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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被上訴人 歐陽明傳被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齡燕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提出準備書狀及準備書(三)狀、(四)狀陳明因本件債務之各期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上訴人屆期均未為履行,聲請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丁○○○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丙○○○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不待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之忠穎企業有限公司及歐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前負責人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婦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結算結果,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玆因被上訴人退出公司經營,兩造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並立下同意書,同意分期給付訟爭款項,乃上訴人竟自第一期起即未遵期履行,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本件債務之給付為可分,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因本於依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丁○○○、丙○○○及乙○○給付被上訴人各捌拾伍萬元及自最後給付一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忠穎及歐陽實業等公司因經營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該等公司間,上訴人祇不過係代表公司之股東簽名於同意書上,故本件訴訟以上訴人為當事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既自承上開公司前負責人即兩造之親生父親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等借款二十五萬元,則伊等竟要求利息高達二百三十萬元,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其請求非合法。況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既僅交付二十五萬元,則就超過該金額之部分亦應無請求權。再者,上訴人當初係在附條件下始簽立卷附之同意書,其條件為:「1、被上訴人不能再回來吵架,令母親傷心難過,2、搬離公司,3、退出公司股東,4、不能做有損害公司之事,若被上訴人履行上開附帶條件,由忠穎公司與歐陽實業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等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應屬無效,爰以答辯狀再為撤銷同意書約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如否認簽同意書之前揭協議條件,而不為履行,則上訴人當時簽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聲明撤銷之。又上訴人乙○○僅係公司之會計,並非公司之股東,故對公司所負債務並無償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卷附之同意書,上訴人應分期支付訟爭款項,惟因屆期均未履行,乃訴請上訴人依同意書分別給付其金額,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而觀,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自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前負責人即兩造之生父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夫婦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結算結果,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嗣兩造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由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並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五期給付該款項,惟上訴人屆期均未履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同意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結算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九至十二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書件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特此同意歐陽明傳

夫婦一家搬離歐陽實業公司、忠穎公司營業住所,而遊園南路一段一四三巷三三號供其居住。並支付借公司週轉金二十五萬元正,及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按同意書上雖記載二百五十五元,惟應係二百五十五萬元之誤),其分攤支付如下,第一期付款伍拾萬元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期付款伍拾萬元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期付款伍拾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四期付款伍拾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五期付款伍拾伍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等詞,兩造並各自於同意人欄簽名,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書寫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字樣,依其簽名之形式,實難認上訴人有為代表忠穎公司及歐陽實公司簽名之意思,復參以證人即兩造之母親王滿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先生當初因公司整頓問題,向被上訴人借八十萬,後陸續償還剩二十五萬,嗣因被上訴人一直要求償還此筆借款,且兩造因公司經營問題有所摩擦,故如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股東及經營,且搬離家中,上訴人即同意還該筆借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才簽卷附之該份同意書等語,而今被上訴人已依上揭同意書之約定,搬離忠穎公司及歐陽實業公司之營業處所,另在外居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王滿證述屬實,則在上述被上訴人履行條件已完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其承諾而給付訟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伊等僅代表公司之股東簽名於同意書上,訟爭款項應由公司負擔,上訴人個人並無支付之義務一節,即難憑採。

㈡次查,上訴人雖又辯稱當初係在附條件下始簽立卷附之同意書,其條件為:「

1、被上訴人不能再回來吵架,令母親傷心難過,2、搬離公司,3、退出公司股東,4、不能做有損害公司之事」,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等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應屬無效,爰撤銷同意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述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搬離歐陽實業公司及忠穎公司營業住所,上訴人即同意分期給付訟爭款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前開其他條件之約定。是上訴人所辯已不足取;上訴人固舉卷附協議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而該協議書又係上訴人丁○○○於兩造簽立同意書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自行撰寫,撰稿完畢後,要拿給被上訴人簽署,,遭被上訴人拒簽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據此拘束被上訴人甚明。況該協議書第1、4、5項所載:

歐陽明傳為歐陽實、......之股東,甲○○為忠穎、...之股東,玆收到償還借金「後」,不再使用個人印章,需退出股東,..不可做出有損公司利益、聲譽之事...。....償還甲○○借金「後」,請歐陽明傳夫婦不准再對父母胡鬧.....等內容觀之,縱使兩造有約定被告所指之上揭附帶條件,惟上訴人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必須在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後,上訴人始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等附帶條件。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亦不足取。又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於簽署卷附同意書時,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問題,然上訴人竟又遽以被上訴人如否認有前揭協議條件,即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當時簽同意書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自難謂有據,其撤銷不能認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上述卷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即給付系

爭款項,既據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原審及本院迭次陳明,則兩造間應享及應負之權利,自悉應以該同意書所約定為準,是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進而徒以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遽此金額即無請求權及約定利率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亦不得請求為抗辯,殊非可採,蓋此究與上述同意書之約定無涉,亦即均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於本件依契約關係之請求權。

㈣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

一四九五號可資參照。上訴人乙○○既簽名於卷附之同意書上,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該份同意書,則不問其實際是否公司之會計或股東,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此與上訴人乙○○是否係公司之會計或股東均無關係,是上訴人乙○○辯稱其僅係公司之會計,並非公司之股東,故對公司所負債務並無償還之義務一節,要非可採。

七、基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合意訂立之同意書,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並因其給付為可分,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3=850000),及均自最後一期履行期屆至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