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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丁○○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娟律師複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被上訴人 空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一三三之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聲明上訴狀,其中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一

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具體範圍標示,漏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記載,爰更正上訴聲明如上所載。

㈡被上訴人縱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為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上訴人否認之),惟

被上訴人與張瑞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仍不因而歸於消滅:⒈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上訴人於此否認之,請被上訴人舉證以明。⒉原審於理由欄內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無權出租一節,為不可採,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國有耕地予張瑞係屬合法有效,既為合法有效,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蓋該條例並無將「出租者為國家軍事機關、出租之土地為國有撥用之砲陣用地」排除在適用之外,故原審謂本件應無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適用云云,已無所據。⒊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號函固載述:國防部暨所屬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之國有土地,可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申辦撥用...撥用後則應依原定計畫用途管理使用,故應無再將耕地出租與私人之情事等語,惟該函示亦同時明載:「惟據本局瞭解,目前國防部暨所屬機關確有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出租與私人耕作之案例,多屬早年接收或撥用取得之土地,或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在不妨礙其原定用途之情形下出租,或有違反前述但書規定予以出租之情形,其租約是否無效,國有財產法並無明文規定」等語,亦即該文僅在說明: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在不妨礙其原定用途之情形下,仍得出租;及若違反該條但書之規定出租,其效力為何,國有財產法並無明文規定,而並未論及所謂「出租之土地若為撥用之國有土地,則基於國有土地利用特殊性,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原審引用前開函文,而謂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適用云云,除無所據外,亦顯與前開函文內容不合,本件應仍有該條例之適用。⒋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間起即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此為原審所同認,而被上訴人與張瑞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則關於該耕地租賃契約之存續,自應受前揭耕地三七五減條租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拘束,除有法定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外,出租人並不得任意收回該出租耕地。且前揭耕地三五七減租條例規定,係為保障地主與佃農訂立契約之公平正義,並加強保護佃農所訂立之強制規定,並不因當事人間是否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與張瑞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續,縱有「若因軍事需要出租人得隨時收回土地、終止租約」之約定,亦因與前揭強制規定有違,而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從而,被上訴人縱曾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向上訴人繼承人張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否認之),亦不生效力,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續,已然甚明。⒌退步言,本件縱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兩造間之約定,惟依兩造所簽五十八年租約第十一條之記載,亦須被上訴人因「軍事需要」始得收回。查系爭土地始終為廢棄陣地,並未作軍事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縱曾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其終止亦非有效。

㈢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不因有無自任耕作而受影響,

況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耕作中,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云云,亦有違誤。蓋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繼承亦然,此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定(著)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上訴人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依前揭法文之反面解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所取得之承租權即不因有無自任耕作而受影響。況上訴人等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此由上訴人丙○○、壬○○、丁○○仍設籍舊址,上訴人壬○○且為自耕農,以及系爭土地經原審履勘結果,仍種植稻田、果樹及竹林等農作物,即可為證,原審判決未究及此,竟謂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係屬無效云云,顯有未洽。

㈣至原審判決雖復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果樹及竹林存在,因竹

林及果樹非農作物,上訴人未從事耕作,有背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總面積達五七0三平方公尺,其中五二三三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均係種植稻作,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至如附圖所示B、C部分,雖有果樹及竹林存在,但其所占面積分別僅為二八一平方公尺、及一八九平方公尺,比例甚小,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主要係種植稻作,從事耕作。再者,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判意旨:「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可知即使非種植稻、麥、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但倘非以造林為目的,縱有種植果樹及竹林等植物,亦應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要不能謂非耕地租用。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雖有果樹及竹林之存在,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等於該B、C部分土地未從事耕作。詎原審判決未及見此,徒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果樹及竹林之存在,即謂上訴人未從事耕作,本件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實非適法。又縱認B、C部分土地上之作物,非屬農作物,然亦與A部分土地無關。故原審以B、C部分非屬農作物,而謂A部分亦非從事農作云云,更無所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五十六年頒訂之「軍用不動產管

理規則」規定,原則上軍用不動產不得為任何出租處分行為,如有特殊情況,均須呈報空軍總司令部轉至國防部,本件占用單位私自與上訴人簽訂僱租(租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於五十三年即經由公開招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即兩造間自五十三年起即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佃關係,則本件兩造間租佃關係之效力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定之,要不容任意否認,乃當然之理。至行政院雖於五十六年間頒訂「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按上開管理規則係屬各機關頒布之行政命令,其法律位階遠低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其規定自不得抵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即關於本件耕地租約之效力要不容以本件租佃關係成立後始頒布(五十六年)之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推翻。何況,本件租佃契約亦係依被上訴人轉國防部指示而訂立,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此租佃關係之存在,此由張瑞與被上訴人機關於六十五年八月十日所訂協議書明文記載:「一、依據:總部(六二)保宜一五五三號令轉國防部(六二)慶騰字第二三四九號令...」等文(按:此協議書性質實為租賃契約,此亦為原審所同認),及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張瑞所以與被上訴人機關簽立協議書,乃係因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派員與張瑞,會同鄉民代表、村里幹事等人進行協調始簽立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收執乙份為憑,以及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即空軍防砲警衛隊第二指揮部部隊長劉匯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三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明白供述:「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起空軍總部,即未再出租予告訴人等(即上訴人等)使用,...伊等係承空軍總部收回意旨辦理,...」等語等情以觀,即足明瞭,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耕地租佃契約未經其承認,依法不生效力云云,實非可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縱未訂定書面租賃契約(按本件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原證二)及辦理租約登記,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辦理租約訂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並非事實,亦不足採。

㈥本件租賃契約之生效時間係在國有財產法公佈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該法之餘地;況系爭租賃契約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得為處分或收益行為之限制;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亦非強制規定,管理機關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無效:查國有財產法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施行(請見卷附之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號函),而系爭租約於該法施行前之五十三年間即已訂立,亦即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根本尚無國有財產法之存在,從而自無該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之餘地。則無論本件租約有無違反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或該法文是否為強制規定,均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當無疑義。退步言之,縱本件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上訴人否認之),惟本件亦與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間,且該法文亦非強制規定,茲分述於左:⒈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規定,其限制者僅為「公用財產」,而所謂﹂公用財產﹁,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則為:「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作為「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為其所不否認,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故本件自無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⒉又縱使系爭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上訴人否認之),惟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原定用途即限定為農業之用,而非軍事之用,從而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供上訴人耕作並收益之行為,並不違背系爭土地之原定用途,依前揭法文但書之規定,並不受限制。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於五十三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僱傭關係:查張瑞係於五十三年由公開招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雖在五十八年換約時舊約遭軍方收回,而未留存,然由下列事證明顯可證雙方自該時起即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之收據,簽收日期有「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年」者,收據上已明確載為租金,五十八年所簽訂之契約書上亦經載明「乙方向甲方承租耕地計九大塊」、「承租期限」、「租金」等文字,軍方於八十三、及八十六年間所寄予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明載「閣下租○○○鄉○○○段後寮小段一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貴戶於民國五十三年承租本部列管空置陣地○○○鄉○○○段後寮小段一三三之二地號)...本部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即未再出租亦未再收租金...」。再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亦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張瑞嗣於六十五年八月十日與軍方所簽訂之「空軍第一九0四部隊六三九福利營站聘請農耕輔導人員協議書」,其內雖無租賃之記載,但該契約之性質實則為租賃契約無疑。蓋協議書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係由軍方依僱傭關係聘請張瑞為農耕輔導人,則應係軍方給予張瑞報酬才是,為何協議書第五條反約定:「甲方提供之隙地給乙方作為農耕,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由乙方繳納隙地福利金三千元,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份繳款」?又倘如被上訴人前揭所稱係以每期農耕作物之所得扣除隙地福利金與其他作業費用為對價,被上訴人即應有給付對價予張瑞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何以提不出張瑞所簽收之收據為憑?在在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僱傭之主張虛偽不實。

㈦至被上訴人以依被上訴人所屬空軍防砲第五軍團六十八年七月六日(六八 )復

華字第二六三九號函,及六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六九)敢有字第四七五一號函,謂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云云。按被上訴人六十八年七月六日(六八)復華字第二六三九號文稿之背頁並非公文書;且該背頁上張瑞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嗣後他人拿此已退稿之文稿作為稿紙,任意填載,此由此部分並無任何軍人簽章即可為證,故依此背頁之程式及意旨,自不得認屬公文書,被上訴人謂屬公文書云云,誠無足採。更重要者,乃此背頁除「承辦人」部分無人簽名外,且所謂「代耕」部分所簽之「張瑞」兩字,亦非張瑞所簽。蓋張瑞為一務農為生之人,不可能為如靈活流利之簽字?再者該稿件之簽名倘為真正,即雙方同意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止代耕,為何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尚有原審被證四之所謂「疏導記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空軍防砲五團六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六九)敢有字第四七五一號函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更何況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尚會有原審卷附被證五之協議書,內載「日後軍方若欲收回土地時,應循合法合情合理之方式為之,在收回土地之前,不再妨害甲方耕種」,足證本件確無被上訴人所稱曾合意停止租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復稱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兩造合意停止耕作,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即無給付耕作費用之紀錄云云,惟查張瑞及上訴人等自六十九起,仍均陸續繳交租金,並將租金寄達予軍方,但該租金寄達予軍方後,係遭軍方再予退回,並非張瑞及上訴人不願繼續繳交租金,此有原審卷附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可稽,是被上訴人謂張瑞及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後即未再繳交租金,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耕作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㈧系爭土地確為廢棄陣地,並未供作軍事用途,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所呈準備書狀內載: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由前防砲五團...,將部隊裁撤後之空置土地,...租予民人民耕作,以現金繳付,...等語,又被上訴人所提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早年放租隙地處理簡報內雖記載:系爭土地原列入本

(八六)年度辦理訴訟收回,因台中縣警局有意撥用該地成立豐洲派出所,並願處理放租問題,案已層轉財政部,俟同意現況移交國產局後,再由台中縣警局辦理撥用等語,惟並無證據為憑,然縱依此內容,亦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軍事而需收回之情形,否則焉有可能不但未收回,反而撥出供非軍事單位之派出所使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空軍早期編列:空軍總部-空軍防砲司令部-空軍砲五團-營-連。系爭土地於

五十三年,由前防砲五豐洲連,將部隊裁撤後之空置土地,私自租予民人耕作,以現金繳付,辦理情形由豐洲連連輔導長承辦,由連部收取租金,至五十八年由營部收取租金,自六十一年起改繳六三九福利站,現已無資料可查證其處理方式,空軍防砲司令於68.07.01(68)團壯六○○一號令查,是否仍有營地放租違規情形,空軍防砲五團以68.07.06轉令所屬禁止營地放租,防砲五團於68.09.30日通知代耕農張瑞到該部,當面決定自68.10.01起停止代耕,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69.09.08豐警刑地第12917號函復:張瑞強行續耕已派員疏導,所繳租金已於69.

08.01立據領回,69.12.01因張瑞陳情續耕,空軍派員疏導,張瑞表示:軍方需用土地,張瑞願隨時歸還,無任何異議。空軍防砲五團69.12.20(69) 敢有字第4751號函請調處,函文說明⒈隙地代耕協議書第四項言明:乙方(張瑞)在農耕期間,甲方(本部)若因軍事需要,無條件隨時收回提供之隙地,並終止本協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及要求任何補償。以上均經雙方同意後簽字蓋章生效。⒉本部曾先後於68年10月及69年03月派員前往通知民人張瑞即日停止代耕本部前項協議土地,然而張瑞先生,不僅未遵守協議停止代耕,並偽造事實向空軍總部陳情,有惡意毀約,並涉嫌盜用及侵占軍事基地之實。⒊本部現控告民人張瑞乙員惡意毀約、私自盜用軍事基地。71.03.11張瑞向空軍總部陳情,防砲五團損壞田埂。由張瑞與防砲五團協議:日後軍方欲收回時,應循合法合情合理之方式為之,在收回土地之前,不再妨害甲方耕作,張瑞放棄賠償。系爭土地收回後,應報列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改撥由台中縣警察局成立豐洲派出所,作為維持當地治安及清泉崗空軍基地外圍協防單位。放租單位違反被上訴人禁令,所為契約行為,既未依規定呈報,亦未將費用呈報納入國庫,該違法無權處分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所明知,因而共同以僱耕方式規避被上訴人查處,最後再由砲五團直接與張瑞協議,於68.09.30合議停止違法行為,益足證該違法放租、僱耕自始即為張瑞所明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瑞之租賃關係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未從事耕作,兩造何來租佃關係?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丙○○為

家庭管理;乙○為和豐化工廠員,六十四年九月二日結婚遷出住處;戊○○為和豐化工廠員,六十六年一月九日結婚遷出住處;庚○○為和豐化工廠製鞋工,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結婚遷出住處;辛○○職業不詳,七十七年十月四日遷住南投縣○里鎮○○路○○○號;己○○職業不詳,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遷住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林尾巷三號;丁○○為學生、現役軍人、無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而依右列戶籍資料上訴人或無業、家庭主婦、學生、工廠作業員,或因結婚遷址,遠離系爭土地,顯未實際從事耕作,所為租佃關係之主張,明顯不實。

㈢兩造並無租佃關係,上訴人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按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租佃

關係,否則為何上訴人長達三十五年,期間均未辦理租約之訂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故上訴人所述租佃關係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即未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既未付費,兩造並無租佃關係。

按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本案係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供做軍事用地依法不得為任何出租收益行為,縱不論上訴人曲解僱耕關係為租佃關係,即依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一再協商上訴人停止佔用系爭土地,且未收取任何費用長達二十年左右,顯見上訴人無償佔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顯無租佃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六十八年七月六日(68)復華二六九三號上訴人被繼

承人張瑞之同意停止耕作簽名,惟該公文於上訴人起訴(原審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七號)確認租賃關係事件即已提出,絕非臨訟杜撰。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兩造合意停止耕作,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張瑞即無給付耕作費用之紀錄,直至上訴人繼承後,為訴請確認租賃權存在(鈞院八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始於八十二年十月,再開始以匯票函寄費用作為耕作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兩造無終止耕作法律關係,何以被繼承人張瑞會於68年10月合意停止耕作,又為何其後即未按年付費,由此益證合意停止耕作之真實性。

㈥本件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第二

、三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單位違法無權處分行為,即依最初之被上訴人營連級之租賃關係,事後發現違法,改團級福利站聘僱代耕(委託經營) ,明顯有終止租佃關係;又因聘僱代耕(委託經營),亦違被上訴人禁令,故防砲五團始出面與上訴人合議中止耕作關係,並停止收取任何費用。則福利站之事後委託經營,依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應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上訴人執詞請求確認租佃關係,顯不合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張瑞於防砲五團接待室之口述書一件、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五份、台中縣豐原分局六十九年九月八日豐警刑第一二九一七號函影本一份、耕作疏導記錄影本一份、及處理記錄影本一份為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於五十三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耕作農作物,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公用財產,又在農業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受不得為處分或收益行為之限制,張瑞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雖舊約未留存,但依五十八年間所簽之契約書、租金之收據、及六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簽之協議書等均可證明租賃契約之存在,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僱傭關係,況若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瑞報酬,何以協議書約定張瑞應給付被上訴人福利金?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均為強制規定,並不因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受影響,兩造間縱有反於前揭法文之約定,亦無礙於系爭租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已長期未收取任何費用,實係上訴人將租金寄達予被上訴人後遭退回之故,又被上訴人提出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簽有張瑞停止代耕之文件,其上「張瑞」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所簽,被上訴人既有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收回自耕,系爭租約應為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之空軍一九O四部隊六三九福利站無權出租系爭土地,兩造間縱有僱耕、或租賃關係,亦屬無效,依六十五年八月十日張瑞與該福利站所訂聘請農耕輔導人員協議書,張瑞係軍方依僱傭關係所聘請之農耕輔導人員,報酬給付係以每期農耕作物之所得扣除隙地福利金與其他作業費用為對價,純係僱耕美化環境,非租賃關係,該站亦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代耕農張瑞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止代耕,有張瑞之簽名為證,又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除壬○○外均未從事耕作,上訴人即非自任耕作,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一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張瑞間於五十三年間即存有耕地租約關係,於五十八年間換訂時並訂有契約書,兩造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張瑞在系爭土地係代耕性質,僅具僱傭關係,且於六十八年間雙方已終止該代耕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瑞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租賃關係,業據其提出五十三、

五十四、五十六、六十九、六十一租金收據、及五十八年間空軍六一0部隊長與張瑞簽署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証,被上訴人對上開資料固不爭執,惟辯以:上開出租行為係屬下單位違法無權處分行為,應為無效,且於事後發現違法,已改團級福利站聘僱代耕等語,並提出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代耕聘請書、六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張瑞申請出具代耕証明書、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張瑞陳情繼續耕作疏導記錄、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不得妨害張瑞耕作之協議書各一件為証,惟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苟有違背法令出租系爭土地,亦屬被上訴人內部應自行檢討問題,縱於嗣後發現不符合法令規定,另以福利站名義更換為聘僱代耕即委託經營關係,惟仍無礙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以其為國家軍事機關,所出租

之土地係供軍事預備陣地用地等情,經查:系爭地號土地部分確係作為砲陣用地一節,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附圖、及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按國有土地撥用後,應依原定計畫用途管理使用,不得再將土地出租予私人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號函一件附於原審卷可參,既此;被上訴人對系爭之國有土地應依計畫用途管理使用,不得任意為出租行為.否則即違反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性,又於違反法令規定時,即應依國有土地管理相關法令收回,此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適用云云,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雖以:所屬防砲五團已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通知張瑞應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止代耕云云,惟上訴人以該文稿背頁上張瑞之簽名,並非其被繼承人張瑞所簽,而否認被上訴人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証證明張瑞確有受終止租約之通知,自難採信。惟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瑞早於六十五年八月十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空軍一九0四部隊六三九福利營站聘請農耕輔導人員協議書中已簽署:乙方(指張瑞)在農耕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若因軍事需要無條件隨時收回所提供之隙地,並終止本協議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及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張瑞陳情欲續耕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疏導結果,張瑞亦簽署:若軍方確實需用該土地時,願意隨時奉還,無任何異議等語,以上有該協議書、疏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內容並不爭執,並以六十五年八月十日協議書上之印文確為張瑞所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九十九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需用系爭土地時,張瑞即應無條件返還之,而上訴人為張瑞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改撥為台中縣警察局成立豐洲派出所作為維持當地治安,及清泉崗空軍基地外圍協防單位之用等語甚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是否有軍事需要,並未見說明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為上開用途之表示,即已符合上揭協議書、及疏導書約定可予收回之要旨,至軍事需要之細部內容,事涉軍事單位之機密,顯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表示收回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上訴人依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