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立草湖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開成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
戊○○丁○○辛○○壬○○己○○庚○○乙○○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 住臺中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乙○○、己○○、戊○○、辛○○、丙○○、庚○○、甲○○
、壬○○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後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之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民法第一二八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例外則自知悉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三六二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又觀兩造買賣合約證書第三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即以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塗銷時,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奇昌備妥手續書類蓋章完全,應付於乙方即伊提出登記之停止條件。上揭條件如生效時,兩造買賣系爭土地關於陳奇昌持有部分,陳奇昌即應主動履行右揭義務;然其未於條件成就時主動履行該義務,亦未告知伊得主張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誤為系爭土地仍處於被查封狀態,且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據上訴人等告知該土地於五十五年即已塗銷查封登記。依首開裁判要旨,伊對於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例外自知悉可行使即本件訴訟繫屬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又依系爭買賣合約證書第四條之約定,伊之請求權係自系爭買賣完畢始得行使,而伊給付該買賣尾款之義務,依該合約第二條乃自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塗銷後方才開始。依上說明,伊原不知假扣押何時塗銷,致尾款尚未給付,而尾款未給付則伊對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行使,是無時效消滅可言。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被上訴人甲○○補稱:伊父並無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價賣予上訴人,其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被上訴人丁○○、乙○○、己○○、戊○○、辛○○、丙○○、庚○○、壬○○等補提戶籍謄本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謝連梅及陳奇昌於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彼等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之四號土地一筆價賣予伊之前身二林初中草湖分部。該土地於簽約當日已交付伊使用,惟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謝連梅於七十六年四月六日死亡,陳奇昌於八十二年間五月二十二日亦繼而死亡,被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違約未付尾款,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該契約業已失效。縱未失效,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謝連梅及陳奇昌於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彼等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之四號土地一筆價賣予伊之前身二林記,嗣陳謝連梅於七十六年四月六日死亡,陳奇昌於八十二年間五月二十二日亦繼而死亡,被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甲○○否認,其餘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惟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合約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五至第三六頁、第四九頁、第六八頁至七五頁),如有虛假,甲○○以外之被上訴人當會對土地買賣合約證書有所爭執,足見上開文書應為真實,被上訴人甲○○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雖抗辯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證書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價金,該契約業已失效云云。惟按契約符合成立要件且其內容合法、確定、可能者,其契約即具備生效要件,除非有法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外,契約不因約定而失效;經查上開土地買賣合約證書第六條後段雖定明:「如是乙方(即上訴人)無照契約履行者,甘將前託金額一切取銷,此合約書無效。」,然上開契約既就買之標的、價金等重要事項均已確定、可能並合法,契約自始有效,上開約定之文義,應係指買受人即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等未主張上開系爭契約已自動失效云云,並無所據,核不足取,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雖主張:㈠就系爭土地原陳奇昌持有部分,依買賣合約證書第三條之規定:「甲方陳奇昌之持分...之土地權利,現在被合作金庫假扣押中,待至塗銷之後,茲當即將手續書類蓋章完全,應付於乙方提出登記完畢無異議。」,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即以陳奇昌備妥手續書類,蓋章完全,應付於乙方(上訴人)提出登記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如生效時,則陳奇昌即應主動履行該義務,茲陳奇昌並未於條件成就時主動備妥手續書類蓋章完全,交付予伊以為登記,亦未告知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知該土地於五十五年即已塗銷查封登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例外自知悉可行使,即本件訴訟繫屬時起算,自未逾時效。㈡又系爭土地原陳謝連梅持有部分,依該買賣合約證書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原陳謝連梅之持分...土地權利待至賣渡金清算明白了後,無限期日愿意手續書類章完,應付與乙方提出登記完畢。」,伊之請求權係自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始得行使,而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依該合約第二條乃自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塗銷後方才開始,伊不知假扣押何時塗銷,致尾款尚未給付,而尾款未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法行使,故亦無時效消滅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之四號土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奇昌、陳謝連梅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七三九七分之七三二二及一七三九七分之一○○七五,而分別共有人本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就該二人分別計算。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參照)。茲分別就原陳奇昌、陳謝連梅之應有部分審究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論述如下:
㈠陳奇昌部分: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證書第三條約定:「甲方陳奇昌之持分一七
三九七分之七三二二之土地權利,現被合作金庫假扣押中,待至塗銷之後,茲當即將手續書類蓋章完全,應付於乙方提出登記完畢無異議。」有該合約證書在卷可憑,復查買賣訂約當時陳奇昌之應有部分固已被執行查封登記(查封之債權人為陳唯奮,並未合作金庫,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而該查封登記業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經塗銷查封登記,亦經載明於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是以此部分自該查封之塗銷登記後,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行使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已居於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請求於斯時自應起算。又上開第三條條文僅係約定假扣押塗銷後陳奇昌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未約定陳奇昌有告知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得隨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系爭土地登記簿而可查悉,其不加查詢致不知權利得行使,並不停止時效之進行;至於上訴人前揭所引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三六二號判決要旨,其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從而,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至七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即歸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證書第三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其從未被告知何時塗銷查封登記,時效不開始進行,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例外自知悉可行使即本件訴訟繫屬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㈡陳謝連梅部分: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證書第四條約定:「甲方陳謝連梅之持分
一七三九七分之一○○七五之土地權利待至賣渡金額清算明白了後,無限期日愿意手續書類蓋章完全,應付與乙方提出登記完畢。」,至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時期則約定於第二條:「甲方等名茲前至本日止確有向乙方領收頭金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正,殘額叁仟元限至甲方被合作金庫假扣押塗銷後給予之。」均經載明於前開合約證書內。惟上訴人之尾款給付期限既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塗銷查封登記時即已屆至,則因其尾款之提出,隨時可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矧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為給付,自不妨礙時效之進行。從而,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塗銷查封登後即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其遲不行使權利,故算至七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知查封登記何時塗銷,致尾款尚未給付,其對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行使。並無時效消滅可言云云,同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上訴人給付三千元後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之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經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1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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