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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二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和解成立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如係就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系爭坐落台中市○○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地號土地,經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成立調解,同年月十九日經原審法院核定,嗣核定後該二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別陸續分割二六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外,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附表所載土地,該分割後之諸多土地既為核定調解之效力所及,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自不得更行起訴。本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雖以履行契約為名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履行契約旨在請求移轉所有權,而「上訴人願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六份,給與聲請人每人各持一份權益」業經兩造調解內容所約定,足見其法律關係相同,原告即被上訴人既可依據調解內容聲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被上訴人等遽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自屬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顯不合法。

(四)本件兩造當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對造人(即上訴人及林天富、林天埊)○○○區○○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等三筆建地面積同段二六之一號0.二三九六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一五;同段二六之二號0.0八八七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一五;同段二六之三號,0.二九三九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二一,原為兩造雙方先父遺產,前因繼承關係由對造人代表繼承登記,但對造人為遵照先父遺言,願意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陸份,給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壹份權益」有該調解書可證,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六之四、之五、之六地號三筆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調解成立前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分割自同段二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而該二六之四、之五、之六等三筆土地,既未在調解標的範圍內,足見被上訴人等所稱系爭二六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應移轉持分二六之四、之五或二六之七,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係請求履行契約,其必有契約之存在為前提,然本件系爭之二六之四、之五、之六等三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任何約定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實嫌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經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先父林順水之遺產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核定之調解書記載:「對造人(上訴人)所有本區○○區○○○段二六之一、二六之

二、二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建地,面積同段二六之一號○‧二三九六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一五、同段二六之二號○‧○八八七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一五、同段二六之三號○‧二九三九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二一,原為兩造雙方先父遺產,由對造人(上訴人)代表繼承登記,但對造人(上訴人)為遵照先父遺言,願意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六份,給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一份權益」,有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可稽,惟因兩造於調解時不知前開三筆土地業經政府逕行分割為多筆,因此於調解成立時,雖僅記載前開三筆土地地號,惟其面積仍按原有面積記載,足見當時之真意仍依先父去世時所遺留之前開三筆土地平均分配與兄弟,因此本件調解書所載土地範圍,依兩造當時訂立調解契約之真意,確實包括民國六十九年間自同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土地逕行分割而出之同段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號土地,至為顯然。

(二)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所訂立之調解書,依該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上訴人)○○○區○○段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號三筆建地丶丶原為兩造雙方先父遺產,前因繼承關係,由對造人(上訴人)代表繼承登記,但對造人(上訴人)為遵照先父遺言,願意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六份,給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一份權益」等語,按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既載明「對造人(上訴人)為遵照先父遺言,願意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六份給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一份權益」,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調解書記載上訴人應將該三筆土地以及從該三筆割出之土地均應平分為六份,每人一份給與被上訴人,係屬一種契約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調解書,請求上訴人履行該調解契約,並無不合。

(三)次查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號三筆土地,雖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政府逕為分割而出,然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至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制作發給被上訴人,故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成立調解時均不知上開三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從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土地經政府逕為分割而出,且依調解書所載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等三筆土地之面積仍包括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號三筆土地之面積在內,足見該調解契約係包括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號土地在內,因此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成立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逾十五年,故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號三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誤會。

(四)再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原審法院所核定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七十四年民調字第○二○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不同,且該調解成立內容亦未記載「相對人(上訴人)願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故本件與調解書所載內容,顯非同一事件,此為 鈞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與調解書係同一事件,顯不足採,至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雖以系爭土地為調解效力所及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殊欠允當,且該事件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段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權狀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項均相同,若三者有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丙○○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二八八之五、二八八之五、二八八之七)給與甲○○、乙○○、丁○○,該調解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審核結果,准予核定,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其訴訟當事人雖與上述調解事件當事人相同,然該調解成立內容並未載稱「對造人願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是上述調解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與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同,是故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其訴之聲明與上述原審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均係陸續自兩造之父林順水遺產之臺中市○區○○段第二六之一地號、第二六之二地號、第二六之三地號分割而出,而兩造及全體兄弟於林順水逝世後之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由兩造及林天富、林天埊六人平分,惟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間繼承登記後,竟延不將被上訴人應取得部分移轉登記,經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上訴人)○○○區○○段二六之一、二六之

二、二六之三號三筆建地、原為兩造雙方先父遺產,前因繼承關係,由對造人(上訴人)代表繼承登記,但對造人(上訴人)為遵照先父遺言,願意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六份,給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一份權益」等語,然因調解當時兩造均不知台中市○區○○段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號三筆土地,業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政府逕為分割而出,故調解內容所載地號與分割後實際地號不符,無從逕行辦理登記,為此依兩造調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經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七十四年民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早在調解前即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兩造調解書既未記載上開地號土地,不包第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及嗣後自第二六之四、三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況本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故原告之請求權至八十六年間即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入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均係陸續自兩造之父林順水遺產之臺中市○區○○段第二六之一地號、第二六之二地號、第二六之三地號分割而出,而兩造及全體兄弟於林順水逝世後之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由兩造及林天富、林天埊六人平分,惟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間繼承登記後,竟延不將被上訴人應取得部分移轉登記,經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上訴人)○○○區○○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三筆建地、原為兩造雙方先父遺產,前因繼承關係,由對造人(上訴人)代表繼承登記,但對造人(上訴人)為遵照先父遺言,願意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六份,給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一份權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因調解當時兩造均不知台中市○區○○段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號三筆土地,業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政府逕為分割而出,故僅以台中市○區○○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地號為調解之地號,實則其等之真意係包括分割自台中市○區○○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之台中市○區○○段二六之四、二六之五及二六之六號土地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所有權狀持有人,焉有不知調解當時台中市○區○○段二六之

四、二六之五及二六之六號土地已分割出來云云,然查台中市○區○○段二六之

四、二六之五及二六之六號土地均係於調解成立前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分別逕為分割自同段二六之三、二六之二、二六之一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第六十三頁),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發予所有權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三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而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確已知悉分割出台中市○區○○段二六之四、二六之五及二六之六,是以被上訴人所陳其於兩造聲請調解等並不知已分割出台中市○區○○段二六之四、二六之五及二六之六號三筆土地一情,亦堪採信;又本件附表所示土地,除與調解事件之地號相同之上述地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地號外,另有同段二六之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此二十九筆土地中,除二六之五、二六之六、二六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外之二十六筆土地,均係於上述調解事件成立後,分別由上述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二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卷可稽,依上開調解書載明:「對造人(上訴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第二六之一地號、第二六之二地號、第二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建地,面積同段第二六之一號○點二三九六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十五,同段二六之二號○點○八八七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十五,同段二六之三號○點二九三九公頃,持分額一四四分之二十一:::願意將本三筆建地平均持分為六分,給予聲請人每人各持有一分權益」等語,經核其雖僅記載同段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惟其總面積與六十九年分割前之同段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相符,而與調解契約成立時之實際面積差距甚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與證人林天富即兩造之弟證詞相符(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在兩造調解契約所載土地範圍內,兩造訂立調解契約之真意,確包括六十九年間即自同段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第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徒以兩造調解之標的不包括第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及調解後自第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置辯,即屬無據。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履行兩造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訂立之調解契約,其請求權即契約訂立後始發生,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應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調解契約之內容請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調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如原審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地目建,分別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辦理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