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敦品文化廣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正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惟依上訴人公司之加盟申請自有一定之流程,從洽詢、加盟簡報、加盟者審核、加盟申請、店面尋找、立地調查、評估、簽約、店舖建設、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止。是自開始之洽詢至正式簽立加盟契約,其中之流程約為一個月左右,已足使加盟主即被上訴人充份瞭解契約之內容及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亦即上訴人已將契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作週詳之研討,並經伊之同意始簽立加盟契約,並無類似其他定型化契約未給予相對人充份審閱契約時間之弊病,職是系爭加盟契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係由上訴人前手經營者聶菊玲等人於八十一年自日本引進台灣,但日本總部所使用之商標為「KOHIKAN」日文之意思為咖啡館,音譯為客喜康,而日本公司名稱卻登記為真鍋株式會社。嗣復發展為全球具有六百餘家加盟店之連鎖體系,惟其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卻未能相同,致使日本總部亟思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株式會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接手經營真鍋加盟體系,日本總部即告知上開訊息,職是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也因具有上開之歷史沿革,兩造之加盟契約為因應使用商標之可能更改,故於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
(三)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客喜康(KOHIKAN),上訴人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知曉。至真鍋商標於同年六月九日遭法院拍賣固為事實,惟與上訴人公司決定配合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之決定無關聯,此觀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簽立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真鍋股份有限公司,且KOHIKAN商標亦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即行申請註冊,並非真鍋商標遭拍賣後,另行命名,慌忙申請註冊自明。
(四)原審判決亦認為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惟原審卻未斟酌右開因應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之事實及「KOHIKAN」商標其實為日本總部之使用商標,上訴人僅係配合修改,並無藉此規避加盟契約應盡之義務。即行認定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應係在不變更真鍋珈琲館之同一性範圍內方有其適用,進而推論本件上訴人已無法再行提供真鍋商標供被上訴人使用,實已構成給付不能之違約狀態,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証據即有關配合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之事實,全然棄置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五)次按加盟金之性質,乃係加入連鎖加盟體系學習如何經營及製販管理商品之知識之對價。加盟主自洽詢至正式開幕約有三個月之時間,已了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職是兩造方於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加盟金在加盟契約終止、失效、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蓋加盟主已習得上開之知識自應付出相同之對價。且為防止加盟主一經習得製販管理商品之知識,即行終止契約,而以相同之經營管理手法吸引同一顧客層打擊原有之加盟體系,故兩造方於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有加盟契約終止後一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咖啡館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加盟金之性質並非如原審認定係提供商標標示授權之對價,如有不能提供情形自應按比例返還。有關提供商標使用之對價兩造約定於加盟契約第十條:乙方因使用商標以及隸屬真鍋珈琲館所受之利益應自加盟店營業開始之月份起至本契約終了為止,必須支付加盟權利金(按月給付以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三計算)。是商標使用之對價稱為加盟權利金乃按月收取,與學習KNOW-HOW知識之對價為加盟金,兩者性質迥然有異,否則兩造又何須有第十條之約定。
(六)本件系爭契約係經一定之流程且經被上訴人充份審閱方始簽立,有如前述;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其立法精神乃係民法帝王條款誠信原則之具體實現,故契約內容有關限制對方之權益之條款如經當事人事前同意,且為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手段即無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本件加盟金之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加盟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終止已有一年又二個月期間,早已習得如何製販管理商品之知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其加盟金。且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係經當事人事前同意亦為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手段,乃原審竟認定此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平等互惠原則而為無效。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純為己消費之人,其係將商品購入而轉賣予他人,則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生疑義。
(七)上訴人公司為配合日本總部統一企業識別系統,爰依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使用商標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卻悍然拒絕,自應擔負違約之責任,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可處當事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計有二家加盟店應負擔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又加盟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於一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續行經營咖啡館之業務,依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渠等計有二家加盟店應負擔六十萬元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積欠權利金、貨款合計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擅自拆除招牌之損害賠償金額計一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加盟保証金、招牌押租金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當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尚積欠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債務,詎原審不察竟判令上訴人須賠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
(八)原審認定在繼續性給付契約中,若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得終止契約,並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定或約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著有判例。是就法理上而言,已經完成之繼續性契約,毋庸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之必要。
(九)加盟金為習得經營管理咖啡店等訣竅之對價,故約定不得退還,被上訴人已習得經營咖啡店之訣竅,自不得請求退還。至於加盟顧問督核指導費則涉及店面之選擇、施工、開店教育訓練等,按坪數計算,兩者不同。加盟金為習得經營管理咖啡店等訣竅之對價,故約定不得退還,被上訴人已習得經營咖啡店之訣竅,自不得請求退還,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已闡明綦詳。加盟顧問督核指導費則涉及店面之選擇、施工、督導、開店教育訓練等,按坪數計算,與加盟金不同。「真鍋」屬企業識別系統,日本總部為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將「真鍋」變更為「KOHIKAN」,符合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違,同意變更之加盟店已享受變更後之有利結果。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
(十)上訴人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依「突破」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調查報告顯示,KOHIKAN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八十餘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珈琲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核准通知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板橋民族店新進人員基本資料及學員成績記錄影本六紙、新店民權店新進人員基本資料及學員成績記錄影本五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企業識別系統之網路資料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份突破雜誌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及五十七頁影本一份、加盟流程表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雖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依法仍得主張終止: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繼續性契約關係,以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現行法令主張「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法定終止權之效果,使系爭契約向後失效,並請求失效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實為類推適用法定終止權之效果。就此,原審論點殊值肯定。蓋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進行也,其性質與契約之解除相同。而就繼續性債之關係之終止而言,我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僱佣、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合夥等具繼續性法律關係性質之規定中,抽離出一項法律原則,即繼續性債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得以重大事由之原因而主張隨時終止該契約,而予類推適用於其它法無明文的繼續性債之關係。關於此項法理,於實務及學理上皆早被肯認,故本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的處理」法理以觀,原審上揭見解並無不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法定終止之向後失效法理處理。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認「繼續性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等語為辯,然查前揭判例係僅指「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非泛指否定所有非典型之繼續性契約類推適用法定終止權之法理,且考其重點係在於維持既成有效之法律效果,使契約向後失效,以期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法定終止權之效果,使契約自意思表示起向後失效,並請求自契約失效後比例返還加盟金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實係主張類推適用法定終止權之效果,與前揭判例並無砥觸,又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加盟契約之任何約定,揆其理由,無非是以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為論據,惟查: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查兩造間之關係依系爭加盟契約書、招牌租賃規則、營運規則、店鋪工事督察指導施行規定內容以觀,無非是以被上訴人以給付加盟金、保證金、加盟權利金(每月給付)加盟督核指導費、加盟顧問督核費、規劃設計費等對價,來換取從上訴人公司處取得連鎖經營之KNOW-HOW,包括營運方式、加盟店營運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商標、招牌、咖啡豆、杯盤器皿、紙巾::等之特定商品繼續供給使用、店鋪裝潢之設計、審圖、督核等之商品及服務之提供,而上訴人本身即為前揭商品或服務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之企業經營者,依首揭法條意旨,兩造間自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無疑,從而本件即屬於因消費關係中之商品與服務所生之消費爭執。
2、查依系爭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咖啡館之企業識別系統,::。」換言之,依文義辯解,此項約定係在真鍋咖啡館同一性不變之前提之下,為鞏固或強化真鍋珈琲館企業形象,或避免品牌C.I.S.混淆影響市場競爭,實為一種真鍋珈琲館品牌之保護措施,故亦只能在真鍋珈琲館繼續存在之考慮下,為穩固其市場上之佔有及優勢,方有『修正』企業識別系統之必要,修改後之真鍋珈琲館品牌仍具同一。
故修改者,僅為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並非真鍋珈琲館本身,其理不言自明。上訴人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將「真鍋珈琲」品牌棄守,直接全面改為「客喜康珈琲館」,此舉已非單純修改企業識別系統而已,而是進一步地『變更』品牌為另一種新穎品牌,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加盟時未能預見之事,論此已超出前揭契約約定之範圍,非上訴人公司得據以主張。另此項定型化約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文之規定,併此陳明。
3、次查消費者加盟任一企業,所著重者,無非是該企業之品牌形象及市場佔有率為優先考量,考上訴人公司之前所經營之「真鍋珈琲館」,其品牌及市場佔有情形為全台灣最大之咖啡連鎖專賣店,為強勢品牌,並為消費者所信賴及喜好,此為吸引被上訴人公司甚或其它加盟者青睞之原因,上訴人公司更基於此一原因,向各加盟者單店即收取數百萬元之加盟金、保證金、加盟顧問督核費、規劃設計費用,為當時全省之冠,統計被上訴人公司二家店於加盟之初即已繳交各項費用計肆佰零貳萬元,此項費用並不包括裝潢及傢俱費用,另盤皿器材、咖啡豆及其它項營業品項除必須全部向上訴人公司購置之外,另每月亦須給付上訴人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三之權利金,凡此支出之對價即係在取得上訴人公司「真鍋珈琲館」之商標使用權及品牌,非一般咖啡品牌可得比擬替代,上訴人公司片面更換品牌為另一種品牌之作法,已使前揭費用之計算失其基礎及意義,另上訴人公司僅更換品牌而咖啡館內部裝潢、使用器具卻延用之前真鍋珈琲館之模式全然未予更換,此舉亦使現有之真鍋珈琲館與客喜康珈琲館在市場上之地位及品牌形象處於混淆之情形,加盟業者之損失不可謂之不大,而真鍋珈琲館之商標早已存在債務問題遭法院二次拍賣後轉予第三人,上訴人公司無力取回原有商標,不得已才引進其它咖啡品牌商標以思解套,此觀日本真鍋總部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正式變更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而上訴人公司卻未同步進行所謂統一之動作違反商業常態,且所謂上訴人真鍋珈琲館之服務標章,早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其註冊簿上加註「禁止處分」,則上訴人公司何能再為變更或修改,從而上訴人公司所謂配合日本總部統一企業識別標章之舉,無非恰是用來脫免其違約棄守真鍋珈琲館服務標章責任之絕佳藉口。
4、又上訴人公司變更其加盟契約主要給付內容,即將提供「真鍋珈琲館」商標之義務改為提供「客喜康珈琲館」之商標,係屬契約內容之變動,依法應由雙方合意為之,此亦有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製定之協議書內容可證,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非上訴人公司所得擅自片面變更,由此亦證系爭事實爭點非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5、又上訴人於其九十年二月之準備書狀第七頁第五行以下指出:「依「突破」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調查報告顯示,「KOHIKAN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八十餘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珈琲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等語,惟,該份雜誌之報導內容係本件真鍋服務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拍賣後一年之事,非當事人於斯時所能預知,且事後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良窳,亦與本案爭點無涉,即屬無庸置辯。
6、末以被上訴人加盟至今未屆一年,有關「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即因上訴人方面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專用權人易主,至此上訴人公司已無法繼續合法提供本公司有效之商標使用,並致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風險,顯已給付不能,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將原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改名為客喜康珈琲館加盟店為同性質同方法之經營,除此之外,更違反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將原僅供真鍋珈琲館專屬之咖啡豆及經營KNOW-HOW,轉提供客喜康珈琲館加盟店使用,並對舊有加盟業者拒絕履行原契約義務,此舉不僅未能保護原有合法加盟店之繼續經營,而更遭受另一品牌咖啡館之競爭,更使真鍋珈琲館於市場上之品牌、品質定位及同一性之形象喪失殆盡,考此上訴人公司此等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之立約精神,而構成違約。
(三)有關系爭加盟金性質上得否返還之爭執:查上訴人另主張加盟金即使因其違約而終止,然依其性質亦無從返還,揆其理由,無非是以①上訴人為確保各加盟店均能習得經營咖啡店之訣竅,以提供消費者良好之餐飲及服務,於營運規則第五條規定加盟店於締加盟契約後至加盟店開始營業為止之期間內,須派人員接受上訴人指定之店長及社員訓練及教育課程,始得開店。被上訴人加盟店,已有人員接受訓練合格。②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採取上述見解:「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吸取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之對價,及從簽約、店舖建設、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等約需四個月時間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費用等,其性質即無從返還,是兩造方於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無論何種情形,加盟金皆無須退還。則按其情形,此項約定亦難認屬於顯失公平而無效。::各種KNOW HOW知識,其相對應給付加盟金為對價乃事所當然,被上訴人認其不得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故其不為返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云云為論據。查上訴人顯指加盟金之性質係被上訴人簽約加入上訴人連鎖加盟體系至正式開幕止四個月中,取得經營管理、製販商品及店舖建設、教育訓練、開店試作之對價,惟查上訴人顯為混淆加盟金之性質,前揭判決亦顯誤判,蓋:
1、雖加盟金之性質未有如其它給付明細如加盟權利金、保證金、加盟顧問督核費、規劃設計費::等,有詳細之明文定義,然綜觀本件加盟契約條文及精神,依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加盟金顯係指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取得上訴人賦予真鍋珈琲館(或MANABE)加盟店之身份及進行營業之資格與權利的對價,其金額之計算方式依營運規則第二條約定,是以坪數大小計算,有大小之差別,此與取得加盟店經營之KNOW-HOW之對價無關,蓋被上訴人簽約取得加盟店資格後,事後吸取經營管理、製販商品或店舖建設、教育訓練、開店試作及商標招牌之使用,或營業器皿之供給,契約皆有給付名目,上訴人皆向被上訴人另別收取,被上訴人亦皆給付完畢,謹就給付內容臚列於后:
A、保證金:係擔保本契約及營運規則一切債務之目的,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二家加盟店共計一、三二五、○○○元。(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十二頁參照)。
B、加盟權利金:係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因使用商標及隸屬真鍋珈琲館所受之利益,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金,以當月營業額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亦皆按月給付。
C、加盟顧問督核指導費:依加盟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係指加盟店必須支付加盟顧問督核指導費予甲方。督核指導包括物件選擇、評估(含立地條件、商圈分析等)及工事、設計圖審圖、現場不定期督察指導及為提昇工程品質及施作進度擬定有效解決方式以及日本因加盟店工事作業須來台處理時,所產生諸項費用(如:機票、食宿、差旅費...等),且包含後續開店籌備會議,開店教育訓練,試賣作業等事宜。換言之,此項費用係被上訴人取得加盟店營業KNOW-HOW的對價,又此項金額以坪數計算,被上訴人早於簽約日給付二家加盟店共計八十二萬五仟元予上訴人無誤。
D、規劃設計費:依店舖工事督察指導施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係加盟店設計、裝潢工程之規劃設計費,其費用係以評數計算,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二家加盟店共四六五、○○○元之該項費用予上訴人收訖。
E、裝潢工程費:依店舖工事督察指導施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此係裝潢工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早已結清。
F、招牌租賃費:依招牌租賃規則約定,係被上訴人於加盟真鍋珈琲館期間,必須向甲方承租標示有真鍋珈琲館之招牌之費用,每月二千元,當月結清。
G、其它費用:其它如商品供給之費用(加盟契約第十六條及營運規則第十二條參照),及營業指導員費用(營運規則第六條參照)::等,被上訴人皆已清償,並無拖欠。
從上述各項費用明目可知,被上訴人所指加盟店於正式營運前四個月中上訴人吸取經營管理、製販商品、教育訓練或開店試作等之對價,實係以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顧問督核指導費方式為之,另店舖建設之對價,係以向被上訴人收取規劃設計費及裝潢工程費方式為之,且綜觀全部付款明目,在加盟店簽約加盟至正式營運期間四個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經營KNOW-HOW之對價即有保證金以下ACDEF五大項之多,而被上訴人皆早已如數給付,爾後正式營運之費用,亦僅剩加盟權利金及日常營業器皿物料之供給費用而已,凡此皆與加盟金無涉,從而,上訴人指稱加盟金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加盟後至正式營業前取得加盟KNOW-HOW之對價之說法顯係有誤。此即為何遍觀契約,加盟金並未如前揭各項費用明目有明確之定義之原因,反之,其意實為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加盟事業,於加盟期間內,被賦予取得以真鍋珈琲館(或MANABE)加盟店之身份,對外進行營業之資格與權利之對價(加盟契約第三條參照),此為加盟金之真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照契約存續之天數、比例退還加盟金,依法自屬有據。
2、又上訴人另主張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加盟金於契約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置辯。惟查該條項所約定不予退還之款項包含加盟金、加盟預約金、部份款等全部款項,非僅加盟金一項,依解釋,此條約定應係指在契約約定之所有情況下,導致契約無法存續之情形方有適用,在契約約定以外之情形,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存續,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本條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費法第十二條規定,即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妍妍,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改組,其法定代理人吳妍妍更改為甲○○,並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與上訴人公司訂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並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二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公司應於契約期間內提供KNOW─HOW包括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與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惟被上訴人加盟後未屆一年,有關「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即因上訴人方面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有效之商標使用,顯已給付不能,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將原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改名為客喜康珈琲館加盟店為同性質同方法之經營,除此外,更違反契約約定,將原僅供真鍋珈琲館專屬之咖啡豆及經營KNOW─HOW,轉提供客喜康加盟店使用,並對舊有加盟業者拒絕履行原契約義務,上訴人公司此等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之合約精神,而構成違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兩造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爰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部分駁回,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需要,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然上訴人執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經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已屬違約,更自行拆除上訴人出資製作之招牌,應分別負擔二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及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費用,再加上被上訴人前積欠之權利金和貨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違約金等債務,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與上訴人公司訂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並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二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公司應於契約期間內提供KNOW─HOW包括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惟被上訴人加盟後未屆一年,有關「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即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公司無法再提供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約定,自行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為客喜康珈琲館。
四、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配合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修改,並非避免加盟契約之義務,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需要,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云云。惟依加盟契約第三十條(非日本真鍋珈琲館總部之責任之確認)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全面的承擔與責任來經營為條件,自日本真鍋珈琲館總部(即丙方)取得台灣地區拓展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事業之權利,而本契約即基於此項條件,以甲方獨立之權利、義務所締結。故有關本契約丙方不負責任。」,顯見台灣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為完全獨立於日本之外,不受所謂日本總部管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參照)。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兩造所定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書中開宗明義即載明為乙方(被上訴人)加入甲方(上訴人)所開展的「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雙方締結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等句,該契約書第三條中,更約定上訴人應賦予被上訴人「真鍋」珈琲館加盟店之身分及進行營業之資格,是授權該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與被上訴人使用,顯然為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則兩造間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應解釋為在不變更真鍋珈琲館之同一性範圍內,修改其企業識別系統,始符合兩造間締約精神及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上訴人得藉修改其企業識別系統以逃避授權該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與契約精神並不相符,且有違兩造訂約之目的與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之辯解伊配合日本總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修改,並非避免加盟契約之義務,及依約有權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云云,殊無足採。次查給付不能,係指社會觀念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上訴人依契約應提供「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與被上訴人使用,卻因負欠他人債務致「真鍋」商標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公司無法再提供真鍋商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如有終止原因則得依法予以終止(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之加盟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給付契約,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有該律師八十八年德律字第O七OO五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以下),兩造加盟契約既經依法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供真鍋之商標,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抗辯繼續性給付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提出「突破」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調查報告顯示,KOHIKAN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咖啡店;「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咖啡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珈琲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因而謂更改企業識別系統後並未影響加盟店於市場之營運云云,惟查前開私人企業公司之市場調查報告難認客觀、公正而有公信力,自不得據為上訴人自行更改企業識別系統之有利證據。是其所辯更改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云云,亦無可採。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后:
(一)加盟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加盟之初,給付上訴人二家加盟店之保證金,分別為板橋民族店七十萬元、新店民權店六十二萬五千元,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加盟金:被上訴人加盟時,另給付上訴人與保證金同金額之加盟金,亦據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該加盟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雖約定加盟金在加盟契約終止,或契約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再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雖約定契約終止時,加盟金亦不退還,然加盟金之給付無非在於換取上訴人在契約預定存續期間(三年)內提供有關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所需之一切企業經營KNOW─HOW包含商標標示授權,咖啡豆及器皿材料之提供、營業技術之指導與援助及店鋪裝潢設計等之對價,兩者實具對待給付關係,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加盟金與上訴人在終止前所提供有關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所需之一切企業經營KNOW─HOW間即不具對價關係,故上訴人應將該加盟金中超過對價關係之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如此方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否者顯失公平且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該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即應認為違反公平與平等互惠原則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仍負有比例返還加盟金之責。縱不成立消費爭議,前揭約定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加盟金不得退還云云,即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就板橋民族店與新店民權店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其契約終止前之存續期間應為開始營業日起至被上訴人發函終止送達日止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此二段期間,上訴人依約提供有關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所需之一切企業經營KNOW─HOW,此為上訴人無須比例返還加盟金之部分,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比例返還之加盟金,應為合約預定存續期間一0九五天扣除上述解除前之存續期間三四九天及二五八天後,分別為七四六天及八三七天除以合約預定存續期間一0九五天後,再乘上所繳納之加盟金七十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而分別為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四捨五入,下同),合計上訴人應返還之加盟金總數為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
(三)招牌押租金:依兩造加盟契約書所附招牌租賃規則第五條約定,兩造於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招牌押金各四萬元,二家加盟店共計八萬元。
(四)真鍋珈琲館商標及服務標示撤除更換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珈琲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予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為避免侵害商標專用權,不得不將所有表彰該商標及標示之招牌、設備器具及其他相關物品予以撤除更換新品,此費用自屬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其細目如后:
1、撤除更換招牌費用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
2、玻璃裝潢部分撤除更換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
3、盤皿等撤除更換費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4、吧檯後方炭火咖啡木匾拆除更換費用七千元。
5、制服更換、廣告面紙、MENU更換共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上述各款費用合計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十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按照加盟契約書所附招牌租賃規則第五條之約定,每家加盟店在合約存續期間本應按月支付被告招牌租金二千元,然其撤除更換招牌後,即無須再支付上訴人該租金,自屬受有利益,應扣除之。板橋民族店所免支付之月份為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共計二十四個月、新店民權店所免支付之月份為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共計二十七個月,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免支付之租金分別為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合計為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000000 + 625000 + 954635 + 80000 + 229694 = 0000000)。
六、另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拒絕更換商標,應負擔違約金二百萬元,可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保證金債務相抵銷,惟查該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修改企業識別系統,乃指在不變更「真鍋」珈琲之同一性範圍內,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已變更「真鍋」珈琲之品牌,被上訴人自無更換之義務,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尚不足採。查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加盟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在該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經營與甲方所經營相同或類似之咖啡館,乙方違反此項約定,應支付甲方違約金三十萬元,為此提出抵銷抗辯。經查,該項競業禁止之義務雖約定於契約終了後一年內適用之,然依約被上訴人本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營此項業務,本件乃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自不得仍認被上訴人負有該競業禁止義務之不利益,否則與法律賦予債權人終止權之立法意旨顯相違背,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抗辯新店民權店與板橋民族店二店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等共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其中除新店民權店二月份的貨款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外,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該筆二月份貨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清償,並提出對帳明細表一紙為證,然由該明細表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清償,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懸掛之招牌係上訴人出資製作並擁有產權,被上訴人擅自拆除,自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之責,按依兩造間招牌租賃規則第八條約定,招牌之產權為甲方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應將招牌返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並未將該招牌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開招牌製作費用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均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發票一紙為證,又依該招牌租賃規則第九條約定招牌之使用年限為四年,故其殘餘價值即為合約殘餘日數分別為一千一百一十一天及一千二百0二天除以四年之日數一千四百四十天乘上製作費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加盟契約終止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加盟金、招牌押租金及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金額共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扣除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000000 + 454240 = 597638)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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