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訴人 高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本件永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將公司)承攬上訴人西藥工廠新建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合約後三日內開工,地上工程需於一百二十工作天內完成,地下室工程需於六十工作天內完成。查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仍未完工。該永將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書立切結書,切結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且系爭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永將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依雙方協議期限內付清承包款項。是以永將公司工程款債權之發生,應繫於其是否依工程進度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昌炯、李松山、郭顯榮等人結證屬實,同時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其未完成之工程,經上訴人終止合約,另行發包僱工施作總計有三十五項工程,其中屬本工程多達三十項,追加工程五項,多數本工程均屬新建工程中之主要工程,而非前開證人等證稱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為零星工程云云。前開證人等因負責系爭工程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為債務之減免計,其所為完工百分之九十五,餘為零星工程之證詞,自是故意偏頗,有利於被上訴人,此部份證言,應不足採。永將公司既未完工,使上訴人得以驗收合格,則其工程款請求權自無從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永將公司尚有已發生未請領工程款項,亦經永將公司於同年
八月四日切結拋棄在案,前開切結書上載明「...切結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遇雨順延),倘未依期完成,立書人(即永將公司)同意由 貴公司(即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並拋棄因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已發生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查永將公司於切結後十四個日曆天仍未完工,上訴人除另行僱工施作,並於九月十六日委由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終止與永將公司間工程合約。永將公司既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全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永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前項永將公司書立之切結書有完全效力:
⒈系爭工程依證人沈裕豐即原永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松山即謙昌鋼鐵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顯榮證稱,係由謙昌公司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又證人沈裕豐、李松山同時證稱,沈裕豐將其於永將公司之股權出售與謙昌公司。按本件股權買賣,實者一般所稱營造牌照買賣,此觀諸永將公司與謙昌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自明。且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訂本契約書後甲方(即永將公司)之營造牌同意由乙方(即謙昌公司)使用。而證人郭顯榮證稱李松山為永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謙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松山及其受僱人郭顯榮、李昌炯自係有權以永將公司名義為承攬系爭工程上之一切法律行為。⒉切結書為李昌炯因永將公司就系爭工程停工,由李松山授權與上訴人協
議後簽立,此項授權處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按李昌炯當時擔任謙昌公司協理,而「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著有判例。是以李昌炯既由永將公司營造牌照之買受人謙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松山授權處理停工復工糾紛事宜,自屬有權書立本切結書。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問題。
⒊又查切結書上之印文為證人李昌炯所蓋,而印章為證人沈裕豐因股權出
售而交付與李松山,再由李松山交付與李昌炯為永將公司停工、復工協議而使用。該印章與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款申請表、上訴人工程發包請准單及永將公司於領得工程款支票背書之印章均屬同一,為證人李松山、郭顯榮所證實。又被上訴人自認李昌炯曾以書立切結書之永將公司印章簽立承諾書給其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則前開印章使用於切結書之效力,應不因其非永將公司之印鑑章而受影響。
⒋證人沈裕豐證稱其將印章交付李松山係為辦理股權過戶及變更登記云云
,顯非實在。蓋辦理前開股權過戶及變更登記,應使用永將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章而非普通印章,此觀諸證人沈裕豐已證稱:「我是將永將公司之印章交給會計師辦理過戶」自明,則沈裕豐交與會計師者應屬印鑑章,交付李松山者為一般印章,一般印章應非為股權過戶登記而交付。切結書既屬有完全效力,則永將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
証據:提出切結書、律師函、工程合約書、工作行文表各一份、工程發包請准單
三十一份、支票十四紙、工程估價表三份、工程估價單一份、應付票據明細表七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及所用証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永將公司為承攬上訴人之西藥廠房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
千零八十萬元,上訴人就工程款已付四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則設工程如期完工,上訴人仍積欠永將公司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尾款。永將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初未完成之工程係追加部分,約占全部工程進度百分之五。當時李昌炯出面以永將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願付永將公司一千萬元,永將公司則應在十四天內完成全部工程。惟上訴人未付上開款項,致永將公司無法週轉,工程亦因而停擺。惟李昌炯未經授權出面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即無代理權,更遑論拋棄是否屬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其與永將公司之合約,其與永將公司已無債務關係,皆有可議。
㈡按「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
權人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五號判例)、「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參照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項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參同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查永將公司負責人沈瑞文到庭証稱:其未授權公司印章用於拋棄工程款用途,公司印章係過戶之用,未授權做其他用途云云,証人李松山証稱:拋棄係指百分之五未完成部分,証人郭顯榮亦到庭証稱: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拋棄書印章與公司印章是否相同並不知道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係未經永將公司授權係無權代理,又未獲永將公司承認,自不生效力。
㈢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永將公司固然未將所剩最後一期之追加工程百分之五部分完工,但追加工程與主體工程分屬不同之契約,永將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之契約有遲延,上訴人只得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況且上訴人已請領使用執照,上訴人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退一步言,上訴人既發函終止契約,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追加工程部分,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而前所施作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完工,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不因上訴人發函而所影響。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十五份、估價單十二份、民事判決書一份
、工程合約書二份、工程結算明細表八份、工程發包請准單六份、工程申請表十份、永將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發票七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永將公司之總經理郭顯榮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負責與上訴人之工程結算,上訴人尚應付給永將公司工程款一千多萬元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永將公司承攬上訴人所屬工程,未依限完工,已終止承攬契約,永將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云云,及以永將公司只要花三百萬元即可完成系爭工程,而迫使其放棄一千三百七十四餘萬元之債權,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永將公司對上訴人在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補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五八一、五三
四七、五八二四號起訴書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証人沈裕豐、李昌炯、李松山、郭顯榮。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永將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持續向伊購買磁磚等建材,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而永將公司承攬上訴人西藥工廠新建工程,對上訴人有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伊聲請對永將公司在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詎上訴人竟以永將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未依期完工,上訴人無須支付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爰訴請確認永將公司對上訴人在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永將公司承攬伊工程,伊依約於永將公司完成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始付款,就永將公司已完成之工程,伊均已付款,嗣因永將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未依約完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否則拋棄依承攬合約已發生未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屆期永將公司仍未完工,伊乃就永將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僱工施作,是永將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永將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永將公司係以三千六百萬元承攬上訴人西藥廠房新建工程,及二千二百七十萬元承攬上訴人西藥廠房新建工程之A棟二包及圍牆工程,本工程共五千八百七十萬元,此有上訴人與永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而依永將公司之前總經理郭顯榮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永將公司另有施作廠房鋼構工程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地下室地坪加高工程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地坪AC變更工程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基礎埋設工程二十一萬元、地下室RC鋼構工程二百十萬元、A棟水塔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B棟樓層增加鋼樑工程八萬五千元、C棟管架及設備架台工程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追加工程,合計四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除就其中之地下室AC鋼構工程二百十萬元承認外,餘均否認,是永將公司承攬上訴人西藥廠房新建工程連同追加工程在內,總工程款為六千零八十萬元至六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至永將公司已受領之工程款,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為四千六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則指稱係四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則永將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因此郭顯榮依其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於原審証稱:伊負責永將公司與上訴人工程結算,上訴人尚應付給永將公司一千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所講一千多萬元係指永將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而非上訴人目前所應給付永將公司之工程款數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永將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依雙方協議期限內付清承包款項;及該合約書附表所示,工程款上訴人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則永將公司之工程款應依工程進度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能領取,本件自不能僅憑郭顯榮之証言及其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遽認上訴人現仍積欠永將公司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
四、再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本工程永將公司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三日內開工,地上工程需於一百二十工作天內完成,地下室工程需於六十工作天內完成,是依約永將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後三日內開工,開工後一百八十工作天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工,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正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証人郭顯榮於原審証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職,離職時周邊工程部分沒有完工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顯然系爭工程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郭顯榮離職時仍未完工,另依永將公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王順任所製作之工作行文表(附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全面停工。上訴人為求工程之復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永將公司所授權之李昌炯(此部分詳後述)協商,達成永將公司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遇雨順延),倘未依期完工,永將公司同意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除因此所增生之一切費用願全部負擔外,並拋棄工程承攬合約已發生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上訴人則於永將公司依限完工進行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一千萬元,餘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清之協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永將公司切結書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頁),並經証人李昌炯於本院証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七、五八頁),是永將公司依該切結書即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否則即拋棄已施作尚未請領之全部工程款。據証人李昌炯於本院証稱:「我們應於十四天內全部完工,因謙昌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撥款,故我們才未如期完工」、「依我的預估大概僅剩四百萬元左右之工程即可全部完工,而我們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進場施工約一週,嗣因上訴人未如期撥款而無法付款予下包而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小宗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由李昌炯之証言可以得知,永將公司於出具切結書後,仍因財務困難,無力完工而作罷,至李昌炯及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致系爭工程停擺乙節,因依工程合約書所示,上訴人應於永將公司完工後經其驗收合格後始付款,切結書亦載明待永將公司完工後驗收完成,上訴人方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永將公司既未完工,上訴人依約即無須付款,李昌炯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承認「永將公司大部分工程均已完工,只剩零星工程未完工而已」、「永將公司對系爭建物確實未完工,上訴人確有自行僱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另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謙昌公司負責人李松山於本院証稱:未完工部分主要是圍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正面),而依工程合約書所示,永將公司係以二千二百七十萬元承攬上訴人西藥廠房新建工程之A棟二包及圍牆工程,其中圍牆工程為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應於RC工程完成,浪板安裝完成各付款八十一萬元,驗收完成付款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八頁),惟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均未支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之工程款明細表),足見李松山所証系爭工程最主要是圍牆尚未完工,即可採信。且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上訴人即就永將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僱工施作,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工程發包請准單三十五份為証,雖其中工程發包請准單二十份未經承包廠商瑩右企業有限公司、王健榮、大振工程行、嘉南鋼鋁工程行、立山清潔行、信野實業有限公司、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隆鋁門窗、度衡營造有限公司、誥祥工程有限公司、世外桃源園藝有限公司蓋章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外,仍有其餘十五項工程有經廠商在工程發包請准單上蓋章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並有二份工程發包請准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材料支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踢腳磚支付六萬元(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六、九十九頁),被上訴人亦承認該部分係永將公司未完工,由上訴人收回後僱工施作而向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正面),顯然永將公司於出具切結書後,仍未依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均已拋棄。被上訴人雖指稱永將公司所未完工之部分為追加工程,且僅占全部工程百分之五云云,上訴人則主張永將公司所未完工,伊另行發包僱工施作之三十五項工程,屬追加工程僅五項等情。經本院查系爭工程永將公司所未施作之部分主要係圍牆工程,而圍牆工程係屬永將公司所承攬之西藥廠房新建工程:A棟二包及圍牆工程之一部分,圍牆工程自屬本工程,而就圍牆工程係屬本工程,李松山於本院提示原審卷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後亦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正面),且經對照上訴人再行發包僱工施作之工程發包請准單所載工程名稱,與永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永將公司所未完工之部分絕大部分屬本工程,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永將公司祇須再花費三百萬元即可完工,但永將公司未完工之追加工程款依郭顯榮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僅有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追加工程總共四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扣除施作完成上訴人已付款之二百十萬元),永將公司豈有花費三百萬元施作而僅得領取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工程款之理,是永將公司所未完工之部分並非僅追加工程。永將公司依其所出具之切結書所示,既已拋棄其得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此與民法修正前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及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均無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得就永將公司未完工部分減少報酬,永將公司仍得就已完成之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無可採。永將公司未依約於開工後一百八十工作天內完工,對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每逾一日得扣總工程款千分之四之違約金,上訴人為促永將公司早日完工,同意祗要永將公司能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全部完工,即免除永將公司之違約責任,於驗收合格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永將公司為表現其完工之誠意,承諾若未依限完工願拋棄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因此永將公司並非無故拋棄其權利,永將公司之所以會發生拋棄權利之效果,係其於出具切結書後仍未依限完工所致,此係可歸責於永將公司之事由,永將公司之拋棄權利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永將公司拋棄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採。而永將公司所拋棄之權利,依切結書所示係已發生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就未完工之部分,永將公司原本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自無拋棄可言,被上訴人謂拋棄係百分之五未完成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五、切結書係由李昌炯持永將公司及負責人沈瑞文之印章所出具,沈瑞文(已更名為沈裕豐)於本院承認永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伊已將股份轉讓予謙昌公司之李松山,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系爭工程係李松山以永將公司之名義承攬,對系爭工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背面)。據証人李昌炯於本院証稱:「我們向上訴人請領七月份之工程款未依期撥款,係李松山要我出面處理,而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切結書方願撥款,我們才簽切結書並蓋印」、「印章係李松山交予我處理本件糾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李松山於本院証稱:「系爭工程係我用永將公司之名義承攬」、「永將公司係我向沈瑞文買他的股份」、「切結書、工程合約書、請款單上所蓋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印文均是同一印章所蓋」、「切結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才開立的,若不開立上訴人則拒付工程款。且該部分亦由李昌炯負責處理,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章都是我交給李昌炯,授權他在切結書上蓋章」、「印章係由沈瑞文交給我,因業務需要經常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另証人郭顯榮証稱:「我任總經理時是在八十八年六月,沈裕豐已離開,當時正在變更公司負責人,永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李松山,是他派我任總經理的」、「系爭工程是我拿圖面回來估價,我當時還是謙昌公司的人,以永將公司的牌來標工程」、「永將公司與沈瑞文之大、小章都是李松山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二○六頁),被上訴人亦承認李昌炯曾經使用切結書上之永將公司印章蓋在承諾書予伊,同意以向興太公司所收工程款支付伊材料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由以上証人沈瑞文、李昌炯、李松山、郭顯榮及被上訴人所述,可以得知在永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沈瑞文已將其股份轉讓予李松山,並交付永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由李松山以永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付郭顯榮承攬系爭工程,沈瑞文則退出永將公司之經營,實際上由李松山負責永將公司之營運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後永將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完工,李松山再交付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印章授權李昌炯與上訴人協商復工事宜,李昌炯獲得李松山之同意在切結書上蓋章,李昌炯亦曾以同一印章蓋妥同意以向上訴人所收之工程款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雖沈瑞文否認有授權李松山以永將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且指稱其交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為辦理過戶登記之用,並未約定其他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六、五十七、二○三、二○四頁),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切結書係李昌炯未經永將公司授權所簽立,並不生效力等語。惟証人沈瑞文及李松山於本院均証稱:雙方於八十七年談妥股份轉讓事宜即將印章交付,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簽訂書面契約辦理變更登記,過戶係由沈瑞文交付印鑑章予會計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二○四頁),永將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既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書面契約後始辦理,且由沈瑞文另行交付印鑑章予會計師辦理,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切結書上之印文並非永將公司之印鑑章所蓋,則顯然沈瑞文與李松山於八十七年間談妥股份轉讓事宜所交付之印章,即非為辦理永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用(永將公司之負責人由沈瑞文變更為蔡榮宗,依附於原審卷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再依雙方為轉讓股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一條訂明永將營造廠牌,永將公司願變更負責人及股東售與謙昌公司;第四條訂明永將公司同意其營造牌由謙昌公司使用,此有李松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然李松山之所以要取得沈瑞文之股份,即係欲以永將公司營造牌照承攬工程,再加上當時沈瑞文已退出永將公司之經營,永將公司之營運實際由李松山負責,沈瑞文所交付之永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李松山若不能使用,永將公司如何繼續營運?李松山何需急於八十七年間受讓沈瑞文之股份?沈瑞文之交付印章顯係同意李松山以永將公司之名義繼續營運,應有授權李松山以永將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況李松山於本院亦証稱:「我因為要標工程,所以才拿永將公司的牌去標,沈裕豐有同意,八十七年沈裕豐有將印章交給我去談生意」、「我買股份就是要用永將公司去標工程,彼此已照會過,是口頭說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二○五頁),足証李松山於沈瑞文交付印章時即有對其言明欲以永將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沈瑞文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李松山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應有得到當時之名義負責人沈瑞文授權。苟依被上訴人及沈瑞文之主張,沈瑞文所交付之印章僅能用於辦理過戶登記,不得為其他用途,則李松山無權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李松山曾以永將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再觀被上訴人指稱永將公司對其負有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之貨款債務,其所提出之部分送貨單亦載明磁磚係送至上訴人藥廠工地,則被上訴人對永將公司之部分債權,即係李松山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再以永將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此部分豈非同是李松山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如何主張永將公司對上訴人有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伊對永將公司有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系爭工程既係李松山有權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則對工程所產生之工程款債權,李松山當然有權以永將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協商,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李松山,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為李松山,則在李松山與永將公司間,有權處分工程款債權者係李松山,僅因權利名義人係永將公司,故必須以永將公司之名義處分工程款債權,李松山授權李昌炯以永將公司之名義出具切結書自係有效。証人沈瑞文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永將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就其已施作尚未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債權業經永將公司拋棄,則永將公司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永將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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