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有泰冷凍空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德法定代理人 劉叔綱訴訟代理人 林忠謀
項後龍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樂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惠,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不久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為法定代理人劉叔綱,並由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發包台中市○○路○段○○○巷口「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之系爭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伊依照被上訴人所設計圖等資料預估,而以八百萬元承包,詎實際施作結果,因被上訴人估計錯誤,數量不足,以致電氣設備工程增加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增加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增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另被上訴人所要求增加「給水管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項目,應給付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七元之工程款,及要求變更項目之工程款則為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併計應返還之保固款一十六萬元,總計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為此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所增加電氣及衛生設備共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之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本水電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上訴人應明瞭並遵守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不得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故上訴人應依圖說施作完成,為合約所要求履行之義務範圍,又依雙方合約正本所附之圖說及估價單之數量、規格所示,均為上訴人於投標或承攬本工程時已應明瞭,嗣後不得因任何事由要求加價,始符合營造業界所謂「總價承攬」,上訴人所指A電器設備、B衛生設備工程增加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惟該工程項目本為合約圖面應施作範圍,殊無「增加」可言,又依合約第十一條之工程變更規定所作之變更部分,伊曾簽認同意之項目共計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經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減為二十九萬元,依合約規定伊對上訴人雖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惟該權利須經伊確認,書面簽署後始生效力,才得請款,非因上訴人自行施作多少即令伊全盤接受為追加之數量,否則伊失去合約規定定作人之指示監督權;又上訴人所提供之「敬業LA工程補充說明」既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則「給水閥在各戶天花(板)內可開關」等項目亦為上訴人所應履約施作之義務,並非伊所要求之增加項目,至於本工程之保固款,係合約第二
十四、二十五條規定,工程須經伊正式驗收後,始計保固期限,惟伊體恤上訴人工艱,雖驗收程序不完全,但仍願支付保固款一十六萬元,加計前開經確認之工程追加款二十九萬元,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訖四十五萬元,是以除經伊確認之二十九萬元施作項目外,其餘均為合約上所規定應施作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為辯。
五、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承包被上訴人「敬業LA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電氣及衛生等設備工程,雙方簽訂工料合約,約定以八百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施作結果,其電氣設備工程依原合約估價數量計算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嗣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增加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衛生設備工程,依原合約估價單數量計算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嗣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增加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增加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料合約影本三十三張、估價單影本四張、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五張、工程補充說明表影本一張、成本分析表影本一張、工程聯絡單影本三十七張、合約所附保固金額表影本一張、保固書影本一張、樂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ˇㄆ新見本院卷七十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施作所增加之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據工料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依照實際施工承作數量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工料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所附圖面、施工規範、標單、銷售海報
、工程補充說明等文件,此有上開工料合約影本為證,因此解釋契約內容時應前後貫穿而避免斷章取義,以符合合約精神之整體性,及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按系爭工料合約第三條約定:「承包範圍:如所附圖面、施工規範、標單、銷售海報、工程補充說明‧‧‧等範圍。」,合約第五條約定:「承包金額:總承包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含稅)。」合約第八條約定:「交貨規定:一、交貨時乙方需符合合約之廠牌、編號及樣品。乙方若有不符合規定之材料時不得使用,須立即遷出場外。二、上述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三、甲方應於三日前通知乙方進貨、數量規格及堆放處所。另乙方人員交貨時須聽從甲方人員指揮置放。進場材料,乙方須堆放整齊,否則增加之搬運費用由乙方負責。四、乙方須會同甲方工地人員確認交貨數量,並於乙方之送貨單上答認,以免造成不必要之退貨問題。」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第十二條約定:「工程圖說:一、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指上訴人)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二、本工程重要部分及各層水電圖面及有關連部分乙方應依照設計圖樣另行代製工地施工大樣圖送甲方認可後方可施工。」,有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工料合約可憑。
㈡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是根據契約第十
一來的,因為合約有變更的話,我們通知他們,或他們通知我們。‧‧‧百分的三十以下依第八條,工程有變更依第十一條,原單價標單尚有書明。未超過百分之三十是依標單,超過百分之三十即是有變更,要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六九頁),而上訴人主張「我們現場做的數量為標準,我是依他們交給我們的施工圖做的,我們是以合約單價算的,第十一條是指施工圖以外之變更。」等語(見同上頁);查系爭合約苟係概以第五條總價八百萬元計算承攬金額,則無論如何,上訴人僅能請求該八百萬元之報酬,只有於被上訴人依第十一條約定變更或增減數量時,對於其增減數量,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不必再於第八條第二項另外約定「上述交貨數量規格以甲方工地實際使用為準,如增減或變更百分之三十以內,乙方仍應以『原單價』為計價標準,不得藉故抬高價格或遲延交貨。」,且既曰「原單價」為計價標準,而非第五條之「原總承包金額」,並對照上揭條款約定以觀,兩造合約計價顯非僅以八百萬元為準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該條約雙方即係約定有上訴人所交貨之數量以實際在系爭工地使用之數量為計價標準,如有增加,所增加數量(即超出合約書估價單所載數量)之百分三十以內時,雖應加價,但是在計算追加數量的款項時,應以原合約之單價作為計算價金之標準,被上訴人是因擔心上訴人在增加數量後,在增加數量方面漫天開價,將造被上訴人無法預估之單價額外支出,故以合約將原訂單價作為計價標準乙節非虛,堪予埰信。
㈢前揭增加之數量,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而為施工上所必須,
或慣例上所應有,上訴人須照作,自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實際施作增加數量之工程款差價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加詳察,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審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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