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等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等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甲○○等與上訴人丁○○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四三公頃,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丁○○應將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甲○○等。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㈤第三項聲明上訴人甲○○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一○六五公頃(下稱系
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四四號土地面積一點二四三公頃(下稱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前者在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重劃分配前,為臺中縣○○鄉○○○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六二公頃,後者於七十四年重劃分配前,則分別為溪心埧段第三九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四四三公頃、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八五公頃、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公頃,均為上訴人甲○○等之父孫毛所有。孫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除長女孫嬌甚於三十七年六月十日死亡並絕嗣外,配偶即上訴人甲○○等之母孫林換、次女孫素珠、參女孫素碧、肆女孫素玉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則由長男(按次男孫平治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子明鋒亦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絕嗣)參男、肆男即上訴人等三人繼承。
㈡查前揭同前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第三九三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
八日,由上訴人甲○○等之被繼承人孫毛與上訴人丁○○之祖父陳火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復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二零一號判例意旨,凡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延長至六年。準此,前揭耕地租約延長至六年,應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此後前揭耕地承租人單方於五十年、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等六次聲請續租,在此期間承租人陳火旺死亡,由子陳源圳繼承,陳源圳死亡由子即上訴人丁○○繼承,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即上訴人丁○○,均未再申請續約,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下稱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依行政院核頒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公告註銷在案。又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其被繼承人陳源圳死亡,伊為現耕合法繼承人,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申請租約名義變更登記,惟經上訴人甲○○等依法提出異議,烏日鄉公所查明上訴人丁○○不合法定要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予以駁回其單獨申請變更登記。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續租而告終止,詎烏日鄉公所不察,復又准許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並准予登載。上訴人甲○○等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具函烏日鄉公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續租在案。上訴人丁○○援此租約續存之關係,於烏日鄉公所,臺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時,主張有償終止租約,要求上訴人甲○○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甲○○等就此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成立,既已提出爭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經查,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六九府地用字第八零八零零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甲○○等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甲○○等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烏日鄉公所為租佃爭議調解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時,均已向上訴人丁○○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丁○○猶執前揭單獨申請續約之結果,主張有償終止,上訴人甲○○等既未同意續租,自有確認租賃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㈣再查,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即
令收回耕地,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於耕地租約屆滿時,即得收回自耕,此有前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對解釋可據。經查,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雖仍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訴人甲○○等既符合前揭情形,自得依法收回自耕,上訴人甲○○等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表明收回自耕之意旨,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㈤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及第八四四地號土地,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丁○○猶於其上耕作,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甲○○等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丁○○返還土地。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甲○○等所請求確認上訴人甲○○等與上訴人丁○○就坐落臺
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地,面積○‧一二四三公頃,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甲○○等部分,判決尚有違誤,至於上訴人甲○○等於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上訴人丁○○對此提起上訴則應無理由。
㈦、對上訴人丁○○抗辯之陳述:⒈按耕地租約乃契約之一種,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本件系爭耕地租約自八十
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共六年,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要屬合法。況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函,已指明該期間起訖,是全國一致之性質,並非該所為了行政方便,而孤意調整甚明。添⒉上訴人丁○○聲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匯寄租金,縱
令屬實,充其量亦僅係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前,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依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郵寄予上訴人甲○○一人,其餘上訴人二人未曾收受。又系爭租約經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告註銷,並通知上訴人甲○○等後,烏日鄉公所未經合法撤銷註銷之公告,又擅自片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六烏鄉民字第七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等,准予上訴人丁○○單獨變更登記,經上訴人甲○○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發函提出異議。烏日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三○四四號函稱:「...於四月一日給予公告註銷,但為確保承租人權益,雖經註銷之租約,經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通知出租人(按即上訴人甲○○等),出租人逾二十日未提反對意見,且本所於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勘查,...」云云,文中所稱「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通知」上訴人甲○○等並未收受送達,自無從為異議,即令有之烏日鄉公所就已註銷之租約,一再發函通知上訴人甲○○等擬准續約,上訴人甲○○等隨之聞雞起舞,已不堪其擾,於法上訴人甲○○等亦無對烏日鄉公所不合法之行政處分,一而再、再而三表示異議之義務,烏日鄉公所之所作所為,要難認為適法。準此,業經終止且經公告註銷在案之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得依烏日鄉公所違法之行政處分,片面生效。添⒊出租人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固應按終止租約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然此補償費之給付,與租約之終止,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丁○○辯稱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云云,恐有誤會。至於上訴人丁○○所引內政部76.2.25臺內地第四八一四六一號函要旨「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未依規定補償承租人,該管縣政府可駁回之。」,係指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補償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而言,此觀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平均地權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準此,上訴人甲○○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耕地租約,要無前揭上訴人丁○○援引內政部函示之適用。
⒋如前所述,耕地租約亦為契約之一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年租期屆
滿時,兩造均未聲請續行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嗣後上訴人丁○○雖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其被繼承人陳源圳死亡,伊為現耕合法繼承人,欲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申請租約名義變更登記,此有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三二五七號函,查惟經上訴人甲○○等依法提出異議,烏日鄉公所查明上訴人丁○○不合法定要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函,予以駁回其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此亦有該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烏鄉民字第四四四三號函主旨之記載,附狀可考。
並經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依行政院核頒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以八六烏鄉字第四五五七號公告註銷在案,並有同文號之通知書(出租人通知聯)附狀可稽。準此,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終止。
⒌綜上所述,系爭第八四四號土地,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丁○○猶
於其上耕作,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甲○○等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丁○○返還土地,懇請鈞院鑒察,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等部分廢棄,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並願供擔保,併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甲○○等之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尚有效存在,上訴人甲○○等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甲○○等,並無理由。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
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因此,依照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理由二、所指最初租約四十四年七月六日屆滿,承租人單方於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聲請續租,則租約均自聲請續租之年度七月七日起算,八十年度之續租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屆滿,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甲○○等起訴狀理由二第十一行認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屆滿,應係誤會。而烏日鄉公所為了行政方便,將兩造八十年續租之租約變更為八十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以行政命令抵觸法律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仍應依兩造每次續租六年之規定計算,則八十年續租之租約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才算屆滿。
㈢上訴人丁○○因父親死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才聲請續訂租約,申請過程雖因
繼承問題及繼承人自耕能力方面之問題與烏日鄉公所在程序上有爭議,但後來程序上都經上訴人丁○○補正,經烏日鄉公所核准續租並通知出租人,並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准予變更及續定租約,故本次租約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才屆滿。
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丁○○提出申請續租,縱因程序上不合法定條件,
但既經通知而補正手續,且經烏日鄉公所通知核准續租,以前的行政命令應已失效。尤其兩造八十年所訂租約應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才屆滿,烏日鄉公所擅改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予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告註銷,亦因命令抵觸法律而無效,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㈤兩造間雖然曾因租佃爭議調解,但意見不一致,迄今上訴人丁○○都依租約繳
納租金,上訴人甲○○等也都收受兌現,可見上訴人甲○○等所稱已為終止租約,並不實在。
㈥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但上訴人丁○○實質上仍作為耕地使用,且地目仍為「田」,並未變更,上訴人片面要求終止租約並無理由。而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之農作物。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價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乃屬對待給付之要件。上訴人甲○○等除前述繼續收受租金之外,並未補償上訴人丁○○,依內政部76.2.25臺內地第四八一四六一號函要旨「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未依規定補償承租人,該管縣政府可駁回之」。因此,縱使認定此部分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能為終止租約,上訴人丁○○也以上訴人甲○○等未為對待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上訴人甲○○等未為補償前,應不能終止租約。
㈦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部分尚屬耕地,且上訴人丁○○尚維持耕作中,上訴人
甲○○等應無任意終止租約之理由。上訴人甲○○等雖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回自耕,但該條文係規定:「耕地租約『屆滿』時,有左列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本件不論上訴人甲○○等所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是否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都不是租約屆滿時。而且上訴人甲○○等繼續收受上訴人丁○○租金,可見租約尚持續中並未屆滿。而且上訴人甲○○等也不符合出租人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能維持一定生活之條件,可見片面終止租約毫無理由。
㈧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臺內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可見,出租人均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經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承租人始提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依照下列之點處理:「1如經查明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出租人逾期未提出相反意見者,應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則烏日鄉公所依此規定現場了解被告確實繼續耕作,而通知上訴人甲○○等,上訴人甲○○等未提出相反意見,而經報奉臺中縣政府查核准予續租,則兩造租約關係應仍存在。
㈨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如經查承租人確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出租人逾期未提出意見者,應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原審依此見解認為租約尚未屆滿,固為適當,但卻就系爭一一九八地號准予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則難令人甘服。㈩原審對一一九八地號部分之判決,乃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認為該土地已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上訴人甲○○等在86.12.24 、87.02. 14、87.11.04、88.03.23爭議調解時,以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為終止租約,但上訴人丁○○在原審曾抗辯,該地目尚為田,且實質上仍在耕種,而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且依內政部76.02.25台內第481461號函要旨「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未依規補償承租人該管縣政府可駁回之。」可見上訴人甲○○等未補償上訴人丁○○前應不得終止租約。而且上訴人丁○○在88.08.
18 書狀理由五、也提出86.06.30、87.07.08、88.07.14都曾以存證信函寄交租金,上訴人甲○○等都有收受。88.11.10書狀理由一、更引述上訴人甲○○等既收受租金,上訴人丁○○也繼續耕作,如果上訴人甲○○等主張原訂租約已屆滿,但既仍繼續收取租金,則依法亦另成立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丁○○並非無權占有。就此觀點上訴人甲○○等更不能逕為請求返還租賃物,但原審漏未審酌,自屬不當。
按當事人一方支付租金,他方交付租賃物,以供使用收益,租約即屬成立。原
審並未認定一一九八地號何時終止租約?但上訴人甲○○等86.07.01收受上訴人丁○○86.06.30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函第3344號所寄交租金。87.07.09收受上訴人丁○○87.07.08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函第 433號寄交租金。88.07.15收受上訴人丁○○88.07.14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806號函寄交租金,都無爭執而兌領,明顯亦承認雙方有租約存在。上訴人丁○○本於租約使用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甲○○等主張一一九八地號已變為非耕地而在租期屆滿前分別在86.12.
24、87. ⒉18、87.11. ⒋ 、88. ⒊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86. ⒍為期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知一一九八地號變更為非耕地,則其在88. ⒎⒖之收取租金行為,應是以非耕地之出租人身分收取租金,最起碼亦屬基地新租約成立,上訴人丁○○絕非無權占有。關於八四四地號土地,仍為耕地,上訴人甲○○等如要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至少應於租期屆滿之後才能提出,原判決以租期尚未屆滿,無審酌上訴人甲○○等有無該條文所列情形必要而駁回上訴人甲○○等請求,應屬適當,上訴人甲○○等執詞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經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再移送原審法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甲○○等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甲○○等起訴主張坐落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前者在七十四年重劃分配前,為臺中縣○○鄉○○○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六二公頃,後者於七十四年重劃分配前,則分別為溪心埧段第三九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四四三公頃、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八五公頃、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公頃,均為上訴人甲○○等之父孫毛所有。孫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除長女孫嬌甚於三十七年六月十日死亡並絕嗣外,配偶即上訴人甲○○等之母孫林換、次女孫素珠、參女孫素碧、肆女孫素玉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甲○○等三人繼承。前揭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第三九三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甲○○等之被繼承人孫毛與被上訴人丁○○之祖父陳火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前揭耕地租約延長至六年,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此後系爭土地承租人單方於五十年、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等六次聲請續租,在此期間承租人陳火旺死亡,由子陳源圳繼承,陳源圳死亡由子即上訴人丁○○繼承,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再申請續約,經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告註銷在案。又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以其被繼承人陳源圳死亡,伊為現耕合法繼承人,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申請租約名義變更登記,惟經上訴人甲○○等依法提出異議,烏日鄉公所查明上訴人丁○○不合法定要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函予以駁回其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續租而告終止,詎烏日鄉公所不察,復又准許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並准予登載。上訴人甲○○等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具函烏日鄉公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續租,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終止既有爭執,上訴人甲○○等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甲○○等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又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因上訴人甲○○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甲○○等亦主張收回自耕。上訴人丁○○則以兩造八十年續租之租約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才算屆滿,且雖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父親死亡才聲請續訂租約,雖申請過程因繼承問題及繼承人自耕能力方面之問題與烏日鄉公所在程序上有爭議,但後來程序上均已補正,經烏日鄉公所核准續租並通知出租人,並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准予變更及續定租約,故本次租約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才屆滿。且上訴人丁○○都依租約繳納租金,上訴人甲○○等也都收受兌現,可見上訴人甲○○等並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第一一九八號地號土地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但上訴人丁○○實質上仍作為耕地使用,且地目仍為「田」,並未變更,上訴人甲○○等片面要求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對待給付之要件,在上訴人甲○○等未為補償之對待給付前上訴人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部分,因尚屬耕地,上訴人丁○○尚維持耕作中,且租約尚未到期,上訴人甲○○等自不得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收回自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等起訴主張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前者在七十四年重劃分配前,為臺中縣○○鄉○○○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六二公頃,後者於七十四年重劃分配前,則分別為溪心埧段第三九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四四三公頃、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八五公頃、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公頃,均為上訴人甲○○等之父孫毛所有。孫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除長女孫嬌甚於三十七年六月十日死亡並絕嗣外,配偶即上訴人甲○○等之母孫林換、次女孫素珠、參女孫素碧、肆女孫素玉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甲○○等繼承。前揭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第三九三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甲○○等之被繼承人孫毛與上訴人丁○○之祖父陳火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後系爭土地承租人單方於五十年、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等六次聲請續租,在此期間承租人陳火旺死亡,由子陳源圳繼承,陳源圳死亡由子即上訴人丁○○繼承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烏溪字第六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中院全民葵八十五繼字第三零六號函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到期一節。經查:㈠本件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烏溪字第六八號首次簽訂日期為三十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租賃期間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業經核閱烏日鄉公所所檢送上開租約書之副本無訛,並經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明確,是上訴人丁○○辯稱首次租賃期間之起日為三十八年七月七日一節,洵為可採。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
,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少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二零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在其公佈施行時,本件租約尚未屆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延長至六年,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屆滿。參以本件租約於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等六次聲請續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為本次租約之開始,其日期亦為一月一日起,租約屆滿在四十九年、五十五年、六十一年、六十七年、七十三年、七十九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止,其期間應為全國一致性,非烏日鄉公所為了行政方便,孤意調整一節,有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函及附臺灣省政府五十年三月十日府民地督字第三八三二號令及公告文三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三○四四號函覆說明無誤,並經核閱上開租約書之副本屬實,自堪認八十年聲請續租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上訴人丁○○辯稱應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始期滿云云,尚無所據。
㈢又按,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
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出、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時,鄉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其精神係維護出租人權益。查本件上訴人丁○○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書,惟已逾公告期限,且申請人與租約書承租人不符,延至四月十四日再提「單獨申請租約名義變更登記」之承租人變更申請,烏日鄉公所在不能預期何時補正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給予公告註銷,但為確保上訴人丁○○權益,雖經註銷之租約,經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於二十日未提相反意見,且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勘查耕地,確有繼續耕作之實,始准其續定租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送臺中縣政府查核,並經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二五九三六四號函核定准予變更及續定租約,此係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臺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辦理一節,有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一四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三○四四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無誤,並有烏日鄉公所八六烏民字第四五五七號通知書、烏日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三二五七號函、烏日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烏鄉民字第四四四三號函、烏日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一五六零五號函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上訴人丁○○申請續租合法而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是上訴人甲○○等主張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續租而告終止,並以烏日鄉公所之所作所為不合法,從而業經終止且經公告註銷在案之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得依烏日鄉公所未通知上訴人甲○○等之違法行政處分,片面生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業經上訴人丁○○申請續租合法而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迄今尚未到期,足堪認定。
五、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甲○○等主張終止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部分: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六九府地用字第八零八零零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在案,有上訴人甲○○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存卷可佐,復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甲○○等自得終止租約。次查,上訴人甲○○等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烏日鄉公所為租佃爭議調解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時,均已向上訴人丁○○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上訴人甲○○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兩造就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再查,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惟此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丁○○以上訴人甲○○等未為對待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部分: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情形收回自耕者,應係在「耕地租約期滿」之條件下方可自明。經查,本件系爭第八四四地號土地之租約,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屆滿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甲○○等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表明收回自耕之意旨,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重申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因均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期滿前為之,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因業已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經上訴人甲○○等合法終止租約,則兩造間就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即不存在,上訴人甲○○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丁○○即無任何權源得以占有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上訴人甲○○等本於繼承法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如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土地返還,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就第八四四地號土地部分,因兩造間之租約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則上訴人甲○○等於租約屆滿前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約,即屬無據。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一○六五公頃部分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甲○○等,及准兩造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甲○○等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至上訴人甲○○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B1 法 官 饒 鴻 鵬~B2 法 官 黃 永 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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