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三五、一四九、三二之二、三二、三二之一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面積0‧0一六七九八公頃、編號號面積0‧00二三八一公頃、編號號面積0‧000一四七公頃、編號號面積0‧0二一九九二公頃、編號號面積0‧000一二五公頃、編號號面積0‧00四八0五公頃、編號號面積0‧00七六六一公頃、編號號面積0‧00八七四二公頃、編號號面積0‧0二六五四五公頃、編號號面積0‧0一三二五一公頃等部分土地,並蓋建房屋、雞舍、堆積汽車及其他廢棄物,迭催不還等情。爰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判決(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還地之請求,並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父李燦輝生前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古朝寬租用系爭土地,並自行建造建築物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與法律取得有別,不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且本諸善意占有人,自當擁有使用、收益權。又土地與建物分別所有權,而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既容忍伊在系爭土地自行建造建物供伊全家居住,依法擁有地上權,或應由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土地上建有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五紙(見原審卷十至十四頁)、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二0至一二二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七、四八、五十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則抗辯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玆就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理,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辯稱: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父向訴外人古朝寬承租,由其繼承其父於系爭
土地上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李燦輝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李燦輝今向后里鄉義里村古朝寬借用位於○里鄉○○段之土地二十坪使用‧‧‧」(見原審卷九六頁),其上所載之土地並未指明係系爭土地,且其上所載借用土地面積僅二十坪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三百餘坪,顯有不同,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借用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古朝寬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權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李燦輝使用。上訴人以該切結書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不可採。
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所抗辯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均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不足以對抗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其復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更無庸就其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審酌。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九0號判例,主張自己出資在系爭土地建築之建物,係原始取得,與法律取得有別,自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云云,惟該判例意旨係以取得自己建造房屋所有權,或以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為其論據,與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顯有不同,自難引用。
㈢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要求承租或承買系爭土地,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以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亟需辦理續辦開發,不辦理租售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四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用途,而拒絕出賣或出租與上訴人,而買賣或租賃係契約,需經雙方合意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既不願出租或出賣,上訴人自難強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是上訴人執此為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上訴狀雖有「擁有地上權之優先承購權及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給付法定地租」之聲明,因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出賣或出租之意,其該項聲明,即屬無據,又其該項聲明,並非提起反訴(此由辯論筆錄即知),自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共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依申報地價,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荒蕪土地,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均未就系爭土地為使用之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於上訴人占用期間尚屬低迷,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加蓋磚造屋、雞舍,或堆置汽車及其他廢棄物,其無權占用行為所獲之利益,尚屬微淺等情,認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年租金以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三五、一四九、三二、三二之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地價依序為一千六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八十元、一千六百九十四‧三元、一千六百九十四‧三元、一千六百九十四‧三元,見原審卷七七、七八、七九頁)百分之二計算,每年金額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詳細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逾五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上訴人占用土地時起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時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回溯五年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應屬有據),以上開標準計算損害金,尚屬相當。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雖部分係上訴人之父所建造,惟上訴人供稱已據其父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則上訴人自有處分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依兩造之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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