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玉霞法定代理人 謝金龍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本件未言詞辯論,依準備程序及書狀記載兩造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他被上訴人則免給付之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輀買賣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信託期間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遽為駁回起訴,顯有違誤。
⒈按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必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⒉原判決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依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謂:系爭貨車確係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成龍公司所有,更非被告和昭公司賣予被告成龍公司。是本件被告二人間所訂分之期付款買賣契約實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則依此買賣契約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和昭公司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判決書第二頁末二行至第三頁第四行);判決理由則認定「被告成龍公司於處分系爭貨車及延長動產抵押登記之時間,既於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則被告成龍公司在法律上仍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則其將系爭貨車出賣予被告和昭公司,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完全有效,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判決書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七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非基於「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二八間所訂分之期付款買賣契約實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為裁判,足見理由矛盾!⒊是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
(二)系爭貨車確係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名下者:⒈查上訴人於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向磊鉅汽車公司台中營
業所(下稱磊鉅公司)購買引擎號碼FE0-000000號、車號00-000號之NISSAN廠牌藍白色大貨車乙部,即系爭貨車,上訴人並已於同年四月一日將價金全部付清。惟因停車場問題故將發票抬頭開立為力元通運有限公司;惟依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必須「靠行」始能核發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故上訴人乃約定車子於領牌後三天過戶給成龍公司,再由力元公司開立發票與成龍公司,而將系爭貨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成龍公司,但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迄⒍⒈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命令解除上訴人之占有。⒉被上訴人和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答辯狀所稱,系爭貨車係
由力元公司賣給成龍公司,再由成龍公司賣給和昭公司,並由和昭公司再回賣給成龍公司,顯然不實在,業經磊鉅公司銷售員陳瑞傑及力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晉成到庭作證已明:
①⒓⒎陳瑞傑證言:「因車子要靠行才能營業,而成龍公司沒有停車位,
就將發票開給力元公司,由力元公司去領牌,等領牌後再過戶給成龍公司。我們車子是交給上訴人後,成龍公司才與我們交涉過戶的事情、我們營業稅也是開給成龍公司,因成龍公司可以抵繳業稅;至於成龍公司與力元公司之間的關係他們自己解決。而成龍公司與力元公司之間並沒有買賣的事情;至於力元公司何時將車子過戶給成龍公司,手續是成龍公司去辦得,我就不知道。成龍公司與和昭公司間的關係就我所聽聞是借貸關係,就我所知上訴人與成龍公司並沒有要用這輛車去借錢,這輛車子的買賣價金,並沒有遲延。」②⒈⒓林晉成證言:「(你們公司有否向磊鉅公司購買一部日產廠牌的大
貨車?):::該車不是我們買的,那部車是成龍公司借我公司領牌而已。領牌後幾天就過戶過去,因成龍公司常違規不能領牌。至於車子是否成龍公司買的我不清楚。當初是成龍公司找我們談借牌的,我們與成龍公司並沒有買賣關係。」⒊又系爭貨車係上訴人向磊鉅公司購買,有磊鉅公司之銷售報告乙紙(原審證
一)可證;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靠行」予成龍公司管理之事實有成龍公司開立給上訴人之給付信託管理費及燃料費、牌照稅等支出之收據兩紙可證。故系爭貨車確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明,被上訴人和昭公司於⒓答辯狀所稱之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而為買賣系爭貨車及於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和昭公司應將設於系爭貨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以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和昭公司借貸,無以擔保,乃與被上訴人和昭公司共謀以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和昭公司之債務,並虛偽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向被上訴人和昭公司購買系爭貨車,以掩飾渠等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而為買賣系爭貨車及於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⒉緣系爭貨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已遭上訴人和昭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拍定,上訴人原訴請返還貨車已屬不可能,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改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有之貨車,因被上訴人間通謀偽之「假買賣真貸款」行為,故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致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有之損害。
⑴查系爭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上訴人占有中,被和昭公司依動產抵押債權人執行名義取交占有時,貨車價值玖拾萬元。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和昭公司借貸,無以擔保,而和昭公司亦明知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成龍公司所有,乃共謀以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和昭公司之債務,並虛偽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向被上訴人和昭公司購買系爭貨車,以「掩飾」渠等借代關係。
⑶是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系爭貨車及於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有利害關係者,均得主張之。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間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是借貸行為之效力僅存於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和昭公司以無效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提起強制執行,取交占有並拍定系爭車輛,和昭公司因此取得系爭貨車,成龍公司因此免除債務,渠等受有利益至明。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⑷又和昭公司與成龍公司簽訂虛偽之動產擔保買賣契約,並以此無效之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使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之特定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對因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和昭公司損害賠償,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競合請求之。
⑸按「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
效,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附件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判卓參)。是被上訴人成龍公司於信託期間處分系爭貨車係屬有權處分,然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與和昭公司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隱藏借貸行為之買賣契約,違反信託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使系爭貨車遭法院拍賣,並拍定與第三人,使信託⑹按「各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之規定而具
有同一目的,僅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者,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連帶債務。」(卓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六二六頁),是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惟非依明示之意思,亦非依法律之規定,純係因偶然之競合所致,故非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各別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若其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他被上訴人則免除給付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業已依法變更為「柯王煜」,故請准予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王煜」。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聲明仍繼續沿用。
(三)上訴人原審及上訴理由所述前後矛盾令人難以採信。⒈按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均表示「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必須「靠行」始
能核發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故上訴人乃將系爭貨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成龍公司」。既然上訴八角的為取得系爭貨車之領牌及辦理保險,則以力元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元公司)領牌後即可,為何又再須過戶成龍公司。或直接以成龍公司名義領牌,何須以力元公司領牌後又立即過戶成龍公司,顯然上訴人所述令人無法採信,實則上訴人由己委託成龍公司以售後分期付款再買回方式向被上訴人購系爭車輛,惟事後成龍公司未依約支付價款予被上訴人,不甘車遭取回損失而否認該委託購車事。
⒉次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事實四中「原告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忽遭鈞院執
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點交,自原告手中解除系爭貨車之占有時,原告始獲知系爭貨車已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同時於上訴理由狀中又再作相關陳述,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即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過戶登記書右上方登記載有「動產抵押登記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上訴人於占有使用使用車輛二年間辦理車輛二年間辦理車輛檢驗及相關事項均須持該車輛牌照登記書,故上訴人一再表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不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一事顯不可採。再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同台中地方法院取回系爭車輛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曲上訴人占有中取回該系爭貨車,嗣後因成龍公司支付價款予被上訴人,且保證日後依約付款,被上訴人方將車輛交由成龍公司取回,故至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明知系爭貨車辦理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會同台中地院取回車輛前均未對系爭貨車主張任何權益,均顯示被告早已知悉該動產抵押情事,在在證明上訴人所述無一可採。
(四)上訴人空言泛指被上訴人與成龍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定動產抵押契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⒈四七年台上二九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僅空言指「被上訴人和昭公司明知車行之大貨車部份均為靠行者所有」,然卻完全提不出任何被告如何明知證據,而所提「被上訴人和昭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貸款乙項:::卻以前開不合事實及經驗法則之購車模式規避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汽車買賣關係,有雙方買賣發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而於系爭貨車買賣方式與被上訴人其他車輛之買賣無相異之處,被上訴人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該公司為國內最大貨車銷售廠商,且為股票上市公司,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為購車後再分期付款出售,並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新車及其他廠牌新舊貨車為0大部份,從民國七十七年成立迄今,分期付款所售貨車平均每年超過一千五百輛,遵照法令規定經營,每一筆交易依法開立發票並向稅捐單位申報,由國內最具規模會計事務所監督簽證,為業界及大部份消費者認同,而主要買賣車輛方式與系爭車輛牌照SW-173號買賣方式並無不同,上訴人卻憑空杜撰「不合事實及經驗法則」為由上訴,令人百思不解。
⒉六二年台上三一六號判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非真意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由前述得知雙方車輛買賣程序有發票憑證,雙方以往買賣方式均相同,付款正常,且被上訴人亦依約付所購系爭車輛車款壹佰貳拾萬予成龍公司,若誠如上訴人所言明知成龍公司購車非真意,焉有明知對方購車非真意,卻仍執意付款造成本身債權不保之理。
(五)退萬步言,成龍公司滯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無庸至疑,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則成龍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予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符合動產抵法律規定,另方面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予成龍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依據信託法律關係,成龍公司以受託人身份對外關係即第三人完全有效(原審判決第四頁)故成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依法完全有效,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擔保行為全然不合法。
丙、被上訴人成龍公司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成龍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已變更為謝金龍,有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竟載鐘美秀為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成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被上訴人成龍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輀買賣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成龍公司受信託期間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有起訴狀可憑,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僅由上訴人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行闡明之事項則均未為之,即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之,自有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末查被上訴人成龍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終未到庭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案自為實體之裁判,另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案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茲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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