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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桂桃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寧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即股權)雖於本件起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拍賣,由訴外人李吉田所買受,而使被上訴人喪失股東之資格,固有訴外人李吉田所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乙件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乃在於保護該決議形成時之股東權利,是其訴權不因其股份之轉讓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及學者楊健華、姚瑞光、邱聯恭所著民事訴訟法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自仍屬合格之當事人,且具權利保護要件,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通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黛門珠寶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開之事由載明為「增加資本」、「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三項事由。惟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莊桂桃、高明彰二人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二人均屬原任,並未解任,依該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為限:::」,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本件應以決議改選缺額之董事部分,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詎上訴人於該股東臨時會竟決議將全部董、監事予以改選,決議選出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監察人為王秀如、黃添來。其任期由原來之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改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上開決議之方法顯然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伊自得訴請予以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中雖僅載明「增加資本」、「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三項事由,而未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但「解任董事」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非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故上訴人公司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而在股東會議中,經出席股東同意,解任原董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伊公司之全體董事或因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伊公司已無董事,自應全部改選,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的臨時股東會議中改選董、監事,於法有據,並無瑕疵可言。又本件伊公司之原任董(監)事既已全部解任,重新改選,而股東會議中有未決議任期之起迄時點或議決自上屆任滿計算,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董監事之任期登記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不當之處,要與系爭股東會之效力無涉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爰將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通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黛門珠寶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其通知召開之事由明為「增加資本」、「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三項事由,及當天決議之內容為改選全部董、監事,選出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上開董監事之任期變更登記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影本一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五人為:莊桂桃、高明彰、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監察人二人為:王秀如、黃添來,其任期均為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附卷可稽。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上開董監事中除董事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三人已將其全部股份移轉與他人,因而喪失股東資格,進而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基此,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實際上解任之董事僅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三人而已,其情形應屬董事缺額之情形。依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其限為限」之規定,本件自應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上訴人雖辯稱其雖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而在股東會議中,經出席股東同意,解任原董事,因此其公司之全體董事或因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伊公司已無董事,自應全部改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指稱:上訴人公司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中並無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職務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議事錄中並無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提案及決議之相關記載,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九一九三一號函所檢送之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及其後所補送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四四頁)。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者為會議之節本,有所遺漏,完整之會議記錄則有「原董監事全體解任,重新改選」之提議及決議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會議紀錄應屬偽造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會議紀錄顯然與其送經濟部之議事錄不同,且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其記載董事長仍為莊桂桃、副董事長仍為高明彰,監察人仍為王秀如、黃添來,僅董事部分記載缺額二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稱其經股東會將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之事實,顯不可採。

六、按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人二人,:::任期均為三年,」,第十九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為限」(以上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查董事之補選與改選不同,其所以必須區別,乃補選者之任期,係以補足原任之期限,而改選則係重新選任,其任期則重新起算,自不可混淆。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既無全部解任之情事,已如前述,自只生補選之問題,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中却全部予以改選,即改選全部之董事、監察人為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其中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均為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解任,其任期本應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始為屆滿,上開決議竟於渠等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未屆滿前予以改選,而使任期混淆,其決議之內容顯然違反公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七、按股東會決議內容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乎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乎法院之裁判,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訴人公司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由法院裁判予以撤銷,即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判決失察,遽認本件係屬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背公司之章程,而予以判決撤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