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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 理人 劉惠娟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張玉秀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早已成立三七五租約,迄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應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給付承租人即上訴人補償費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双方之租賃關係在民國六十年間即已停止,且上訴人曾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予以撤銷使用在案。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二六九之三二四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前之地號係以台中縣大里市○○段○○○○號表示),另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即成立耕地租賃有三七五之租賃關係,迄仍存在。被上訴人既將該土地有償撥用,即應發給上訴人補償費,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早已停止,自不得請求補償費云云為抗辯。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早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該租約仍然存在,認被上訴人應發給其補償費,因被上訴人否認其間之租約存在而生糾紛,依照上述二之說明,即應先向該管鄉(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若不成立,再向臺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不得逕行向原審法院起訴。

四、基上,上訴人逕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即於法不合,應不准許。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憲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忠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