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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塗銷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一九一二號建物之預告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答辯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除主張係被上訴人偽造預告登記「同

意書」辦理預告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外;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取得本件預告登記之權利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認定兩造間並無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取得預告登記之權利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於法毫無不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何以不可採,於判決理由欄內並未予以說明,原審判決容有違誤。㈡上訴人絕無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查被上訴人代理上

訴人辦理公教人員抵押貸款登記手續,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複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乙○○之資料可稽。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送件字號為四0八五七三號,而本件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亦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送件字號為四0五八七二號;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與本件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所附繳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抵押權登記申請與預告登記申請二件同時援引用,以上各節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是利用代理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機會,偽造辦理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尤其,觀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有上訴人親筆簽寫『甲○○』之名字,而本件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由此益證確實是被上訴人偽造辦理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絕無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原本不知被上訴人

偽造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之事,故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申請辦理塗銷土地部分之預告登記手續乙節,上訴人亦不知情。且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因此,申請辦理預告登記須有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三種『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一存在,而前開三種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為預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塗銷手續,其中檢附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記載有『現土地部分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之字樣。按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時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上是記載『如登記清冊所載之土地暨位在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故依前開「同意書」字面上文意,辦理土地、建物預告登記之原因僅有『一個』。而土地預告登記之原因既已消滅,則建物預告登記之原因與土地預告登記之原因相同,故建物預告登記之原因亦已消滅,應無疑義。又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預告登記自應塗銷,容無疑義。再者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的,上訴人絕無同意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塗銷預告登記。退步而言,縱認為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非被上訴人所偽造的,然兩造間並無預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亦即無預告登記所要保全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塗銷預告登記。再退步而言,縱又認為有預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然預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後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塗銷預告登記。

㈣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房地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向

三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采公司)訂購本件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就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是約定以分期給付之自備款及將來興建完成房地抵押貸款為支付,買賣契約書於房地點交之當時,三采公司即將之收回,根據本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有權部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然而,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三采公司購買房屋,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之日期,而非上訴人向三采公司訂購房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且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並不會記載於建物登記簿上。該等事實,從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另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此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物權契約書之日期,即得確認。蓋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同時向三采建設公司訂購預售房屋及土地,而房屋花了將近二年多的時間始建造完成。另上訴人絕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向三采公司購買『土地』,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三采建設公司訂購『房屋』,洵無疑義。故『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絕不是上訴人向三采公司買受房屋之日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結婚,上訴人所訂購之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依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必須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予以支付買賣價款。當時被上訴人之父親(即上訴人之公公)對上訴人表示不用辦理貸款,該部分之金錢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之父親遂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給付與三采建設公司。雖然上訴人自三采公司所訂購房地原擬貸款部分之金錢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予以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但是上訴人於當時及嗣後均無同意辦理所訂購房地之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三采建設公司將本件系爭房地點交與上訴人之後,房屋即進行裝潢,裝潢完俊之後,兩造共同遷入該房屋居住,雖裝潢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房地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

㈤又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手續所必備之文件之一,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意書上並無明確記載所要保全之請求權係屬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三款中之那一款,亦即該份同意書並無記載所要保全請求權之種類,毫無疑義。該份同意書既無記載所要保全請求權之種類,即無法認定是何種類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該份同意為『債務拘束』云云,委無可採。該份同意書既無法認定是何種類債務,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法律上應對其負何種法律關係之債務,故本件確實無預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軍公教人員抵押貸款設定登記手續,在被上訴人拿出

空白紙要上訴人簽名之前,上訴人確實未簽過「委託書」,故當時是上訴人之丈夫即被上訴人表示申請文件須「委託書」,而要上訴人在空白紙上簽名,上訴人自是不疑有他地簽名,此與教育程度高低完全無關,惟上訴人確有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被上訴人之母親李嬌姿申領的,即得證實,上訴人連印鑑章都已交出,故在空白紙上簽名,自無違反常情。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字跡,除簽名處「甲○○」三字是上訴人所書寫的以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乙○○所書寫,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乙○○所偽造的。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預告登記,嗣後發現土地謄本上已無預告登記,故於本件上訴僅請求塗銷房屋部分之預告登記。因此,對於土地經預告登記後又塗銷預告登記之事,上訴人於抵押貸款撥款之當時,根本不知悉,若上訴人知悉土地部分之預告登記已被塗銷,又豈會仍起訴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是被上訴人所辯稱「塗銷之原因係甲○○辦理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合庫承辦人員要求塗銷才肯撥款,而貸款撥款手續均需借貸人即甲○○親自到合庫辦理,謂甲○○對系爭土地、建物有辦理預告登記,自然十分清楚」云云,委無可採。

二、關於答辯部分:㈠乙○○所指之「同意書」,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申請預告登記

,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規定所備具文件之一。而依該「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絕無從認定甲○○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債務。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寫「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其上則記載「現土地部分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由此足證上訴人辯稱「同意書」是無因之債務拘束,根本不可採,乙○○並無請求甲○○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

㈡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根本無須乙○

○之同意,其辯稱是因甲○○要辦理一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而同意先辦理預告登記後再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委無可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故甲○○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與乙○○代辦軍公教人員抵押貸款設定登記手續,因其稱因申請文件需「委託書」,甲○○當時確未簽過「委託書」,故於乙○○要求須在空白紙上簽名,甲○○即認為係要製作委託書,根本不疑有他。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

查出甲○○之印鑑證明,係乙○○之母李嬌姿前往申請,並且一次申請三張,惟甲○○並無委託李嬌姿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甲○○係委託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自是全由乙○○處理,乙○○辯稱:「甲○○又委請李嬌姿到台北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預告登記之用」云云,完全不實在。而且甲○○已將印鑑章交付與乙○○,自不可能再有印鑑章可交付與李嬌姿,李嬌姿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証。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反訴部份暨反訴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五)、及其上建號一九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甲○○負擔。二、答辯部分: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部分:㈠甲○○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甲○○所有

座落如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暨位在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即系爭不動產,同意移轉與乙○○,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此項同意書為債務拘束契約,立同意書之人自應受該同意書所載債務之拘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因辦理預告登記當時甲○○對系爭不動產僅有所有權,未有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永佃權或其他物權,甲○○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當然係指所有權而無其他權利之可能,故同意書所載「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當然係指保全標的物之所有權之移轉,原審判決認為由該同意書內容,尚難推論對造上訴人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云云,顯然忽略同意書有關「甲○○所有座落系爭不動產,同意移轉與乙○○」之明確記載。

㈡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傢俱等費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均是由乙○○支付,系爭

房地本來就應登記在乙○○名下,甲○○不思照顧家庭之責任,竟一味追逐金錢,除了曾一再向乙○○及乙○○父母借貸金錢,更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將生產之際,要求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私用,乙○○認為家境尚可,無須借款而不同意,惟甲○○卻堅持貸款,乙○○乃以系爭房地價款多數均是其支付為由,要求甲○○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並先辦理預告登記後再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甲○○乃同意親筆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出具印鑑証明辦理預告登記。甲○○主張「依照一般通常情形,即甲○○至愚亦不會愚至一方面由自己負擔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另一方面又同意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惟查本件因系爭房地價款大多數均是乙○○付款,且甲○○又不時向乙○○及其父母拿錢,甲○○又為儘速辦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取用,乃同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辦理預告登記,應無違反常情,何況甲○○並出具印鑑証明辦理預告登記,更足以証明乙○○並未偽造辦理預告登記。至於乙○○為何不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先辦理預告登記,乃因如前所述,當時甲○○即將生產,乙○○毋需急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保障上開權利,乃要求先辦預告登記,俾免甲○○於生產後又繼續以系爭房地對外抵押借錢,且乙○○亦想保持一個彈性「若甲○○於生產後,能夠專心照顧女兒,照顧家庭,而不汲汲於金錢之追求」乙○○亦無須一定要行使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乙○○才先辦理預告登記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雙方婚姻關係破裂結束後才行使此項權利,此種作法合情合理。且甲○○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故登記前之貸款利息自應由甲○○負擔,畢竟該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係甲○○領取做為私用(非家用),故貸款利息由甲○○負擔亦合情理。

二、關於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上訴人偽造,並不實在,且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採信。預告登記同意書為甲○○親自簽名蓋章,所蓋之章又係甲○○之印鑑章,甲○○又委請李嬌姿到台北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預告登記之用,業經證人李嬌姿在偵查中證述無誤,故甲○○主張乙○○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已違常理,難以採信。

㈡甲○○於原審訴訟中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其母親曾秋菊到庭作證「甲○○

係誤信乙○○所言,為辦理公教貸款之用,而在乙○○所提供空白紙上之指定位置簽名後,由乙○○偽造成預告登記同意書」云云,惟查:1.證人曾秋菊為甲○○之母,其證詞自會迴護甲○○,難期客觀真實。且證人曾秋菊之配偶即甲○○之父張鎣吉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因洽談乙○○離婚事宜,而毆傷乙○○父親賴文禮,經法院判處累犯,有期徒刑四月,證人對乙○○及乙○○家人自有不滿,其證詞自有誣陷之可能。⒉甲○○為二專畢業之人,係有智識之人,既會要求系爭房地之產權要登記在其名下,又豈會隨意將印鑑章交由他人,且在未知內容下即輕易在空白紙上簽名?此有違常情。尤其甲○○主張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親筆簽寫「甲○○」之名字,更足以證明甲○○係謹慎之人,又豈會在空白紙上簽名?故甲○○之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能採信。至於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並無甲○○之親筆簽名,乃因甲○○既已同意並簽名蓋章於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自無庸再於預告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自難以此做為乙○○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證據。

㈢甲○○主張乙○○利用代理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機會,偽造辦理

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云云,惟查甲○○為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取用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由乙○○辦理預告登記之經過情形,已詳如前述,故辦理抵押手續及預告登記本來就會同時辦理如未同時辦理反而違反常情,故甲○○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系爭房地係先辦理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後來再辦理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保

留建物預告登記),塗銷之原因係甲○○辦理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合庫承辦人員要求要塗銷才肯撥款,而貸款撥款手續均需借貸人即甲○○親自到合庫辦理,甲○○對系爭土地、建物有辦理預告登記,自然十分清楚,其於事隔五年後才主張系爭房屋土地未同意乙○○辦理預告登記,顯係謊言,不能採信。㈤若甲○○認為乙○○果真偽造預告登記,甲○○於伊父親被乙○○父親賴文禮

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期間判刑確定後,甚至提起離婚訴訟之期間 (八十八年七月) 均可以存證信函或提出訴訟之方式主張乙○○偽造預告登記,以確保權益或牽制乙○○,惟甲○○在上開期間均未主張或聲明乙○○偽造預告登記,現於離婚判決確定五個月後才以訴訟方式主張乙○○偽造預告登記,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房屋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價款係由乙○○支付,其中三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由乙○○簽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由甲○○支付予三采建設公司,惟甲○○於原審中竟否認該支票係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乙○○只好請求法院向三采建設公司函查,經三采建設公司回函確認上開事實後,甲○○才又改稱係乙○○父親贈與甲○○,對如此明確之事實於訴訟中為與事實相反之主張,實難期待伊主張乙○○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為真實。

㈥甲○○主張乙○○既簽寫「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則預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

事後已消滅而不存在,甲○○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於法應無不合云云,惟查上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僅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並未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而土地部份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在法律上僅能認定乙○○對請求甲○○移轉土地之請求權無須予以保全,並不能認定乙○○對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亦已放棄保全,更不能進而認定乙○○對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之請求權均已拋棄,或均已消滅。再者,乙○○就系爭房地對甲○○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詳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乙○○對甲○○無上開請求權,甲○○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塗銷預告登記,亦無理由,因甲○○既有同意乙○○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則乙○○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甲○○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乙○○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在保全請求權其登記本身並非屬於利益之一種,乙○○縱無保全之請求權,不動產所有權人甲○○亦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塗銷預告登記。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五、及其上建號一九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八十四年三月間,甲○○欲以系爭房地辦理公務人員抵押貸款,乙○○向其佯稱可代為辦理,甲○○不疑有他,乃在乙○○持有之空白紙上之指定位置簽名,詎乙○○竟持該空白紙,擅自製作成甲○○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該同意書並非請求權關係之契約書,並不能證明有預告登記請求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且甲○○亦末同意乙○○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兩造間亦無買賣契約或預約存在,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乙○○則以:甲○○係於看完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後,始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再連同印鑑證明,交由乙○○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因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大部分均由乙○○支付,乙○○係應甲○○之要求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又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要求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兩造乃達成協議先辦理預告登記後,始辦理公務人員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為保全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辦理預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價款大部分由其支付,應甲○○請求始移轉登記在甲○○名下,甲○○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甲○○則以:乙○○依法應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係乙○○所偽造,且該同意書並非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及公務人員抵押貸款等事實,業據甲○○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証,復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甲○○主張上開預告登記係乙○○偽造其同意書後持向地政機關,其並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乙○○應塗銷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經乙○○同意而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甲○○於本院減縮如上之聲明)一節,則為乙○○所否認;而乙○○於原審提起反訴以:系爭房地價款大部分由其所支付,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一節,亦為甲○○所否認,其等均各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是否為乙○○所偽造,甲○○是否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而得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部分:

依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甲○○所有坐落如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暨位在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即系爭不動產),同意移轉與乙○○,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語,立同意書人欄並有甲○○之簽名及印文,而甲○○對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簽名,並不否認為其親自所簽,雖另辯稱:乙○○係利用代理其辦理上開公務人員抵押貸款之機會,要其在空白紙上簽名,並偽稱該紙為委託書云云,惟查甲○○自承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系爭房地大部分款項為乙○○之父所支付等情,系爭房地大部分款項既為乙○○之父支付,而非甲○○所支付,系爭房地卻未登記在乙○○名下,而約定登記在甲○○名下,足見;甲○○對保障其本身權益應有相當認識,懂得爭取不動產之登記權益,其豈會於無文字內容之空白紙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又查系爭房地係先辦理預告登記後,繼而辦理上開公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比對,甲○○並不爭執該貸款為其所需,則其又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兼債務人,依銀行業者辦理抵押貸款之慣例,甲○○於銀行審核貸款時關於系爭房地相關登記事項應已知悉甚詳,何以於當時未為爭執,直至兩造感情交惡時始提起本訴,堪認甲○○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系爭預告登記書既不能証明係乙○○所偽造,乙○○即無侵害甲○○權利可言,則甲○○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為無理由。又按土地法第七十九之一條規定之預告登記,係對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為保全請求權所為之登記,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同意移轉與乙○○,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語,則兩造間之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請求權之原因關係,應係乙○○日後得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至乙○○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應再支付價金、或履行何種條件始得請求移轉,則係兩造日後協商之問題,系爭預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甲○○以乙○○取得預告登記之權利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亦為無理由。另依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乙○○出具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載:「...現土地部分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特立同意書,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辦預告登記塗銷事宜」,依此同意書記載,預告登記權利人乙○○僅同意塗銷土地部分,並未及於建物部分之預告登記,衡以土地、及建物為不同之客體,各得單獨設定負擔及處分行為,雖系爭預告登記包含土地暨建物,惟要非不能各別除去限制登記,甲○○以兩者之登記原因相同,土地預告登記原因既已消滅,建物預告登記原因亦應同時消滅而應塗銷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乙○○是否得逕行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查購買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之價款係由乙○○之父支付,並非甲○○支付一節,已如上述,並據甲○○自認在卷,乙○○亦以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傢俱等費用大部分均是由其支付,系爭房地本來就應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按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甲○○名下,衡以兩造當時尚有夫妻關係存在,其間或因贈與、或因其他感情因素,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因之;乙○○尚難以系爭房地價款多數為其所支付,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請求甲○○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又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預告登記,係因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權利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為保全該私法上請求權,而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向登記機關請求為預告登記之規定,核預告登記性質僅係為保全權利人日後該請求權之行使,防止登記名義人就其不動產所為之處分、或有妨礙所登記請求權之情事發生,而預為保全登記之手段,並非權利人實體上已有該項權利,而可逕依同意書內容請求登記義務人為該項權利之變動登記,權利人於日後請求移轉登記時仍須具備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關係,並證明已有預告登記請求權關係存在之事實始足當之,此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語,益徵系爭同意書僅在保全系爭房地權利日後移轉請求權所為之預告登記,並不足認定甲○○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之意思存在,因之;乙○○於原審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主張系爭預告同意書為乙○○所偽造,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塗銷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而乙○○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甲○○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地,而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原審對兩造均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