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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煌模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中山路二段二一0號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禁止檢查業務帳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判決謂: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防止請求權,其成立須以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被上訴人得以執行檢查人職務,調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源於法院依法選派,除其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法令,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外,自無違法性可言云云。惟查本件爭點在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選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被上訴人檢查之範圍是否毫無限制﹖若非毫無限制而有其範圍,卻有所逾越,即難謂其不具違法性。按公司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項規定係少數股東對公司會計之監督之權利。若該股東前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在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足參(見原審卷,上訴人⒌⒖起訴狀附件三)。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前董事長林秀美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其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應受前揭說明之限制,亦即上開法院裁定所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予限縮在林秀美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後之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始符合公司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規定之立法精神。準此,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之帳目資料即具違法性。再者,公司法第二四五條有關選派檢查人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會計節內,於該會計節內第二二八條復明文公司會計表冊計有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七種。從而由上開條文同列於會計節內,足知被上訴人得檢查之項目亦僅限於該七種會計表冊而不及其他,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往來銀行調閱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依上說明,已逾越其檢查範圍亦具違法性。

㈡、原判決復謂: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恆需相當時間之籌劃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何者屬於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林秀美卸職前之資料,何者屬於卸職後之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與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概括權限外,別無其他明文限制自明云云。惟如前述,依公司法第二四五條係少數股東對公司會計監督之權之立法精神言,對參與公司經營或監督之董事、監察人,渠等在任職期間,既已熟稔公司之業、財務狀況,自無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益見公司業、財務之檢查實有其限制。又公司董事會應於每營業年度(即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商業會計法第六條)終了,編造會計表冊(公司法第二二八條參照)。公司董事會每年既須依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身為董事會構成員之董事長,每年參與公司會計表冊之編造,即能得知公司每年之業、財務狀況,足見公司業、財務狀況如何可從董事會每年編造之會計表冊瞭解,則原判決以公司業、財務資料難以時間為基準,強予割裂區分乙節,顯與公司法第二二八條之規定不符。另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林秀美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卸任董事長職務,其卸任時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會計表冊尚未編造,從而縱認其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會計表冊,惟參諸前揭所述,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前之會計表冊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檢查。

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本件爭點在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選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被上訴人檢查之範圍是否毫無限制﹖若非毫無限制而有其範圍,卻有所逾越,即難謂其不具違法性。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同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會計表冊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相同。又公司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所稱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係指同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則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即為營業報告書等種。本件被上訴人得為檢查之依據即公司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與前開第二二八條同列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會計節內,準此,公司法第第二四五條第一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與同法第一八四條股東會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表冊之範圍當無不同,亦即僅限於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七種而不及其他。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往來銀行調閱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已逾越其檢查範圍而具違法性。

㈤、依公司法第二四五條係少數股東對公司會計監督之權之立法精神言,對參與公司經營之董事,其在任職期間,既已熟稔公司之業、財務狀況,自無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訴外人林秀美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公司成立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成立起至八十六年年底為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及簽證會計師,渠等對上訴人公司之業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無檢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擔任簽證會計師期間,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表冊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尚未交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更無要求檢查之理。

㈥、林秀美不在,公司由謝煌模經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林秀美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定居澳洲,將印鑑委託謝煌模夫婦,支票簿交代陳雅券以利公司營運,自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對於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仍無法得知,現上訴人阻止檢查公司之業務帳冊財產情形,顯無理由。

㈡、七十八年間,林秀美人在澳洲,公司未開股東會,也沒將表冊送給檢查人,依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有關會計憑證之規定,須有憑證才能向銀行調閱資料,並有林秀美護照出入境資料可證。

㈢、被上訴人受任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到八十六年間所製作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帳冊雖在被上訴人處,惟憑證係上訴人提供,如未提供則無法查核,本件查核不應受其限制。如要瞭解財務狀況,須向銀行調資料逐筆核對,希望上訴人亦參與,如有疑點,併作說明,將帳目釐清。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由一審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檢查上訴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他造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秀美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公司成立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已知悉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林秀美聲請法院依法選任之檢查人,自不得檢查訴外人林秀美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被上訴人自公司成立至八十六年底為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及簽證會計師,對上訴人公司業務狀況知之甚詳,並無檢查之必要,且尚執有該會計表冊。本件被上訴人得為檢查依公司法規定之情形,僅限於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等七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往來銀行調閱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已逾越檢查範圍。因上訴人公司隱私權有被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防止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權檢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日前檢查上訴人公司結果,確有發現若干款項疑似流入私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隱私權為民法明文保障之人格權;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該條之防止請求權,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固在所不問,然其成立須以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則不待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秀美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檢查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該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行使檢查人之職權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公司人格權之虞乙節。經查:㈠被上訴人得以執行檢查人職務,調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源於法院依法選派,業如前述,除其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法令,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外,自無違法性可言。㈡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恆需相當時間之籌劃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何者屬於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林秀美卸職前之資料,何者屬於卸職後之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與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概括權限外,別無其他明文限制自明。㈢林秀美並非上訴人現任董事長,且前任董事長期間因經常出國,此有提出之護照簽證影本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之入出境紀錄可據,又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煌模陳稱林秀美出國期間,公司由其經營,則林秀美對該公司現在之業務及原任董事長期間,公司業務難期全盤瞭解,且現非董事長並無保管公司帳冊憑證之權,自不得以此限制其查核公司業務帳目。上訴人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0裁定,其情形與此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㈣被上訴人雖自認曾受任公司成立迄八十六年底之稅務簽證會計師,並據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惟依常情而言,稅務簽證所有憑證通常係公司提供,如未提供則無法查核,故常有所謂內外帳之分,稅務簽證並不能表達公司真正之業務及財務情形。被上訴人縱曾受任稅務簽證,並保管部分帳冊,然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欲瞭解公司確實營運情形尚不得限制檢查人查核包括往來銀行紀錄情形。㈣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所檢查係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明示查核第一項「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係指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等,各條文規定之用語顯然不同,自不得以該條與二百二十八條係同列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會計節內,即認為檢查之範圍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股東會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表冊之範圍相同。上訴人顯有誤解。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空言主張有侵害人格權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