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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歐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布匹(貼合膠皮等),合計八筆(下簡稱系爭布匹),代號分別為㈠B870650(見對帳單冊第一一七頁)、㈡B870651(見對帳單冊第一一七、一二○、一二四頁)、㈢B870290(見對帳單冊第六三、六九頁)、㈣B000000-0(見對帳單冊第一二○頁)、㈤B870813(見對帳單冊第一三五、一四○、一四三頁)、㈥B870816(見對帳單冊第一四○頁)、㈦B871417(見對帳單冊第一八六、一九0、一九一、二0一頁)、㈧B000000-0(見對帳單冊第一八八、一九三頁),共計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惟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交付後,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加工之布匹有瑕疵為由,僅支付部分報酬,而尚積欠報酬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下簡稱系爭報酬款)。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報酬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加工之布匹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索賠,故兩造事後達成分擔損失和解協議,由兩造各負擔國外客戶索賠數額之二分之一,並由上訴人自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直接扣除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損害。又兩造與訴外人Chung Yun公司已達成和解,兩造八十七年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完全結束。今被上訴人以經和解消滅之債權,重新向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進者,如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分擔損失和解協議,則上訴人亦以因上開布匹瑕疵所受之損害,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與之抵銷。再者,系爭報酬款,已依交互計算方式清償完畢,且按民法四百零五條之規定,計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更正,此八十七年度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始予爭執,為無理由。且兩造係以交互計算方式,就長期連續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定期計算後,互相抵銷,故已完全清償系爭報酬款等情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以二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十四元之代價,委託其加工布匹,在被上訴人完成加工交付後,上訴人已支付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工指示單八紙、成品交運單十七紙,差價明細表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三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報酬款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報酬款業因交互計算而清償。若認未清償,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存有瑕疵,經雙方和解,同意上訴人扣款完畢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報酬款,是否業清償完畢﹖及系爭布匹是否有瑕疵,而經雙方和解,抵扣系爭布匹報酬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報酬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報酬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乙冊為憑,並抗辯系爭報酬款業已交互計算而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乙冊(外放)雖有系爭八筆布匹交易,即㈠B870650(見對帳單冊第一一七頁)、㈡B870651(見對帳單冊第一一七、一二○、一二四頁)、㈢B870290(見對帳單冊第六三、六九頁)、㈣B000000-0(見對帳單冊第一二○頁)、㈤B870813(見對帳單冊第一三五、一四○、一四三頁)、㈥B870816(見對帳單冊第一四○頁)、㈦B871417(見對帳單冊第一八六、一九0、一九一、二0一頁)、㈧B000000-0(見對帳單冊第一八八、一九三頁),然除系爭八筆布匹交易外,該對帳單乙冊中尚有同類型數百筆交易在內,惟對帳單乙冊中既未明確註明系爭八筆布匹交易,因故由何筆交易中扣抵﹖亦未載明扣抵之確實金額﹖殊難憑對帳單乙冊證明系爭八筆布匹報酬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又查該對帳單乙冊雖附有雙方交易統一發票乙冊,惟該近百筆發票中,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明確載明系爭八筆布匹代號,及以何筆交易扣抵﹖及扣抵金額﹖自難為清償系爭報酬款之憑證。

㈢次查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會計陳淑真作證證明系爭報酬款業已清

償完畢,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便條紙傳真乙張為憑(見對帳單乙冊第三四七頁)。然查該紙被上訴人公司傳真單中雖記載:

「十一月貨款:0000000」「九月五%:一六四八九八」「十月價差:二九七00」「12╱1─12 ╱10:六八三一六七」「合計0000000」「十月多付0000000」「12╱1入6079:0000000」「尚未付款:0000000未扣%」然經證人陳淑真結證證稱(詳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十一月貨款:0000000」是對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未付的貨款。

「九月五%:一六四八九八」是九月份對方應付而未付的發票(五%)的錢。

「十月價差:二九七00」是對方尚欠我們的錢,因對方多扣了。

「12╱1─12 ╱10:六八三一六七」是應向對方收取的貨款。

「十月多付0000000」對方多付的貨款金額。

「12╱1入6079:0000000」是十二月一日對方匯款到我們銀行的帳號,這匯入的兩百萬元是對方預付的。

「尚未付款:0000000未扣%」是總結後對方還要付給我們的,未扣%是對方若開票就不扣,若付現金就可扣三%。

準此,據上開被上訴人傳真單記載上訴人仍積欠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尚未扣%)抑有進者,證人陳淑真就上訴人積欠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是否付清部分,證稱時問久而忘記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報酬款是否清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㈣又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布匹有瑕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布匹之瑕疵,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布匹因時間很久,現下落不明,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次查被上訴人前任副廠長周丁財雖證稱其中代號B八七○六五一布匹有瑕疵云云,然其又證稱又因時間過了很久,我記的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B八七○六五一第九頁這張訂單布疋加工有瑕疵,膠片膠面不良產生條狀形狀(布疋上加工要貼膠片),這瑕疵很難補正,後來兩造公司如何協商解決我沒有參加,所以我不清楚。....帝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老闆本來要派我到印尼去查看瑕疵嚴不嚴重,結果我沒有去,因為顏老闆又告訴我問題已經解決了,顏老闆告知我解決的方法係用貨櫃補料載去印尼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準此,據證人周丁財證詞,系爭布匹中僅代號B八七○六五一存有瑕疵,(並非全部八筆系爭布匹),且被上訴人公司業補料修補完畢,自無上訴人所稱瑕疵扣款問題。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查系爭布匹自八十七年間交付上訴人後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存有瑕疵,並主張以該瑕疵損害,抵銷系爭報酬款云云,自不足取。

㈤又查上訴人雖辯以:兩造已達成分配損失之和解協議,兩造八十七年間承攬關係

之權利義務均已完結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傳真函及譯文(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係兩造與訴外人Chung Yun公司,為解決因兩造之承攬關係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訴外人Chung Yun公司之買賣關係,衍生之糾紛,所達成三方和解契約。惟據該傳真函文義觀之,係訴外人Chung Yun公司所出售之不良品,以價金折讓為美金六九五三.四0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並因免受訴外人Chung Yun公司索賠,自無損失可言,自非屬兩造間分配損失之和解協議。另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遭索賠之損失之二分之一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東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嶽公司)業務人員何富卿到庭證稱:東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份,確曾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遭國外客戶索賠,經出國驗貨確認後,東嶽公司便轉向上訴人索賠。「事後再經上訴人告知」,該批貨物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云云。然查證人何富卿既係經由上訴人告知,該批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所加工,而非證人所親身見聞,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訟用布匹利害相反,是尚難以此傳聞證言,即認上訴人交付東嶽公司出口,事後遭國外客戶索賠之貨物,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加工所致,遑論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遭索賠之損失之二分之一﹖㈥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報酬款,是否業清償完畢,及系爭布匹是否有瑕疵,而經雙方和解,抵扣系爭布匹報酬款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拒付系爭報酬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系爭報酬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