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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建華被 上訴人 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第四批、第五批貨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傭金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違約將其生產之價值七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產品逕行售與美商NAPA公司使上訴人公司無法取得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傭金損害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起訴狀誤將「八十四年」等字,載為「八十二年」,特予更正。

(二)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獨家銷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與美國BALLKAMP等公司,除經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外,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生產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BALAMP等公司;及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四批」、「第五批」產品再轉售與NAPA公司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契約書及訂貨單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屬真正。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在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第四批」、「第五批」產品出貨,以及是否曾在八十四年間出售、轉售貨品與BALKAMP等公司。

(三)就第四批、第五批貨品部分,證人黃寶煌於鈞院訊問是否曾通知上訴人驗貨時答稱「最先由我屬下負責辦理出貨之人員打電話給該公司,但打好幾次都沒找到承辦人,我打了好幾次,但確實次數已不記得,大約十次左右,都是他公司的小姐接的電話,均稱老闆不在,後來就沒再處理。」、「(法官問:打電話時貨品之製造程度為何?)答:已全部完成,通常我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之老闆接洽」、「(法官問:找不到老闆有請小姐轉告老闆或承辦人?)答:有,但他們都沒回電話」云云。惟證人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難期其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故就證人所為之陳述,本不可輕信。況依證人之證詞觀之,多屬不符經驗法則之語,益可證明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公司乃係一國際貿易公司,八十一年三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在美商三力士公司(美商之貨物進口人)及美商BALKAMP公司(美商之貨物購買人) 人員之見證下訂有長期性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產品供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販售與美商BALKAM 等公司,故美商三力士公司及BALKAMP 公司可謂為上訴人公司長期性之大客戶,則依常理而言,上訴人就該等顧客之貨物絕不敢有任何怠慢,更無在被上訴人公司已將貨物製造完成、屢次催促驗貨之後,卻仍置之不理之理由。何況上訴人公司就該批貨品,僅餘下驗貨之動作即可收取百分之五之佣金(按貨物出口工作由被上訴人負擔),益無在收到被上訴人通知驗貨之通知,甚至在十數次催促驗貨之後,仍不予置理之可能。另證人黃寶煌稱「(該批貨物)沒出貨與上訴人即放於倉庫約二、三年後再賣與古物商」語等,亦顯非事實。蓋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簽訂長期供貨契約,則該等貨物為美商三力士公司及BALKAMP公司所長期需求者,乃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當無任令該等貨物存放倉庫二、三年而不出貨之理。再者,貨品以商品賣出之價格及以古(廢)物賣出之價格二者間,相差甚大,被上訴人亦絕無在知道貨品可以商品價格出售之情況下,卻願將之棄置於倉庫二、三年後再以古物販售之可能。

(四)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件,當事人均有提出之義務,故為明事實真相,上訴人就此並已聲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四年帳簿記載中,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品名之訂貨單,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提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況依卷附八十四年被上訴人之帳冊之記載,其中不乏明確記載「NAPA」字樣者,如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七日、九月八日等日期,於其品名一欄耶明確載有該等貨品係出貨與「NAPA」公司,當可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三力士公司向其所購買之貨品係轉售與「NAPA」公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黃寶煌、陳威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若果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二批傭金,則為何在本案起訴前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付款之請求?或有任何之催告付款之手續,而竟於事隔六年之後,始以本案提出請求,與常理亦顯然相違背。而被上訴人通知驗貨,上訴人長期置之不理後,被上訴人公司不敢任意處分該批貨物,只得任該批貨物存於倉庫,而上訴人自此即不曾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聯絡亦無結果,最後因貨品價值逐年減損,不得已始於二、三年後,將該批貨物以低價售予古物商,以回收些許成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下訂單生產本批貨物,支出大筆成本,因上訴人之原因受損失甚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屬仁至義盡,上訴人反而捏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顯無理由。

(二)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契約,乃約定「科宏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華佑公司(即上訴人)獨家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予BALKAPM INC.、NAPAINC.、GENVINE PARTS..,而科宏公司同意除經華佑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予BALKAMPINC.、NAPAINC.、GENVINE PARTS....」, 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延續前述契約約定「科宏公司打算銷售其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INc.、NAPAINC.、及GENVINE PARTS.. ,因而願將其所有指定專利之吹氣盒上套統組產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華佑公司。」,故依兩造所簽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將所生產貨品售予BALKAMP INC.、NAPAINC.、GENVINEPARTS..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上訴人,並無任何禁止被上訴人出售予三力士公司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產品出售予三力士公司並無違反兩造契約內容。

(三)被上訴人出售貨品予三力士台灣分公司後,渠將被上訴人所生產貨品銷售何處,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蓋:

⒈ 證人陳威志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證稱:「三力士台灣分公司曾經向科宏公司

買吹氣盒之套統組,但是總公司沒有直接向科宏公司買..」等語,被上訴人只出售貨品予三力士台灣分公司,與在美國之三力士總公司並無直接交易往來。

⒉ 被上訴人與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交易往來非屬國際貿易,向來只有統一發票

為憑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陳報狀所附證一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GREEN」、「WEST」、「WJ」、「INDY」 等字樣,雖係代表港口意義,但此並非即代表出貨予NAPA公司,蓋被上訴人之另家客戶凱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上亦同樣有類似之港口「INDI ANAPOLIS」 即上訴人所謂之「INDY」之縮寫記載,顯見「INDI ANAPOLIS」所在地不只BALKAMP INC.、NAPAINC.、GENVINE PARTS;三家公司;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訂貨單及送貨通知單(參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答辯狀所附證一),送貨單上之「品名」,雖有甚多均記載「GREEN」、「WEST」、「WJ」、「GW」、「INDY」、「GRWD」等字樣,然不論品名之記載為何,其送貨地點均同為「工業區利台」,並未將其貨物之目的地或收貨人告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至台中工業區利台貨運行後,任務即已經結束,故被上訴人無從認識客戶係出貨予何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票、送貨單上記載之「GREEN」 字樣,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三力士公司有將產品轉售他人或即轉售NAPA公司,顯均為推測之詞,毫無依據。

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內有NAPA字樣,係表示被上訴人透過三力士公司

出貨給NAPA公司云云,事實並不相符。蓋三力士公司所發給被上訴人之訂單,其上並無「NAPA」字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答辯狀所附證一之訂單二紙為憑證。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收到訂單後,為辨識方便,自行在訂單上加註公司內部產品編號如「CR29NAPA」、「H308PC(SAE)」、「H310PC(mm)」,有加註後之訂單影本二紙為證(參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答辯狀所附證二)。故帳冊內「NAPA」字義並非代表訂貨人或收貨人,被上訴人帳冊內或訂單上有「NAPA」字樣者,乃是被上訴人之產品編號,非指被上訴人出貨予NAPA公司。

⒋ 再據證人陳威志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證稱:「(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科

宏公司購買產品後是否有轉賣給BALKAMP INC.、NAPAINC.、GENVINE PARTS這三家公司?)那是我們公司的商業機密,我無法回答」、「(科宏公司是否知悉三力士台灣分公司向其購買的產品後出售給BAKAMP INC.、NAPAINC.GENVINE PARTS公司之其中一家公司?)他們絕不會知道我的客戶是誰,因會這是屬於商業機密」等語,故與代理商嚴守上游訂購廠商之資料,不告知製造商,以避免製造商跳過代理商,而直接與訂購商接洽交易之商業慣例及社會常理相符,益證被上訴人確無從得知三力士台灣分公司將貨品轉售何人。

(五)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一日聲請狀主張,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修正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均有提出之義務。故聲請鈞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如其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品名之八十四年度訂貨單,否則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之聲請,實無理由,蓋:

⒈ 訂貨單依商業會計法非屬法定應予保存五年之會計憑證、亦非法定應保存十年

之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等文件,而被上訴人公司規模甚大,每年客戶之訂購資料項目眾多,內容繁雜,上訴人就客戶購物資料如訂貨單等,如非屬必要,並不會特別保留,亦無需加以保留,再者被上訴人科宏公司因購買新廠,辦公室又所搬動,許多文件均因此而丟棄,故就三力士公司八十四年度所下之訂單,因時間相隔太久,被上訴人因無保留必要,除原審已提出供鈞長參酌者外,餘皆已不存在。

⒉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保全證

據,並將被告之銷售帳冊、出貨紀錄等文件予以扣案,至今仍未發還,如上訴人認訂貨單亦有保全必要,當時即應一併聲請扣案,其當時未一併聲請,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應提出三力士公司八十四年度所下訂貨單,誠屬強人所難。

⒊ 再者,三力士公司下訂單乃由台灣分公司直接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要

求將其所訂貨品,於出貨時皆直接送往其所指定地點即台中工業區利台貨運行或中國貨櫃場等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答辯狀證物二送貨通知單可稽;且證人即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陳威志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當庭證述「三力士公司向科宏公司購買物品都是下訂單,早期是用傳真,現在改用E-MAIL,訂貨單上載有品名、型號、數量、麥頭、出貨日期、到運港口,但到港後之收貨人就沒有記載」、「他們(指被上訴人科宏公司)不會知道我的客戶是誰,因為這是屬於商業機密」(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已提供其公司訂貨單範本供鈞院參酌,再再可證被上訴人事實上無從自訂貨單得知三力士公司訂購貨物後出售予何人,上訴人主張依訂貨單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確知三力士公司訂購貨物係為販售與何家公司,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被上訴人為製造金屬零件之公司,訴外人美商三力士公司則為美國BALKAMP、NAPA、GENUINE PARTS三家公司在台灣採購商品之代理公司,三力士公司代理美國上述三家公司採購我國內之產品或零件時,即會下單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下單給被上訴人依據訂單之內容予以生產製造金屬零件並出貨。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銷售契約,約定:「科宏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同意授權華佑公司(即上訴人,以下同)獨家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 INC.、NAPAINC、GENVINE PARTS..而科宏公司同意除經華佑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予BALKAMPINC.、NAPAINC、GENVINE PARTS...」 兩造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延續前述契約,約定:「玆因科宏公司打算銷售其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INC.、NAPAINC.、及GENVINE PARTS..,因而願將其所有在指定專利之吹氣盒上套統組產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華佑公司」,依兩造所簽上述銷售契約,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授權上訴人公司獨家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予美國上述三家公司,除非經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訂約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四批及第五批產品,訂單上並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訂單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傭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該二批產品出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傭金,而受有相當於右揭兩筆訂單所載產品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上述銷售契約有關被上訴人不得自行直接或轉售產品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之約定,於八十四年間,將其生產之產品自行銷售出貨與美國三力士公司,經由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上開三家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之總額,依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帳簿所載,共七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使上訴人公司無法獲取下訂單之傭金,即受有相當銷售產品總價百分之五之佣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之損害,兩者合計,上訴人共受損害四百七十一萬零七十八元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一萬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在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前述第四批、第五批產品,但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品製造完成,依訂貨單注意事項,通知上訴人派人驗貨,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未依訂貨單所載在出貨前將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出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批、第五批貨品之傭金,自非有據。又依兩造所簽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將所生產貨品售予美國前述三家公司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所生產之貨品出售予美國三力士公司,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所生產之產品,自行出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當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依商業慣例,代理商均嚴守上游訂購廠商之資料,不告知製造商,以避免製造商跳過代理商,而直接與訂購商接洽交易,是被上訴人確無從得知三力士台灣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得貨品後,將貨品轉售何人,原審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扣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帳簿內「NAPA」等字並非代表訂貨人或收貨人,該帳簿內「NAPA」字樣,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出售貨品給「NAPA」公司 ,上訴人依據上述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銷售帳簿,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將所生產之產品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被上訴人為製造金屬零件之公司,兩造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銷售契約,約定:「科宏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同意授權華佑公司(即上訴人,以下同)獨家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 INC.、NAPAINC、GENVINE PARTS.. ,而科宏公司同意除經華佑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予BALKAMP INC.、NAPAINC、GENVINEPA

RTS ...」;兩造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延續前述契約,約定:「玆因科宏公司打算銷售其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 INC.、NAPAINC、GENVINE PARTS.. ,因而願將其所有在指定專利之吹氣盒上套統組產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華佑公司」,依兩造所簽上述銷售契約,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授權上訴人公司獨家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予美國上述三家公司,除非經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訂約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四批及第五批產品,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二批產品出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銷售契約書及其中譯本二件、訂貨單影本六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並有原審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二號保全證據程序扣得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帳簿一本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銷售契約,因產品名稱未明確記載於該契約內,造成法律行為之標的不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為無效,退步言之,縱令系爭銷售契約為有效,但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法律行為內容之有效要件,必需該內容合法、可能、確定,所謂「內容確定」,以可得確定為已足,不以明白確定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指稱上訴人公司係屬製造金屬零件之公司(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一行),而兩造所訂銷售契約上載明上訴人享有獨家銷售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之權利,顯見銷售契約所指銷售之標的物,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雖未於銷售契約中記載產品朋稱,但其銷售之範圍,為可得確定,仍具備法律行為有效要件,被上訴人指稱系爭銷售契約標的未確定而歸於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請求其於八十一、八十四年間銷售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所應得之傭金,而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公司終止銷售契約,其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存證信函可據(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則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約終止前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所生傭金爭執,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傭金,尚無不合,均先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訂購第四批及第五批產品之傭金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四批及第五批產品,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二批產品出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該二批產品按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雖有向伊訂購第四批、第五批產品,然被上訴人將訂貨單之貨物製造完好後,已依訂貨單注意事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派人驗貨,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未依訂貨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在出貨前開立信用狀交予被上訴人,致該二批貨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出貨,是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第四批、第五批貨品之傭金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之訂貨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確實記載付款條件:BY THE TRANSFER L/C,並於注意事項4記載「送貨前先行通知驗貨,並附送樣品」。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寶煌於原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訂購單所載貨物製造完成後,伊確有通知上訴人驗貨,但上訴人並未派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驗貨,亦不交付信用狀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有以電話通知華佑公司來驗貨?)證人黃寶煌答:最先由我屬下負責辦理出貨之人員打電話給該公司,但打好幾次都沒找到承辦人,向我反映後,我再打給該公司也沒找到承辦人,我打了好幾次,但確實次數已不記得,大約十多次左右,都是他公司的小姐接的電話,均稱老闆不在,後來就沒再處理,接電話小姐之名字我已忘。」、「(你打電話時貨品製造之程度為何)已全部完成,通常我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之老闆接洽,接電話小姐姓名當時可能知姓名,但現已不記得。」、「(找不到老闆有請小姐轉告老闆或承辦人?)有,但他們都沒回電話。」、「(通知驗貨出貨,有無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信用狀?)無,照一般情形,都需先收到信用狀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足認當時上訴人並未依訂貨單規定派人驗貨及開具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派人驗貨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已依訂貨單之記載,至被上訴人公司驗貨,以及已將信用狀交付與被上訴人,則其依據訂貨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第四批、第五批貨物之佣金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逕將產品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使上訴人無法取得銷售產品之傭金損害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部分:

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上述銷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除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外,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所生產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違背約定,自行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予美國三力士公司,銷售數額共七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三力士公司繼而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銷售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之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將所生產貨品售予上述美國三家公司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上訴人,但未禁止被上訴人將產品自行出售予美國三力士公司,被上訴人自行將產品出售予三力士公司台灣公司,並無違反兩造契約內容。又上述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被上訴人公司售貨帳簿內所載「NAPA」等字,其字義並非代表訂貨人或收貨人,此等「NAPA」文句,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非指被上訴人出貨予NAPA公司之意等語置辯。查:

1. 按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銷售契約,約定「科宏公司(即被上訴人

)同意授權華佑公司(即上訴人)獨家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

INC. 、NAPA INC.、GENVINE PARTSINC.,而科宏公司同意除經華佑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BALKAMP、NAPA、GENVINE、PARTS」有銷售契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

2. 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保全程序查扣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帳簿,主張

被上訴人有在八十四年間,違約逕將其產品售與上述美國三家公司。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惟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查扣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帳簿所載,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其中有如附表所示三十筆帳冊品名欄「三力士」等字之後,以鉛筆註記:「NAPA」、「NAPA工具組」、「NAPA組合」、「NAPA59PC」、「25PCNAPA」等字樣(見調閱之銷貨帳簿第七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被上訴人公司之銷貨帳簿中既於銷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貨品之品名欄內加註美國「NAPA」公司名稱,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將其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載三十筆產品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再由美國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被上訴人顯係將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經由美國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之行為,違反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帳冊內「NAPA」字義並非代表訂貨人或收貨人,乃是被上訴人之產品編號,非指被上訴人出貨予NAPA公司等語,然遍觀該銷貨簿被上訴人銷貨予其他公司之記錄,其品名上並無「NAPA」、「NAPA組合」、「NAPA59PC」等字樣,苟非被上訴人於銷貨予美國三力士公司時,即知悉三力士公司將轉售該貨物予NAPA公司,並將之記載於銷貨簿上,豈會如此巧合?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總計被上訴人公司銷貨予美國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如附表三十筆貨品,其銷貨總額為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各筆數額詳如附表所載)。

3. 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訂貨單,其上載有:「第四批訂單佣金為(

百分之五NET),其他交易條件比照辦理」等字(原審卷第十二頁);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訂貨單,其上載有:「第五批訂單佣金為(百分之五NET),其他交易條件比照辦理」等字(原審卷第十七頁),由上訂貨單註記內容觀之,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出貨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百分之五,其他交易比照辦理。再參以:兩造所訂上述銷售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係將其公司生產之產品之獨家銷售權授權與上訴人公司,而非將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直接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未因買賣價差而獲取利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銷售產品,自應有其代價,是上訴人主張,伊因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問有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云云,並非可採。

4.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將其生產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美國前述三家公司,竟於八十四年問,將附表所載三十筆產品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就此等貨品而言,已屬無法再交由上訴人公司銷售,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已屬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按其因而無法獲取上述貨品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以附表所載數額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計算,上訴人共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佣金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5=0000000)。上訴人就此數額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公司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其訴自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編│ 日 期 │ 品 名 │ 銷 貨 金 額 ││號│(八十四年)│ │ (新台幣) │├─┼──────┼────────────┼──────────────┤│1│一月十六日 │三力士000-0000 │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 ││ │ │NAPA工具組 │ │├─┼──────┼────────────┼──────────────┤│2│二月十六日 │三力士BKH-045 NAPA │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元 │├─┼──────┼────────────┼──────────────┤│3│二月十六日 │三力士BKH-045 NAPA │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 │├─┼──────┼────────────┼──────────────┤│4│二月二十七日│三力士CR54NAPA NAPA組合 │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 │├─┼──────┼────────────┼──────────────┤│5│二月二十七日│三力士CR54NAPA NAPA組合 │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 │├─┼──────┼────────────┼──────────────┤│6│二月二十七日│三力士CR54NAPA NAPA組合 │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 │├─┼──────┼────────────┼──────────────┤│7│三月三日 │SUNCX 54PC NAPA組合 │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8│三月三日 │SUNEX 54PC NAPA組合 │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9│三月十日 │SUNEX 54PC NAPA組合 │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三月十日 │SUNEX 54PC NAPA組合 │四百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四元 │├─┼──────┼────────────┼──────────────┤││三月十日 │SUNEX 54PC NAPA組合 │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四月二十八日│SUNEX 59PC 1/4&3/8 OR │五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元 ││ │ │NAPA59PC │ │├─┼──────┼────────────┼──────────────┤││五月五日 │SUNEX 59PC NAPA59PC │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三元 │├─┼──────┼────────────┼──────────────┤││五月二十四日│三力士59NAPA NAPA59PC │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五月二十四日│三力士59NAPA NAPA59PC │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元 │├─┼──────┼────────────┼──────────────┤││五月三十日 │SUNEX 59PC NAPA59PC │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五月三十日 │SUNEX 59PC NAPA59PC │四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 │├─┼──────┼────────────┼──────────────┤││五月三十一日│SUNEX 59PC NAPA59PC │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 │├─┼──────┼────────────┼──────────────┤││八月二十四日│三力士 CR29NAPA 29PCNAPA│五十六萬四千元 │├─┼──────┼────────────┼──────────────┤││八月二十五日│SUNEX 25PC 25PCNAPA │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九月七日 │SUNEX 25PC NAPA25PC │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九月七日 │SUNEX 31PC NAPA31PC │一百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九月七日 │SUNEX 25PC NAPA25PC │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 │├─┼──────┼────────────┼──────────────┤││九月七日 │SUNEX 25PC NAPA25PC │一百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九月七日 │SUNEX 31PC NAPA31PC │九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 │├─┼──────┼────────────┼──────────────┤││九月八日 │SUNEX 25PC NAPA25PC │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零六元 │├─┼──────┼────────────┼──────────────┤││九月八日 │SUNEX 31PC NAPA31PC │一百二十二萬零五十三元 │├─┼──────┼────────────┼──────────────┤││九月十四日 │三力士 CR25NAPA W.J │二十一萬六千元 ││ │ │25PCNAPA │ │├─┼──────┼────────────┼──────────────┤││九月十四日 │三力士 CR25NAPA G.W │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 │ │25PCNAPA │ │├─┼──────┼────────────┼──────────────┤││九月十四日 │三力士 CR25NAPA INDY │六十萬四千八百元 ││ │ │25PCNAPA │ │└─┴──────┴────────────┴──────────────┘共計:

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