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丁○○
庚○○○戊○○○己○○○
甲 ○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
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九六一六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就座落台中縣○○鄉○○段七分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面積各為0.0四一二一公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四,訴外人黃原興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九:
1、緣台中縣○○鄉○○段七分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黃阿金(已歿)與黃阿財(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黃阿財膝下並無子嗣,為土地繼承及延續香火之故,乃與黃阿金約定以黃阿金之伍男黃清標一房為黃阿財之後嗣,但為兼顧黃清標繼承黃阿金土地之權利,爰以黃清標(已撤回上訴)之妻即訴外人黃麗華為黃阿財收養,故黃麗華所繼承之土地即為黃阿財所有。由此之故,黃阿金及黃阿財於生前將所有土地協議予子女分管繼承時,即將黃阿金及黃阿財二人財產併予處理分配(相關土地應有部分均為黃阿金及黃阿財各二分之一)。
2、被繼承人黃阿金及黃阿財所有之土地,於生前約六十四年間即劃分分管予被上訴人及黃原色(已撤回上訴)等男子耕作管理,於土地現場並均有以溝渠或土坡為分管界線,是以縱使耕作土地所有權均為黃阿金或黃阿財所有,於黃阿金生前各男子就土地使用及分管並未生任何爭執,而被繼承人黃阿金及黃阿財生前就其財產協議分配給各男子,大多是依照土地分管使用之現狀兼之土地座落及略估價值而為其主觀分配,並非依各人之應繼分權利而為應有部分均等之分配。
3、嗣於六十四年間,黃阿金、黃阿財、黃阿金之妻即上訴人丁○○、黃阿金之長子黃原色四人就土地繼承分管事宜進行商議,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當時係由被上訴人耕作,故就系爭土地部分亦請被上訴人參與討論。依黃阿金、黃阿財等生前之協議分配原意,系爭土地本應由黃原興獲分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計二十二分之九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雖係由被上訴人耕作,然因被上訴人已另取得其他土地,故雖其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計二十二分之九之應有部分,然均未獲黃阿金、黃阿財等之同意,經折衷後,乃協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十二分之四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維持其耕作現況,而黃原興則仍取得如附圖所示A、C、D部分,計二十二分之九之權利。
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計二十二分之二應有部分中,尚有計八十八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現登記賴黃秀英(黃阿金之三女,已歿)之繼承人賴興安等三人名下,此部分亦本應分配與黃原興取得,現尚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故黃原興依黃阿金、黃阿財等生前協議應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權利應有部分計二十二分之九(5/22+2/22+2/22=9/22)。
5、故本案之爭點,應為黃文賢(已撤回上訴)、黃原色、黃清標等(以下簡稱黃文賢等三人)交代劉洋廷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應有部分時,因被上訴人本即繼承二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欲依照黃阿金生前協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給予被上訴人,自需黃文賢等三人同意以互易移轉渠等所有之二十二分之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詎劉洋廷代書誤解黃文賢等三人之意思表示,竟將依協議應登記予黃原興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亦錯誤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致黃原興發現登記後其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嚴重不足,而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卻無故增加,亦由此黃原興向黃原色及黃文賢表示土地登記辦理錯誤。實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四,黃原興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二分之九,此乃本件訴訟所由生。
(二)、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土地,五位女性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
一,乃是要贈與給黃原興,並非贈與給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之母即上訴人丁○○、兩造之姐妹即上訴人庚○○○、戊○○○、己○○○、甲○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係對黃原興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而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係基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代價,售與被上訴人」之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其亦認定「黃原興將來可繼承之部份,故其確有權利出售」,亦即被上訴人所言,其取得系爭土地二十二分之五,系緣於黃原興之讓與,而非基於上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即黃文賢等三人以互易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黃原興所有,此為黃阿金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與黃文賢等三人所共同明知且真正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
(三)、黃原興並未將上訴人所贈與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賣給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二十二分之五應有部分係黃原興賣給被上訴人,並提出乙紙收據,記載「茲轉讓本人之柑園,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轉讓給二兄」,然該收據上所明白記載者為「柑園」,而非系爭土地。
2、況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屬黃原興所有,黃原興更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是縱有轉讓之事,亦應係黃原興將所種植柑園之分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此乃因黃原興所使用之柑園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相當,再者,若黃原興收據之真意係為轉讓系爭土地其所可得之應有部分,則為何黃原興針對系爭土地尚可取得二十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顯與常理不合。
3、況該收據上針對權利客體並未明白交代,究竟該柑園所指係何柑園,範圍為何?是被上訴人要不得僅憑一權利義務內容不明確之收據,遽認黃原興欲將上訴人二十二分之五應有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
(四)、退萬步言,縱黃原興之真意係為轉讓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然此
乃嗣後黃原興取得上訴人二十二分之五應有部分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
1、如上所述,現該二十二分之五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將其應有部分轉讓給黃原興前,黃原興根本無權處分該二十二分之五之應有部分。
2、本件上訴人之真意,係欲轉讓其應有部分給黃原興,而非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根本未聽黃原興告知有何要將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之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實者,本件實係歸責於予土地登記代理人之過失所為錯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
1、系爭土地依委任劉洋廷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證人黃原色、黃文賢所言,其當初僅是欲將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所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究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九(即如附圖之A+B部分)?抑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四(即如附圖B部分)?由前述說明,可明白得知,所謂「被上訴人應得部分」,乃是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四。惟因劉洋廷代書誤解上訴人交代辦理之事實,而為錯誤之登記。關於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係誤解上訴人之意思,誤認三位男性即黃文賢等三人應互易給黃原興,實者該二十二分之三部分確實應與被上訴人互易,然五位女性即上訴人部分,則係贈與給黃原興,而非被上訴人。
2、本件若非係代書登記錯誤,致造成黃原興權益受損,上訴人為求貫徹被繼承人黃阿金之遺志,以使各兄弟姐妹間皆能公平獲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上訴人又何苦提起此一塗銷登記之訴訟。蓋不論係被上訴人,抑或黃原興,皆係上訴人緣於同一血緣之至親,加以上訴人丁○○乃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若非系爭土地確有登記錯誤之事,上訴人丁○○又何須對源於自己血脈之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至親之人,卻面臨對簿公堂之局,實乃情非得已之舉。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物權經由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除須係由有處分權人所為者外,尚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即讓與合意),以及登記之生效要件始可,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三號著有判例:「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力...」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例:「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可資參酌。
2、本件上訴人根本無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係土地代理人劉洋廷代書之過失,逾越上訴人所授與之權限,誤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並無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讓與合意,故該物權行為根本不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括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拒絕承認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劉洋廷代書該逾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乃確定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可資為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土地分管現狀及現有持份說明表、土地協議分管位置圖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十二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洋廷、黃原興、黃原色、黃清標、黃麗華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確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間
向黃原興所購買,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九,並無錯誤。按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就無處分權之物,亦非不可成立買賣,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著有判決,另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部分,係被繼承人黃阿金於生前分配予黃原興所有範圍,黃原興因積欠債務,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售與被上訴人,雖當時所有權名義人為黃阿金,惟係黃原興將來可繼承之部分,故其確有權利出售,故黃原興於本次辦理繼承時,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無異議,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有關之稅捐及書狀費等僅願負擔八分之一,另八分之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九,實無疑義。
(二)、本件系爭土地,黃文賢等三人及黃原興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私下與上
訴人議定,有關兄弟繼承土地事宜,仍依被繼承人黃阿金生前分配予各繼承人之原應繼分,由姐妹及母讓與其應繼分予兄弟,並出具過戶有關證件予兄弟四人後,黃文賢等三人即告知被上訴人,若欲辦理繼承部分過戶登記,由被上訴人自己向渠等姐妹及母要求讓與應繼分並出具有關資料,俾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至於兄弟間土地繼承部分,則依黃阿金生前所分配各人所有土地範圍以互易方式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經徵得姐妹及母即上訴人之同意,無條件讓與渠等所有之應繼分,並將有關過戶所需證件交付被上訴人之妹即上訴人甲○保管,而後被上訴人再至上訴人甲○住處取得上述五人之證件交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由此可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買賣過戶事宜,全由黃原色及黃文賢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出示證件,並委託代書申辦上述手續;另被繼承人黃阿金所遺土地十三筆之繼承與過戶事宜,如何繼承分配,如何以互易方式辦理土地過戶等亦均由黃原色及黃文賢居間協議,並共同決議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由女性繼承人讓與應繼分予兄弟,兄弟再以互易方式即買賣名義過戶,取得各人完整之土地範圍,事後再由黃原色及黃文賢通知被上訴人,欲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須出具何證件、繳付何規費,黃原色及黃文賢即主動委託劉代書辦理前述事宜,且代書劉洋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用印時有問黃原色及黃文賢,系爭土地有無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他們二人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雖否認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苟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何以願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提供予代書蓋用於土地移轉契約上,況代書蓋印時,上訴人亦在場,並表明有關過戶所需各項稅捐及代書費等均不負擔,由此可證上訴人同意贈與之事實已甚明確,亦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件東地字第九六一六號案件之資料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黃文賢等三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九六一六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就座落台中縣○○鄉○○段七分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面積各為0.0四一二一公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可分,則黃文賢等三人上訴本院後,於本院為終局判決前表示撤回上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取自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原為二十二分之八,但黃文賢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部分,上訴於本院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該土地於上訴人。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並返還該土地於上訴人部分撤回(應係減縮訴之聲明),且由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記載,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狀第三項,另提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追加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並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經原審及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代書劉洋廷之錯誤,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顯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予准許,原審誤認為不許為訴之追加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九六一六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就座落台中縣○○鄉○○段七分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面積各為0.0四一二一公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然此僅係將原審聲明補充為更完備而已,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黃阿金死亡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由黃文賢、黃原色委託代書劉洋廷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交付代書,惟該代書違背託付,未依上訴人交辦內容辦理,竟將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總計二十二分之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又未委託代書將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現有異後,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及代書理論,均無結果。因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或以基於其他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卻因代書之錯誤,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二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上訴人並未授權代書將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十二分之五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代書該逾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乃確定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黃阿金所有之十三筆土地中之一筆,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係由黃文賢、黃原色所找之代書劉洋廷辦理,辦理方式係依各繼承人之前所協議之方式而為,即黃文賢等三人部分(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三),係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他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易,而上訴人部分(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則因依台灣民間習俗女性繼承人不繼承遺產,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無償讓與男性繼承人,由男性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取得遺產,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合計二十二分之五部分,係被繼承人黃阿金於生前分配予黃原興所有範圍,黃原興因積欠債務,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售與被上訴人,雖當時所有權名義人為黃阿金,惟係黃原興將來可繼承之部分,故其確有權利出售,故黃原興於本次辦理繼承時,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無異議,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有關之稅捐及書狀費等僅願負擔八分之一,另八分之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九,實無疑義,至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用何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但絕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且代書劉洋廷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阿金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在委託代書劉洋廷辦理繼承登記後,復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合計二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二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竟是否係因代書劉洋廷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錯誤所致而已﹖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阿金生前雖沒有表示其過世後遺留之土地,女性繼承人
須拋棄而由男性繼承人來繼承遺產,只有分管的協議,辦理繼承登記時,是依分管之現狀來登記,辦理繼承時,大家協議以交換持分之方式來辦理遺產分割,而女性繼承是以贈與之方式將土地過戶給男性繼承人乙節,已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件被繼承人黃阿金死亡後,相關繼承事宜之處理方式,確實如同被上訴人所辯稱,即女性繼承人將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償贈與男性繼承人,而男性繼承人間則以互易方式,各自取得各筆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合計二十二分之五部分
,係被繼承人黃阿金於生前分配予黃原興分管之範圍,上訴人係要贈與給黃原興之事實,迭據上訴人陳明不移,惟黃原興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書立收據,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部分即柑園轉讓與被上訴人,且於書立該收據前即將柑園交由被上訴人耕作,黃原興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未還等事實,亦經黃原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三)、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在委由代書劉洋廷辦理繼承
及移轉登記後,係由男性即黃文賢等三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原興五人取得,此有附件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有黃原色之子黃朝洲所書黃阿金繼承案費用分配表、兄弟五人(即黃文賢等三人、被上訴人及黃原興)應分攤費用明細表及本院函詢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東地一字第七0二四號函檢送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件東地字第九六一六號案件影本一份存卷可憑,足證劉洋廷辦理相關土地事宜,確係依各該相關當事人之委託而為。而證人即代書劉洋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當初用印時,我有問黃原色及黃文賢,系爭土地有無要過戶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他們二人有說要過戶給被告,並將所有印鑑交給我辦理,並簽訂該買賣契約(即俗稱公契,由被上訴人提出在卷)。」、「我當時所寫的契約完全依據他們(指黃文賢、黃原色)的意思去製作。」(詳見原審卷第五十
二、五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係黃文賢、黃原色委託伊辦理,兩造間沒有訂立私契,辦理繼承登記以後,要辦理持分移轉,伊告訴他們是兩親等之內,所以要用贈與的方式,黃文賢說他們兩兄弟有金錢來往,所以要用買賣的方式,是黃文賢通知伊到黃清標的家裡用印的,去的時候,先吃飯,當時所有的女性都在場,黃原興不在,是當天晚上他們交印章給伊,伊在申請書上蓋章,黃原興家就在黃清標家隔壁,後來黃原興也有過來,當時上訴人都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晚被上訴人有問黃文賢、黃原色說二三七的部分要不要移轉給他,伊問黃文賢、黃原色要不要蓋給被上訴人兩次,他們兩人說先蓋給他再說,伊也問其他女性,持分要不要保留,她們都說不要,全部要交給男性去處理,女性是否知道自己的持分要移轉給誰,伊不知道,當時黃原興有說他二三七的持分要保留,黃原興沒有說上訴人的持分要移轉得(給)他,用印當晚,伊有將所有權移轉資料都放在桌上,他們都看得很清楚,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七頁),黃文賢、黃原色雖否認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渠等指示,並主張代書逾越授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惟該代書既係黃文賢、黃原色所委任,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何以竟逾越黃文賢、黃原色或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再衡諸黃原興所稱其印章係交給黃文賢去蓋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暨黃文賢等三人及上訴人同時委由劉洋廷辦理相關繼承及移轉登記之他筆土地,亦均以相同方式辦理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移轉登記之原因同為買賣,上訴人及黃文賢等三人在劉洋廷受託辦理相關事宜後,對於他筆土地之之登記原因,並無質疑,僅於本件空言主張劉洋廷誤解上訴人及黃文賢等三人之意思,逾越授權而違背委託,尚難遽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提出黃原色之子黃朝洲所書黃阿金繼承案費用分配表、兄
弟五人應分攤費用明細表等文件,劉洋廷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其未曾見過,但依黃文賢所陳,該文件係黃原色之子黃朝州根據代書分配算好後才寫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四四頁),足見上開文件縱係事後製作,亦屬真正,應可認定;再者,黃文賢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稱女性應繼分讓與男性後,係由五兄弟自己協議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證人即上訴人戊○○○之夫鄧東漢於原審亦證稱是因黃原興向被上訴人借錢,將土地給被上訴人耕作,黃原興還錢之後,土地才還給黃原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再參酌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黃原興錢要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土地還給黃原興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即係由被上訴人負擔過戶有關之稅捐及書狀費等,要無疑義,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含其自己之二十二分之一,及黃文賢等三人之二十二分之三,連同上訴人之二十二分之五,應為二十二分之九,實無疑義。
(五)、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權處分,但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九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部分,本係上訴人欲贈與給黃原興,但因黃原興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由被上訴人及黃文賢等三人與黃原興協議,由上訴人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然登記之原因(買賣)不實,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既係基於被繼承人黃阿金之男性繼承人彼此協議而為,仍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即再退一步言之,果如上訴人前開主張,劉洋廷係將應登記予黃原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因此受損害之人亦非上訴人,自不待言。至於上訴人另舉證人謝朝辛、黃麗華等人,欲證明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有誤,惟此二證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配,如何委託代書辦理各節,並未親見親聞,自難憑其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與劉洋廷所陳,就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印章以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雖稍有出入,但劉洋廷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並無錯誤之情事,已如右述,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代書劉洋廷錯誤所致,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劉洋廷辯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並無錯誤等語,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本院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九六一六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就座落台中縣○○鄉○○段七分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面積各為0.0四一二一公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為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又於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此部分駁回之理由雖屬不當,惟本院認為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仍屬無理由,此部分仍應認為原審之判決並無不當,即上訴為無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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