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人 庚○○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 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上訴人 丙○○
戊○○丁○○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惟依卷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
所警訊筆錄記載,問及被告知否邱廣松有汽車駕照時,被告答稱:「應沒有,前係職業駕照。」足見被告於借車與邱廣松時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無訛。』等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然查,前開警訊筆錄上確實是記載「應該有,前係職業駕照」,該事實有製作前開筆錄之警員李憲洲於影印之警訊筆錄上蓋章確認屬實。該警員表示其書寫「沒有」二字之態樣,在該頁筆錄倒數第三行之「沒有意見」處。警員李憲洲亦經 鈞院傳喚到庭證稱筆錄上是記載「應該有,前係職業駕照」。因此,原審法院顯然將「應該有」誤認為「應沒有」,故原審判決確有違誤,應無疑義。
㈡原審判決謂『肇事現場雖有如前述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但究係何車輛所造成者,
難以僅憑現場圖及照片可斷然確認,又從卷附之車禍照片六張觀之,足徵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極大,致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及邱廣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立於山壁上,是以,兩車因劇烈撞擊,致車輛靜止後之位置已非原先行駛方向不無可能,尚難僅憑兩車相撞後靜止之位置及車頭方向,遽認車頭方向即行駛方向,並進而推論係廖春美駛入來向車道』等語。然而,刮地痕係車輛撞擊後所產生,而車輛撞擊後若無任何構造與地面接觸,即無刮地痕;但若車輛上之某構造與地面接觸,即會產生刮地痕,故刮地痕之方向即是車輛撞擊後續行之方向。現場圖上之刮地痕是留存於廖春美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靜止位置之後側,故該刮地痕是廖春美駕駛之車輛所造成,應可確定。刮地痕既是廖春美駕駛之車輛所造成,則廖春美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靜止位置之車頭方向,即是廖春美原來車輛行駛之方向,亦可確定。原審判決未調查現場圖上之刮地痕究竟是何車輛所造成,進而認定兩車輛行駛之方向;反而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現場之證人之陳述,而推論兩車輛行駛之方向;原審之判決確有未依證據而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廖春美業與己○○離婚,對於其等之三名子女丙○○、戊○○、丁○○之權利、義務,約定由己○○行使、負擔,而被上訴人丙○○、戊○○、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廖春美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丙○○、戊○○、丁○○無扶養義務。茲蒙 鈞院向稅捐機關查得被上訴人庚○○之財產,被上訴人庚○○擁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八六之四、六八六之二一號土地及門牌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六-四號房屋。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方由妻負擔,而被上訴人庚○○、甲○○並無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以廖春美所駕駛之車輛屬於被上訴人庚○○所有,被上訴人庚○○、甲○○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隻語論及被上訴人丙○○、戊○○、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亦無隻語論及被上訴人庚○○、甲○○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竟遽認被上訴人等請求扶養費用為有理由,原審之判決顯然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容無疑義。
㈣茲從 鈞院所查詢之邱廣松前案紀錄表,可知邱廣松之戶籍係設在台中市○○街
○○○巷○號四樓之四。上訴人與邱廣松並非居住於同一縣市,且邱廣松曾經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經法院判處偽造署押罪,上訴人與邱廣松實很少聯絡、來往。至於邱廣松有一陣子住在台北開計程車及後來在味全公司開大貨車,上訴人均是聽其他親友所說的。邱廣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台北南下到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段○○○號家中,向上訴人稱其明日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要向上訴人借車等語。按邱廣松之前既開過計程車,又在味全公司開大貨車,自是有駕駛執照。而上訴人並無與邱廣松住在一起,自無法得知邱廣松因未辦理駕駛執照審驗,經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之事。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邱廣松是兄弟關係及上訴人有陪父親去探監,應知邱廣松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委無可採。蓋上訴人與邱廣松是兄弟及上訴人曾陪父親去探監等情,與邱廣松未辦理駕駛執照審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事,並無何種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係認為邱廣松有駕駛執照而將車輛借給邱廣松使用,至於邱廣
松因未辦理駕駛執照審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乙節,上訴人確實不知情。原審判決將警員李憲洲筆錄上所記載之「應該有,前係職業駕照」之「該」字,誤認為是「沒」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補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被上訴人庚○○、甲○○之財產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庚○○、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職業汽車駕駛人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邱廣松縱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邱廣松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依法自不得駕駛汽車,此有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八八中監中字第八八○○七一六號函在卷足憑,是邱廣松無照駕駛之情已臻明確,上訴人竟仍將汽車借予邱廣松駕駛,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又上訴人與邱廣松既屬兄弟關係,邱廣松又因入獄服刑,而自八十年間即未駕駛
職業大客車,渠大客車職業駕照依法於八十一年間即遭註銷等情,上訴人自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亦於 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陪父親去探監」等語,更顯見上訴人對邱廣松入監服刑,而無法驗照之事知之甚詳,且渠亦為有駕照之人,自應知邱廣松逾期驗照,而遭註銷駕駛執照,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採過失推定主義,上訴人未就渠無過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自難邀免其責。
㈢上訴人知悉邱廣松駕照已經註銷,仍容任邱廣松為駕駛,此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至屬顯然。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之供稱,純屬卸責之詞,但由其中亦可略見端倪,由其供稱:『前』係職業駕照,就其使用『前』一字,亦可窺見上訴人實已知悉邱廣松之執照已遭註銷。
㈣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附於相驗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車禍肇事
地點為台中縣○○鎮○○里○○路臺灣省電力公司電線桿石排三十四號前路段,係雙向各二線道之路段,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即雙黃實線,肇事後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車頭朝向南方即往臺中縣東勢鎮之方向,右方前後輪距雙黃實線各四.六五公尺、四.九公尺,左方前後輪各距離路旁之水溝二.三公尺、一公尺,車頭嚴重毀損,而邱廣松所駕駛之OP-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則置於廖春美車輛左後輪方向,車頭朝北,左側陷於路旁水溝,車身則立於山壁之上,車頭右前方損壞。另在北上內線車道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有一公尺長由西北往東南之煞車痕,再往東南東之方向則有刮地痕,再往東南及東南東方向則分別是廖春美及邱廣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位置。上訴人雖據此辯稱係廖春美駕車往南方向緊靠雙黃線行駛,而在轉彎處衝入對向即北上車道,進而撞擊到邱廣松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肇事現場雖有如前述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但究係何車輛所造成者,難以僅憑現場圖及照片即可斷然確認,又從卷附之車禍照片六張觀之,足徵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極大,致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及邱廣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立於山壁上,是以,兩車因劇烈撞擊,致車輛靜止後之位置已非原先行駛方向不無可能,尚難僅憑兩車相撞後靜止之位置及車頭方向,遽認車頭方向即行駛方向,並進而推論係廖春美駛入來向車道,致發生本車禍,亦即邱廣松及廖春美於肇事前究竟係往何方向行駛,闕為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之關鍵。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判斷:「依現場判斷廖春美駕MB-九七○二號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駛。另依OP-一七九三號(邱廣松所駕駛)撞擊點研判,該車係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因轉彎不當撞擊對向之MB-九七○二號因而肇事」,核與證人即邱廣松之友人詹朝廷於警訊時證稱:「他們(邱廣松、另訴外人邱雲端)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八時許在我家吃飯並且喝酒之後,才去我弟弟詹朝江家中坐一坐,我有聽到說他們三個,要去臺中縣豐原市喝酒」之情形相符,而在檢察官相驗時詹朝廷復證稱「他們(邱廣松、邱雲端)昨晚七時多離開,並有說還要至豐原市繼續喝酒」,查詹朝廷家住臺中縣○○鎮○○里○鄰○○路永盛巷,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從邱廣松出發之位置、肇事地點及豐原市方向之相對位置觀之,可證其係由卓蘭鎮往東勢鎮之方向無誤。再參諸證人即廖春美之弟廖桂煌於警訊筆錄中證稱:「我姊姊廖春美今(十三日)早上七時許就駕車至台中市中興大學上課:::」,復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證稱「她(指廖春美)駕駛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自家中出發欲至中興大學,發生車禍時,係回卓蘭家中之歸途」,而廖春美之住所為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二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廖桂煌警訊筆錄為證,是當日車禍發生之二十時三十分許,可推斷廖春美係欲從臺中市返家歸途中,即由東勢鎮往卓蘭鎮方向行駛,當可確認,且前揭事故處理警員即證人黃精誠於 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一、是我處理的,且現場圖及詹朝廷筆錄也是我製作的。二、依詹朝廷所述研判,邱廣松的車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而廖春美係回卓蘭,應係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駛,當時現場在邱廣松身上有聞到酒味。後來邱廣松送醫時,經抽血液亦驗出有酒精反應。三、現場之括地痕及煞車痕都是邱廣松車輛留下,兩部車撞擊後都已調頭。」等語,綜上所述,可確知邱廣松所駕駛之OP-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係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未謹慎行駛,致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不慎與迎面駛來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相撞。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邱廣松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確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不在邱廣松而在廖春美云云,委不足取。
㈤上訴人辯稱:庚○○、甲○○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方得請求扶養費云云。
惟若依上訴人之見解將會有失公平之處,倘日後庚○○、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否斯時請求權方發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乃損害賠償之規定,無涉於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要件,故不應以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要件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並未對不能維持生活一事作考量即可得知。且被上訴人等實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被害人父母僅國小畢業,平生以務農為業,廖父長期辛勞,血管有疾,手腳時會僵硬無力,廖母罹患子宮肌瘤,甫開刀畢,二人俱難再憑藉勞力以圖糊口生計,且其均於今年屆滿六十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等意旨,被害人父母此時正是頤養天年,而受子女奉養之時期,實不應令其再操勞以維生計,是以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被害人所育三名子,雖由其父行使親權,但親權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係屬二事,非未行使親權者,即可不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被害人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三名子女均屬年幼,俱在求學階段,且其次子丁○○患有腦性麻痺,一向由被害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該三名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至屬顯然。
被上訴人丙○○、戊○○、丁○○部分:未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被上訴人庚○○、甲○○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憲洲、范精誠,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一號相驗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邱廣松係兄弟關係,上訴人明知邱廣松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將其所有OP-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借予邱廣松使用,致邱廣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即台三線之際,違規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廖春美駕駛之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造成廖春美當場死亡。上訴人明知邱廣松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自小客車交邱廣松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丙○○、戊○○、丁○○等醫療費六千六百十二元,賠償被上訴人庚○○、甲○○喪葬費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賠償被上訴人庚○○、甲○○、丙○○、戊○○、丁○○扶養費分別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庚○○車輛毀損六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戊○○、丁○○等醫療費三千九百五十元,賠償被上訴人庚○○、甲○○喪葬費二十四萬四千元,賠償被上訴人庚○○、甲○○、丙○○、戊○○、丁○○扶養費分別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二千零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庚○○車輛毀損二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邱廣松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因逾期審驗而被註銷,但邱廣松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是邱廣松駕駛小型汽車並非無照駕駛,而伊借車給邱廣松時,並不知邱廣松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應可認定是廖春美駕車往南方向緊靠雙黃線行駛,而在轉彎處衝入對向車道,進而撞擊到邱廣松所駕駛而行使於北上車道之車輛,且邱廣松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伊將自小客車借給邱廣松使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廣松係兄弟關係,上訴人將其所有OP-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借予邱廣松使用,邱廣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台中縣○○鎮○○路,與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相撞,致廖春美當場身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而廖春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院所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一號相驗卷可按,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查邱廣松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考領Z000000000號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未辦理八十年度駕駛執照審驗已逾期一年以上,經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中監市字第五八五號註銷處分書,註銷其駕駛執照,且邱廣松並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中監中字第八八○○七一六號函及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中監二字第八八○五二二二號函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四
四、五三頁)。而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為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註銷其駕駛執照,邱廣松又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自小客車,其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照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聘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銀元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因此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自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邱廣松係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OP-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借予邱廣松使用,致邱廣松駕駛該小客車與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二號自小客車相撞,造成廖春美當場身亡云云。上訴人則以其借車給邱廣松時,並不知邱廣松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且其將自小客車借給邱廣松使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上訴人借車給邱廣松時,是否明知邱廣松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及本件車禍致廖春美當場死亡,是否與上訴人借車予邱廣松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查邱廣松原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因未辦理審驗逾期一年以上,始遭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邱廣松又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乃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邱廣松係無汽車駕駛執照,自係指明知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期未審驗遭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而言。而上訴人否認其於借車予邱廣松使用時,已知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未辦理審驗為監理機關註銷,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明知邱廣松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遭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邱廣松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事證有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及上訴人與邱廣松係屬兄弟關係,邱廣松又因入獄服刑,上訴人曾陪其父去探監,應知邱廣松入監服刑無法驗照之事。惟本院查:
⒈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一號相驗卷之台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警訊筆錄,上訴人就警員李憲洲所問之邱廣松有否汽車駕駛,係答以「應該有,前係職業駕駛」,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上訴人於警訊時就警員所問之邱廣松有否汽車駕照,係自承應沒有,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本人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李憲洲,就警員所問之邱廣松有否汽車駕照,上訴人究係答以「應該有」抑或「應沒有」,上訴人及警員李憲洲均稱係「應該有」,警員李憲洲益證稱:筆錄中就邱廣松有否汽車執照,乙○○是答覆應該有,而我寫「該」字與筆錄十行中「沒」字,顯然有別,因此並非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正面、六九頁正面),而本院觀警員李憲洲所寫應該有之「該」字,與筆錄第十行所載沒有意見之「沒」字,顯然有別,因此筆錄應係記載「應該有」而非「應沒有」,況上訴人若係答以應沒有,邱廣松即係無汽車駕照之人,上訴人不致再指稱邱廣松前係職業駕照,上訴人就警員所問邱廣松有否汽車駕照,應係答以應該有,為表明邱廣松之汽車駕照種類,始會接著陳稱前係職業駕照,是上訴人於警訊時顯未承認其於借車予邱廣松時,明知邱廣松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至上訴人所述邱廣松前係職業駕照,所指前係職業執照,係針對邱廣松車禍死亡之前而言,上訴人之意應係謂邱廣松車禍死亡之前所持之汽車駕照係職業駕照,此觀警員李憲洲證稱「前係職業執照,係指死亡前」(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正面),及上訴人陳稱「我所說前有職業駕照係指他在車禍死亡之前領有職業駕照」(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正面)自明,上訴人既未言明邱廣松之執照被註銷之前係職業駕照,再參以警員李憲洲所述其不知邱廣松之職業駕照有被吊銷,故根本沒有問上訴人關於邱廣松之駕照有無被吊銷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正頁),自無從如被上訴人所推論上訴人使用「前」一字,可窺見上訴人實已知悉邱廣松之執照已遭註銷,上訴人警訊所言,尚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因未辦理八十年度駕駛執照審驗已逾期一年
以上,為監理機關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註銷,可見邱廣松逾期未辦理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審驗,係在八十、八十一年間,而邱廣松之前科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附本院卷第三一-三七頁),在八十、八十一年間僅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經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邱廣松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並未因案入監執行長期徒刑,邱廣松係自八十三年起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年十月、二年、一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顯然邱廣松在八十三年入監服刑之前,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早已因逾期未審驗而被註銷,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自與其入監服刑無關,被上訴人認邱廣松係因入監服刑始無法驗照,即與事實不符。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駕駛人因羈押、服刑,不能按
時審驗者,得於撤銷羈押、出獄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則因羈押、服刑致不能按時審驗,並非無補救之道,而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審驗,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顯然邱廣松之入監服刑,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即非當然會被註銷,上訴人與邱廣松係親兄弟,上訴人曾陪同其父前往監獄探望邱廣松,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邱廣松曾經入監服刑,但上訴人與邱廣松各有家庭,上訴人係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而邱廣松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係住台中市○○街○○○巷○號四樓之四,上訴人並非當然會知道邱廣松業已遭判處長期之有期徒刑,上訴人知悉邱廣松曾入監服刑,亦非當然會得知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而被註銷,況依前所述,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並非因入監服刑所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陪其父至監獄探望邱廣松,據予推斷上訴人明知邱廣松入監服刑而無法驗照,自屬無據。⒋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借車予邱廣松時,明知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已因逾期未驗照而被註銷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造成廖春美死亡應負過失之責任,要無可採。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上訴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邱廣松使用,邱廣松駕駛該車不慎與廖春美之自小客車相撞,致廖春美傷重身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借與邱廣松使用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查邱廣松之所以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係因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逾期未辦理審驗之結果所致,而邱廣松在取得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領得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而取得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前已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再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邱廣松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小客車,且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辦理審驗而被註銷,依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因此邱廣松係因未遵照政府管理駕駛執照之行政規定,逾期未辦理職業駕駛執照之審驗且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所致,並非其駕駛技術不熟練。邱廣松僅係不得駕駛汽車,不能因此推斷邱廣松於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之後即未繼續開車,駕駛技術已生疏,且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因邱廣松之死亡以中監中字第八八○○○五九號函通知台中區監理所請求註銷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HH-一○七三號小客車未帶駕照應罰鍰六百元之電腦檔紀錄(附原審卷第四○頁),可見邱廣松於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後仍有繼續開車,上訴人復指稱邱廣松曾經在台北駕駛計程車,及在味全公司駕駛大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正面),因此難認邱廣松駕駛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路,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上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借予有駕駛技術之邱廣松使用,本院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車禍之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邱廣松酒後駕車駛至彎道時,一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與邱廣松係使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無必然之關係,而借車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左右,邱廣松喝酒時間為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分據上訴人及證人詹朝廷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敘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一號相驗卷可查,足見邱廣松係在借車後始喝酒,則上訴人借車予邱廣松使用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廖春美傷重身亡之結果並不相當,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廖春美之死亡結果自不必負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借車予邱廣松使用時並非明知其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其借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必對廖春美死亡之結果負責。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因廖春美死亡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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