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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 人 蔡佩珊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兔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定,契約成立(爾後因解除條件成就。依約使契約無效,

乃另一層次問題,詳後述)。經原審認定無誤。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將出售土地之牌子插在系爭土地上,並於原審⒉⒕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三行,稱上訴人將牌子插在三四六、三四土地號土地界址上云云(見該書狀附圖)。惟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又改口上訴人牌子插在三四九之一、三四人之一地號土地界址上云云(即原審現場履勘圖之A點)(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第十一頁第四行)。被上訴人前後所稱地點大相逕庭,前後矛盾,足證其言不實。由是,原審判決第十八頁乃認定,若如原告(被上訴人)所述,當初其所欲購買之土地若果真於其所指定之位置旁之土地,該等道路既與道路相鄰,又何需再為闢路始得為建築?顯見其所稱前後互見矛盾,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土地因無與現有道路接連之通路,無法指定建築線,進而根本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即無法興建房屋,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尚非一致,即屬無據。

㈡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復因契約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之

法律效果為契約無效」,故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成為無效。然,導致解件條件成就使契約無效之責任係源於何方當事人,則該方當事人即應依約負擔無效之法律責任:「賠償他方以定金二倍計算之數額」。詳言之,依照系爭契約,不論當事人違反第一條約定或第二條約定,均會導致契約無效,而契效無效之法律效果則一併規定於契約第三條:「賠償他方以定金二倍計算之數額」。

㈢依照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內付出過戶資料,被上訴人之義務則為於

簽約後三日內付清全部價金之三分之二(契約第一條),或依契約第二條分期按時付款。茲就雙方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已依約於簽約後三日內付出過戶資料:

①就上訴人是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出過戶資料一事,依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代書

吳金枝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表示,依照其當庭所提出之上訴人領回過戶資料之簽收單(附於鈞院卷內)所戴,上訴人確實於簽約三日內交付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無誤。

②雖系爭簽收單上並未記戴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且因系爭買賣事隔久遠。證人吳

金枝僅依照簽收單之書面記戴為陳述(此為人情之常)。然查該簽收單上雖未記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但上訴人確實業已同樣依約於簽約三日內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吳金枝。

③蓋系爭契約簽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而上訴人確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即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上證一),足證上訴人確實依約履行,於簽約三日內申請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承辦代書。

④而之所以在向代書領回所交付之過戶資料時,上訴人未在前開簽收單上記載印

鑑證明,乃因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地政機關多要求必須是近期內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而上訴人領回資料當時已是八十六年,距該印鑑證明申請日已遠超過三年,難以用以辦理過戶,因此上訴人方僅就「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於簽收單上記載,並未將所領回之印鑑證明載入。

⑤更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證二

),亦僅提到上訴人未將印鑑章交付代書,顯見就其他過戶資料(包括印鑑證明),上訴人都已齊備。至上訴人未將印鑑章交付代書,乃因印鑑章係重要物品,衡情衡理上訴人均當親自保管以避兔遭他人私下過戶或盜用,上訴人僅須於被上訴人繳款同時、辦理過戶時親自攜至代書處用印即可,就此而論,亦無悖於契約約定和交易安全慣例更顯示上訴人履約之誠意。詳言之,上訴人於簽約翌日即前去申請印鑑證明,備其所有過戶資料,上訴人履行本件買賣之誠意,灼然明甚。

⑥退萬步言,縱仍認上訴人未交付印鑑證明於代書,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蓋上

訴人確於簽約後三日內即已申請好印鑑證明,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內付出過戶資料以供過戶,並未約定非必交付代書處始可。因此,在上訴人於簽約後翌日即申請好印鑑證明,備好所需權狀之情況下,上訴人已屬簽約後三日內隨時可供過戶之狀態,亦即隨時可辦理過戶,故上訴人無任何違約情事,至為昭然。

⒉被上訴人未履行按期給付價金義務:

①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一百十五萬元,爾後既未依契約第一條於簽約後

三日內付清三分之二價金,亦未依契約第二條分期按時付款,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②被上訴人僅辯稱末依約付款係因發現系爭土地無法闢建道路云云,惟查:

a上訴人就此從未有任何保證,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b更有進者,被上訴人若欲依契約第一條付款,則系爭契約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簽訂,簽約後三日即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當時即應付清三分之二價金;被上訴人若依契約第二條分期付款,則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付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付第三期款四百三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均未於前開期日遵期付款,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上訴人以頭份七支局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度催款時(上證三),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函文地政機關,並持以向上訴人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惟查當時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付款日期數月之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闢建道路才不付款云云。乃事後推託之詞,被上訴人原本即無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之誠意,至為昭然(以六月的事,主張四。五月的義務可以不履行,顯然矛盾)。

㈣職故,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反係被上訴人竟未於簽約後三日內交付

買賣價金的三分之二款項。或依契約第二條分期按時付款,違約行為顯然發生於被上訴人,則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之一方因不履行約定使契約無效者須負賠償責任(定金之兩倍),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以定金兩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定金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㈤原審判決違誤之一:

原審判決所認系爭契約約定乃被上訴人依第一條付完全部價金三分之二,上訴人並辦理過戶後,被上訴人就餘款(全額三分之一)係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分期給付,此際若被上訴人有不履行情事,始有契約第三條賠償定金二倍之約定之適用云云,實有違誤:

⒈系爭契約第三條並無任何字樣表明係適用於過戶後,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行「::其餘之付款方式」,該「其餘」二字乃契約上

所無,原審判決任意添字,再將契約第二條誤解為係針對「依第一條付完全部價金三分之二後」的餘款,違誤至鉅。

⒊詳言之,系爭契約全部價金為八百三十萬元(上證四,見本件雙方當事人另於

台灣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履行契約案件,⒐⒏筆錄)。簽約當時給付定金一百十五萬元後,就餘款(七百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有兩種,一種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①全額三分之二;②餘款全部)。另一種則為契約第二條分期方式(①八十五萬;②四百三十萬;二百萬),原審將契約第二條解為係針對第一條的三分之一餘款所為之分期,確有違誤。

⒋上述事實徵諸契約第二條之款項共計七百十五萬元(85+430+200),再加上定

金一百十五萬元,確為買賣價金八百三十萬元無誤 (715+115),足證上訴人所言為實。

⒌設若依原審所誤,契約第二條的七百十五萬元之分期,是針對契約第一條「付

完三分之二價款後」之餘款(全額三分之一),則全部買賣價金將變成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元(715×3=2145),其違誤已甚昭然。

⒍再徵諸前述上證三,上訴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依約付至第三期款

」,以及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餘價金(指總額八三一○萬元扣除定金一百十五萬元)七百一十五萬元」(上證五)、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元」(上證六),均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言付款方式,洵屬實在。

⒎又,一般契約就當事人違約事項必定約定有違約之效果,否則豈不任由契約當

事人率而違約,則他方當事人保障何在?是以,系爭契約亦同,契約第三條之「定金二倍」的法律效果,當然一體適用於所有違約情形。復有甚者,買賣不動產契約,對於違約之法律效果,鮮有區分過戶前、過戶後者,原審判決在系爭契約根本沒有任何明文約定「契約第三條僅適用於過戶後」之情況下,驟論契約第三條僅適用於過戶後,違誤至明。

㈥原審判決違誤之二:

原審判決於第廿二頁第三行認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始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清償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

⒈該抵押權之清償證明(上證七),如前所述,上訴人早已於系爭契約簽約三日

內交予代書,有代書吳金枝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之證詞為證,及卷附該代書所提出之簽收單。載有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故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歸責可言。

⒉況一般買賣慣例,抵押權之塗銷均在過戶時一併辦理,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

違約導致無效而未繼續履行,上訴人於事後在八十三年六月再自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與本件無涉,原審將此混為一談。委無足採。

⒊更有進者,上開抵押權債務人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前手魏忠夫(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證三號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更與本件無涉。

㈦退萬步言,若本院仍認契約第三條係適用於過戶後的三分之一餘款,則單獨就第

一條「雙方應於三日內由上訴人提供過戶資料,被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二金額之義務,否則契約無效」而言,因如前所述,係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給付價金義務始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故此際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定金之返還。

㈧退萬萬步言,縱本院仍認上訴人就定金一百十五萬元有所謂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本欲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買受另一筆土地,並先行給付他人定金九

十萬元,今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導致上訴人另筆九十萬元定金遭他人沒收,此有該另筆土地之原賣主邱松財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證詞,及該筆買賣之代書廖順和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證詞為證。故就此九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定金一百十五萬元相抵銷。

⒉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先以母親鄧謝阿桃名義向農會貸款(因農會只貸款

予會員),上訴人任保證人。上訴人本欲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所得價金,償還此筆貸款,惟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使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已多付農會利息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見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答辯狀證物一),就此數額上訴人亦主張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定金一百十五萬元相抵銷。

⒊再者,系爭土地上前地主魏忠夫所設定之抵押權,上訴人本欲塗銷。因被上訴

人無故阻擋而無法塗銷(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擔保金,即任意發函地政事務所阻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上證八)。尤有進者,以被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觀之,被上訴人縱欲主張所謂之權利,亦僅屬所謂金錢債權,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實體已無關聯,亦且當時已經民國八十六年,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無效三年之久,被上訴人猶阻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進而使上訴人因此自八十六年以來,均無法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顯屬惡意。由是。上訴人本可於八十六年間順利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八百卅萬元(上證九),此因被上訴人惡意阻擋所損失之金額,上訴人亦主張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定金一百十五萬元相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⒍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件雙方另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履行契約案件,⒐⒏筆錄影本乙份。上訴人⒍⒎、⒍所發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清償證明影本乙份。

被上訴人異議書影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書面影本各乙份。上訴人原可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例要旨:「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

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支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負其交付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日支付租金,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係以屆期不支付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㈡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立之「收據」,其上記載「本人把銀聯段參肆

陸之貳號土地面積貳公畝柒貳平方公尺之土地賣給甲○○無訛,今已收甲○○訂金壹佰壹拾伍萬元正,於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供其過戶,並於賣方付資料時同時付完全額約三分之二金額,否則本契約無效」,係以三日內賣方付資料時,買方付完全額的三分之二金額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然於三日內,賣方之上訴人未付全部過戶資料,買方之被上訴人未付完全額的三分之二金額,故該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應無疑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原所受領之訂金壹佰壹拾伍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壹佰壹拾伍萬元與被上訴人,毫無疑義。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於三日內交付全部過戶資料與公設代書吳金枝辦理過戶移轉云云

,惟證人吳金枝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當事人當初要辦移轉登記的證件雙方都不齊全。印鑑證明沒有,只有交所有權狀」,基此足證上訴人辯稱於三日內已交付全部過戶資料與公設代書吳金枝,完全不實在。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有申請印鑑證明乙節,然此並不能證明其有將印鑑證明交付與證人吳金枝。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就本件系爭買賣土地送件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第三人。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系爭買賣土地之糾紛尚未解決,如上訴人將本件系爭買賈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被上訴人之權益將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由,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㈤上訴人未至買賣土地現場指界買賣標的土地之範圍與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所承認之事實。而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所認知上訴人所出賣土地之位置,與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二者顯然不同,並且距離甚遠,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內容,係指買賣土地現場實地位置之買賣重要之點不一致而言。被上訴人係因收到上訴人所發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存證信函後,為取得先前所詢問無法自行闢路建築之書面證據,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提出申請在系爭買賣土地北側開闢道路之申請書,以便獲得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書面回函資料。而被上訴人係於簽立「收據」之後,得知買賣土地之地號而申請地籍圖之後,始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上訴人插立出售土地牌子之位置不同,且經查而知以系爭買賣土地而言,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闢路而建築房屋。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面臨道路之士地,以興建擁有庭院及停車位之住家,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為出賣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四六-二地號未面臨道路之土地,故意將「建地出售」之告示牌插於靠近道路之他人土地上,使伊誤認上訴人所要出售之土地即係該插牌之土地,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誤與上訴人訂約買受上開聯段做第三四六-二地號面積二公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並同時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為買賣之定金。因兩造就買賣標的之認識顯然不一致,故買賣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應屬未成立,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買賣價款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縱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成立,惟由上訴人所親書之買賣契約即「收據」第一條已明白記載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供伊過戶,伊並於上訴人付資料之同時付完價款全額之三分之二,否則該買賣契約無效,故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一方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時,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效而自動無效,伊固因發現上訴人賣與之土地並非插牌之處,且所保證得由伊自行闢路之情,而未繼續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亦未於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予伊過戶,因此兩造之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無效,上訴人所受領之一百十五萬元買賣價金之法律原因已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述之一百十五萬元,並自受領金錢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八十三年間伊出售系爭土地,係將牌子插立於系爭土地上,並非插在他人之土地上,且該土地為建地,伊僅保證係建地,自可興建房屋,至於都市○○道路尚未徵收開闢,買受人應自行闢路,所以伊才以較便宜之每坪十萬元出售,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之情事。另伊出售土地已依約於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交由公設代書吳金枝辦理過戶移轉,後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處,故未辦妥移轉登記,伊再向代書取回相關資料、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後三日內依收據即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交付買賣價金三分之二款項,或依收據即契約第二條分期按時付款,違約行為乃發生於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之一方因不履行約定使契約無效者,須負定金二倍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以定金二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則伊就該定金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訂約買賣土地,由上訴人親書「收據」乙紙為買

賣契約,收據第一條記載買賣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鎮○○段第三四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公畝七十二平方公尺賣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為買賣土地之定金。

㈢收據第一條記載:「(上訴人) 於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供其(即被上訴

人)過戶,並於賣方付資料同時付完全額的三分之二金額,否則本契約無效。餘款於辦完過戶之後全部付完全額」,第二條記載:「付款方式約定: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元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三期款四百三十萬元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支付,第四期款二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支付,」但被上訴人除交付定金一百十五萬元外,餘款均未交付。

㈣收據第一條記載(賣方)於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供其(即買方)過戶,(

買方)並於賣方付出資料同時付完全額的三分之二金額,否則本契約無效」,第三條所載:「倘雙方不履行約定,此約無效」,係屬附解條件之契約,其解除條件成就時之效果為契約自動無效(失其效力)。

㈤本件買賣契約已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失其效力)。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係在:㈠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即土地之坐落位置認識是否不一致,其意思表示是否因而未一致而使契約未有效成立;㈡本件究係上訴人已於簽約後三日內付完過戶資料,而被上訴人未依收據第一條或第二條之約定付款,而使契約無效,抑係上訴人未於三日內付全部之過戶資料,被上訴人亦未付清買賣價款三分之二,而使契約歸於無效,即究係上訴人抑係被上訴人違約而須負訂金二倍之損害賠償?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為成立,又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稱賣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第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四六之二號屬建地,面積

0.0二七二公頃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約定,上訴人先收取被上訴人之定金一百十五萬元,於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供被上訴人過戶,並於上訴人付資料時同時付完全額三分之二,否則契約無效,餘款辦完過戶之後,付完全額。其另載之付款方式,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三期款:四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支付,第四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支付,有兩造簽立之收據一影本在卷足參,兩造對於有簽立上開收據乙節,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已明定於該收據上,並由兩造簽名,況就標的物○○○鎮○○段三四六之二地號標示亦屬明確,並載明面積○.○二七二公頃土地之標示,核與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益見兩造就標的物應為系爭土地之地號無訛,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出售之牌子插在同段地號三四七之一及三四七地籍線中間位置附近,就其所認知之土地究屬上開二地號之何筆土地始終未見其主張,而上訴人一貫堅決否認係將告示牌插在他人之土地上,辯稱其係插在系爭土地上等情,復經證人邱龍森、何添富在原審勘驗現場時到場結證相符,是已難謂被上訴人所指告示牌係插在他人土地上乙節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就系爭土地北側開闢道路一事,使之與外界交通之申請,有其提出之申請書一紙在卷足參,其後雖經清水鎮公所函覆,系爭地號土地北側開闢道路,因該路上有銀聯段三二八之一地號為公有地尚未辦理撥用,無法進行撥用,亦有其提出清水鎮公所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三清鎮建字第九九三零號函影本在卷足參,足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如非系爭土地,其理應直接了當於發現後即向上訴人表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有誤認,豈有仍主動就該土地是否可闢路乙節向清水鎮公所為申請之理,另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向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亦自稱:「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無可通行之道路,而在買賣當時,台端(即指上訴人)一再保證將來本人(即被上訴人)可於該地自行通行闢路,故本人始願意承買....,然經本人向有關單位查證結果,上開土地並不能任意闢路」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則依被上訴人所述,當初其所欲購買之土地若果真於其所指之位置旁之土地,該等道路既與道路相鄰,又何需再為闢路始得為建築?顯見其所稱前後互見矛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土地因無與現有道路接連之通路,無法指定建築線,進而根本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即無法興建房屋,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尚非一致,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上訴人受領定金,自屬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惟依當事人之特約,使

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第一條明白記載: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內付出全部過戶資料供被上訴人過戶,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付資料時同時付完買賣價款全額之三分之二,否則該買賣契約無效;第三條復約定「倘雙方不履行約定,此約無效」,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述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買賣契約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且依兩造之特約,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該契約即自動溯及失其效力乙節,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出賣人即上訴人即應於三日內交付全部之過戶資料給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簽約後被上訴人則可選擇依收據第一條之約定一次付完全部價款之三分之二,或依收據第二條之約定為分期付款乙節,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件上訴人雖指稱:伊已於簽約後三日內將全部過戶資料包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予雙方委任之公設代書吳金枝,係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一條或第三條之約定付款而違約,使契約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指稱:上訴人並未於三日付出全部之過戶資料等語。按上訴人所指其已於三日內付出全部之過戶資料予被上訴人云云,乃以其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交予代書吳金枝云云為據,然證人吳金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指稱: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不齊全,缺印鑑證明,只交所有權狀等物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提出上訴人於其後領回過戶資料時所書言之簽收單二紙為證,而上開簽收單記明上訴人所領回者只有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三項、並無印鑑證明書在內,此有上開簽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雖上訴人另稱:伊已於簽約後第二日申領印鑑證明,一併交予吳金枝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惟上開印鑑證明書縱係於簽約後第二日所申領,但此要只可證明上訴人有領取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其已一併交予吳金枝,而印鑑證明書乃通常可為發生權利義時之重要文件,如遭挪用,必然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上訴人於向吳金枝領回過戶資料時,既連同債務清償證明經其領回亦予記明於簽收單,如其已交付印鑑證明書,於領回時當無不一併記明之理。綜上,上訴人確無一併交付印鑑證明書之事實,至堪認定,上訴人所辯:伊已於三日交付全部之過戶資料云云,即無可採。而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三日內交付全部之過戶資料,則為其不可代替之義務,且依該條之約定,乃上訴人於三日內交付全部過戶資料之同時,被上訴人始須付完三分之二之價款,否則,該契約即歸於無效。茲既因上訴人未於三日內交付全部之過戶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亦未依第一條或第二條之方法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一條之約定,雙方之契約已歸於無效,且其無違約之情事乙節,堪以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應返還之利益,併應附加付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訂約當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十五萬訂金,雖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訂約後三日內,因兩造未履行約定,於第三日期滿,兩造之契約因合意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是被告受領之一百十五萬定金,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於事後不存在,自仍應負返還之責任。本件既係上訴人未於三日交付全部之過戶資料而使契約失其效力,而非上訴人已於三日內交付全部之過戶資料,但因被上訴人拒不依契約第一條或第二條之方法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十五萬元定金應予沒收,且應加倍賠償,故其無返還定金之必要乙節,即無可取。又本件既非被上訴人違約,是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未自被上訴人取得價款以付其另外購地之價款,致生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併主張抵銷,亦無可取。另被上訴人雖對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本件買賣有糾紛,而上訴人𨚫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提出異議,但並非阻止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上開異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阻止其塗銷抵銷權,致生增加抵押債務之利息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併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敘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已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又重複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