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事件,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銀圓玖拾元,折合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補正。
三、前開部分,逾期不繳納,駁回上訴;部分逾期未具狀補正,亦駁回上訴,亦即二者缺其一,其上訴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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