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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吉輝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因菊花外銷日本,為改善包裝作業流程及保存菊花鮮度品質,用以提升菊花品質,增加對日本之競爭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行政院農委會提出菊花外銷輔導計劃,申請補助款,直至八十八年度始經行政院農委會通過(即八十八年度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共補助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主要目的係用以向日本採購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真空快速預冷設備機器,保鮮溫度在攝氏二度至五度)乙套,為此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三月九日間,由被上訴人組團前往日本沖繩太陽之花(琉球菊花業組合)實地參觀真空預冷設備及現場操作情形,又農委會於八十八年度通過前開專案補助時,曾附帶條件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完成發包作業,並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因此為爭取向日本方面訂購前開機器時效及符合前開補助限時規定,才先由被上訴人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因產銷班沒有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支票)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本件規畫者藍義盛協同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黃吉輝至被上訴人住處,簽訂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之草約(預約),作為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之用,上訴人並收取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乙紙,雙方除約定俟田尾鄉農會發包作業完成時與上訴人正式簽約,再將系爭支票換回外,並有約定本件補助計劃若因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取銷時,雙方即應解除契約,嗣後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致無法備齊證件簽訂正式合約,且上訴人於簽立草約時所提供之系爭「真空急速預冷機」型錄與原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不符,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委請藍義盛通知上訴人不要做了,並停止向日本方面訂購作業,等待田尾鄉農會同意發包時,再正式簽約,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特函上訴人再度鄭重聲明解除前開訂購草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返還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以詐欺為由撤銷與上訴人簽立草約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倘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時,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總價款、付款辦法、交貨日期均已有明確約定,此項合約自屬本約,又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向幸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幸田公司)訂貨,並交付該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訂金,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委由藍義盛通知上訴人不做了並停止向日本方面訂購作業,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特函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均為時已晚,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曾約定,倘向田尾鄉農會領取補助款手續未能辦妥,或補助計劃若取消時,雙方即解除契約之情事,且本件八十八年度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補助款未能撥下來,實係因田尾鄉農會要求花卉產銷班第三班應提出房屋建物使用執照證明等問題,經溝通無效,致產生行政院農委會之專案補助款雖已批准下來而無法發包,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又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提供合於合約標的物之型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提之型錄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委無足採,且上訴人尚未交貨,被上訴人焉能知悉與原先約定之品質不符﹖另系爭支票上訴人雖屆期提示,但未獲付款,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則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八年通過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申請之菊花外銷輔導計劃之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向日本採購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惟農委會附帶條件需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發包作業,且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否則該項專案補助款將退回農委會,該交付日期業已載明於系爭合約書內,並經証人藍義盛証述明確,因此上訴人對該真空快速預冷設備機器之交付,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給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給付,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為改善菊花外銷日本之包裝作業流程及保存菊花鮮度品質,於八十八年度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補助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用以向日本購買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乙套,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購買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安裝及試俥驗收移交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一件、及上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行政院農委會附帶條件需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發包作業,且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否則該項專案補助款將退回行政院農委會,因之;系爭機器之交付,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之,顯不能達到兩造間訂立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合約之約定提出其給付,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茲因甲○○(簡

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即上訴人)訂購日本進口真空預冷機乙部,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因時間迫切,急需預先訂購,故先訂立草約,俟日後補齊全之正式合約,双方協議如左:一、品名: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二、品質功能及售後服務由乙方負責。三、總價:一千三百萬元正。四付款辦法:甲方先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票期三個月)俟正式簽約時換票。交貨時百分之四十。安裝時付百分之二十。試車驗收完成付清百分之十。五、完工日期:乙方負責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安裝試伸驗收移交。六、田尾鄉農會及其他單位等手續由甲方負責處理,資料等由乙方提供協助。七補助款之申請撥付及招標等相關事宜由甲方負責辦理。」等語,依此內容,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格、品質、付款方式、及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要素均已明訂於系爭合約內,因之;系爭合約書內雖約定:「先訂立草約,俟日後再補齊全之正式合約」一語,實則係再補正式之合約之意,並非再訂立本約,系爭合約依上開內容觀之,實則為本約,並非預約。又系爭合約之訂約人為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機器將來係供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使用,而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而認其不得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立合約時曾約定:行政院農委會之補助計劃案若因

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案取銷時,雙方同意即解除契約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機器係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八年通過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申請菊花外銷輔導計劃之補助款所採購之機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可解除契約之事由,並未載入系爭合約書內,倘兩造間於簽約時有上開約定之事項,事關雙方權益重大,何以未載明於系爭合約書內;又證人即本件機器採購之規劃暨設計者藍義盛於原審中亦證稱:如果未於三月底前發包,六月底機器安置,就必須收回補助,雙方當時都知道這些事項,至於雙方於訂合約書時,並沒有明確講得不到補助款就解除契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訂明於系爭合約內,自難認行政院農委會系爭機器之補助計劃案取銷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年二月月二十日委請證人藍義盛解除契約、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既與約定不符,難認系爭合約於當時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行政院農委員上開外銷輔導計劃之採購機器之輔導

計劃,需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發包作業,且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否則該項專案補助款將退回行政院農委會,因此系爭採購機器之交付,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之,顯不能達到兩造間訂立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於該日前提出給付,其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證人藍義盛證述如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機器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否則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應屬定期給付之行為,要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簽訂合約後,其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幸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幸田公司)訂貨等語,並提出與該公司之合約書、及交付予該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元訂金之支票等件為証(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五十五至五十八頁),惟按上訴人縱向幸田公司訂購之系爭機器情事屬實,惟迄今並未為給付,則為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定期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委請証人藍義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通知公司總經理黃吉輝,及於同年四月一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表示因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致無法備齊文件簽訂正式合約,故不要做了,請停止向日本方面訂購作業,以被上訴人上開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可見有緩期受領之意思,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又不依期提出給付,縱被上訴人有無法發包之情事,此亦僅構成被上訴人將來能否受領給付之事由而已,上訴人仍應依期提出給付,因之;被上訴人雖有上開通知解除契約之表示,尚難認上訴人有遲延或免除給付之義務。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為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書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卷第二七四頁),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將其所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倘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四百二十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對該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