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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推舉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一職,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止。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竟藉詞「多數股東咸認上訴人已不適任董事」,無正當理由即將伊董事之職務於任期屆滿前予以解任,致伊未能繼續執行職務,使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於任期末屆滿前如末遭解任所可獲得之報酬。查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元(相當於每日薪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無正當理由將伊解任後,薪資僅付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止,受有每月十一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一百四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正當理由」,包括:董事長無能力勝任公司事務或股東無法信任董事長等事由皆屬之,今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任期內,經公司查帳發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擅自在公司帳戶(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二八之四)中,提領二十四萬元,卻無法交代該筆款項之用途。又擅自於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一月初間,將伊公司客戶賜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票據(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帳號:二二五六二之三,付款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加以挪用,經公司監察人查知後,方將前揭票款金額返還公司。又上訴人平日大權獨攬,所作所為未曾與其他董事協商,經發生前揭挪用款項情事後,已使股東對於上訴人產生不信任。因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董事顏招明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商討董事解任及改選事宜,但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此董事顏招明方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台灣省建設廳報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經省府建設廳回函,准予召集,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解任,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伊將上訴人予以解任董事長之職務,除係依法辦理外,並有正當理由,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木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四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推舉

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一職,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多數股東咸認上訴

人已不適任董事」為由,於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決議將上訴人解任,薪資給付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

㈢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期間,每月薪資十一萬元。

五、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讓條所謂「正當理由」,係屬一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除參照同法第二百條規定指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外,其餘如董監事不盡職或行事損害公司利益等,皆屬之(經濟部七十年十月卅日經商字第四五四八九號函參照)。又,董事與公司間乃屬有償委任關係,此參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圭明。而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復參諸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董事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善其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公司,而不應擅自挪用。由是可知,如董事長有違反前揭民法上義務之行為,使股東對其產生不信任之情者,股東會因此予以解任,應屬有正當理由。

六、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第二八之四號帳戶中提領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有存摺及取款條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接任董事長以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已先行代墊費用達二十萬元以上,其因不堪長期代墊,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自行提領二十四萬元以沖轉上開透支而代墊之款項,並扣除代墊之二十萬餘元後,預留參萬餘元,以備公司不時之需,並未挪為私用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中固可窺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確有透支之情,然上訴人對於該等透支之款項均係由其所代墊、且其所領款項沖轉其代墊款後所剩之三萬餘元亦係用於公司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由上訴人所陳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陸陸續續收到現金並扣除各項支出後,計算結餘有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將二十四萬元現款存入公司帳戶一節,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該二十四萬元係沖轉其代墊款項之不實,蓋如上訴人為圖公司經營之順利確曾代公司墊付透支之款項達二十萬餘元,則其負責經營公司,當可預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即會有所結餘,其僅須再等待二十餘日即可沖轉其代墊款,衡情其應至斯時始行沖轉,豈有於公司帳目透支時再提領款項沖轉代墊款使公司透支情況更形嚴重之理。且其亦自陳結餘之款項有二十四萬八十五百五十六元則為何未將全部結餘之款項均存入公司帳戶,而僅存入與其擅自提領之款項相同之二十四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發現其擅自由公司帳戶挪用二十四萬元後,方補入該等款項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元月初間,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賜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票面金額十二萬二十七百四十五元支票一紙,存入其帳戶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錯誤將被上訴人公司應收票據誤存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票據誤存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然查該二紙票據上所載之發票人及到期日均不相同,且金額差距極大,客票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之票據金額則為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有該二紙票據影本在卷可佐,是常人如稍加注意,即無混淆誤認之情,況上訴人依法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更無誤認之可能,其空言主張係屬誤存,殊無足取。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受支票表上雖有載明「OK」字樣,然當時對於系爭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支票有另以紅色部分註記表示該條項目有問題,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份上訴人補足款項後方註記「已完清」字樣,此業經證人許雅慧於原審結證甚詳,是尚無法執該「OK」字樣即主張無挪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再者,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股東顏招明、顏招林、顏招停等三人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全部股份轉讓與顏招明、顏招林、顏招停等三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與其他股東簽立股份轉讓之切結書而已,尚未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期間上訴人仍戮力於公司經營等語,然上訴人曾執該切結書訴請顏招明等三人履行契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轉讓股份之意思甚堅,額已無心繼續於公司之經營圭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使股東對於產生不信任,並以「咸認上訴人已不適任董事」為由解任上訴人董事之職務,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解任並無正當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任無正當理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法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愛不予以請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