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連帶保證清償第三人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額度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國內信用狀墊付之債務,所保證之期間為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逾此期間之債務,則不在保證範圍內。本件大豐公司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信用狀,由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其債務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既非在上訴人之保證期間範圍,上訴人自不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認系爭債務仍在保證期間內,上訴人仍應以保證人之身分,對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似有誤會。
(二)第三人即主債務人大豐公司雖曾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約定展期,但此項展期之約定,僅能約束大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情,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必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曰以清水郵局三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大豐公司,表示不願就系爭債務負繼續負保證責任,自得免除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主債務人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之系爭國內信用狀,其信用狀簽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大豐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實質借貸,大豐公司尚未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並非謂保證契約一成立保證人即有履行義務,本件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以申請簽發信用狀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其借貸日期係在上訴人保證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自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兩造所簽發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中一般條款第六條雖載稱:「凡立約人(指大豐公司)依本約定書首段約定期限內,向貴行(指被上訴人)融通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上開所訂期限之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約定書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該條款並未記載在約定保證期限之後,上訴人就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款項亦應負清償之責。
(五)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信用狀,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款項,大豐公司原應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系爭款項,經大豐公司申請展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大豐公司為此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另書立「增補借據」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確有在該「增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此純係因應銀行作業程序之要求而簽章。
(六)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求償,俟求償無效果,始能向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玆竟先向上訴人求償,顯違民法保證之規定,且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主債務人大豐公司因採購物資需要,向被上訴人融通款項所簽立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既經上訴人在該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且上訴人已於上述約定書中表明伊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約定書之全部條款內容以後,同意其內容,始簽名蓋章,自應依上述約定書之內容,負保證責任。故凡大豐公司依約定書首段所載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信用狀,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款項,不論信用狀之清償期限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均應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負保證清償責任。依上開約定書之記載,上訴人保證之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而大豐公司因採購物資需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系爭信用狀,其開狀日係在上訴人保證期間內,上訴人自應依約對系爭款項負保證責任。
(二)觀諸渠等所簽之前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當可明示上訴人甲○○等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一定期間之保證債務,並就前揭信用狀展延有效期限當負之義務早有相當之認知。否則上訴人等豈會願意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另再親簽增補借據就該筆信用狀項下融通之款項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同意展延其借款期限並願繼續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其辯稱:關於信用狀之修改全然不知、所負之保證債務係一定期間之保證、該筆融資借款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實不足採信。
(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依上述判決意旨,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倘逕向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被上訴人已向主債務人即大豐公司求償未獲清償,自得向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玆上訴人於本件為先訴抗辯,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甲○○意圖逃避系爭保證債務,竟勾結其妻楊麗香,將個人名下財產無償贈與楊麗香,以圖脫產。案經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撤銷渠等之詐害行為,經鈞院判令渠等間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信用狀暨修改通知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增補借據、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中院民執二字第一九四○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中之一人提出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以該項抗辯經法院審酌結果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第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甲○○(即上訴人)、王正國、江春男(即乙○○)、楊神財四人,應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豐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其抗辯經本院審酌結果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述判例意旨,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即非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庸將其餘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丁○○、江春男(即乙○○)、甲○○(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以下稱融資約定書),約定大豐公司因向國內採購物資,委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簽發國內信用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開「融資約定書」第六條載稱:「凡立約人(即主債務人大豐公司)依本約定書首段約定期限(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內,向貴行(指被上訴人)融通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上開所訂期限(指信用狀簽發期限)之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約定書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於上述期間內,以申請簽發信用狀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融通之款項,不論其清償期是否在上述信用狀簽發期間內,連帶保證人均應依約對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述融資約定書簽立後,大豐公司於右揭保證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台中港分行申請簽發信用狀四百七十萬元,約定信用狀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墊付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與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即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公司依約原應於墊款期限屆滿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嗣因大豐公司申請展延,經徵得上開保證人(含上訴人)同意後,予以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詎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屢向主債務人大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上述融資約定書第六條,就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融資借貸之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甲○○應與丁○○、江春男(即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佰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甲○○、丁○○、江春男(即乙○○)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未據丁○○、江春男(即乙○○)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上述融資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充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信用狀,融資借貸之款項,在一千萬元額度內,願負保證清償責任,但伊所保證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逾此期限,即不負保證責任。本件主債務人大豐公司以申請簽發信用狀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系爭款項,其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顯係在伊保證期限之後,伊不必負保證責任,該筆債務之清償期雖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大豐公司協議展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但上訴人並不知情,不必就展期後之債務負責清償,且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清水郵局三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債務人大豐公司,表示不再對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自無須負責清償系爭債務。又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必先有主債務存在以後始有保證債務可言,本件大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國內信用狀時,實際上當天尚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其對被上訴人尚未發生任何債務,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伊亦不必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況上訴人僅係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未先向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求償,即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亦有未當,顯有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丁○○、江春男(即乙○○)、甲○○(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融資約定書」,約定大豐公司因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資金週轉,以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由大豐公司委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簽發國內信用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上開「融資約定書」第六條載稱:「凡立約人(即主債務人大豐公司)依本約定書首段約定期限(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內,向貴行(指被上訴人)融通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上開所訂期限(指信用狀簽發期限)之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約定書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於上述期間內,以申請簽發信用狀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融通之款項,不論其清償期是否在上述信用狀簽發期間內,連帶保證人均應依約對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述融資約定書簽立後,大豐公司於右揭保證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台中港分行申請簽發信用狀四百七十萬元,約定信用狀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墊付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與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即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公司依約原應於墊款期限屆滿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仍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六十八、六十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融資約定書」所載,凡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所保證之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申請簽發遠期信用狀所融資之款項,不論其借款之清償期限是否在上訴人所保證之上述期間內,上訴人均應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負保證清償責任。玆查本件大豐公司因採購物資需要,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申請簽發遠期信用狀融資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顯係在上訴人所保證之右揭期間內,依上述融資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應就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貸之系爭款項負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務,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曾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事先未徵求伊同意,伊就延期後之系爭債務自無需負保證責任,且已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曰以清水郵局三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大豐公司,表示不願就系爭債務負繼續負保證責任,自無庸就系爭款項負給付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融資約定書簽立後,大豐公司於上述保證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台中港分行申請簽發信用狀四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墊付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與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即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公司依約原應於墊款期限屆滿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嗣因大豐公司申請展延,經徵得上開保證人(含上訴人)同意後,予以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增補借據」影本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自認伊有在上述「增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無誤(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足證上訴人顯已同意系爭債務延期清償,其事後空言否認未同意延期清償,不必負保證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再主張:伊僅係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求償,俟求償無效果,始能向伊求償,玆竟先向上訴人求償,顯違民法保證之規定云云。按我民法就連帶保證雖無特殊規定,但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依上述判決意旨,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倘逕向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即給付系爭借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主債務人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之系爭國內信用狀,其信用狀簽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大豐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實質借貸,大豐公司尚未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並非謂保證契約一成立保證人即有履行義務,本件大豐公司向被上訴人以申請簽發信用狀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其借貸日期係在上訴人保證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自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依上述融資約定書所載,上訴人係保證大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申請簽發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詳如上述),並非就已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上訴人以伊簽立保證契約時,主債務尚未成立為由,主張伊不必就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即上述融資約定書)之內容行使權利,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其保證責任,殊難妄指其有違公平交易原則,是上訴人右揭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春男(已改名為乙○○)、丁○○(均為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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