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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蔡淑鈴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先位部分:

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上訴人無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之罰鍰債權存在。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負擔。㈢備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卓啟勝應給付上訴人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卓啟勝負擔。

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先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對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特約醫院為罰鍰之處罰,但其僅是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並非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對於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定之案件有爭議,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予以審議之後,如不服審議而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僅有『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且是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對於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核定。而依照前開法律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不服時,依法並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途徑,應可確定。

⒉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

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三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若干分局;分局置經理一人,承本局總經理之命,綜理分局業務;置副經理一人或二人,輔助經理處理分局業務。」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但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洵無疑義。另外,中央健康保險局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罰鍰之處罰,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該權利,並非對人民為行政處分(僅能依法律為二倍罰鍰之處罰,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而若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罰鍰之處罰,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照訴願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究竟管轄訴願之機關為何行政機關?茲從無法確定管轄訴願之機關乙節,益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罰鍰之處罰,依法確無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途徑。

⒊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故上訴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且,上訴人並無自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領取分文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該要對仁愛診所實際負責人及實際領取醫療費用之卓啟勝為罰鍰之處罰。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竟以未領取分文醫療費用之上訴人為罰鍰處罰之對象,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法顯然違誤。由於上訴人在本件罰鍰之事件,法律上地位既非『被保險人』,亦非『投保單位』,故上訴人為就該罰鍰強制執行事件有爭議,依法循求救濟之途徑,唯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應無疑義。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法律上確認之利益。再以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與上訴人間並無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無領取分文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竟對上訴人為罰鍰之處罰,進而對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法院為罰鍰之強制執行,於法均有違誤。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上訴人無罰鍰債權存在,有法律上確認之利益。上訴人本件起訴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⒋原審法院未經詳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亦未經詳究被上訴人中央健

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是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及未詳究本件罰鍰爭議事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其訴願機關為何等情,而遽謂罰鍰為行政秩序罰之一種,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罰義務,所為之一種處罰手段,對罰鍰處分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救濟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之前開認定,容屬率斷。尤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要對醫院、診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其前提必須該醫院、診所有與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前開合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而非行政上之契約,應可確定。因此,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規定所為之罰鍰處罰,乃是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然而行使該罰鍰處罰之權利非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故原審判決之見解,確有違誤。

㈡中央健康保險局係法律賦予其法人資格,但其非訴願法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

,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同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三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⒉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係法律賦予其法人資格,其情形即如同農會是農會法賦

予法人資格(農會法第二條)、漁會是漁會法賦予法人資格(漁會法第二條)相同,中央健康保險局、農會、漁會均是由法律賦與其法人資格,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繳納稅賦,故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訴願法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毫無疑義。

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罰鍰處罰,係法律賦予之權利,此與

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

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

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審議委員會;但同前條第三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依前開法律之反面解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依法並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⒌綜上,中央健康保險局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有為罰鍰處罰之權利,然

而,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訴人並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且上訴人並無領取分文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罰鍰,顯然違法。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於法毫無不合。

⒍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三0八條條文,修正

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故本件訴訟起訴及上訴時,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毫無疑問。故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之前,有關公法上契約之爭執事項依法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必須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亦無疑問。茲暫不論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院、診所間所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是服務機構合約」是否屬於公法上之契約,在本件訴訟起訴、上訴之時,確實無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毫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就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爭執,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確認之訴之範疇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關合約」係上訴人本人所簽立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自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對上訴人為罰鍰之權利,亦即其對上訴人並無罰鍰債權。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答辯狀證二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之「乙○○」名字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寫,其上「乙○○」印文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另表示根據該合約書立合約人欄上有記載「由負責醫師親自當面蓋章或附負責醫師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乙份,公立及財團法人院所免附」,如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主張合約是依前開記載之情形所簽寫,應可提出印鑑證明資料等語。原審法院詢問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是否可提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回答應該可以;然於下一次之開庭期日,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並無提出印鑑證明資料,而且,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答辯狀內亦無主張上訴人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與卓啟勝之情事。未料,原審判決書竟有記載「惟系爭合約縱然為原告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卓啟勝,由被告卓啟勝所代簽」等字樣,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實有判決未理由之違誤。

⒉茲於 鈞院審理程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表明其是

主張前開合約為上訴人親自簽寫,或是主張前開合約為他人所簽寫,惟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並無明確表示。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前開合約書上之「乙○○」名字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寫(按上訴人簽寫名字之筆跡,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訴狀證一之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之簽名筆跡可稽,茲以肉眼核對前開合約上「乙○○」名字之筆跡與護照上「乙○○」名字之筆跡,二者顯然不同),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亦無舉證證明前開合約上「乙○○」名字是上訴人本人所簽寫,更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他人代簽寫前開合約之事實,因此,依法應認定上訴人並無簽寫前開合約,即兩造間無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要旨:「表現代理云者,即代

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現代理。」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舉證已如前述,且處以罰鍰係屬事實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不可採。

㈣按本件之醫療費用均是被上訴人卓啟勝所領取,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領取分文之醫療費用,該等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二一五八五號復查決定書可稽。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醫療費用者」,係被上訴人卓啟勝,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法應對領取醫療費用之卓啟勝處以罰鍰。

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二一五

八五號復查決定書註銷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一七一,八五一元,改列薪資所得三六0,000元,理由是:

⑴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依

本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0一二三號函釋,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申請人為仁愛診所之負責人,原核定依勞工保險局通報之醫療給付資料

,核定申請人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一七一、八五一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申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卓啟勝(原名卓銘堂),於南投縣中寮鄉

仁愛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每月薪資參萬元,其名義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實際經營人為卓啟勝,並提示醫師聘用契約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供核;經本局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0八二六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000000000號函,向卓君及醫師聘用契約書之證人查詢,經二人均說明申請人係受僱於卓君,月薪參萬元;又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記載「卓啟勝未具醫師資格,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南投縣○○鄉○○路○○○號開設仁愛診所,為實際負責人。因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乃於八十三年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具醫師資格之乙○○為掛牌醫師:::」,是申請人主張應屬可採,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一七一、八五一元應予註銷,惟應轉核定申請人薪資所得三六0、000元,並增列薪資特別扣除額五六、000元。

基上,足以證明向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領取醫療費用者確實是被上訴人卓啟勝,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卓啟勝為罰鍰之處罰。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上訴人並無處罰之權利。

⒉復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聲明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答辯狀證三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並非上訴人本人所開立,其上所蓋「乙○○」印文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本即未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不可能提供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另本件之醫療費用既是被上訴人卓啟勝所領取,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應是卓啟勝無權代理所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 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顯然亦是卓啟勝無權代理所為。原審法院未經調查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是否為上訴人乙○○親自開立之事實,遽謂「惟系爭合約縱然為原告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卓啟勝,由被告卓啟勝所代簽,惟訂約後,為方便健保局醫療費用撥付,原告尚須於銀行設立帳戶,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為憑,而設立銀行帳戶,需本人親自為之」等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容屬率斷。

⒊上訴人在收到第一審法院判決書之後(即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

),由媳婦周莉莉陪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局請求閱覽前開帳戶資料(該分行原營業處所因九二一地震倒塌,而移至一小房屋營業),當時分行行員提出前開帳戶之印鑑卡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當場表明印鑑卡之「乙○○」名字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寫,分行行員稱該帳戶是業務員至南投縣中寮鄉辦理的,而該業務員當時不在分行辦公室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原屬省營機構,精省後屬中央管轄機構)應是知悉前開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立,其等作業程序有瑕疵,故在 鈞院命其提出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時,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南投字第0九八三號函推稱因九二一地震遭毀損、無法搶救,故函囑查明及檢送各項無從據處查覆等語。上訴人為此特於 鈞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庭期,協同證人周莉莉到庭,請求 鈞院詢問證人周莉莉,以資證明前開帳戶之印鑑卡確實存在於該分行目前營業處所內,惟 鈞院並無詢問證人周莉莉。

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南投字第0一一五三號函

雖記載「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應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或由本分行人員外出(積極招攬存款)、到府做開戶服務,開戶人應於印鑑卡上親自簽名」,然而,銀行行員未確實依照銀行作業規定辦理之情形,亦確實存在,故依法不能僅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前開函文,遽以認定前開帳戶為上訴人親自開立。尤其,印鑑卡若有毀損、消滅情事,該分行應會請開戶人再提供印鑑製作印鑑卡,以供將來提款核對印文之用,然上訴人並未接獲該分行通知再製作印鑑卡之事,由此可證該印鑑卡確實仍存在於該分行內。

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啟勝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寫之「醫師聘用契約書

」,其上固有記載「乙方交與甲方印章一枚」字樣,惟實際上上訴人並無交付印章與卓啟勝,該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本人至 鈞院陳明。另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南投字第0九八三號函表示,前開帳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由此足證是被上訴人卓啟勝為了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是在前開帳戶開立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原審判決認定先簽合約,再開立帳戶,顯有錯誤),且健保醫療費用是直接撥入存款帳戶,而擅自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前開帳戶,進而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前開合約。而被上訴人卓啟勝若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醫師聘用契約書」,要求上訴人開立帳戶及提供該帳戶之印鑑章予伊,以供伊領取勞保醫療費用(按當時並無全民健保),則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後即已開立帳戶供卓啟勝使用;且在全民健保實行後,健保醫療費用可撥入原提供之存款帳戶內。然而事實上,卓啟勝於簽約當時並無要求上訴人開立存款帳戶供伊使用,上訴人亦無授權卓啟勝開立存款帳戶(依「醫師聘用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亦無授權卓啟勝開立上訴人名義帳戶之義務),故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開立之帳戶,確實是卓啟勝在全民健保實施後,擅自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且帳戶內之存款均是卓啟勝提領的。

㈤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者係卓啟勝,領取醫療費用的是卓啟勝,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法應對卓啟勝為罰鍰之處罰。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總統令公布,故上訴人與協和醫院副院長

卓銘堂(現已改名為卓啟勝)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立「醫師聘用契約書」之當時,尚無全民健康保險,洵無疑義。

⒉在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之後,上訴人既無提供印章,更無提供印鑑證明與卓啟

勝(在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末印有「由負責醫師親自當面蓋章或附負責醫師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乙份,公立及財團法人院所免付」之字樣),且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並未持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故在卓啟勝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寫前開合約之當時,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情形。

⒊復實際上在仁愛診所看診的是卓啟勝,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方會

以卓啟勝違反醫師法而移送檢察署偵查,並在卓啟勝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後,對仁愛診所為罰鍰之處罰。故被上訴人辯稱「即使上訴人未曾主動授權予他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但是在明知卓啟勝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後,均繼續於該診所看診,未表達反對之意思」云云,實是自相矛盾。蓋實際在仁愛診所看診的是卓啟勝,上訴人從未在仁愛診所看診。尤其,若確實是上訴人在仁愛診所看診,則根本無本件罰鍰之情事。

再者,有無「表現代理」之情形應是指簽立契約當時之情況,此與簽約後由卓啟勝在仁愛診所看診乙節,並無關係。實際上,是卓啟勝開設仁愛診所,且自始至終是卓啟勝在仁愛診所看診。因此,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抗辯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以不正當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是開設仁愛診所之卓啟勝,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者,誠如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聲請暨答辯狀上之記載,亦是卓啟勝,故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處罰之對象應是卓啟勝,洵可確定。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要處罰之對象應為「實際領取醫療費用之人」。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辯稱實際收取健保給付者與科處罰鍰無關云云,明顯違反前開法律之立法意旨。蓋既明知是卓啟勝領取醫療費用,卻不對卓啟勝處罰,自是違反法律之宗旨。

⒌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實際上是卓啟勝在仁愛診所對病患進行診療工作,另一方

面卻又謂「原告與被告卓啟勝約定為診所約定其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豈有未見該標誌(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診所之標誌)」等語,進而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判決之前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互為矛盾之違誤。

㈥綜上所陳,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法不得對上訴人為罰鍰之處罰。又仁愛診所本即非上訴人所開設,對仁愛診所為罰鍰之處罰,其對象應為仁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卓啟勝。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定之案件有爭議,縱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予以審議,然不服該審議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亦無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救濟。而且,『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不服而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為全民健康保險審議委員會)及行政訴訟(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審議委員會),而非對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核定、處罰提起,故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定、處罰之案件,並非行政處分,應可確定。茲就本件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仁愛診所為罰鍰之處罰,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顯有違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提出本件訴訟,並無不合程序。原審判決未經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違誤。

備位部分

㈠按上訴人起訴即以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與被上訴人卓啟勝為共同被

告,請求法院在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對於被上訴人卓啟勝之訴(後位之訴)為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乃屬就複數當事人即複數訴訟主體定審理之程序,係主觀訴之預備合併。此種訴訟,係請求法院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定審判之順序,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又就不能並立之請求,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可避免法院裁判之歧異,且合於訴訟經濟原則。故備位訴訟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倘已受相當之保障,此種訴訟即非法所不許。

㈡而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所以提起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原因是本件被上訴人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係以被上訴人卓啟勝無醫師資格,而在仁愛診所進行診療之工作,卓啟勝違反醫師法之規定,進而在卓啟勝遭刑事判刑確定之後,對仁愛診所為罰鍰之處罰。而仁愛診所為卓啟勝所開設,申報之醫療費用亦是卓啟勝所領取,故對仁愛診所為罰鍰之處罰,其對象應是卓啟勝,依法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應是卓啟勝所有之財產,亦即就本事件最終應負責之人仍是卓啟勝。茲為先位、備位訴訟之爭議事項,於一次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非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可避免裁判之歧異。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列被上訴人卓啟勝為共同被告,法院亦送達開庭期日之通知書與被上訴人卓啟勝,故被上訴人卓啟勝之當事人地位於起訴時即已確定,並無不確定之狀態。原審判決遽謂上訴人提起之備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但並無具體指出係違反何項法律所規定之起訴程序,或不備何項法律所規定之起訴要件,故原審判決之見解,確有違誤。

㈢在行政院公布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後,被上訴人卓啟勝從無對上訴人表示要以

上訴人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訴人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卓啟勝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合約書,本件上訴人名義之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卓啟勝無權代理所為。而若鈞院認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責,且因被上訴人卓啟勝未具醫師資格而在仁愛診所對病患執行醫療工作,故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上訴人有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之罰鍰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卓啟勝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即是前開罰鍰之金額,容無疑義。

㈣復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啟勝所簽立之醫師聘用契約書第四點記載:甲方之診所

倘若有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訴訟之情事時,應由甲方負責處理、解決。乙方概不負責。被上訴人卓啟勝未具醫師資格而在仁愛診所對病患進行醫療工作,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其後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為罰鍰之處罰,依前開醫師聘用契約書第四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卓啟勝應給付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之罰鍰金錢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前開金錢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醫師聘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卓啟勝為備位訴訟之請求。

三、證據:護照影本一件、上訴人署押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添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程序部分㈠本件不屬普通法院管轄,懇請 鈞院駁回上訴。

添⒈就上訴人所提確認罰鍰債權不存在之訴:

⑴按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所設立,

有獨立之編制與預算、對外行文亦有印信且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實為一健全之機關,並且代表國家施行全民健康保險等公共事務,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可知被上訴人係一獨立之行政機關無疑。又,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對上訴人科處罰鍰,罰鍰本屬於行政罰之一種,為單方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科處罰鍰,係一行政處分無虞。系爭科處罰鍰之行為既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若發生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普通司法程序救濟之,此觀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罰鍰之處罰乃法律所賦予其之權利,並非對人民為行政處分:::等云云,應不足採。添⑵此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

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稱:「:::故依前開法律之反面解釋,僅有『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爭議案件不服時,依法並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云云。

然查:

①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條解釋可知,該審議委員會

設立之目的即在於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所發生之爭議事項;②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單

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明文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對罰鍰處分有爭議,亦應依審議程序救濟之。

③此外,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一九六五號函說明:「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原意,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議乃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提起訴願所須踐行之前置程序,而所作成之審定書,其效力與行政處分相同。」云云,更將審議程序及審定書之法律性質與效力作出明確定義。且該函令亦指出:「該審定若援用於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審定駁回,爾後提起之訴願,即以原處分機關(保險人)為答辯機關;但原處分違法或不當經審定變更原處分者,爾後提起之訴願,即以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為答辯機關」,並無上訴人所謂無從確定管理機關之情。

⑶上訴人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農會、漁會均是由法律賦予其法人資格,均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繳納賦稅,故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訴願法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云云。惟查,農會與漁會係依農會法與漁會法所設立,雖具有法人資格,但係私法人,而非公法人,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七五一號判決所云:「農會係屬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公益法人:::」、同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例:「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同院四十四年度第八六號判例:「:::豐濱鄉農會故屬於社團法人之性質:::」云云,其意甚明。

此外,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更是明確指出:「農會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聘任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農會依農會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雖為法人團體,並以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但依同法第三張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此外,綜觀農會法與漁會法之條文,並無罰鍰等行政處分之規定,故農會與漁會並非行政機關。惟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前揭說明,係一獨立之行政機關無疑。此外,中央健康保險局係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之行政機關,其組成人員均為國家公務員,人事調動須依行政院之行政命令,而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章亦規定各項罰鍰之條文,此與上述農會、漁會等人民團體或私法人完全不同,未可混為一談。

綜上,上訴人所稱審議程序不包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云云,實屬誤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對罰鍰處分有爭議,應該依循審議、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不得提起司法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駁回其訴。

⒉就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其立法目的即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

提供保健服務,該法第六條明定,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故全民健保係屬公共利益,亦由法定之組織來運作,係屬行政行為無誤。

⑵而行政契約係發生公法上訴之契約,係行政機關選擇以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

式,其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目的即在於提供保險對向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針對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對特約醫是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均分別得予以記點,限期改善,處以罰鍰或予以停約,屬公法性質之色彩濃厚,且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之簡易事件,故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應係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確認之訴之範疇,不屬普通法院管轄甚明。

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屢屢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簽,其上印文亦非本人所有等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稱其為卓啟勝所聘僱之醫師,並擔任仁愛診所負責醫師等語

。該診所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合約,身為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上訴人豈有不明白擔任負責醫師及上開合約法律關係與效果之理?⒉觀上訴人與卓銘堂簽立之聘用契約書第二點,提及其交付印章一枚予卓銘堂,

並註明用於診所醫療有關之事項,如申請醫療費用,故可知上訴人即已授權卓銘堂處理有關之醫療事項,含醫療費用之申請,而本件即屬醫療費用申請事宜。該合約第三條約定期間以一年為限,如甲、乙雙方於期間內合作愉快,無任何一方違約之情況下,得續定契約。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自承「共二年,第一年有簽約,第二年繼續做下去,但沒有簽約」,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立聘用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份公佈,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面實施,兩造醫事服務特約係於八十四年三月簽訂,仍在上訴人與卓銘堂之契約有效期間內。更何況全民健保為國家重大政策,在實施之前社會上討論甚多,上訴人深為仁愛診所之負責醫師,又係從事醫療工作之人,豈有不知或不關心此項有關醫療制度重大變革之措施,且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者,健保局都會發給各特約醫療院所一份紙製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診所」標幟,並請將之張貼於該醫療院所門扉或其他明顯可見之處,使民眾能以此標幟加以辨識,方便尋求醫療保健,上訴人身為仁愛診所之負責醫師,見此標幟(其自承到診所看過一、二次),皆無疑義,豈容事後諉為不知。

⒊且鈞院向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查詢開立存款帳戶之情形,亦明確回復需由本

人親簽,並同時核對身份證確認後影本附卷留存,故若非上訴人親自辦理亦有交付身份證明文件予卓銘堂之事實,無庸置疑。上訴人依再宣稱不知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不僅與卓啟勝簽訂聘用契約書,明知為負責醫師,更依約交付卓啟勝印章、醫師證書、開業執照、並開立健保轉帳銀行,亦明知卓啟勝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後均繼續於該診所內看診,及其所負責之仁愛診所從事健保業務,均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故上訴人仍為上開合約之締約主體,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上訴人稱「仁愛診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均由卓啟勝所領取,故對仁愛診所為罰鍰

之處罰,應即是對卓啟勝為罰鍰之處罰,就罰鍰之強制執行應是執行卓啟勝之財產,而不得對上訴人乙○○所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然查:

⒈本件系爭之罰鍰事件,係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對於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之處罰。處罰對象當然以上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即仁愛診所與診所之負責醫師乙○○為為限,非締約主體之第三人並無法成為處罰對象。至於誰為診所實際出資人或收取健保給付者,均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仁愛診所科處罰鍰及實行強制執行無關。

⒉至於上訴人引中區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主張其未有此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云

云,一則該決定書為稅捐機關所為之決定,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二則所得稅之本質在於有所得,即需扣稅,上開決定書並無充分調查上訴人所得之情形,且退一步言,充其量僅能視為上訴人與卓銘堂之內部關係去引證上訴人之實質收入,然此更反足以證明其無卸於以其名義協助卓銘堂、共同以不正之法申領保險費之事實,依法當然為處罰之對象。添㈢上訴人稱:「:::上訴人既無提供印章,更無提供印鑑證明與卓啟勝:::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情事:::」等云云,惟上訴人既為卓啟勝所聘僱之醫師,並擔任仁愛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涉及到診所醫療費用的支付系統,如此重要的診所合約,身為負責醫師豈有不知自己名義被冒用,豈有不明白擔任負責醫師之責任及上開合約法律關係與效果之理?因此在明知卓啟勝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後,仍繼續於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未表達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開合約之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添㈣上訴人稱:「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

報醫療費用者是開設仁愛診所之卓啟勝:::故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處罰之對象為卓啟勝:::」等語。然查,本件系爭之罰鍰事件,係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對於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之處罰。處罰對象當然以上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即仁愛診所與診所之負責醫師乙○○為限,上訴人既身為診所負責醫師,又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故非締約主體之第三人並無法成為處罰對象。至於誰為診所實際出資人或收取健保給付者,均與罰鍰之對象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一行政機關,而其所科處之系爭罰緩亦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且有明文規定若罰鍰事項有爭議應依審議、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足證本件應不適用司法程序甚明。又上訴人明知卓啟勝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後,均繼續於該診所內看診,未表達反對之意思,故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身為上開合約之締約人,於違法時即應成為處罰之客體,至於誰為診所實際出資人或得利益者,均在所不問,故上訴人仍應對罰鍰負責。

三、證據: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全文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八四0五一九六五號函一件、相關判決判例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單位請辦單一件、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一件、南投地院八五年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件、醫師證書一件、乙○○身份證一件(以上均影本)。

丙、被上訴人卓啟勝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查上訴人相關帳戶資料暨開戶規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卓啟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提起先位之訴,對被上訴人卓啟勝提起後位之訴,若對先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上訴人卓啟勝之訴為裁判,係屬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六則、第七則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卓啟勝提起後位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與否,係在不確定狀態,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後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基於訴訟經濟應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云云,不過係未發展成熟之學說探討,尚未得以解決前揭此種訴訟類型之弊端而形成制度,是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上訴人並無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罰鍰債權存在。惟按罰鍰為行政秩序罰之一種,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為之一種處罰手段,乃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提起救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既非中央機關,更非地方機關,故對保險人所處之罰鍰有爭議,自是向普通法院起訴,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不服罰鍰得為行政救濟之規定云云。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保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法被保險、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上訴人對中央健保局所為之罰鍰不服,應依上開規定救濟,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非原告並無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罰鍰債權存在,非屬普通法院管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此部分先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按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保險給付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之,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雖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之訂定合約成立特約關係,惟此「特約」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審查核定者,並應依該辦法予以管理。該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除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制定,內容均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行政之規範,是中央健康保險局據以審查核定是否與各醫院診所成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無非基於給付行政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純之行政機關,對人民團體所為私經濟行為,究與一般契約雙方當事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基於自由意志者不同,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對於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應駁回此部分先位之訴。原審疏而未察,進而為實體審理,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先位之訴,雖有未當,然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