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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丙○○、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五、七、九項關於上訴人丁○○、丙○○、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為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原由范丁坤所承租,上訴人戊○○係范丁坤之孫,依繼承而來,續行

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丁○○係范德沐之孫,上訴人丙○○係范德美之子,承租系爭土地時,因皆由范丁坤當家,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范丁坤及兄弟共同居住使用,並繳納租金,事後因祖父輩間分產,而續行原有租賃關係,繼續各自繳納地租並使用系爭土地,此即石王寶珠所證租用四、五百坪土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事件中,結證供述:「

系爭土地,父親生前由其自己管理」、「分產時,是有分到系爭土地,但不知地在何處?」、「系爭土地以前均不知有出租給他人,直到父親過世,分產時才知道」,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所出租,並收取租金之租賃關係,實無庸置疑。

㈢又證人石王寶珠亦於另案拆屋還地(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事件中結證:

「當時由我來管理收租,我丈夫買系爭土地之前,他們就建屋在其上,開始有收一點租金...我們象徵性地收一點租金...那些人繳租,時間太久忘了...我丈夫買地之時,就以甲○○名義購買...我和先生協議,由我來收租金,我兒子石條權在光復後曾和我一起去收租一次,法院判一年二台斤房地租金,我說就照這樣收取厝地之租金,收了幾年厝地租以後就沒有收...范丁坤死後,其子也繳過幾次厝地租,許淵源所提之證明是厝地租,江萬梅也是房地租,很早曾由石維新去收田租...李清科他也有繳房地租幾次.,;」、「范丁坤厝地占用我們四、五百坪,也沒繳幾次的厝地稅,是其子孫之何人繳也忘了」、「湯木華部分有收過幾期(租金)不錯」,從系爭土地由石萬春出租之事實,並由石王寶珠、石條權或其雇用之人石維新出面收取租金自無疑義。范丁坤既承租土地房屋,且繳納「厝地租」,從而,系爭土地焉能謂無租賃關係?㈣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原有租金請求或依法調整,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於法亦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以范光棟所提單據,與本件相同,既係皆由范丁坤出面承租,當然皆屬相同,又石王寶珠就范丁坤承租部份,結證已極明確,自不待爭辯。

㈥鈞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業經供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所購買,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就是否經由其父出租於上訴人,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經結證:「父親生前由其自己管理。」,再徵諸證人石王寶珠亦結證由渠管理收租之事實,從而,系爭土地由石萬春、石王寶珠夫婦管理出租,且收取租金,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無疑義。添 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收取租金之石王寶珠業經結證:「范丁坤厝地占用我們

四、五坪、也沒繳幾次租金,是其子孫中之何人繳也忘了」,已足以認定范丁坤之後輩子孫有人繳納租金,且係厝地租,從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所繳納之厝地租非系爭土地,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添 ㈧被上訴人於鈞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草股),亦坦承除系爭土地,均無其他的租賃關係,租金收據石條權之簽名亦不爭執(詳證一筆錄),則所有繳納租金收據即係系爭土地,原判決以租金收據未記載地號、面積,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㈨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

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興建,上訴人所有房屋並未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租賃物滅失而使租賃關係消滅,亦有所不合。添㈩證人吳日華、湯木華均結證證明石萬春、石王寶珠、石條權收取租金之事實,

而石王寶珠亦於原審另案結證供述:「范丁坤子孫何人繳也忘了,湯木華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等等以觀,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等顯非無權占有。原判決認係無權占有,於法實所違背。

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名義簽立之租金收據,惟查:被上訴人既供稱土地由其父親

管理,則由其父親或為父受託收取租金之人所開立之收據,縱非被上訴人所自簽,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石條權、吳日華及湯木華並至現場履勘。

乙、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我有向被上訴人租地。被上訴人後來將系爭地放領給我。

㈡每坪一萬元我買不起,如果有適當的價格我願向被上訴人購下系爭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丁○○、范揚炫、丙○○、范光垣、戊○○等人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范丁坤承租,上訴人戊○○係范丁坤之孫,依繼承而來,繼續租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丁○○、范揚炫係范德沐之孫,范光垣係范德沐之子,上訴人丙○○係范德美之子,承租系爭土地時,因皆由范丁坤當家,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范丁坤及兄弟共同住居使用,並繳納租金云云。丁○○等人並提出由范丁坤繳租之收據,然查該「范丁坤」原係向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承租田地(○○里鄉○○○段第二之一三二號土地)之佃農,嗣於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石萬春出租之土地由政府辦理徵收,再放領予范德沐取得所有權,並分割出二之四九五號、二之四九六號土地,分別由丙○○、范光垣取得所有權。

因此前述由范丁坤繳租之收據,實乃范丁坤向石萬春承租田地所繳納之租金。

此觀之該等收據日期乃自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此後即未再繳納,且其地租係每年分二期繳納,又以稻穀若干斤計算租金額,與佃農繳納租金之方式相符,亦可推知范丁坤繳納者並非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之租金。又丁○○等人提出之收據,與另案(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之上訴人范光棟提出之收據相同,而據范光棟於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陳稱,該三紙收據係繳納田租,且其所繳稻豰高達三千一百零四台斤,與上訴人所言之地租初期是以一台斤計算,顯然不合,足見該稻穀確為繳田租用,與本件無涉。

㈡次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所出租,並由石王寶珠、石

條權、石條炯或其雇用之石維新出面收取租金云云。但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茲此澄清如次:

⒈如前述,丁○○等人提出,由范丁坤繳納租金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仍執而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⒉其次,本件上訴人乙○於本件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約關係之證據

,其僅空言主張租賃,顯不足採。且乙○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於訴訟上達成和解,由乙○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和解筆錄可稽,足見乙○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租賃關係。

⒊且被上訴人乃於石萬春死亡時,方大略知悉其名下有數筆土地,但當時對於土

地之坐落、使用情形均不清楚,直到八十餘年間,因有訴外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方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占用之情形。上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亦遭占用之土地證述明確:「分割時是有分到系爭土地,但不知地在何處,直到八十三年間,土地占有人出來申請時效取得權利時,我才知道地在那裡。」、「(法官問:有無何人向你繳納租金?)沒有」、「(法官問:有無將土地租予他人?)亦沒有」,亦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或石王寶珠等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租金之過程全然不知。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石王寶珠等人收取租金長達十餘年而不異議云云,顯屬非當。

⒋此外雖石王寶珠於另案證稱:因日據時代稅金很重,租金不夠繳稅,才由伊來

管理、「收稅」云云,然而參之石王寶珠上開證詞對於租、稅二事互相混用一節,則石王寶珠所收取者究為租金,或象徵性之補償費,即有疑問。且石王寶珠於作證時年歲已高,對於各上訴人租用之面積、位置均無法清楚指認,究竟何時繳租亦不復記憶,另證人石條盛亦於另案復證稱:石王寶珠為其父之妾,其父死後,他曾將伊土地權狀等扣留隱匿,不肯交出,本件情況相同等語,足見石王寶珠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心結未解,且其記憶力減衰,其證言當與事實有間。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范光棟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地震中震毀,其詳情如下:

⒈上訴人乙○占用第七十八號土地擅建之建物,因地震而傾頹,乙○亦申請房屋全倒之補助。

⒉上訴人丙○○占用第七十八之三四號土地擅建之建物,因地震震毀之故,目前業已全部拆除完畢,丙○○因此領取廿萬元補償金。

㈣參諸前述上訴人等人擅建之建物既然已因地震而毀損,不堪繼續使用,甚至有

全部或一部拆除之情形,則本件兩造間縱曾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因上訴人之特定房屋不堪使用而應消滅,上訴人等仍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七十八、七十八之三十二至三十四、之三六、之五二、之五四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等未經同意,竟擅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其於無權占有期間內所受之利益。上訴人等則以彼等係向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承租,且有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亦有收取,但沒有訂定書面租約。最初租金是交給石萬春,後來交給石王寶珠,再來是石條權,八十、八十一年以後就沒有再繳交,而耕作之土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領,但所住之建地部分並未放領,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以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等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地上物、耕種作物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由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是否有法律權源?上訴人主張彼等乃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否認雙方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應就雙方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次:

甲、乙○之部分:㈠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承租,且有繳納租金,而最初租

金是交給石萬春,後來交給石王寶珠,再來是石條權,而八十、八十一年以後就沒有再繳交租金(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三頁),伊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或價購土地,且伊使用之部分,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耕作之土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領,但所住之建地部分並未放領,亦無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三頁),並提出收據五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

㈡上訴人乙○辯稱其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七十八地號土地,惟查其所提出之收據中

唯有「石」姓之簽名,然究係為何人所簽並不明確;且查該收據中記載有關建地之部分亦無任何簽名;況依該收據所據,係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之收據,核與上訴人乙○所稱於八十、八十一年後即未再繳交租金等語不符。是該收據之真實性即存在疑問,此外並無提出租約或任何租金收據以實其說,故應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另上訴人乙○前曾以時效取得系爭七十八、七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由,對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於訴訟上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亦可證上訴人乙○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否則上訴人乙○無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提起訴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七十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公頃、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C部分面積○.○○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七十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八三公頃、B部分面積○.○一七三公頃、C部分面積○.○○六七公頃、E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自起訴日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回溯五年所獲得之利益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七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理由。(其計算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乙、上訴人丁○○、丙○○、戊○○部分:㈠上訴人丁○○、丙○○、戊○○等辯稱:上訴人等係向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承租渠

等所使用之土地,渠等亦有繼續繳租,而被上訴人亦有收取,但沒有訂定書面租約,而近幾年因被上訴人想收回土地,才拒絕收租金,而「范揚」是「范光」之下輩,范丁坤則是「范揚」之祖父輩,當時是由范丁坤當家,所以均以范丁坤之名義承租土地,並繳交地租,而後來才分家;而最初租金是交給石萬春,後來交給石王寶珠,再來是石條權,八十、八十一年以後就沒有再繳交租金,而耕作之土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領,但所住之建地部分並未放領,亦無租約。渠等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或價購土地,若要拆除,被上訴人應補償地上物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存證信函、掛號信封、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經查;依據其等提出「收據」所載(見原審卷㈠七十八頁至八十六頁),為上訴人

丁○○、丙○○、戊○○等之先祖「范丁坤」,自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每年分二期繳納「地租」若干台斤之情形,而由石萬春或甲○○所出具之收據。然查上訴人丁○○、丙○○、戊○○等提出所謂繳納租金之收據,並未記載係繳納何地號之租金,是否是現為上訴人丁○○、丙○○、戊○○等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租金,則無法以上開租金收據認定其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先祖范丁坤亦曾向其承租田地(○○里鄉○○○段第二之一三二號土地)種植稻米,嗣於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故,該土地由政府辦理徵收,再放領予范德沐(范丁坤之弟)取得所有權,再分割出二之四九五號、二之四九六號土地,分別由丙○○、范光垣取得所有權。上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至二七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收據,係每年分二期繳納地租,又以稻米若干台斤計算租金額,與佃農繳納田租之方式相符。此外,收據上所載繳納租金期間自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而無四十二年以後之收據,亦與前開放領之時間相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乃係四十二年耕地放領前,范丁坤繳納田租之收據較為可採。

㈢上訴人戊○○提出之記載其父親「范光樣」「八四坪」等字樣之書面(見原審卷㈠

第八十八頁),該書面並非被上訴人等所出具之租金收據,雖有記載石條權及「石」等字,然上訴人戊○○亦無法證明係石條權所簽。另依該書面所示每年收入之數額並不一致,亦與一般租用建地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符,且該書面亦無記載係何地號之租金。而丙○○所提出之記載「丙○○」「一四三坪」等字樣之書面(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甚至無法由該書面辨別作成名義之人,是無法僅由該書面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雖證人吳日華於本院證稱:「有。因為上訴人等是我鄰居,所以我知道。伊等是住在建地上,有租田地,但有無租建地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湯木華證稱:「有。我與范丁坤是自四十二年間起即向石萬春租地(乙○部分因為他較晚來,我不知道),我的部份租至八十年,他們家就沒人來收租了。我不知道石家人住何處,無從繳起,就沒再租了。收租情形是由石王寶珠與石條權一道來收,但不只收我一戶之租金,一開始是用三輪車,後來用小貨車,收完租後車子上總是上滿稻租,到最後石家就收現金而不收稻子。至於本件上訴人等向石家租地租至何時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上開證人所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按系爭土地乃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即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斯時被上訴人已成年(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十頁),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爭執,而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父親訂有租賃契約,且事後亦有交租給石王寶珠及石條權。顯見上訴人等並非與被上訴人訂約及未交租予被上訴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任何授權給他人之行為,則縱認上訴人等人與石萬春間訂有租質契約,或縱認上訴人等人確有交租給石萬春、石王寶珠甚至石條權,則其效力亦不能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等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七十八之三十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土地、B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以及將第七十八之五十二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六七公頃、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將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六百六十元;上訴人丙○○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七十八之三十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六公頃、C部分面積○.○○三○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第七十八之三十四地號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以及將第七十八之三十六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六○公頃、B部分面積○.○○○七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將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七十八之三十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一八○公頃、B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以及將第七十八之五十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六二公頃、B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將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三百八十元,為有理由。(其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乙○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如其上訴利益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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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