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戊○○丁○○己○○被上訴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
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
(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先位聲明之給付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
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請求前提之基本權利,並非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前案判決理由已否定其基本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基本權利存在之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前案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乃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本件依據之法律關係,則為對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領取之漁業損失補償之分配債權,兩者非相同之訴訟標的。縱認係同一訴訟標的,惟前案係給付之訴,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且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向台中港務局領取補償金後再給付上訴人應得之部分,本件已變更為請求現在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前後二案訴之聲明既不相同,洵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就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保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待言。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上訴人上訴後,將聲明之「領取權」改為「分配債權」,即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另就給付之訴部分,變更現在給付之訴,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本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上訴人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遭敗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雖判斷
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非有領取權人,但上訴人於本件既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在理由中之判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之領取權存在),法院自得為與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即上訴人之領取權存在)。
(四)、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就系爭漁業損失補償費之全部,雖可具名
領取,惟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一號函之說明,上訴人為系爭補償發放要點所規定漁業損失補償之補償對象,就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部分,應歸上訴人享有,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領得後未依規定分配與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迄未領取系爭補償費,但其未領得補償費,係因其否認上訴人應有之權利,致協議不成而不能領取,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經領取,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之補償費領取權,致上訴人無法領得該補償費,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得之補償費。
(五)、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領得或可領得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時,給付上訴
人可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二審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現在為給付,關於此項請求,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現在為給付,並非正當,惟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漁業損失補償之爭議,已告解決,被上訴人可向台中港務局領取該項補償費,此時,被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爰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查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雖應由被上訴人具名向台中港務局申請領取,但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之規定,當然可分配一定之金額(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領得全部補償費後,應將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非附有條件,即非「履行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況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之所以迄今未能領取,形式上雖因上訴人之異議所致,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否定上訴人應得分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而此一糾紛可經法院確認之訴判決而為解決,此種情形,其領取補償費,只是附期限而已,並非附有條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領得系爭補償費時給付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非屬履行條件成就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另有其他履行條件者,固有「在履行之條件成就前,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問題,如判決所命給付,僅繫於判決本身確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時,則於確認判決同時為給付判決之諭知,基於訴訟經濟,自無不許之道理,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縱認係給付附有條件,然此條件僅為本件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未涉其他履行條件,基於訴訟經濟,自應准許。
(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朝卿將系爭漁筏出售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將該漁筏之前
揭漁業損失補償一併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已一併轉讓云云,並非可採。查系爭漁筏之轉讓時間在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當時系爭補償發放要點尚未發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豈有將依該發放要點可得分配之補償費債權一併轉讓被上訴人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文影本乙件、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歷年漁業執照及相關漁筏補償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原告受敗訴確定者,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具有消極確認之既判力,上訴人前以該補償發放要點之補償金領取權為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六元,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可稽,並為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就給付之訴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同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法無違。
(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
決確定,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原告得否就其基本權利提起確認之訴,決議內容:「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另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上訴人之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提起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縱理由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為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不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均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認可提起,亦應認定上訴人無領取權存在,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
(四)、上訴人變更為現在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又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縱認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發放要點,就系爭漁業損失補償費之全部,被上訴人可具名領取,但其中如請求金額部分,應歸其享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領得後,未依規定分配之,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須被上訴人領得後未分配時,始構成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迄未領得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縱變更為現在給付之訴,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領得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應有權利,致協議
不成而未能領取,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查,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補償費,係因上訴人就補償費事件聲請假扣押及向台中港務局異議,阻止被上訴人領取,此未能領取補償費,係肇因於上訴人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適用,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係自己權利,並無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
(六)、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
說明第二項:「研擬發放要點時,因漁民代表一再提出意見,認為漁筏轉讓時有關讓與漁筏之前任筏主,得以請求補償之權利亦已一併出讓,由受讓漁筏之後任筏主一併取得... 故處理小組為尊重民意,以及考量漁筏所有權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每位補償領取權人利用漁筏經營,或前任筏主得否於轉讓漁筏後,再來請求補償,應依筏主、筏民間法律關係,及前後任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本局不宜干涉」,此已說明,已轉讓漁筏前任筏主,並非絕對具有補償金請求權,應視補償金是否由後任筏主取得而定,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被繼承漁筏,並已交付,故可得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漁筏交付前可領取之補償金,況本件補償金因上訴人向台中港務局提出異議,請求台中港務局勿准被上訴人領取,致被上訴人迄未領取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未領得補償金,又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何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嗣於本院改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為請求,就確認之訴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就給付之訴部分,除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外,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上訴人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得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經省後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之損失,而訂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該要點第三點係關於漁業損失補償之規定,其第二款規定之領取權人有兩種,一者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之筏主,其認定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漁業人之定義者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另一種領取權人為上開漁筏筏民。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損失補償之申領人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朝卿原有之「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為上揭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之一,經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上訴人,柯朝卿則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則其領取權即由上訴人繼承,惟依該要點規定,應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即被上訴人出面申領。查系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至於上訴人就該補償金所可領得之比例,依台中港務局就該發放要點之說明,就發放要點第三條漁筏主漁業損失補償部分,其第八點載稱「依據專家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生之損失,約佔百分之八十一,可作為本條領取權人協議時之參考。」柯朝卿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告,依上揭比例計算,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為百分之十九即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七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為百分之八十一,柯朝卿為漁筏主自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六月共四十二個月,此部分可得補償費為0000000元,乘以百分之八十一再乘以一百五十六分之四十二,即九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二段時期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爰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並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該款項。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不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均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認可提起,亦應認定上訴人無領取權存在,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上訴人主張須被上訴人領得後未分配時,始構成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迄未領得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領得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應有權利,致協議不成而未能領取,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查,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補償費,係因上訴人就補償費事件聲請假扣押及向台中港務局異議,阻止被上訴人領取,此未能領取補償費,係肇因於上訴人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適用,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係自己權利,並無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且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第二項:「研擬發放要點時,因漁民代表一再提出意見,認為漁筏轉讓時有關讓與漁筏之前任筏主,得以請求補償之權利亦已一併出讓,由受讓漁筏之後任筏主一併取得... 故處理小組為尊重民意,以及考量漁筏所有權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每位補償領取權人利用漁筏經營,或前任筏主得否於轉讓漁筏後,再來請求補償,應依筏主、筏民間法律關係,及前後任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本局不宜干涉」,此已說明,已轉讓漁筏前任筏主,並非絕對具有補償金請求權,應視補償金是否由後任筏主取得而定,又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被繼承漁筏,並已交付,故可得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漁筏交付前可領取之補償金,況本件補償金因上訴人向台中港務局提出異議,請求台中港務局勿准被上訴人領取,致被上訴人迄未領取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未領得補償金,又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何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㈢項:「㈢申請領: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同要點第三條之立法說明第七項:「本條補償金額應如何分配處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之規定,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其說明第二項第二款載為:「(二)...乃係將漁業損失補償對象(即補償領取權人)與實際上進行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申請、領取程序之人(即申領人)分開規定,二者定義不同,並將分配補償金額之事宜委由申領人處理,規定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足徵,上訴人所主張依據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請求權,係以申領人已依規定提出申請並領得系爭補償金為前提,如何分配則由申領人與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查本件系爭補償金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申領人即被上訴人迄無法領取,現仍由台中港務局管領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且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前開函示第二項第三款:「...依程序仍須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才會將補償金核撥發放單位辦理發放」之說明,除上訴人不為異議外,尚須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方得領取補償金,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規定而得領取補償金並不確定,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前,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依據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就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即係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未合。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給付補償費事件確定判決,其係以依前揭補償發放要點之領取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雖上開補償金分配請求權係以領取權存在為前提,然非具有領取權,即當然享有分配請求權,而須俟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後,與領取權利人等再為協議程序始足當之,此觀諸上述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㈢項、第三條之立法說明第七項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文益明,本件與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有據。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同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惟依據上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漁業人定義者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已明白認定以現停泊於台中港十六號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主為領取權人。本件歸來號漁筏 (CTR-TC0188)既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朝卿出售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柯朝卿對於該漁筏已喪失所有之權利,是後於八十三年間台中港務局發放系爭補償金,柯朝卿已非該漁筏主,自無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徒以上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非由最後之漁筏主一人獨領此二十一年漁筏業損失補償金,柯朝卿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止經營漁業,為台中港籍全歸號漁筏之主,應合於前揭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云云,自有誤會」,顯已認定上訴人並無領取權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系爭補償金分配請求權係以領取權存在為前提,詳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非有據。況且,縱有損失補償金領取權,亦非即得享有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必以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申領人提出申請並領取補償金為其前提,,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異議迄未領取系爭補償金,現仍由台中港務局管領中,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故意行為,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無法具領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自無所謂以故意且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可言,且被上訴人更不會因領得系爭補償金而受有任何不利益,自未符前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給付,惟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且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迄未領得系爭補償金,難謂已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以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為條件,然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亦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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