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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住台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已到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原判決有任做主張之違法:

⑴上訴人主張係爭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為其所有,此筆金錢來自於

「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間在台中市北屯區買下約一百二十六坪土地,蓋有廠房,因告訴人愛子心切,乃信託登記在長子甲○○、次子呂浙樑名下嗣於八十四年間台中市政府規劃第十期市地重劃,其地上物被徵收由政府補償五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又信託寄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兩人各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有原審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書狀偽證,而被上訴人則自認為此二百七十五萬元卻屬徵收而得,但表示是從其父呂德齊之意而存入。至於上訴人買下上開房地之事實則並未爭執。因之該二百七十五萬元乃徵收補償金,是為原物之變形,應逕認為該二百七十五萬元為上訴人信託之物。原審理由卻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係爭款項係上訴人所有。」實有違誤。

⑵次就「上訴人持有定期存單原本與印鑑章」一節,上訴人乃基於此主張卻係信託

之明證,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或有其他事由」,原審以此為理由,為被上訴人做託辭,實有任做主張之嫌。

㈡原審判決未盡闡明調查之能事:

⑴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即闡明權之行使。

⑵①原審判決指: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係爭款項卻係上訴人所有」,

原判審理過程中,為適時公開心證之程度及表明法律見解,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②上訴人主張持有定期存單與印鑑、上訴人多年縫製旗袍之收入、被甲○○於民

國六十年間僅二十五歲,在軍中服役,月薪二千七百元,無力購置不動產等等舉證及陳述應已盡舉證責任。原審接為曉諭不完足之處,令上訴人加以補充之,而驟下突襲性裁判,顯違程序法則。且其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推理亦違經驗法則。

㈢係爭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及上訴人誡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款

於金融機構,上訴人存有存單、印章,並可自由提、存款。卻因被上訴人私自至銀行變更印章至上訴人無法提款,才生本件爭訟。此契約性質,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見解,屬消極信託契約。消極信託契約為非法定要式契約,故無訂立書面必要,在吾人社會所見,借用人亦鮮少要求通常與其有特殊關係之名義人簽定書面協議。故僅得以客觀事實,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係爭財產,何人持有該財產的證明文件(如印章、存單)等,證明其與名義人間確有信託合意存在。證明應證事實的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的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判決,曾於闡釋。

㈣上訴人持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原本,既該存提款所用之輩上訴人印鑑章原物。

明證係爭存款本為上訴人所有,實彰彰甚灼。被上訴人亦是認為係爭存款利息歸上訴人所有,有原審卷被上訴人答辯狀可證。此可證實係爭存款為上訴人所使用收益(法定孳息)。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爭存款本金歸渠所有,惟上訴人既持有存款存單及存單印章,自得隨時解約提領本金,此為任何人皆可認識並預見之事,如果該款本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屬至愚亦不致將該二原物交給上訴人而不自己持有?被上訴人就何以將存單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乙節迄今無具體陳明原因事實,而僅抄襲原判決理由:「至於上訴人持有定期存單原本與印鑑章之原因事實,或係基於上訴人與答辯人間之約定,或有其他事由。」寧不咄咄怪事。

㈤係爭存款來自台中市○○路九十六之十二號房屋,因台中市政府辦理市政重劃、實

施區段徵收而發給之建築改良補償費、人口搬遷費及建物搬遷獎勵金。此為被上訴人不爭的事實。查上揭建物確由上訴人獨自鳩資興建,業據證人黃分南具結證稱:「民國六十二年間乙○○○有委託我到台中市○○路搭建鐵架,造蓋石綿瓦的一樓房屋一棟,搭建房屋的錢是呂太太(即上訴人)付的,非呂先生。七十六年房屋失火,呂太太再叫我去搭建。」暨證人施文斌具結證稱:「台中市○○路九十六之十二號房屋是乙○○○出資蓋的,工程款是乙○○○交給我的,我再交給包商,蓋房子的事我都有參與。」等語屬實。可見房屋係屬上訴人出資所建,而僅借用被上訴人及其同父異母胞弟呂浙樑名義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

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與上訴人感情不睦而離婚之前夫呂德齊證稱:「實際甲○○沒

有在那個地方(指前揭房屋)開設呂興企業工廠,只是用他的名字登記,那是為要出租,如果沒有辦登記,工業用電申請不出來,就沒辦法租給他人。」「火災重新蓋房子的錢不是我出的。」等語。另證人呂浙梁證陳:「我曾經看過我母親付錢給蓋房子的工人,沒有看到我父親付錢給工人。」「民國六十二年工廠蓋好後始終出租給他人使用,我們兄弟沒有使用過工廠,租金都是我母親收去的。」「工廠不是甲○○花錢蓋的。」不只印證證人黃分南施文斌具結所陳無訛,且證實上揭房屋卻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過出借名義辦工廠登記耳。被上訴人舉呂浙梁、呂德齊為證,抗辯係爭建築物廠房為被上訴人自始使用、經營呂興企業工廠云云,自不實在。

㈦更有進者,呂德齊證述:「辦定存錢(指係爭存款)是我太太帶他們兄弟去辦理的

。」益徵係爭存款委屬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放銀行,否則茍為被上訴人所有,何必由上訴人帶被上訴人等去辦?㈧被上訴人稱係爭房屋在上訴人與呂德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

零一十七條第二項,應屬呂德祺所有云云。為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其立法本旨再賦予夫請求更名登記之一年期間,從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無論何時結婚,接應一體適用現行民法第依千零一十七條規定,即係爭存款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並保有其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抗辯係爭房屋屬素外人呂德齊所有,亦不能執為其拒絕返還之法律原因。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見

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呂浙樑、黃分南、施文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繼母,與被上訴人係屬姻親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浙樑共

有之房屋,原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經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區徵收,由政府補償建築改良物、人口搬遷費及建物搬遷獎勵金,被上訴人乃依父呂德齊之意思,留下整數五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與同父異母之弟呂浙樑均分,剩餘款項即予上訴人,是以,系爭款項實係政府補償被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並非上訴人所託之信託物,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信託物,惟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款項之來源。

㈡上訴人因自願與親生子呂浙樑共同居住,而呂浙樑經營有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

及呂興電機材料行,生活至為優裕,上訴人每日晨間亦參加老人會等聯誼活動,安享晚年,雙方並約定系爭款項歸被上訴人所有,利息歸上訴人零用,即由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二百七十五萬元定期存款之利息每月約一萬餘元供上訴人零用。

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因身分證遺失,欲申領補發,需用印章,電向上訴人借

用留存之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答稱銀行印鑑章已遺失,被上訴人乃自行刻印申領身分證,並將銀行印鑑章一併更換,而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之利息則仍歸上訴人領取,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不將存單提示供被告辦理續存,嗣經銀行轉知,上訴人曾至銀行告稱存單及及印鑑章在她手中,她要全部領出,然因被上訴人已將印章辦理掛失並更換新印鑑,以致提領未果,惟被上訴人係因誤信上訴人所稱銀行印鑑章遺失,始會辦理掛失更換新印鑑章。

㈣按「信託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指當事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目的,超過真實範圍

,而讓與其權利之法律行為。」,前開定存單係被上訴人之名義,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元亦屬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僅約明利息部分按月供上訴人零用而已,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提出存單,以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續存,而錢尚在銀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前之利息仍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指稱者,顯與信託行為之概念有別,則系爭款項既非信託物,自亦無返還之問題。

㈤上訴人稱廠房係伊獨資興建云云,應於事實不符,查:

⒈證人及上訴人之前夫呂德齊做證稱:「:::蓋房子的錢是我出的。」等語,上

訴人之子呂浙樑亦稱:「:::工廠大概在民國六十一年、六十二年間,乙○○○請人蓋的,有一部份是我自己做的,:::再重新蓋的:::那是我找工人來蓋的:::重新蓋的工廠我的錢是我自己付的。」不論彼等所述是否真實即與上訴人所謂係伊所蓋已明顯不符,是上訴人所稱已屬不實。

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伊買下係爭土地事實並未爭執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在

原審已具答辯狀,答辯理由欄第一點即有爭執。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弟即呂浙樑所有,有該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查,此外出租後亦有公證書附契約書、扣繳憑單可佐,均係二人共同出租,故所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云云,顯屬不實。退步言,縱由上訴人鳩工興建,為彼時上訴人與呂德齊尚有婚姻,為夫妻配偶關係,按諸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既在婚姻關係存續關係中所興建,自屬聯合財產,且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呂德齊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依法甚明。

⒊其次,依上述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借名共其作為一寄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

款之名義人而言,則縱屬存在,則存款寄存在七信,並非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自無義務亦無從返還,是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亦無理由。㈥證人施文斌竟稱:「(房屋)是乙○○○出資蓋的,是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蓋的(實

則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工程款是乙○○○交給我的,我再交給包商做云云,與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分南所稱:「::搭建房子的前是呂太太付的,不是呂先生付的,::『她給我』的錢所付的都是現金::。」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所言並不相同,足見二證人證言均屬有疑。

㈦查上訴人稱係爭房屋在被上訴人與呂德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

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應屬呂德齊所有,被上訴人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修正後條文云云,為上述條文之適用對象為以妻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爭房地均未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無適用之地。

㈧按上訴人請求返還者為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在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本取息定存

存款,為上訴所自承,按銀行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約定,其性質上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上述存款木錢所有權屬於第七商銀,被上訴人只不過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縱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返還義務。

㈨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答辯人有類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字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於係爭款項係登記在答辯人名義,而拆遷補助款亦係發放於答辯人領取,又係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置於上訴人處,答辯人亦不否認;惟上訴人對於係爭款項之由來,僅當庭陳稱係多年縫製旗袍所得,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係爭款項確係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持有答辯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之事實,尚不足以推斷係爭款項係上訴人借用答辯人名義所存放之前提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係爭款項係其所有者,自難信其為真;就形式觀之,定期存款單之名義人係答辯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推翻形式上的認定,自應認定係爭款項係屬答辯人所有,至於上訴人持有定期存款單原本與印鑑章之原因事實,或係基於上訴人與答辯人間之約定,或有其他事由,然億不足資以判定係爭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實係爭款項係其所有之前提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信託物之請求,要屬無據。

㈩再上訴人原稱系爭存款為其信託物,嗣改稱系爭土地為信託物,存款為原物之變形云云,就何物為信託物,應為明確說明。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公

證書二份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呂浙樑、呂德齊,聲請本院向國防部及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查役男黃分南入伍及退伍之日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繼母,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區徵收,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補償建築改良物、人口搬遷費以後,將其中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並持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二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定期存款到期日前往領款時,始查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遺失為由,辦理更換印鑑章,以致上訴人無法領取或辦理續存,為此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類似信託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土地上房屋之拆遷補助款,屬被上訴人所有,該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上述銀行以後,兩造約定以系爭款項每月所領取之利息供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為方便領取利息,乃將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置放於上訴人處,嗣因上訴人欲將系爭款項全部領出,被上訴人經銀行通知乃將印鑑章變更,兩造間並無所謂之信託關係,而系爭款項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持有前述被上訴人名義、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二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遺失為由,至該銀行,將原印鑑章辦理更換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類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款項係登記在被告名義,而拆遷補助款亦係發放於被告領取,又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置放於原告處,被告亦不否認;惟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由來,僅當庭陳稱係多年縫製旗袍所得,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有,然原告持有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之事實,尚不足以推斷系爭款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存放之前提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所有者,自難信為真;復以,就形式上觀之,定期存款單之名義人係被告,原告既無法舉證以推翻形式上之認定,自應認定系爭款項係屬被告所有,至於原告持有定期存款單原本與印鑑章之原因事實,或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或有其他事由,然亦不足資以判定系爭款項係屬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既無法證實系爭款項係其所有之前提事實,則原告所主張返還信託物之請求,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