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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法定代理人 程景生法定代理人 程景生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慧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慧弘公司)及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灝福公司)於第一審訴訟起訴狀中,記載彼等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二樓,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核與彼等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該址縱未實際營業,亦難逕認違反民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該公司均共同委任陳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權限,於訴訟進行自無影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慧弘公司及灝福公司書寫上址,但已搬離,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慧弘國公司及灝福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委任地點係在國內,有上開委任狀可佐,自無所謂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館或其他職司使館職務之機構簽證之程序,故上訴人抗辯該委任狀未經上開機構簽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致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取。又本件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訴訟(按即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於上訴第二審中,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懋公司),因為被上訴人甲○○聲請法院假處分福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有確定假處分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第二七五至七九頁);斯時案外人即福懋公司股東林淑、鑾金元另向法院就福懋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准許選任張學志會計師為福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亦有該確定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一三八、一三九頁),嗣臨時管理人張學志並召開福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除修改公司章程外,並選出董事四席:分別為黃勳高、許忠明、黃強、中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朝章:監察人一席:徐本堂。(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有福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且改選前該八十八度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藍察人均先辭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件福懋公司八十八年度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訴訟中,業因九十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致本件撤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決議,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惟按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司法院六四函民字第00四四三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臨時管理人張學志雖召開福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但在該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福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業已執行職務相當時間(嗣雖經法院假處分);議決修改之公司章程,亦已施行相當時期,且未依法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一經法院撤銷,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撤銷福懋公司八十八年度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訴訟,自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慧弘公司、灝福公司、甲○○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惟該公司竟未向被上訴人慧弘公司、灝福公司等為上揭通知。被上訴人等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補送開會通知及相關資料,直迄開會前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始首次通知被上訴人慧弘等公司前往其股務代理人台証公司領取開會通知書,任令股東無從查核開會內容,並詳細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準備開會行使股東權益事宜,其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已有違法。翌日(即六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甲○○受被上訴人慧弘公司之託,至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台証公司欲領取開會通知。然經台證公司告知:慧弘公司原留之負責人印鑑與目前負責人不同,需當場變更印鑑。被上訴人慧弘公司遂依其指示予以變更,然台証公司卻又以變更印鑑後需隔日始能啟用為由,命慧弘公司於開會當日至開會地點(台中縣○○鄉○○路○段○○○號)現場領取。被上訴人三人(按即慧弘公司代理人陳益源、灝福公司代理人甲○○及甲○○本人)雖依指示前往,但台証公司仍拒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慧弘公司,致慧弘公司法人代理人陳益源無法入內開會;上訴人更指示其職員於開會地點之門外,施暴拉扯被上訴人甲○○,強力拒卻其入內開會,因而造成持股約佔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一億九千九百五十四萬一千餘股中三成之被上訴人三人,竟無法行使股東開會之正當權利,亦喪失經由參選董監事而參與或監督該公司業務執行之機會。是上訴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而嚴重損害股東之權益,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提起本訴(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採發信主義,是以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業經上訴人依法於二十日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別依上訴人股東電腦名冊資料,列印開會通知名單(計有股東人數八千一百七十四人),交由上訴人股務代理人台証公司股務代理部代為辦理,台証公司再委託恆業公司印製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並代將八千一百七十四份通知付郵寄發予各股東。是上訴人已合法寄發開會通知,縱認被上訴人未於二十日前受合法通知,然亦因被上訴人之到場而補正。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召集程序,並未包括到場後所發生之情事。縱認包括於內,惟查被上訴人慧弘公司於上訴人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始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股東會前一日為變更印鑑聲請,然其變更手續並未完成,何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慧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加以開會當日自稱為代理人之陳益源並未提出原股東印鑑及委託書,由於授權文件不齊,不能證明合法授權,陳益源為此未辦理簽到入內開會,與召集程序應不相干。而被上訴人灝福公司於召開股東會當日,曾至股東會會場完成報到手續,並領有選票。被上訴人灝福公司既有報到,並領有選票,所稱未入內開會,自非事實。倘灝福公司於報到並領取選票後,果有未入內開會之事,應屬其自行拋棄開會之權利,與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關連。至被上訴人甲○○曾至股東會場而不辦理報到,顯係自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與召集程序亦無任何牽扯。上訴人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公司門外卻拒被上訴人入內開會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遭無理拒發開會通知及遭拒卻參加開會等主張,全屬虛不實。是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何章程之情事,被上訴人求為撤銷該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慧弘公司、灝福公司、甲○○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東,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即台中縣○○鄉○○路○段○○○號舉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並做作決議等情,有卷附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公司股東有合理、充足之時間,了解股東會開會之事項與內容,而能於股東會通會時表示意見,使能一定程度之參與股東會,俾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是解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之「召集程序」當應包括自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股東期間起,迄股東受通知後進入股東會開會地點止,自由開會,不受任何干涉、阻礙至明。換言之,即應包括寄發開會之通知起迄到場開會開畢為止,俾股東處於能行使股東決議權等一切合法權利之全部程序而言。申言之,開會通知縱合法送達股東,但股東卻遭阻礙而無法實際參與股東會,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雖上訴人辯稱依公司法有關條文觀之股東會之「召集」與「出席」不同,有無入內開會係屬「出席」,而非「召集」,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召集程序」難以作上開擴張解釋云云。惟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始得為之,是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權係股東最重要之權限(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六年增訂版、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參照),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乃針對股東會之瑕疵救濟方法,苟該條條文「召集程序」如上訴人所言限縮解釋不包括入內「出席開會」,而得任意在會場外阻礙股東入場開會,豈不失股東會之股東議決權之真意﹖此豈為該條文立法本意﹖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應解為自寄發開會之通知起,迄股東實際到場開會為止,故上訴人上開曲解法條之抗辯,自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兼灝福公司法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當日於上訴人公司門外遭王錦昌(上訴人公司職員)拉扯,而未能入內開會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益源(慧弘公司法人代理人)及李儒謀(上訴人股東)、芮垚(上訴人法人股東之代表)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核與張清標(上訴人公司職員)、王錦昌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且證人芮垚證稱:..我與李儒謀、甲○○去開會,我報到後看到甲○○先生被拉的情形(上訴人誤陳述為「沒看到甲○○先生被拉的情形」,而辯稱上開證人證詞不實在),我上去阻擋,但沒有成功,後來看到之情形,與李儒謀所講的一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並有照片四幁為證(見原審卷八四、八五、一一八頁),且據照片中之甲○○確遭人圍困至明,由上證人證詞,並比對該照片,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該證人證詞不實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再查,張清標於原審證稱:股東會當日,伊在外面維持秩序,並帶有黃色臂章,凡是我們公司之職員在外面維持秩序的,都帶有黃色臂章..等語。而依卷附(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九條內容觀之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之糾察員,負有協助維持會場持秩之職務。是張清標當即負有於現場維持秩序並確保到場之股東或股東代理人之順利入內開會之義務甚明。而被上訴人灝福公司既有報到,並領有選票乙事,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當日之糾察員張清標目睹上開情事發生,並知王錦昌係福懋公司同事之情形,即應迅為排除紛爭,使甲○○能順利入內開會,何以讓其二人間之拉扯續行發生,致被上訴人甲○○未能入內開會?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耀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福公司)股東會冊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王錦昌固為耀福公司股東無誤,然該公司全部股數為一千萬股,總資金額一億元,王錦昌之股數為五萬股,投資額五十萬元。縱然耀福公司之總經理如王錦昌所稱為甲○○,惟公司經營不善致股東虧本,並非私人間之糾紛,且王錦昌非大股東,是否必須於股東會當日阻止被上訴人甲○○報告,並不讓之入內開會,即有可疑﹖是王錦昌於原審聲稱:

伊是與甲○○間有財務糾紛,始與其生有拉等語。衡之一般常情,並不足採信。況由上開耀福公司股東會冊所載內容,可知該公司最大之股東為上訴人公司(占有七百五十萬股、計七千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灝福公司持有五十萬股之股數(計五百萬元),亦為大股東。是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灝福公司關係密切。而合計被上訴人三人之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數為五千六百零一萬五千股,占上訴人總發行股數一億九千五百四十萬一千餘股中之百分之三十左右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何以上訴人公司之糾察員,看見被上訴人甲○○遭阻擋於門外,而有入內開會之困難時,未盡其維持秩序之義務?是王錦昌之卻拒被上訴人甲○○(包括被上訴人灝福公司)已非單純個人之因素,要可認定係出於上訴人公司之授意。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福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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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