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零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出書狀補稱:
㈠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楊秀、林揪及林料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一及四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故應將上揭建物及檳榔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予以排除,並將土地交付返還給被上訴人等。
㈡上訴人占用土地為越界建築: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轉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著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物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非因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及向訴外人林楊秀之公公林文章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後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門牌編號分別編定為王功段四九五及四九七號,因四八一及四八一之一地號之所有共有人均是世居於該地之人,故於上訴人興建時已知悉上訴人建屋之事實仍全體共有人均知上訴人有購地事實,並未提出異議,此有證人林長源可證,並請鈞院傳訊之即明,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符合越界建築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可主張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曾價購土地持分之事時隔久遠證明不易,然由上訴人能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居住數十年來並無紛爭亦可推知一二,今暫置此不論,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等本於鄰誼,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依合理市價售給上訴人,以免房屋拆毀造成社會經濟損失。
㈣上訴人並非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
查上訴人共育六子,於六、七年間已將家產分給六子使其各自獨立生活,其中長子林文龍分得目前訟爭之房地,七十二年長子林文龍過世後,由其妻及子女繼承財產。七十八年由林文龍之長子林瑞堂於原地將分得之舊屋拆除改建新屋(即系爭房屋)。今上訴人早已將家產分給各子使其獨立生活,且所建之房屋已由孫林瑞堂拆除並於原地重建新屋,上訴人僅代為處理並非初資之所有權人,該屋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㈤本件房屋未保存登記,只有繳房屋稅;房屋蓋了六十年以上,以前是木造二樓,後來拆除重蓋,是伊找林長源蓋的,當時沒有重測,以舊屋原址重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長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在鈞院方主張本件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蓋土地所有人建屋越界,鄰地(被越界之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得請求拆屋還地,此為依法行使權利,無須顧慮拆屋房地是否影響整棟房屋之安全及使用價值暨經濟原則;至於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屋時,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並非依客觀事實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故須由土地所有人(建屋越界之人)負舉証之責任(証明當時已告知越界,或因測量結果而知越界等等),尚不得以臆測之詞認定已知越界。本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四八一及四八一之一地號之所有共有人均是世居於該地之人,故於上訴人興建時已知悉上訴人建屋之事實仍全體共有人均知上訴人有購地事實‧‧‧」「‧‧‧上訴人曾價購土地持分之事時隔久遠証明不易,然由上訴人能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數十年來並無紛爭亦可推知一二‧‧‧」云云,誠屬臆測,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証之責。
㈡況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至無權占有人,在其占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如逾越疆界時,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故應無本條之適用。查上訴人並非系爭王功段第四八二地號、第四八二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則,上訴人何能主張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即系爭王功段第四八一地號、第四八一之一地號)使用權呢?㈢又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審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即稱系爭房屋興建及
翻新均係其所為。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準備書㈡狀卻改稱:「‧‧‧七十八年由林文龍之長子林瑞堂於原地將分得之舊屋拆除改建新屋(即系爭房屋)。今上訴人早已將家產分給各子使其獨立生活,且所建之房屋已由孫林瑞堂拆除並於原地重建新屋,該屋即非上訴人所有‧‧‧」云云,顯非事實,亦與上訴人前述不符。況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鈞院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亦再稱系爭房屋興建及翻新均係其鳩工所為,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另上訴人所舉証人林長源亦稱係受甲○雇用的,足証前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興建及翻新,並非由林瑞堂拆除重建。
㈣另查上訴理由稱:「‧‧‧上訴人家族獨居於該地已數十年希望被上訴人能割愛
,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云云,足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㈤原審判決書有如下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敬請 鈞院鑒核:
⑴事實乙:「被告方面:二、陳述:㈠記載:‧‧‧林文章之妻林楊秀亦為共有人
之一,實為‧‧‧林文章之媳林楊秀亦為共有人之一」之誤。添⑵理由二、記載:「‧‧‧向土地共有人林楊秀之夫林文章買受系爭土地‧‧‧」
實為「‧‧‧向土地共有人林楊秀之公公林文章買受系爭土地‧‧‧」之誤。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事, 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一號及四八一之一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楊秀、林揪及林料所共有。上訴人甲○在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上,築有三層樓房及鋁屋(檳榔攤)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三、四十年前向土地共有人林楊秀之公公林文章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縱其所述屬實,林文章亦非土地共有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即使是土地共有人,其處分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時,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係實地指界,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謂之買賣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就買賣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其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所謂「知其越界」,自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亦即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及向訴外人林楊秀之公公林文章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門牌編號分別編定為王功段四九五及四九七號,因四八一及四八一之一地號之所有共有人均是世居於該地之人,故於上訴人興建時已知悉上訴人建屋之事實仍全體共有人均知上訴人有購地事實,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符合越界建築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可主張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云云,惟查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屋時,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並非依客觀事實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故須由土地所有人(建屋越界之人)負舉証之責任(証明當時已告知越界,或因測量結果而知越界等等),尚不得以臆測之詞認定已知越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四八一及四八一之一地號之所有共有人均是世居於該地之人,故於上訴人興建時已知悉上訴人建屋之事實仍全體共有人均知上訴人有購地事實‧‧‧」「‧‧‧上訴人曾價購土地持分之事時隔久遠証明不易,然由上訴人能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數十年來並無紛爭亦可推知一二‧‧‧」,誠屬臆測,且上訴人就其購買系爭土地,因四八一及四八一之一地號之所有共有人均是世居於該地之人,故於上訴人興建時已知悉上訴人建屋之事實仍全體共有人均知上訴人有購地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參酌㈠上訴人自承:本件房屋未保存登記,只有繳房屋稅;房屋蓋了六十年以上,以前是木造二樓,後來拆除重蓋,是伊找林長源蓋的,當時沒有重測,以舊屋原址重建等語,核與證人林長源所結證:系爭房屋以前是磚、木造蓋的,十餘年前拆除再蓋的,是上訴人叫伊蓋的,當時沒測量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㈡○○○鄉○○段第四八二地號、第四八二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之孫林瑞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九頁),與系爭王功段第四八一地號、第四八一之一號土地相鄰,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上訴人與林瑞堂間既屬祖孫關係,上訴人應○○○鄉○○段第四八二地號、第四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合法有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適用一節,固無足取,惟因係鄰地關係,是否有越界,本不易認定,且上訴人建築或拆除改建時均無證據證明有經過鑑界測量,是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研判,尚難推定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四、次按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依法應屬原始建築人,本件上訴人另辯以其並非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其理由為:上訴人共育六子,於六、七年間已將家產分給六子使其各自獨立生活,其中長子林文龍分得目前訟爭之房地,七十二年長子林文龍過世後,由其妻及子女繼承財產。七十八年由林文龍之長子林瑞堂於原地將分得之舊屋拆除改建新屋(即系爭房屋),上訴人僅代為處理並非初資之所有權人,今上訴人早已將家產分給各子使其獨立生活,且所建之房屋已由孫林瑞堂拆除並於原地重建新屋,該屋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房屋未保存登記,只有繳房屋稅;房屋蓋了六十年以上,以前是木造二樓,後來拆除重蓋,是伊找林長源蓋的,當時沒有重測,以舊屋原址重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林長源所結證:系爭房屋以前是磚、木造蓋的,十餘年前拆除再蓋的,是上訴人叫伊蓋的,當時沒測量等語之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所辯:七十二年長子林文龍過世後,由其妻及子女繼承財產。七十八年由林文龍之長子林瑞堂於原地將分得之舊屋拆除改建新屋(即系爭房屋)。今上訴人早已將家產分給各子使其獨立生活,且所建之房屋已由孫林瑞堂拆除並於原地重建新屋,上訴人僅代為處理並非初資之所有權人,該屋該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積極事證證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對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⒉⒊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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