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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O、一O一三二四公頃,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九八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工業區三十八號八十三巷十二弄六十八號二樓,面積八五、九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二、八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二九,面積一

五三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一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假執行宣告廢棄。

右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

(一)查被上訴人當初推出「順和福星」住宅時,即強調價格低廉,條件優惠,對於中低收入之購屋者而言,實為一大福音,上訴人當時係斟酌自己之經濟能力,認為尚可負擔被上訴人提出之購屋條件,不惜排隊三天三夜,才如願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履行自備款及相關費用過程中,上訴人均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未有遲延情事.此點被上訴人亦相當清楚,孰料到了申請銀行貸款階段,銀行卻表示上訴人之父母不符保證人資格,上訴人不斷與被上訴人及銀行方面溝通協調仍無結果,後來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口頭解約,同年月十一日寄發解約通知書表示,因於賣方所指定委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以惡意第三者身分欲阻斷買方向土銀北台中分行貸款之唯一生路...買方迫於無奈於飽受銀行行員恐嚇騷擾多日來的全家煎熬下...解約總可以,賠錢總可以...賠錢解約可掙回全家因選後缺乏二百二十九萬現金之面子與尊嚴...。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經交屋並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現一再指稱上訴人無法獲得貸款是上訴人個人授信問題,可歸責於上訴人,並不實在。因為:

1、上訴人於購屋前、後,經濟狀況未有變動,能夠擔任保證人之親人也只有父母而已,至於上訴人與配偶感情不睦,雙方因婚姻事件纏訟中,故上訴人配偶根本不可能擔任保證人。添

2、上訴人在購屋時與被上訴人所立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覓妥保證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但對於保證人之資格、年齡等條件限制,則付諸闕如,證人林英任於鈞院審理時也自承「保證人要信用良好,有正常收入,且不得超過五十歲,貸款期限加上不得超過七十歲,是購買戶他們到銀行來時我們才告訴當保證人的相關限制條件」,所以上訴人才會有受騙、上當的感覺添,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是無庸置疑的,但被上訴人理應在訂約之初就該告知銀行方面可能對保證人之限制,以便上訴人能謹慎評估自己之經濟情況是否適宜購買系爭房地,而不是在繳完自備款後,才發現無法取得貸款,已繳價金面臨被沒收之命運,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其他購買戶之借款約定書上,並未記載保證人之身分及年齡,故上訴人無從看出證人林英任所說,所有的房屋貸款條件是一樣,是否屬實,但其中二筆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其中朱彩鳳部分無保證人,而潘惠玲部分則有,由此可證銀行之處理態度還是有差別,所以上訴人部分也有可能遭到特殊待遇。

4、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為何不至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實際上上訴人試過,但被上訴人卻放話要讓上訴人貸不成,再者根據證人林英任證詞:「其他銀行應該同樣有這些條件」,依上訴人之狀況恐怕到那一家辦理,結果仍是相同,其實,銀行之放款政策就如同國家之政策一樣,並非上訴人所能干涉與控制,上訴人不能辦理貸款,是銀行之問題,而非上訴人個人因素造成,被上訴人卻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實在強人所難且無理。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乃因為擬定條款者與消費者之經濟上地位強弱不同,擬定條款者對於自己不利部分,用詞易流於抽象,混淆而不確定。查兩造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基於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獲貸款而無力承買時得解除契約。條文中所指:

1、「不能貸款原因係可歸責於甲方(買方)」,解釋上應係指上訴人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之行為、侵權行為等,而本件係銀行放款政策使然,非上訴人個人因素。

2、所謂「不獲貸款」,究何所指,條文雖未說明,但解釋上應包括申請書送出結果核准貸款金額比較低,以及不符要件致申請書根本無法送出兩種情況。

本件上訴就是因為無法覓妥保證人,導致申請書類根本還未送出,而不能取得銀行貸款,但上訴人又無資力一次以現金向被上訴人繳清,是以上訴人業已符合條文所定「因不獲貸款而無力承買」情況,兩造當時訂立本條之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不強人所難,因此依照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今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郵寄解約通知書予被上訴人,故雙方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可是原審不查,遽予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解約通知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英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如因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貸款,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繳清,如甲方因其不獲貸款而無力承買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乙方表示解除契約,乙方應同意解約,並將甲方已繳價款扣除必要支出及相關稅費後之餘額無息返還甲方,但如不能貸款原因係可歸責於甲方,乙方得比照第十三條違約處理第一款後段辦理。從上開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因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貸款時,始得為之。如不能貸款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但書約定即視為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權利,其理至明。而本件上訴人無法貸得款項,係因渠授信問題無從覓得保證人,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月土服字第(八七)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對上訴人解約退屋之要求「歉難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渠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買賣契約之關係向渠請求履行,顯有誤會。

(二)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辦法,貸款金額超過房地總價五成六者(即百分之五十六)須提供保證人,此乃一般銀行為確保債權之措施,並未就個案刻意刁難上訴人,鈞院調查程序已傳訊該行放款課經辦行員林英任證述甚明,且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鈞院調查程序時亦供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亦無法向其他銀行貸得款項,是上訴人所指該銀行以嚴格態度處理,並惡意阻斷上訴人向土銀北台中分行貸款,純屬子虛。且從本件「順和福星」預售屋專案共三十九戶,有些購屋者係向其他行庫貸款,並未全部由中國商業銀行承辦,鈞院調查程序訊問該行行員林英任,渠明白證稱,購屋者跟其他銀行有往來,故在其他銀行貸款,益證上訴人此一片面指述,與事實不符。又依兩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第三項約定「本項貸款甲方(即上訴人)願以訂購房地之全部作為抵押物,並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覓妥保證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是上訴人於購買本件房地時亦明知辦理房屋貸款需覓妥保證人,果爾,本件上訴人無法貸得款項,係因渠授信問題無從覓得保證人,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權利,灼然至明。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上訴人於購買本件房地時即知辦理房屋貸款需覓妥保證人,業如前述,且保證人之條件要信用良好、有正常收入,且不得超過五十歲,貸款期限加年齡不得超過七十歲,是一般銀行業界為確保債權之限制條件,上訴人亦自承以渠母親之條件向其他銀行亦無法取得貸款,足徵本件對於保證人條件之限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可言,是上訴人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認渠有權解約,亦乏依據。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糖月眉糖廠函一份、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英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O、一O一三二四公頃,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五之土地,及其上編號二C地上第二層之建物(建築完成後經登記為建號一三九八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工業區三十八號八十三巷十二弄六十八號二樓,面積八五、九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二、八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二九,面積一五三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一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土地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房屋價款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元,其中自備款為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五十八萬元,尾款部分總價百分之八十為二百二十九萬元,依雙方所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約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依所通知期限及地點依約辦理,另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如未依限交付款項,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通水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函上訴人,請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惟卻未於交屋日給付前開尾款,另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未能覓得保證人而無法辦理貸款,乃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故依兩造契約所訂,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而毋庸再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台糖公司月眉廠函、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房屋已完工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云云,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一)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如因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貸款,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繳清,如甲方因其不獲貸款而無力承買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乙方表示解除契約,乙方應同意解約,並將甲方已繳價款扣除必要支出及相關稅費後之餘額無息返還甲方,但如不能貸款原因係可歸責於甲方,乙方得比照第十三條違約處理第一款後段辦理。從上開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因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貸款時,始得為之。如不能貸款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但書約定即視為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權利,其理至明。

(二)本件系爭買賣之房地總價為二百八十七萬元,而約定貸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貸款金額高達八成,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可稽,而上訴人係因未能覓得保證人,致未能辦理銀行貸款一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謂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然查依兩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第三項約定「本項貸款甲方(即上訴人)願以訂購房地之全部作為抵押物,並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覓妥保證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第四項約定「辦理貸款所需之有關證件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指定之時間、地點無條件提供,辦理期間如需甲方補正有關證件或需甲方會同辦理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否則視為違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上訴人於購買本件房地時亦明知辦理房屋貸款需「依貸款機構規定」覓妥保證人,且其需備妥辦理貸款之有關證件,亦即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即應依貸款機構之要求,提出適合規定之保證人,蓋因保證人須有相當資力方足為銀行接受為保證人,此乃一般人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如有不明,應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問明保證人之條件,上訴人以銀行於辦理貸款時方告知保證人條件,使其有受騙之感云云,據以為不可歸責之理由,誠非可採;另依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負責辦理貸款業務之林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如一般信用貸款,要看其積蓄及要有保證人,但不用抵押物;目前我們各分行在八十八年以後就不再辦信用貸款。本件台糖興建的房子均由我們台中分行承辦貸款,而所有的房屋的貸款條件是一樣,如借款金額超過五、六成(超過售價百分之五十六),就要另找保證人,保證人要信用良好,有正常收入,且不得超過五十歲,貸款期限加上不得超過七十歲,而有關信用部份,我們會查有無退票紀錄,及到聯合徵信中心查有否利息未繳的?有否被停卡等,本件上訴人因要借的金額超過房屋售價百分之五十六,所以要他找保證人,他並沒有找來,後來他就將證件拿走,如借款人的配偶如符合上述條件也可以作保證人,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他配偶作保證人讓我們查核。當初上訴人也說找保證人沒問題,當時有說要找他父母當保證人,但他們有年齡限制,上訴人說要另外找,後來我就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沒有找來。是購買戶他們到銀行來時我們才告訴當保證人的相關限制條件,其他銀行,同樣有這些條件。本件其他購買戶也有到其他他們所認識的銀行辦貸款。」等語,足見本件貸款係因貸款成數高於百分之五十六,而經銀行要求一定須保證人,依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所定,自須由上訴人提供保證人以憑辦理,況依證人林英任所證本批之房地買賣,被上訴人並未限定上訴人必得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如有其他熟識之銀行,可獲得較寬鬆之保證人條件,自可向其他銀行辦理,且依被上訴人居於出賣人地位之情形,買賣價款既早已確定,自當已取得尾款為當務之急,況被上訴人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請上訴人「儘速另覓銀行辦理本戶房地貸款或以現金繳納尾款」(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撓其辦貸款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既自承因找不到適合條件之保證人,致未能辦理貸款等情,是以本件房地貸款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辦成貸款,堪可認定。上訴人又謂依證人林英任所提出之其他購買戶之借款約定書上並未記載保證人之身分及年齡,故上訴人無從看出證人林英任所說,所有的房屋貸款條件是一樣,是否屬實,又其中二筆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其中朱彩鳳部分無保證人,而潘惠玲部分則有,由此可證銀行之處理態度還是有差別,所以上訴人部分也有可能遭到特殊待遇云云,然查訴外人潘惠玲房地總價為二百八十一萬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成數約五成三,朱彩鳳房地總二百八十七萬元,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成數約五成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順和福星各戶售價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頁),是其等二人之貸款成數均未達證人林英任所證之百分之五十六,而非必得具保證人始得貸款者至明,今潘惠玲既已覓得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增加貸款保障之觀點,焉有拒絕第三人保證之理?此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差別待遇尚屬有間,是上訴人執此即認係銀行故意對其刁難,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貸款不成云云,純屬無據。

(三)再查依委辦房地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委辦貸款倘因法令變更或因甲方貸款條件不合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無法獲得貸款時,雙方同意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辦理。」今既因上訴人貸款之條件不合致無法獲得貸款,自應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辦理。而依該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須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貸款時,上訴人始得解除買契約,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貸款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約自無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是其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解約通知書(本院卷第八頁至十三頁)寄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不具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其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雖得比照第十三條違約處理第一款後段辦理,即「(甲方)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沒收作為違約懲罰金,餘款扣除必要支出及相關稅費後之餘額無息退還甲方。」今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之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自為無疑。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對於上訴人即買受人無法覓得保證人之情形下,是否得解除契約既生疑義,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然查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內容,既僅於因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貸款時,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則其意旨已甚明確,自無疑義可言,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且貸款時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提供符合格之保證人之約定,亦勢所必然,並無違反公平誠信可言;倘依上訴人所主張買受人未能覓得保證人致不能貸款,係屬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則在買受人後悔以較高價格購買標的物,而須貸款之情形下,買受人均可怠於尋覓保證人,而造成可解約之事實,如此豈非事理之平,亦足造成市場交易之不安定性。

(五)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甲方接到乙方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予乙方。又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雙方同意於本約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並同意以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交屋予上訴人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糖月眉糖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一份(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房屋點交切結書影本一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云云,然查證人林英任所提出之本批「順和福星」不動產之十八份借款契約書中,最早辦理貸款者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有該十八份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所載「甲方接到乙方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予乙方。」,買受人既已多人辦妥貸款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所蓋之「順和福星」確已取得使用照,並交付於買受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交屋云云,純係因個人因素未進住之故,其所辯尚非可採,蓋倘本批「順和福星」住宅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交屋手續,買受人實不可能辦妥貸款而將尾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乃必然之理,況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而被上訴人通知點交函上所載之交屋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有上開函附於原審第三十一頁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買受人即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即屬有據。

(六)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併請求點交房屋之隔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依據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然依該第十三條所約定:甲乙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第一款前段為;甲方未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甲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而本件不能貸款之情形,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既僅得比照第十三條違約處理第一款後段辦理。」此即為「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之情形,且既僅約定得依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辦理,自不得再依該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主張給付滯納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買賣尾款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其中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況本案此部分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此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恰,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至於其他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B1 審判長法官 童有德~B2 法官 黃永泉~B3 法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