地我不知道,必須經過測量人員比對以後才能夠知道,當時只知道農場的面積有增加三十幾公頃,我們就報到台灣大學,台灣大學有開一個會,這三十幾公頃都有在耕作,台灣大學說要以地易地的方式處理。」,「(法官問:台灣大學在測量之後多出的三十幾公頃,證人是如何得知的?)當時是送一個地籍圖謄本和一些圖面,當時我還在農場,送過來之後我們瞭解到測出來的面積和五十七年的時候有多三十幾公頃。」顯見系爭山地農場確有因界標被移動致登錄面積多出三十餘公頃情事,正因多出之三十餘公頃土地有部分將非被上訴人管理之山地保留地納入,致使原來早在民國五十八年至六十年間即在系爭山地保留地空墾植之土地被劃入登錄為被上訴人管理土地,嚴重影響上訴人等權益,上訴人等遂參加石江花等原住民之陳情聯署,請省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新確認原點地豎界,是本案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非無疑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國有財產法修正簡報資料影本、上訴人承租國有耕地影本、國有財產法修正條文影本、陳情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賜霖、林行城、石江花、王永康、陳崑席、范安從,及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屬被上訴人之學校用地,依前揭條文規定,屬公務用財產,即為公用財產之一種。而上訴人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申請承租之依據,惟依條文體系言之,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在國有財產法「第五章收益」中之「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條文內亦明白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云云,是依條文體系及內容均明示排除「公用財產」之適用,是上訴人就系爭之公用財產即不得請求承租,為法理所明。且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之承租申請,至今亦未獲得國有財產局之許可,尚未取得承租權,為無權占有。

㈡、證人楊賜霖曾謂其聽聞自省府測量總隊第十分隊范姓及張姓的測量員表示:「因瞭望台的三等三角點界樁有被移動過,惟省府執行測量時之承辦人員並未發現,以致於受到懲處」云云。然證人楊賜霖供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而是輾轉聽自第三者轉述之詞,是故證人楊賜霖上揭供述,自是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之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況若真的有省府測量人員因之受懲處的話,此等事情無異是表示省府已發現該三等三角點之測量過程有疑義,則省府豈有不隨即更正與該三等三角點有關之各項測量結果之理,實則上訴人應就省府有無因為上述瞭望台的三等三角點測量事宜而懲處過任何公務員之事及該三等三角點有無被移動過之事等等爭議事項,負其積極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向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調取上訴人放租資料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詢南投縣○○鄉○○段名稱「立鷹」三角點有無被移動或測量人員有無被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七一、七二、七四、七四之一、五二、及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伊為其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建築物,及種植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築物及清除地上作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丁○○、己○○、及戊○○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四地號A部分面積○.○○七二七六公頃土地上花棚及同段七四之一地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二公頃土地上花棚拆除,及將同段七四地號A部分面積○.○○七二七六公頃、C部分面積○.○○三四七四公頃、同段七四之一地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二公頃、D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公頃土地、同段七二地號E部分面積○.四三三七○九公頃、同段七一地號P部分面積○.○七六二四一公頃、及同地段七○地號I部分面積○.一六六六八二公頃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丁○○、己○○、戊○○、及丙○○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地號K部分面積○.二七七七九五公頃、同段五二地號L部分面積○.○八五三八六公頃、O部分面積○.四八四二三五公頃、同段五二之一地號M部分面積○.○四○一九五公頃、N部分面積○.四五七七七六公頃土地返還予伊;㈢上訴人己○○及戊○○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二地號F部分面積○.○○二五三二公頃、同段七一地號G部分面積○.○二三六五八公頃土地上建築物、及同段七一地號H部分面積○.○一一五九二公頃土地上建築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伊;㈣上訴人丙○○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地號J部分面積○.○二三八七七公頃土地上建築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有財產法中有關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條件,伊四人為承租之土地上有建物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建築完成並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茲伊等因符合上開承租條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書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又伊等占有之土地是否全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已據證人楊賜霖證明被上訴人在第一次測量辦理登錄時,確有多出三十餘公頃土地,而該多出之土地係因界標被移動所致,使原來早在民國五十八年至六十年間即在系爭山地保留地墾植之土地被劃入登錄為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是本件伊等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非無疑義,縱有占有到國有土地,伊等願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被上訴人應補償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右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伊為其管理機關,上訴人丁○○、己○○、戊○○及丙○○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及於土地上建造花棚、建築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紙、現場照片三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有承租占有土地,且房屋係蓋在自己土地上,若有占有到國有土地,願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被上訴人應補償地上物云云,並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二份、仁愛鄉公所八七年九月四日八七仁鄉建字第一七○三五、一七○三六號函、權利讓渡書等影本各一份、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縣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三份等為證,惟查上開繳納通知單、仁愛鄉函、權利讓渡書及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土地地段均為南投縣○○鄉○○○段」土地,並非系爭之「翠峰段」土地,且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查,復稱「本所列管之資料顯示戊○○、己○○確實○○○鄉○○段○○○○號及一00二之一號等二筆土地作為耕作用地,丁○○(誤為劉民政)及丙○○無放租之資料..」等語,有該公所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上訴人戊○○、己○○所占用放租之土地亦非系爭翠峰段土地,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地里鎮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南投縣仁愛鄉翠段七0、七一、七二、

七四、七四之一、五二、五二之一及靜觀段三二七、四六二、一00二、一00二之一、一0二一、一0五一地號土地地籍參考圖各一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七至一五九頁),相互比對,上訴人戊○○等人所承租之土地確非系爭土地無訛,是上訴人等辯稱有承租系爭土地,為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七十八、九年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錄測量,據以測量之瞭望台三等三角點有被移動,測量後,比先前代管之面積多了約三十公頃等語,並舉證人楊賜霖為證,證人楊賜霖除為上開證述外,復證稱伊有聽說測量人員因本件測量錯誤被懲處等語。惟查,證人楊錫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先找三角點,因為三角點日據時代就已經設置了,然後再找控制點,控制點做好之後就開始測量。」「(法官問:對本院卷一卷附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測量已知三角點分佈位置圖有何意見?)這三個點是我帶他們去找的,先找到立鷹點,再找到三角峰,之後又找到櫻櫻峰,經過測量之後,由測量人員拿來套圖。這三個點是日據時代就有的。以上三點都是在山的稜線,本案系爭土地是在山底下垂直線至少八百公尺以上。」「(法官問:找到這三個點的時候有無搬遷的痕跡?)「當時不了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增加的部分能否確認是系爭土地?)當時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八、七十頁及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從其證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即係楊賜霖所稱增加之土地。又因現場之系爭土地為斜坡、陡峭,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上訴人占用之位置是屬較平坦,亦有相片三張附卷可按,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故原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即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於測量時即採用六十九年內政部公布之二度分帶(TWD67)坐標系統,以數值法辦理測量,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六七六二號函暨函附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測量已知三角點分佈位置圖、六十九年內政部公布之點名「立鷹」(標石號碼五九三八)三等三角點成果表、控制測量計算簿(含略圖)及比例尺一萬分之一地籍圖各乙份附卷可稽,於該函中並稱「(一)臺大山地農場測量,其坐落南投縣○○鄉○○段名稱為「立鷹」之三角點是否被移動乙節,查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未登記土地測量之控測量係採用精密導線法施測,其測量時使用點名「立鷹」(標石號碼五九三八)之三等三角點坐標值與六十九年內政部公布之二度分帶(TWD67)坐標值相同。(二)至有無測量人員因而被處分及事後如何善後乙節,因測量成果並無不符情形,自無測量人員受處分及善後處理之問題。」,另證人即當時參與測量之人員范安從亦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聽說立鷹點有無移動過?)當時立鷹點有去檢測,但不是我去檢測的,我當時是負責行政的人員,我最主要的工作是第一農場的測量員,測量的結果我都要知道,有派人員檢測..現場檢測人員回來有說UTM二度分帶,座標系統在我們的誤差公差的範圍內,在我們測量的規定誤差範圍之內,當時我們有檢驗櫻櫻峰、三角峰、立鷹、巴蘭、母安山、武令山這幾個點都沒有問題,角度誤差都在四十秒範圍之內,所以都在規定的誤差範圍內。」「當時有符合TWD67的座標系統。」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證人即當時參與測量之人員王永康、陳崑席亦均證稱當時並沒有測量人員人因本件測量而被懲處,證人陳崑席稱「我有參與測量,我當時是負責測量及檢查工作,我們不用到現場去,當時現場立鷹三角點有無被移動我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九、一00頁),從以上之證述,益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歸戶登記,委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之測量是經由當時被上訴人之職員楊賜霖帶測量人員前去實地勘測,而用以確認系爭土地之基準點並未發現有被移動,雖因本件土地屬山坡陡峭之山地,但測量人員所使用六十九年內政部公布之二度分帶(TWD67)坐標系統予勘測時,並無發現誤差之情形,符合規定,自屬公正,再者,證人陳崑席既不知立鷹等三角點有無被移動之事,證人楊賜霖證稱是陳崑席親口告訴伊有被移動,及有測量人員被懲處云云,已屬無據,足見證人楊賜霖上開所證僅係傳聞,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又以依國有財產法中有關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條件,為承租之土地上有建物,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建築完成並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茲伊因符合上開承租條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書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其等承租外,另按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二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十二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之規定,即如屬公用財產,即應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不得出租。查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學校用地,故依前揭條文規定,屬公務用財產,即公用財產之一種,為此,上訴人請求承租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可採。又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其等要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地上物之損失,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故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丁○○、己○○、及戊○○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四地號A部分面積○.○○七二七六公頃土地上之花棚及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面積○.○一六○三二公頃土地之花棚拆除,及將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面積○.○○七二七六公頃及C部分面積○.○○三四七四公頃之土地、及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面積○.○一六○三二公頃及D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公頃土地、及同段七二地號E部分面積○.四三三七○九公頃土地、同段七一地號P部分面積○.○七六二四一公頃土地、及同段七○地號I部分面積○.一六六六八二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己○○、戊○○、及丙○○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地號土地上之K部分面積○.二七七七九五公頃、同段五二地號土地上之L部分面積○.○八五三八六公頃、O部分面積○.四八四二三五公頃、同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M部分面積○.○四○一九五公頃及N部分面積○.四五七七七六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己○○及戊○○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二地號F部分面積○.○○二五三二公頃及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上之G部分面積○.○二三六五八公頃之地上建築物,以及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上之H部分面積○.○一一五九二公頃之地上建築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丙○○應將附圖所示同段七○地號土地上之J部分面積○.○二三八七七公頃之地上建築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