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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洪識雄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會員登記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同所居住○○○鎮○○里○○路○○○號戶內,有李振欽在同一址內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伊申請登記為會員,李振欽並提起主參加訴訟,雖經本院裁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然經抗告移送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訴外人李振欽是否得加入上訴人之會員,要屬該個人問題,為另一獨立訴訟,與本件訴訟無關,是以上訴人聲請,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奕鎮變更為洪識雄,並由洪識雄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神明會之會員,伊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經依據神明會之規約第六條規定,伊為家人推舉代表本戶行使一切會員權利,並向上訴人申請登記加入為新會員,詎上訴人竟不同意伊加入為會員,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歲末召開臨時大會修訂規約,將原有之第六條但書刪除,拒絕伊加入為會員,為此求為上訴人應同意伊加入為會員,並協同辦理會員登記之判決。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父親李振基為其所屬會員,惟以李振基係經由其家人推舉李振基為會員;而伊會員權係以戶(門牌號碼)為單位,由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共享一單一之會員權,每一個門牌號碼之權義相等,不因人數多寡而有差異。被上訴人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在其父李振基死亡前,乃屬李振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上訴人規約之意旨及會員權之性質,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被上訴人父親李振基生前則係會員之代表,非即擁有單一之會員權,李振基死亡後,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並不生會員權繼承之問題。被上訴人及其他李振基之法定繼承人固因繼承取得李振基之財產權,惟因上訴人之會員權並非財產權,自無由依法繼承,而與原有產權之住戶李振欽、李振添、李奕勳、李奕龍等合享一會員權,惟被上訴人請求加入為伊會員並無訴之利益可言。伊規約第六條但書所定由物故會員之繼承人自行推舉一人繼任(或遷出為誤載,遷出並非死亡,無繼承人),指原有產權之自然人全數死亡,而其財產之繼承人並未住於同址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據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將其登記為會員代表,為無理由;況目前尚有李振添、李振欽均設籍上址,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登記為會員代表,惟伊規約第四條後段明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被上訴人固於李振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然另一有產權之自然人李振欽卻於同一址內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伊規約雖無關於一門牌號碼內有二住戶、二戶長之情況時,會員代表應如何決定之規定,惟依住戶內之所有自然人及法人乃類似共有被告會員權之性質而觀,此種情形,自應由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推舉一人擔任會員代表,在被上訴人未得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伊自無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神明會之會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為李振基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曾出具推舉書,推舉伊擔任該戶之會員,並據之請求上訴人登記為會員,其仍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並為該戶之戶長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推舉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㈠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

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對於神明會之財產自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免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其會員享有之股份則得為繼承之標的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三六、六四四、六四五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參照);且上訴人規約前言記載「本會乃創立於前清時代,距今已逾百餘年之久,由於初設之時,清政府似無宗教『社團』管理制度‧‧‧」,既已表明社團,非財團,並參酌上訴人規約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會員大會得決定會產之處分及設定他項權利(見原審卷十八、十九頁);另上訴人每年均核發會員「福利金」,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是上訴人為社團性質,非財團性質甚明,故上訴人會員權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辯稱非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不足採信。又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份雖可為繼承之標的,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七八、六八○至六八一頁、六二九頁)。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規約第六條原定:「本會會員物故或讓渡產權

而遷出本街者,自其物故或遷出之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惟上開規約並未就繼承人之範圍做定義,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就繼承人之範圍定之,上開法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先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上訴人既已將其原始規約明文化,並向彰化縣政府為立案登記,其繼承人之定義自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言。又規約第四條訂定:「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其文意,並未限定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即同一門牌號碼若設立有二戶或二商號以上時,若分別推派有代表,規約並未明文限制。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前,曾有尤肇雄與尤榮村同屬門牌號碼中山路一六七號,兩人同為會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會員謝秀○○○鎮○○路○○○號之建物或基地並無產權,復據證人謝秀松於原審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五七頁);甚至租屋者居住達七年以上,亦得申請為會員一節,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奕鎮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七一頁),足見在尚未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之前,上訴人並未限制每一門牌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又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以前,均係以商號入會,八十五年立案後乃以自然人為會員,業據神明會原法定代理人黃奕鎮於原審陳述在卷,即就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呈報之規約後書明立規約該甲00000000會員以觀,除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民俗文物館外,均屬自然人,其均無商號(見原審卷一○九、一一○頁),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立案以後,乃多以自然人為其會員,並非以商號為必要,灼然甚明。復參之前敘台灣民事調查報告所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會份繼承之例,是上訴人所辯李振基生前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乃屬李振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上訴人規約之意旨及會員權之性質,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被上訴人父親李振基生前則係元昌商行會員之代表,非即擁有單一之會員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分屬上訴人前會員李振基之配

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具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訴外人李振欽為李振基之弟,僅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在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前,仍無法為李振基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李振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經同戶內其他繼承人之推舉,要加入上訴人為會員,有其提出說明書可按,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加入上訴人為會員,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規約第四條修訂為「本會會員限于居住

○○○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一人』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及規約第六條刪除但書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向上訴人申請為會員之登記,該修正後規約當然適用於嗣後,不能溯及適用先前已向上訴人申請為會員登記之被上訴人。又所謂協同登記,係指二個以下平行的意思表示之倉後,而一同向第三人為登記之謂。本件加入上訴人之神明會為會員,只需被上訴人單方向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同意或准許,並由為之登記即可,並不須向第三人為之,即無由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登記之問題,至於會員入會後,會員名冊之變動,亦僅須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及鎮公所陳報備查,不須兩造會同為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部分,自有未洽,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屬正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當時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加入為會員,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協同辦理會員登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加入會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