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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皇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證二、三律師函明白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審判決理由卻認定:「雖表明『解除契約』等語,但實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顯然與前揭判例有違。

(三)、關於「法律之適用」,乃指將特定之案例事實,置諸於法律規範之構成

要件之下,以獲致特定之結論的一種思維過程。易言之,即在檢討某特定事實是否該當於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而發生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通常係由多數之構成要件特徵組成之。因此特定之案例事實,必須該當於所有構成要件特徵,始能發生該法律規範之效果。而特定之案例事實,可否歸攝於每一個構成要件之下,是法律適用過程之核心階段,通常就在此際發生「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法律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探究法律客觀之規範意旨,據此解釋之方法即必須考慮合乎立法目的,蓋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實踐立法趣旨為其基本任務。因此任何人於解釋法律時須想到的基本問題:「為何設此規定,立法目的在何?」。而本案被上訴人主張其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本委任契約。然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七七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據此即有必要探討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原由。而由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命兩造當事人到庭供述之事實得知,系爭工地之建築規劃案早經婁國豪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完成,且已申請核准建築執照,茲因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負責本案銷售,因此被上訴人要介入代銷系爭建築,並要求變更設計,故雙方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個案之推出,是否得到消費者青睞,需經過時間予以驗證,然經過兩三個月之配合推案,證實被上訴人之設計未獲消費者青睞,再則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出現許多瑕疵不能克服解決,上訴人無奈,唯得予以捨棄被上訴人之設計圖不用,此為委任事實之原委。查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由前述,茲因被上訴人介入欲代銷系爭建築,故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惟經驗證後證明,被上訴人之規劃不能獲得消費者認同,故上訴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設計圖,或依法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不妥。據此,首應探討者,即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報酬之問題,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要求為能配合其銷售,指定要由其設計變更,然其所為設計變更並未能成功銷售,此所代表者,是其設計變更並未成功,據此由下述理由可證,被上訴人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1、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意旨謂:「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而如前述,兩造間簽立委任契約變更系爭建築設計之目的,乃在於追求消費者認同,並達銷售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所完成之變更設計,並不能達此目的。

2、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先付報酬外,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在此原則上,受任人為明確報告後,委任人即須給付報酬,至於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已告成功,則非所問。不過當事人特約如非成功則不給付者,則須處理成功始得請求報酬。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為何要變更設計,乃被上訴人之介入銷售業務而引起,惟被上訴人之設計,並未能達到銷售之目的,故系爭設計變更提前終止,為當事人簽立契約所預知之法律效果。

3、如前述兩造間會達成變更設計之委任協議,乃在於為保銷售成功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設計,並不能獲致消費者認同,上訴人停止系爭之變更設計,乃為兩造所預期之結果,亦即上訴人既已停止採用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依兩造之協議意旨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報酬之權利。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明定上訴人必須於「建築設計圖完成時」、「施工圖完成時」、「施工發包完成時」、「取得使用執照時」始有給付酬金之義務,此規定除了上訴人有期限利益(待後述)外,兩造亦約定系爭建築應適用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且完成一定工程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僅僅完成建築設計圖,上訴人採用後亦依約給付報酬金,至於事後階段,因該設計案無法獲得消費者認同,上訴人乃予以停止變更設計不用,是則第二期款以下自無所謂「施工圖完成時」、「施工發包完成時」、「取得使用執照時」等條款成就之問題,既然該些條款無法成就,被上訴人自然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報酬。退步言之,縱認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法於「施工圖完成時」、「施工發包完成時」及「取得使用執照時」為各階段應為之行為,諸如依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之各階段各項工作」,被上訴人既然就此事務未為處置,依委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已處理事務部份、未處理部份自未付出心力,何能就此部份請求報酬,為此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自屬可議。

(四)、再者,按契約關係之消滅,如當事人主張「解除」,則契約溯及既往而

發生契約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應依回復原狀之規定向他方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如當事人主張「終止」,則契約關係自終止時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即終止前依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後並無契約存在,雙方即不得再依契約關係向他方請求。本案亦然,茲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上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惟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報酬,依下述事實及理由,似乎可以證明依法無據:

1、按如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不採用(停止採用)其變更設計,其已終止(函文解除)委任契約云云。既然謂終止,則其事務並未完畢,其如何得依契約請求全部報酬?則原審判決理由即顯有互相矛盾之違法。

2、次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例意旨謂:「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系爭契約明定有清償期限,該些期限並未屆至,原審逕以兩造契約已終止為由,即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報酬。此種認定顯然剝奪上訴人期限利益並與前揭判例有違。再則,終止權(或解除權)之行使並不能使權利人獲得更大利益,如能獲得比契約約定更大之利益,則此判決即顯然可議。蓋此判決予以推演之結果,則一切違約事件,均不須再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因債權人可依約請求一切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

(五)、再查,蒙 鈞院准予鑑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製作完

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謂:「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為百分之八十三.八」,就此結論上訴人質疑其數據不對,並蒙 鈞院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人戴台津建築師謂:「依本人意見圖面檢討時間應以一個月比較恰當。至於系爭大樓從開工到完工,當中不停工,順利建造,其時程應為十八個月。」據此說明依鑑定報告所述完成工作百分比即有所錯誤,似乎應更正為百分之七0.三。再則,依下列理由亦可說明鑑定報告之數據似乎有所偏頗(因鑑定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同行建築師):

1、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載被上訴人要檢查複核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等工作。

2、婁國豪建築師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時出庭證稱:「如果當時工程未停下來,則陸陸續續會有工作要做。但都很瑣碎(累加起來就很多),約定書約定細部設計,但很籠統。」,由此證言得知,後續之工作仍然還有很多。

3、被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提出複查成本分析表(雖上面記載之圖樣張數不正確)及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庭訊時自認謂:「應該還有很多圖,但我是被動的,他們必須提出來,我才能檢查。」,唯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工作尚未做完。

4、鑑定人謂圖面檢討時間約需二週?此似乎有所低估。蓋依上訴人所已進行案件為例,並無二週完成之案例。至少亦需二個月時間,是則鑑定人謂二週可以完成,似乎有所低估。

5、施工中詳細圖說之檢核,鑑定人謂一年可以完成,似乎亦有所低估。蓋如本案系爭大樓之工程進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開工,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始完成十四樓頂板工程(尚未完工,還有其他工程要進行),此時已進行工程整整有二年二個月有餘,而鑑定人卻以一年為基準,自有所低估。

6、再則,由附件二附註2註記:「上列圖面細部檢討所需時間應為每週三次,一次為三小時,持續十二個月。」得知,細部檢討部份至少應為52×3×3=468小時,惟鑑定人謂細部檢討僅需一○四小時,就此相差四.五倍之多。

由上說明得知,上訴人就本案主張系爭圖面檢討之時間應為三十天,以每日八小時計,則被上訴人應再花費二四○小時檢討圖面。至於補充詳細圖說之檢討,應為每週三次,每次三小時,時程以戴建築師所述一年半為準,則被上訴人應再花費七○二小時。兩者總計為九○六小時,依建築師公會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僅完成百分之三十二.○五。是則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報酬金已符合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再行請求其他未完成工作之報酬,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作進度表、委任契約書、圖、建築執照、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委任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進平、戴台津及請求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依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第三條規定:第一期酬金給付時期為建築

圖設計完成時、第二期為施工圖完成時、第三期為施工發包完成時、第四期為取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委任契約變更系爭建築設計之目的,乃在追求消費者認同,並達銷售之目的,惟經驗證後證明,被上訴人之規劃不能獲得消費者之認同,並出現許多瑕疵不能克服解決,故上訴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提前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惟查兩造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時,並無如上訴人所謂「若未得消費者認同,則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報酬」之特約,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經驗法則不符。況且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第一期款,亦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建築設計圖印製其銷售說明書,可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建築設計圖未符要求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逃避支付委任報酬以求減少損失之卸責之詞。

(三)、關於第一期酬金給付部份:

1、依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工作範圍為:「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本件委任契約之建築設計圖,上訴人亦已確認並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建築設計圖印製其銷售說明書,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各種建築圖說以觀,各項設備、設施均如上訴人所印製之銷售說明書內容所示。由圖面已完成繪製工作之事實,即可證明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之整合工作業已完成,蓋在繪製各種建築圖說以前,必先完成各種整合工作,否則,即無從繪製各該圖面。

2、關於「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部份,應係指被上訴人應檢查複核由婁國豪建築師繪製,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建築設計圖為依據之施工圖。然而,上訴人在完成建築圖之設計及各項整合工作後,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及上訴人銷售不佳之因素,上訴人乃另行將系爭建物更改為鋼骨結構,而非被上訴人所設計之RC結構,且未將依被上訴人之建築設計圖所繪製之施工圖交被上訴人複核,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施工細部設計部份在建築技術成規,即指各項收頭,大樣圖如上訴人所製作之銷售說明書中「施工」一篇所附,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皆已探視複核無異議,始交付上訴人印製此銷售說明書,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施工圖複核」之工作亦已完成。

(四)、關於第二期酬金給付部份:

上訴人辯稱本件報酬第二期款付款條件為施工圖完成時,惟本案由於變更設計,施工圖僅完成至地下二樓,故現尚無庸支付第二期以後之期款云云。惟查系爭標的建物業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已開挖施工且銷售多時,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各款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省市建築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及設備計算書等。職是,本件系爭標的建物既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已開挖施工且銷售多時,則該建物之施工圖當然已完成並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完畢,自不容上訴人為與此相反之主張。

(五)、關於第三期酬金給付部份:

查本件「皇住豐原凱悅大樓」業已由上訴人發包與美富營造公司,且美富營造公司亦已開始施工無誤,此有相片二紙在卷可資證明,故上訴人所謂「施工發包完成時」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關於第四期酬金給付部份:

「取得使用執照」僅係上訴人分期給付酬金之期限,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然被訴人在終止前業已完成受委任之工作,故本件建物縱未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七)、對於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陳述:涛 1、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本件委任契約之建築規劃設計,並已繪製各項圖

說完成以供上訴人製作銷售說明書,既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各種建築圖說以觀,本件工程之結構設計為RC結構,且各項設備、設施均如上訴人所製作之銷售說明書內容一般地完整呈現。

就此,業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各項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之整合工作,包括各層平面、立面造型、管道間、細部設計大樣及重要之室內外裝修等圖面。蓋在製作各種建築圖說之前,必先完成各項整合工作,否則即無從繪製各該圖面,故由圖面已完成繪製工作之事實,即可證明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之整合工作業已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段「建築設計圖...以提供婁國豪建築師繪製變更設計圖及施工圖之用」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段所應為之「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工作,應係指被上訴人應檢查複核「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建築設計圖為參考依據」而由婁國豪建築師所衍生繪製之「施工圖」。然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成各項整合工作及建築圖之設計規劃工作之後,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及上訴人銷售不佳之因素,上訴人乃另行將系爭建物更改為鋼骨結構設計(非被上訴人所設計之RC結構),且未將依被上訴人之建築圖所繪製之施工設計圖交被上訴人複核,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亦無 鈞院囑託鑑定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一款所載「...則建築師參與檢討複核之時間估計約為多少小時?」之可言。況施工圖細部設計部分在建築技術成規而言,即指各項收頭,大樣圖即如上訴人所製作銷售說明書中「施工」一篇所附,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皆已探視複核無異議始交付上訴人印刷此銷售說明書,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施工圖複核」之工作應亦已完成,至於上訴人所附呈之各項圖說皆為其自行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已非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自無鑑定之必要。

彦 2、被上訴人已完成建築設計圖,且經上訴人確認並製作銷售說明書已

如前述。依上開銷售說明書之內容觀之,業已包括本工程之平、立面設計圖、重要空間之裝修設計及其所附之建材與設備系統及相關附屬之各項詳圖說明,就上開工作之技術難度而言,建築物之平、立面圖當為建築設計之最核心部分,亦為智慧財產之精要所在,而被上訴人在此一方面之工作能力當為業界所共知共認,此即何以上訴人要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建築圖再提供給婁國豪建築師憑以繪製進一步圖說之緣故。準此,建築圖之設計規劃,當非可計量之工作,故 鈞院囑託鑑定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二款所載「被上訴人乙○○僅依約完成附件二之圖面十二張,而不執行檢討其他工作...」云云,除似已經預設立場謂被上訴人未完上訴人所委託之工作,顯與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圖面設計之工作有違之外,並有將建築圖之設計規劃以計量之方式評估之誤,實與建築成規不符,難令鑑定單位為妥適之鑑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皇住建設豐原案十四樓施工圖大樣建築師複查成本分析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如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建築設計圖十二張,而不執行檢討其他工作,則其完成工作內容約占契約工作內容百分之比若干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六七地號集合住宅規劃案(皇住豐原凱悅),簽訂委任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繪製上開基地之建築設計圖及裝修設計圖(此部分委任事項尚未進行),雙方約定建築設計圖部分之酬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建築設計圖說部分,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除依約給付第一期酬金八十八萬元外,尚有酬金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限期履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剩餘之酬金,上訴人猶不置理,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委任酬金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集合住宅規劃設計,惟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未盡如意,依業界慣例,上訴人既已決定採用他人設計之圖樣時,該第一期款八十八萬元即為結案酬金,被上訴人再不得請求其餘款項。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之工作範圍除繪製建築設計圖之外,尚有後續工作,因上訴人捨棄採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而無須委由被上訴人續行處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未處理之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再依契約第三條給付酬金之分期規定,第二期之付款條件為施工圖完成時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惟本案由於變更設計,施工圖僅完成至地下二樓,占全部施工圖的百分之十二,因此本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訴人於此時請求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六七地號集合住宅規劃案簽訂委任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繪製上開基地之建築設計圖及裝修設計圖(此部分委任事項尚未進行),雙方約定建築設計圖部分之酬金總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酬金八十八萬元,嗣因銷售不佳,上訴人遂放棄採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而被上訴人已完成建築設計圖,但其餘之酬金一百三十二萬元,雖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猶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一份、律師函及回執各二件、系爭集合住宅規劃廣告等件為證,復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的論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剩餘之酬金等情,有該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酬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委任契約何時終止?而該契約所訂被上訴人於建築設計圖階段應處理之工作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範圍及其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究竟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惟其終止權之行使方法,自應向他方意思表示為之。而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所示,並無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自得隨時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惟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樣未盡理想,故上訴人捨棄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樣,猶採用原建築師婁國豪之設計,依業界慣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八十八萬元即為「結案酬金」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交付所謂「結案酬金」時,並未將其終止委任契約(結案)之意思向被上訴人表示,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樣捨棄不用,仍採用婁國豪建築師之設計,亦難認上訴人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而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並沒有約定銷售不好即終止契約乙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經理吳進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上訴人所稱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八十八萬元即為「結案酬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雖表明「解除雙方委任辦理建築規畫設計契約」等語,但於該函文之主旨亦同時表明請上訴人於五日內付清剩餘之設計案案款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即於該函文之說明亦表明同旨,並請求上訴人清償報酬,而被上訴人之本意,實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已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雖誤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而使用「解除契約」之文字,但綜觀該律師函之本旨,被上訴人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二)、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建築設計圖階段應辦理之工作範圍包括:「建築設計圖(含平立面規劃、造型處理及供規劃設計檢討用模型乙座比例1/200),以提供婁國豪建築師繪製變更設計圖及施工圖之用。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建築設計圖完成時」給付本階段總酬金百分之四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華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前,空間、設備、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的部分沒做,其他部分都有做了,對於已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期酬金部分,亦不加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關於前述「建築設計圖」之工作已經處理完成,要無疑義。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既依該契約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酬金,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是否已經完成其中「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工作」?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所以約定分期給付酬金,即表示每一階段都有被上訴人須辦理之工作云云,然查依該契約第三條所示:上訴人應於「施工圖完成時」給付第二期酬金(總酬金百分之四十)、於「施工發包完成時」給付第三期酬金(總酬金百分之十)、於「取得使用執照時」結清尾款。其中約定給付酬金之時點即「施工圖完成時」、「施工發包完成時」、「取得使用執照時」,除「施工圖」部分涉及被上訴人應就婁國豪建築師所繪製施工圖檢查、複核工作外,其餘「施工發包」、「取得使用執照」均與被上訴人從事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內容無關,從而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解釋為上訴人分期給付酬金之期限,並非表示在所示之每一給付酬金階段,被上訴人尚有一定之處理工作。

(三)、關於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之整合」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建築設計圖既已繪製完成交付上訴人,則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之整合自亦一併完成等語,徵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圖說製作之廣告手冊已詳載系爭集合住宅之空間規劃、平面設計、平面家具配置圖、建材與設備等設計,是被上訴人所陳應堪採信。再就「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工作是否完成而言,證人即原建築師婁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先生(指被上訴人)介入後,上訴人要伊配合變更設計規劃,再交由賴先生確認,如此持續了兩三個月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互相配合工作達兩三個月之久,足徵被上訴人並非全無進行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工作,而此「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部分,核與契約第三條之分期給付酬金約定,係在「施工發包完成」之前,亦足見系爭集合住宅規劃案施工發包完成前,被上訴人已無施工圖細部設計檢查複核之工作,雖上訴人嗣後因不採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而未繼續提出施工圖細部設計供被上訴人檢查,惟此部分工作既須上訴人先行提出,被上訴人始能檢查複核,茲因上訴人拒絕提出,而契約又無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顯無給付義務,尚不能謂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工作。至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本案鑑定結論,認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為百分之八十三.八」,固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結論雖質疑其數據不對,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之建築師戴台津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結稱如不考慮地震、資金等問題,則本件工程客觀一點來說大約十八個月可以完成,惟如上所述,本案係因嗣後上訴人不採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而未繼續提出施工圖細部設計供被上訴人檢查,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自不能因此謂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工作,是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築設計圖階段應辦理之工作範圍,要堪認定。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未盡理想,故捨棄之而採用

婁國豪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建築師在傳統比圖競標之情況下,落選者應自承費用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之報酬,有違業界慣例云云。然查證人婁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規劃案)原先是由其事務所繪製設計圖,建照亦已申請好了,但突然跑出賴先生,可能是代銷公司認為賴先生名氣比較大,房子比較好賣,所以上訴人後來要求伊配合賴先生作變更設計,約兩個月後突然又停掉了,真正原因伊不清楚,可能是代銷公司的意見...以賴先生之名氣來說,上訴人當初約定如此之報酬金額應是值得的等語,另上訴人亦自承當初是因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代銷公司認為原有之設計圖不好賣,所以建議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設計,雙方配合了兩三個月後,房子銷售情況不佳,發現有許多問題,所以又改採原設計圖等語,再徵諸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建築設計圖之酬金,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說製作廣告手冊數本,足見本件情節尚與比圖競標之情形有別,而上訴人因房屋銷售情況不佳,而捨棄被上訴人之設計圖不用,給付第一期酬金八十八萬元「自認損失」,亦顯見上訴人因本規劃案已有原建築師婁國豪之設計圖可用,其為減少設計費用重複支出,故而捨棄被上訴人之建築設計圖,純粹係以房屋行銷結果,作為「設計」好壞之標準,雖稱「自認損失」云云,實為「減輕損失」之飾詞。

(五)、另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委任狀等件,以證明係

因被上訴人介入要代銷本案之房屋,並要求應由其先辦理變更設計云云,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兩造間訂立右揭委任契約之原由,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築設計圖階段應辦理之工作範圍而得請求本案報酬無涉,自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不待多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酬金餘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五日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