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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吳淑 即乙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黃錢村成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子丙○○並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其間之行為顯係無償之行為,而為脫產,將其所有不動產先予轉手與第三人,而於向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予其子之名下,其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黃錢村自須合一確定。㈡上訴人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丙○○名下,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能認定其間之行為是贈與之無償行為。上訴人堅決否認贈與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五二六之一至之三號土地予訴外人黃錢村合建房屋,因上訴人乙○○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及訴外人楊文良,分別貨款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七百萬元,未按時返還借款利息,土地遭查封,無法履行合建契約,改由黃錢村以近三千萬元價格買斷,黃錢村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合夥人陳淑暖、許振輝等人名下,嗣後上訴人丙○○於房屋建畢後,以價金向許振輝購買系爭房屋,過程中,上訴人丙○○又以抵押貨款方式(以土地及建物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等金融機關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再向黃錢村買回其中三棟房屋,將建好之房地登記在丙○○名下,其房地移轉即非虛偽買賣,亦非乙○○無償贈與。㈣丙○○自己向建商買系爭不動產,並無代價給上訴人乙○○。㈤上訴人乙○○無資力可清償系爭債務五十萬元。

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丙○○在當兵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乙○○等偽造文書偵查卷。

理 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

元未清償,經被上人訴請返還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乙○○竟於八十六年間將其向訴外人黃錢村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並登記為丙○○所有,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其贈與債權,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等情。

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錢村須合一確定。㈡上訴人乙○

○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錢村合建房屋,因乙○○無力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息,土地遭查封,無法履行合建契約,改由黃錢村買斷取得土地移轉登記於合夥人陳淑暖、許振輝等人名下,嗣後丙○○於房屋建竣後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黃錢村買回系爭房地三戶並非虛偽買賣亦非吳淑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乙○○將其向訴外人黃錢村所購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並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自與訴外人黃錢村無涉,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及黃錢村合一確定一節不足採取,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復未爭執,可認真正。上訴人乙○○自認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錢村合建房屋,因無力支付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利息,系爭土地遭查封,由訴外人黃錢村籌款買斷,系爭土地移轉與其合夥人許振輝等(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五二六之一移轉與許振輝,五二六之二移轉與洪清安,五二六之三移轉與陳淑暖再移轉與許水秋),由黃錢村興建房屋,房屋建竣後,丙○○取得系爭三戶房地所有權,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丙○○取得系爭三戶房地究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乙○○無償贈與。抑如上訴人所辯:係丙○○向彰化區漁會等金融機構貸款四百二十萬元向黃錢村價購取得,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一0頁至一一三頁)所載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己登記取得系爭建號二四八號房屋及五二六之三號基地,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始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與彰化區漁會,上訴人所辯丙○○向彰化區漁會貸款四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上開書據不符,再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0四號乙○○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丙○○:「為何五二六地號房子皆是你名字?」丙○○答:「那原本是我家的地,我們出地,與建商蓋房子,我們應得的部分,就還給我們」等語,再參以丙○○當時當兵中,己據上訴人乙○○陳明,足見系爭房地並非丙○○價購甚明。再查訴外人黃錢村於上開偵案證述:「::房子蓋好後乙○○再以錢買部分房子,後移轉給她兒子丙○○::」等語(見該偵卷一一五頁),乙○○於該偵案亦供述:「五二六地號一筆,上面沒房子,是養殖地,賣給他(黃錢村)之後他才去分割蓋房子,賣土地後他土地登記給何人我不知道,蓋了三十幾間房子,八十六年十一月我又向他買回其中之三間,過戶給我兒子丙○○」等情明確(見該偵卷一一六頁),上訴人乙○○於本院復陳述:「我兒子沒有代價給我」語,足認上訴人乙○○將其向訴外人黃錢村所購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丙○○,而直接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許振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上訴人自認無資力可清償系爭債務五十萬元,則其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丙○○將受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贈與人即上訴人乙○○,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惟本件訴訟標的,一為形成權之行使,一為命丙○○為一定意思表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並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判決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假執行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假執行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