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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00000000(下稱黃明義)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明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中山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明義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金中山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紅磚台車及自動紅磚母車工程合約書均係由金中山公司前身之聯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洪炳森所簽定,因其與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洪稱澤素有嫌隙,乃對洪炳森所簽立之系爭二紙契約頗有意見,並藉故不予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嗣經黃明義起訴請求,又妄稱黃明義未予交付契約之標的物,其所言與實情不符。

二、本件契約之成立既經原審法院認定,縱黃明義所交付之契約標的物確有瑕疵,金中山公司亦僅得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黃明義為瑕疵之修補,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金中山公司所提聲明同意書雖係黃明義所簽立,惟僅表示該批台車製造後,暫置金中山公司廠房之便宜措施,並不影響金中山公司依契約應予履行之義務,金中山公司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對金中山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金中山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報酬,黃明義並持續請求金中山公司付款,況金中山公司已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承認有此筆報酬存在。另兩造並未合意就十部紅磚台車之報酬減價為四十八萬元,金中山公司就減價交易之事實未能舉證,自無可採。

參、證據:除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送貨單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焜鎮、蔡賢福與沈政雄。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中山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中山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黃明義於第一審之訴。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黃明義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聯慶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聲請更名為金中山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限制僅適用於買賣關係,只要是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之供給商品、產物之代價,應均有該款所定時效之適用。本件黃明義於原審中即自陳系爭台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九月二十日分次交車完畢,系爭紅磚母車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安裝完畢,是黃明義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交車及安裝後起算;而黃明義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金中山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三、關於系爭紅磚台車之工程合約部分,其中三十部台車,黃明義並未交付與金中山公司;另十部台車,金中山公司雖已受領,惟兩造確經合意減價為四十八萬元,金中山公司並已全數給付,原審認金中山公司尚積欠黃明義二萬元,實屬無據。

四、至於系爭自動紅磚母車部分,黃明義於起訴時既陳稱係請求前開自動紅磚母車工程契約書中三部母車之價款七十五萬元,原審竟將金中山公司內五部母車之價款一併算入而謂總價為九十萬元,似有訴外裁判之嫌,於法亦有違誤。

參、證據:除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壹、本件金中山公司原名為聯慶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聲請更名(見本院卷四一頁),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四二至四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即原告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影響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原告所為補充或更正之陳述,既不生變更訴訟標的之效果,自不妨許其任意為之。本件黃明義請求金中山公司給付關於自動紅磚母車二十五萬元之部分,黃明義於起訴時稱金中山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訂購自動紅磚母車三台,總價七十五萬元,金中山公司已先行給付五十萬元,乃訴請尚欠之價款二十五萬元;嗣黃明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陳報狀改稱金中山公司係訂購紅磚母車五台,總價經兩造協議後為九十萬元,金中山公司除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外,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八月十五日,面額合計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供清償,仍有欠款二十五萬元未付等語,核其性質即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貳、本件黃明義起訴主張:金中山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黃明義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黃明義承攬製訂紅磚台車四十部,依工程設計規格,每部紅磚台車為0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嗣經雙方多次協商,黃明義同意以每部台車單價五萬元為價款,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台車交予金中山公司完畢,惟金中山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合計為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九紙,用以給付黃明義工程費用外,餘款一百五十二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又金中山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黃明義訂購油壓缸自動控制紅磚母車五台,價格共九十二萬元,嗣經雙方議價後以九十萬元成交。嗣黃明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業已將該母車全部交予金中山公司,並安裝完畢,金中山公司除陸續給付黃明義五十萬元,及以支票給付十五萬元外,餘款二十五萬元屢經催討,亦置不理;為此訴請金中山公司給付所欠之工程價款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等語。金中山公司則以:本件系爭二紙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均為黃陳素卿即橋頭機械廠,機械廠雖現已變更黃明義為負責人,惟黃明義既非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又黃明義交付之四十部台車因有瑕疵,公司原先不願接受,嗣經黃明義屢次要求,金中山公司始應允接收其中十部,且價格經黃明義同意減為四十八萬元,金中山公司業已將此價款交付予黃明義。至其中二十部台車已由黃明義載回,另外十部則由黃明義暫放在金中山公司所提供之廠房內,故本件台車部分其餘三十台未交付,黃明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關於自動紅磚母車三部之部分,金中山公司業已將全部款項交付與黃明義,黃明義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另退而言之,本件紅磚台車與自動紅磚母車安裝交付迄今已逾二年,自己罹於時效,金中山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黃明義主張金中山公司與橋頭機械工廠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契約載明由金中山公司購買紅磚台車四十部,工程總價共二百四十萬元,嗣經雙方議定後,黃明義同意每部台車單價減為五萬元,總價計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兩造簽立另一工程合約書,亦由金中山公司訂購油壓缸自動紅磚母車三台,總價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件、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復為金中山公司所不爭執,黃明義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承攬人以自己之材料,依契約為定作人加工製成新物之情形,係由承攬人取得製作物之所有權,再由其依動產讓與行為,將所有權移轉與顧客。就此民法雖未明定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然契約歸類當以無害於當事人利益狀況為首要,因此解釋我國民法宜認為此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分別依其情形,適用買賣或承攬之相關規定。本件參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二件工程合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黃明義)承辦甲方(即金中山公司)設備經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條款如下:㈠工程名稱:㈡工程範圍:依工程設計圖及規範之規定。㈣付款辦法。㈤完工期限。.....㈦工程變更:本工程若必須變更設計時,必須提前十五天通知,經雙方同意後行之,其異動工程費議定等語;又黃明義稱台車、母車均是在橋頭機械廠做好後再運到金中山公司,台車與母車均須訂作,如對方拒絕就成廢鐵等情,本院參酌系爭二紙契約之內容觀之,台車、母車雖均由黃明義帶料製作,惟其設計規範,則須經金中山公司之指示,是系爭契約依前開說明,於本質上應認兼具有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性質之混合契約,黃明義依據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金中山公司抗辯本件係純應買賣契約,即無可採。

肆、又獨資商號雖非權利主體,亦非非法人團體,但商號與商號主人即實同一主體,倘商號負責人有所更迭,其權利義務主體自亦隨同更易。本件橋頭機械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黃陳素卿,嗣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黃明義,業據黃陳素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且為金中山公司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四、三五頁),則黃陳素卿與黃明義間自係就橋頭機械廠所有債權債務為概括之承受,即雙方就橋頭機械廠對金中山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認有債權讓與之行為。雖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係以變更負責人方式為營利事業登記,但此僅為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方式,無礙於其二者間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係屬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院就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為基準點,原告於起訴時即非權利之主體,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依法取得實體權利,法院就原告之請求仍應為有理由之諭知。本件橋頭機械廠之負責人雖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變更為黃明義,惟黃陳素卿與黃明義間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係屬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既見前述,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毋需限定於何等之方式,是受讓人對債務人起訴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始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黃明義既已依法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因原負責人黃陳素卿之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實體權利,並於訴訟中對債務人金中山公司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而生通知之效力,其對債務人金中山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金中山公司猶抗辯黃明義非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云云,即殊無足採。

伍、茲就黃明義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一、有關紅磚台車部分:

(一)依據金中山公司提出之聲明同意書記載:「本批台車四十台,因黃明義先生製造後,本身無處可安置,本公司一本助人之意,提供廠房東側空地,借予安放,雙方買賣行為並未成立,且本批台車之維修保養,概由黃明義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黃明義就上開聲明書係由其親自書立一節,且無爭執,並自陳「聲明同意書所指之四十台台車即為本件工程合約書的四十台台車」(見原審卷第二九、四五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四十部台車原已另行合意解除其訂購。復參酌兩造均陳明系爭四十部紅磚台車,其中二十台已運回橋頭機械廠,十台暫置金中山公司之工廠,另十台則由金中山公司使用中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五八頁),則金中山公司抗辯原法定代理人洪炳森最終只接受系爭四十部台車中之十部等語,應屬可採,黃明義既未交付系爭其餘三十部台車予金中山公司,其自無權要求金中山公司給付該三十部台車之款項。

(二)惟金中山公司雖辯稱黃明義曾同意將所交付之上開十部台車之金額減價為四十八萬元,此既為黃明義所否認,金中山公司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謂減價乙節為可採。

(三)依上所述,金中山既已接收黃明義所交付之台車十部,自應依約給付每台五萬元之工程款計五十萬元,黃明義請求金中山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於二萬元部分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二、有關自動紅磚母車部分:

(一)黃明義主張金中山共向其購買母車五台,且其金額共為九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原法定代理人洪炳森簽收之單據四件(單價十五萬元四部、單價三十二萬元一部,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又金中山公司亦自陳其工廠內現有黃明義製作之自動紅磚母車五部等觀之,堪認黃明義主張其前後所交付金中山公司之自動紅磚母車確為五部,且其總價為九十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二)金中山公司固辯以黃明義起訴時僅請求自動紅磚母車三部之價款,法院倘逕予認定共賣出母車五部,則有訴外裁判之嫌云云。惟經核黃明義此部份陳述之變更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已見首揭說明,既未變更訴訟標的,法院之認定即無訴外裁判之疑義,是金中山公司所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自動紅磚母車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付款辦法既已載明「訂金付現款柒拾伍萬元正」等語,且揆諸交易實務,訂金當以締約之當時付訖為常情,況系爭自動紅磚母車合約之總價既為九十萬元,於立約之時以部分價款之七十五萬元為訂金,於交易常情亦無扞格之處,是金中山公司抗辯已給付工程價款七十五萬元一節,應屬可採。黃明義雖另稱金中山公司實未付款,本件係金中山公司要向銀行貸款,伊始先開立統一發票及簽合約書予金中山公司云云,此既為金中山公司所否認,則黃明義自應就未受付款而記載收受訂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黃明義主張金中山公司另以支票支付十五萬元,金中山公司既自認與本件款項無關,即不足作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論證。

(四)另黃明義聲請訊問證人沈政雄、許焜鎮與蔡賢福旨欲證明金中山公司就此自動紅磚母車之價款尚欠二十五萬元未予支付之事實。惟查,依前開三名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交貨之事實,至實際兩造尚有價款若干未予給付等情,證人均稱不知其詳情,是尚難以證人之前開證述而遽為有利於黃明義之認定。

(五)綜此,本件金中山公司由黃明義承製母車五台,合計九十萬元,依上開說明既僅付價款七十五萬元,餘款並未交付予黃明義,則黃明義關於此部份之請求於十五萬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理由。

陸、系爭工程合約依其性質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黃明義係依據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俱見前述,是本件自難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逕以二年為其消滅時效。金中山公司抗辯時效已屆二年而拒絕給付云云,並非可採,應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黃明義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金中山公司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金中山公司應給付黃明義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黃明義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明義得上訴,金中山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