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人與上訴人立有契約不得蓋建房屋,若蓋建房屋則該房屋即變成地主所有。上訴人係自七十四年間起將土地租給訴外人陳丕光,一年換訂租約一次。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蓋建,陳丕光要蓋建系爭建物之前,有說為了方便要蓋房屋,陳丕光亦陳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房屋。且上訴人不住在系爭建物那裏,而住不同里,聽說是省住都局派員查估建物補償費,查估時上訴人不在場,承租土地者有說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曾另函致台中縣政府,請求將案外自動拆遷獎勵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餘元由陳丕光具領。此金額應係政府獎勵上訴人,而非獎勵租地者。
(二)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乃解決本件訴訟爭議之所在,於法院未裁判前,僅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而遽認系爭建物為陳丕光所有,實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係建築在上訴人租給陳丕光之土地上,當時租約上約定出租土地僅能放置建築鐵材。嗣因陳丕光之請求,上訴人答應讓其蓋建房屋,但雙方言明所蓋房屋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亦因如此,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內沒對陳丕光主張違約,且陳丕光在政府發放補償金調查建物所有人時會陳報是上訴人所有,而在上訴人與徵收土地機關因補償金之問題爭議多年時,陳丕光默不作聲。更有甚者,為何陳丕光一直不敢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建物所有人﹖可見雙方對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早已約定並為確認。
(三)茲不論為何在事隔多年後,陳丕光會向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陳情發放補償費錯誤。單就其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證明、水電費用支付收據及繳費明細而言,此係因陳丕光在使用該房屋及水電,依雙方租賃合約不可能由上訴人負擔,其要使用就不得不付之故。此無法也不能證明雙方約定建物真正所有人之歸屬,苟以此判定繳稅及納水電費者即為房屋所有人,則將糾紛迭起。
(四)本件應由租賃契約精神及情況證據,暨雙方在土地房屋被徵收時之態度,以探求當事人對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真意,而非誰蓋建房屋﹖誰繳稅捐﹖因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蓋屋者、繳稅者均可為第三者,雙方約定(不論書面或口頭)之所有權人,始為唯一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係依陳丕光之陳報(陳報上訴人為房屋所有人),始將系爭補償費發放給上訴人。上訴人依法領取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如陳丕光認為補償金應歸其所有,理應由陳丕光提出證據向上訴人請求歸還才是,實不該由被上訴人越俎代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七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台中縣政府為辦理豐原市都市計畫公園(三)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七號公告徵收工程用地內地上物,需地機關豐原市公所所繕造之補償清冊核發大湳段五六二-一二、五六九-四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以上為上訴人領取系爭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系爭補償費之依據,然台中縣政府核發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87)內訴字第八七0五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另台中縣政府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六八七四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本案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貴所辦理,並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完竣後送本府辦理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事宜;是該系爭建物補償對象既經確認為陳丕光先生,已由傅君領取之補償費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請貴所依法訴追」等語,足證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二)上訴人並非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五及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參以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並未具備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資格;此外,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丕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由陳丕光出資興建,僅空言主張陳丕光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伊云云,實難採信。
(三)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根本未具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資格。另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業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撤銷,已如前述;換言之,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至明。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則為應負擔系爭補償費之需地機關,其誤將補償費發予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陳丕光在原審並未證述如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政府委託省住都局查估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未拿出其與陳丕光間土地租賃契約書,況該契約書上亦未載明所蓋房屋係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誤為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陳丕光提起訴願要這筆錢,縣府一直催被上訴人發給陳丕光。
(五)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曾協調兩造及陳丕光,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發言:「租用人並未取得地主同意蓋章承諾而自行搭建,房屋雖非本人所建,但所搭建之房屋應歸屬地主所有」等語,足證系爭建物確非上訴人所建無誤。
(六)台中縣政府已查明系爭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所有,祇由台中縣政府發放,屬於代辦而已,該府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領取。縱令系爭補償費係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亦已同意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訴願決定書、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該府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園(三)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文及承諾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協調會紀錄、豐原市公所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丕光、魏江泉、林子堯。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誤發放予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補償費,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即需地機關或稱需用土地人)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
(二)參加人自第一審開始,即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對系爭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從未爭執。
(三)參加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查報而發放系爭補償費,故系爭補償費仍應由被上訴人取回。退一步言,縱令系爭補償費係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亦同意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五及五九七地號土地(按重測後為同市○○段五六二-一二、五六九-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且屬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三)用地,惟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陳丕光所有。伊於辦理上開用地內建物拆除補償事宜時,誤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建物發放補償費對象,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領取補償費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補償費,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當初陳丕光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其嗣並同意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始同意其在該土地上蓋建系爭建物。且伊領取系爭補償費,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現存利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本件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或基於訴訟擔當之一定資格,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下本案判決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
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僅需判斷提起訴訟或被訴之當事人,是否得為法律關係歸屬主體,或具有訴訟擔當之資格,即為已足,至其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係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涉。本件上訴人抗辯主張本件之訴與實體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揆上說明,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且屬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三)用地,其於辦理上開用地內建物拆除補償事宜時,將上訴人列為發放補償費對象,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受領系爭補償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償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七號公告辦理豐原市都市計劃公園(三)工程用地徵收事宜,並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地上物查估及補償作業,就公告徵收工程用地內地上物,需地機關被上訴人所繕造之補償清冊,核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予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陳丕光所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領取系爭補償費,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與否,攸關其是否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自應審究。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為陳丕光所搭蓋(原審卷四四頁);在本院亦不諱言「系爭房屋是陳丕光蓋的」,以及系爭建物非伊蓋建,而係陳丕光所蓋(本院卷一一九、三三頁)各等語。再者,證人陳丕光於原審結稱:「系爭土地是我在七十四、五年間向丙○○承租,當時為空地,租賃期間係每年續租一次,於八十年間我在該承租土地上搭蓋房子,我欲蓋房子時有向丙○○說過,當時我們講清楚房子所有權是我的,但沒有說不續租土地時,房子應如何處置」(原審卷四三頁正背面);在本院結證:系爭建物是「我八十年間蓋的,我付稅金,我花一百六十幾萬元,我們並沒有約定蓋好後建物是地主的,查報時,我沒有說房子是上訴人的」(本院卷五五頁)各等語,並有該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其名義房屋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出具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用支付收據、繳費明細及照片多幀等件為證(原審卷四九頁以下、本院卷七八頁以下)。顯見系爭建物為陳丕光蓋建,且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設籍後,均以陳丕光作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水電費用亦由陳丕光支付甚明。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立具承諾書同意系爭建物另筆自動拆遷獎勵金由陳丕光領取,有其是日所具承諾書及函文各一紙可憑(原審卷八七、八六頁)。且系爭建物依據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豐市工字第三二二二一號函送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業主領款切結書所述:「坐落豐原市○○段圓環北路一段一六七號房屋,由陳丕光先生原始出資建築,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並認定系爭建物補償對象確為陳丕光,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六八七四號函足憑(原審卷十三至十四頁)。嗣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協調兩造及陳丕光,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發言:「租用人並未取得地主同意蓋章承諾而自行搭建,房屋雖非本人所建,但所搭建之房屋應歸屬地主所有」等語(原審卷八八頁),可見系爭建物確非上訴人所建亦明。
(三)參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工務課技士魏江泉證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中興測量公司測量,該公司人員林子堯去查估時,上訴人及陳丕光均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五四頁);證人林子堯結稱:伊對上訴人及陳丕光沒什麼印象。關於系爭建物調查表,伊(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紀錄回來後,由別人抄上去。伊等作法是若現場找不到人,就依清冊上所列土地所有人姓名為準(本院卷一一0頁)。即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於查估時伊不在場(本院卷一一0頁)。殆見系爭建物調查表上所載所有權人上訴人名義,要係中興測量公司所屬人員為系爭建物調查時,因上訴人及陳丕光均不在場,乃僅憑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登載之所有人姓名,方載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謂係陳丕光陳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符實情,亦非有據。
(四)雖上訴人另辯:陳丕光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伊云云,惟為證人陳丕光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載為:出租人之上訴人願將該土地出租與承租人陳丕光承租作為臨時放置建築鐵材等用;第六條係載: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承租人陳丕光應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恢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收回等字(本院卷三五至三六、六五至六六頁),並無類如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應歸屬伊所有之記載。況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係由陳丕光出資興建,苟陳丕光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則兩造就此重大權義事項,何以不於歷次各該租賃契約予以載明,以杜爭議﹖不免有違常情。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乃其徒謂伊答應陳丕光蓋建房屋,但雙方言明所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伊所有,因陳丕光同意系爭建物歸屬於伊所有,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尚難憑採。益徵系爭建物既為陳丕光蓋建,其自屬原始建築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丕光所有,非無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政府就系爭補償費對於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87)內訴字第八七0五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原審卷六五、六六頁)。另台中縣政府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六八七四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本案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貴所辦理,並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完竣後送本府辦理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事宜;是該系爭建物補償對象既經確認為陳丕光先生,已由傅君領取之補償費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請貴所依法訴追」等內容(原審卷十三、十四頁)。因此,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其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即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審酌參加人迭陳:關於誤發放予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補償費,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即需地機關或稱需用土地人)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伊自始即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對系爭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從未爭執;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查報而發放系爭補償費,故系爭補償費仍應由被上訴人取回;縱令系爭補償費係伊所有,伊亦同意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情,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應負擔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用之需用土地機關。被上訴人並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因系爭建物補償費經誤發放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明。茲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受領上述金額之系爭補償費,顯然受有利益,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於經催告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辯以伊無現存利益,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