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豪霖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柯文榮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瑜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弘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弘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弘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霖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弘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向伊購買鞋底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雙,單價八○、五元,共計二百十萬零九千零六十八元。弘勝公司僅先後支付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餘款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弘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弘勝公司則以:兩造買賣鞋底之單價應為八○、四元。且豪霖公司已同意與伊以貨款六成和解,而依和解條件,伊須先支付三成貨款,另三成貨款,則待伊轉售系爭貨物後,再行支付。是兩造之貨款,以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雙,單價八○、四元計算,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為二百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扣除豪霖公司應賠償之空運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後,再乘以三成,為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伊已依約先行支付豪霖公司。至另三成貨款,則因伊之貨物尚未轉售他人,依約須待出貨後,再支付予豪霖公司。故豪霖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豪霖公司之請求於七十二萬零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從而判命弘勝公司應給付豪霖公司七十二萬零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豪霖公司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豪霖公司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B答辯部分: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弘勝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B答辯部分: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豪霖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向弘勝公司購買鞋底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雙,每雙買賣單價為八0、四元,總貨款為二百一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而事後弘勝公司僅支付貨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五、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參照)。弘勝公司主張就系爭貨款,兩造嗣後已達成以六成和解一事,雖為豪霖公司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弘勝公司業務經理林豐田於本院證稱:當時柯文榮(豪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他說易總公司如果同意接受六成,他也同意。剛開始柯文榮不同意,後來說易總同意他就同意等語(本院卷一0八頁反面、一一一頁反面)。核與另證人即訴外人台履公司總經理林明鴻於本院結稱:當時張金瑜(弘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說要以六成來處理,原先柯文榮不同意,後來柯文榮說如果王欽華(易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他就同意。柯文榮說當時他並未同意以六成解決是不實在的。柯文榮確實有說如果易總公司同意以六成解決,他就同意等語(本院卷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頁)相符,足見弘勝公司主張豪霖公司與伊間有附有以訴外人易總公司同意貨款以六成解決為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云云,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易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欽華業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兩造與台履公司協調貨款之事我知道,因為我沒有時間過去,所以沒有參加。事先弘勝的張金瑜有通知我,說要開協調會,有說他與台履之間有一批貨被客人取消訂單要談解決的事情。協調會結束後,張金瑜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以貨款的六成來解決。我當時就說他們協調好了,我願意接受協調的結果。協調後柯文榮有打電話給我,他有說協調結果是以貨款的六成來處理,他問我是不是同意協調結果,我說同意等語(本院卷一七三、一七四頁)。故訴外人易總公司嗣後既已同意與弘勝公司以六成和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殆無疑義。
六、至豪霖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柯文榮如此表示,有默示保留是否與弘勝公司以六成和解之權利,且應屬和解之預約,僅使弘勝公司取得與其簽訂和解本約之權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意思表示通常不能將契約的內容表達無遺,故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查本件兩造於和解當時,對於貨款以六成解決之必要之點既已一致,且對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均未經表示,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契約已成立。又,契約雖有預約與本約之分,然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倘將來可依所訂之契約履行無須另訂本約者,應為一本約而非預約。本件兩造於和解當時既同意貨款以六成解決,則將來已可依該契約履行,兩造又無約定將來須另立一定之契約,是雙方間之契約,應為一本約而非預約,豪霖公司所辯,委無足取。
七、兩造間既已就貨款以六成解決一事成立和解,則弘勝公司自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豪霖公司六成貨款之義務。弘勝公司主張其業已給付三成貨款,剩餘三成貨款,應待其將貨物轉賣售出後,再行支付,始符事件之性質云云。惟查,兩造於和解當日除表示以六成和解外,並未就和解後,貨款之給付時期有所約定,此經證人林豐田、林明鴻於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一一0、一三0、一三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豪霖公司於其債權成立之時起,即可隨時請求弘勝公司清償,豪霖公司起訴請求弘勝公司給付六成貨款之全部,並無不合。至弘勝公司所引其與訴外人台履公司及易總公司間就給付時期所為之約定,為弘勝公司與該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當然及於豪霖公司,弘勝公司不得以其與該二公司間之約定來拘束豪霖公司。從而,弘勝公司主張豪霖公司之和解條件與訴外人台履公司、易總公司相同,另三成貨款須待弘勝公司轉售貨物後,再行支付云云,誠屬無據,不足採取。
八、弘勝公司另主張豪霖公司有遲延交貨致其不得不以空運之方式將系爭貨物送至越南加工,以爭取時效,此因可歸責於豪霖公司之事由所致增加支出之空運費用,自應由豪霖公司負擔等語。查弘勝公司付予豪霖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而豪霖公司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有兩造不爭執之訂購單及交貨單影本在卷足憑,則豪霖公司確有交貨遲延之情事,洵堪認定。又弘勝公司將系爭貨物以空運之方式送至越南加工而支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空運費,業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豪霖公司雖辯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暫緩生產,方未於期限內交貨云云,然既為弘勝公司所否認,其自應就遲延交貨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但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而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單第五點載明:「供應廠商如無法依期交貨,請事先通知敝公司,並經同意方可,否則須由供應商負擔空運費。」等語及證人易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欽華於本院結證:在我們一般的交易上,如果遲延交貨,多出來的運費要由我們負擔等語。顯見弘勝公司主張因豪霖公司遲延交貨所增加支出之空運費用應由豪霖公司負擔云云,誠屬有據。故弘勝公司多支出之空運費用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弘勝公司所實際支出之空運費用二九三、七五六元—系爭貨物原本以海運運送所應支出之費用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二八五、三九0元),自得由應給付與豪霖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然查本件糾紛係因訴外人台履公司臨時取消訂單所造成,兩造均因此而蒙受損失,嗣後兩造為平衡損失既約定貨款以六成和解,由兩造各自承擔一部份之損失,而此空運費用,又係因系爭貨物之運送所支出,兩造既對於本件交易之損失有各自承擔一部分之合意,則此空運費用之負擔,亦應比照處理,較為公平合理,是豪霖公司所應負擔之空運費用,亦應以六成計算,始為公平。故弘勝公司主張扣除之空運費用,於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二八五、三九0元X0‧六=一七一、二三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兩造之貨款既已約定按六成和解,則弘勝公司應給付豪霖公司之貨款應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二、一0六、四四八元X0‧六=一、二
六三、八六九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後,再扣除豪霖公司應負擔之六成空運費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弘勝公司尚應給付豪霖公司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一、二六三、八六九元—五四三、八0八元—一七
一、二三四元=五四八、八二七元)。從而,豪霖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弘勝公司給付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為豪霖公司勝訴判決,核無違誤,弘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弘勝公司給付超過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弘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豪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弘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豪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弘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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