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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即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裁判費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終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而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後代替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嗣其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訴之變更可言。上訴人不同意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0.五八四二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伊與上訴人各自買受0.0000000公頃,其餘為第三人林邱清涼、葉行宗、林德男、陳樹發等人買受,在買受該土地當時,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即已確定,因兩造為姊弟關係,伊將所買受之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之林邱清涼等人,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各自在各人所承買之位置使用及建造房屋,且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就附圖(即原審卷八一頁、本院卷㈡六六、六七頁)所示A部分(以下簡稱A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為伊所有,附圖所示B、C部分(以下簡稱B、C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為上訴人所有,並約定將來法令可以分割時,願依照上開附圖之分割位置分割,各取得所有,嗣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一部分即0.三六四九公頃土地,共發給徵收補償費、奬勵金等計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上訴人領取,其中伊所承買之A部分土地被徵收0.0九00公頃(原主張被徵收0.0九0二公頃,嗣於原審減縮為0.0九00公頃),折算補償費為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原主張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於原審減縮為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該徵收所發給之補償費及獎勵金為伊所信託登記之土地之代替物,伊所有被徵收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因被徵收而當然終止,上訴人自應將補償費交由伊收受,惟上訴人拒不交付,上訴人自領取日即應交付伊而未交付,則上訴人自領取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利息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上訴人亦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以上二者合計五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原主張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嗣於原審減縮)等情,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代替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種約定屬脫法行為無效,則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補償,縱認兩造間之約定有效,因被上訴人否認伊對於被上訴人分管部分享有之權利,伊得拒絕交付補償費,且依兩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精神觀之,未被徵收之土地兩造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依照協議書約定:「經雙方議定前列不動產之分配是居於雙方使用及政令規定可分割時,分配所有權取得之便所決定之分配位置,惟分割前欲出讓前列不動產,必須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即經同意後,所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均應各半享受及負擔」,則各人分配之位置於出售前應徵得對方之同意,且一切權利義務由雙方平均分享及分擔,則剩下未出售之土地,其權利義務亦應由雙方平均分享及分擔;祇要被上訴人承認伊就未徵收之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伊願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再者,被上訴人將其請求之補償費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再將原本與利息二者相加後,請求遲延利息,已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又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受領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之夫林換得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名向林永池購買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八至五三頁),應認為真實。雖系爭土地為田,惟上訴人及林換得有自耕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五、兩造並不爭執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之事實,該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及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陸拾柒年拾貳月肆日對開出資共同承購後列不動產,議定條件如次:第一條:甲乙雙方出資相同,承購後列不動產,經雙方議定如左次之分配:㈠土地部分:台中縣○○鄉○○○段○○號田四則,面積0‧五八四二公頃全部因係農地暫以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甲、乙雙方各為二分之一持分,待政府法令規定,可以分割時,雙方同意所有權分配取得之位置如後列附件圖示:①「A」位置全部所有權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分配取得。②「B」「C」兩位置全部所有權為甲方(即上訴人)分配取得。③「E」位置包括地上建物,由原地主林炳鴻(林邱清涼之夫)所取得。④「F」位置已出讓與葉行宗、林德男、陳樹發三位所有。⑤「G」位置全部已被政府徵收完畢。㈡建物部分之約定:①台中縣○○鄉○○村○○鄰○○路○○○號貳層樓房全部登記甲方名義亦為甲方分配取得(基地係乙方所有)‧‧。第二條約定:經雙方議定前列不動產之分配是居於雙方使用及政令規定可分割時,分配所有權取得之便所決定之分配位置,惟分割前欲出讓前列不動產,必須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即經同意後,所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均應各半享受及負擔‧‧」(見原審卷十至十三頁)。該承購不動產協議書已明確承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由上訴人之夫林換得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名向林永池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於該約定書之後,加蓋騎縫章,有該不動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五九至六五頁),而系爭土地確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三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其夫林換得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名向林永池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價款由林換得支付,被上訴人就該買賣雖有出資行為,僅係被上訴人與林換得之法律行為,而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取。至於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夫林換得間因夫妻財產制,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仍屬夫所有,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一年內未辦理更名登記,系爭土地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繼受林換得之信託關係云云。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繼受林換得信託關係可言,是上訴人該項辯詞,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之夫林換得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名向林永池購買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已明確承認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因係農地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待政府法令規定,可以分割時,雙方同意所有權分配取得等語,雖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六十七年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土地之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惟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仍為有效。上訴人抗辯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林換得買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主張該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七、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待政府法令規定,可以分割時,雙方同意所有權分配取得之位置如後列附件圖示:①「A」位置全部所有權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分配取得。②「B」「C」兩位置全部所有權為甲方(即上訴人)分配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五九頁),且該承購不動產協議書附圖A部分及B、C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六一‧一七四平方公尺,A部分蓋有被上訴人印文,B、C部分蓋有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㈠一0五頁、卷㈡六六至六七頁),已明確分割出A及B、C相同之面積使用。又依上開協議書附圖E部分所示土地(包括「地上建物」),面積五八四.一二一平方公尺,由林邱清涼所取得,該E部分被徵收面積為一0七.九七五平方公尺,核算應分配之補償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00000000元÷3649㎡=5860元×107.975㎡=632733.5元),業已由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如數交由林邱清涼領取完畢,且林邱清涼亦尚保有其原有之土地位置即E部分未被徵收之剩餘土地四七六.一四六平方公尺(584.121㎡-107.975㎡=476.146㎡),有林邱清涼簽收領取上訴人所交付之補償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一0二頁)。關於如附圖F所示土地,面積三二二.七七三平方公尺,由第三人葉行宗、林德男、陳樹發三位取得所有。而該F部分土地被徵收之面積為二七五.七七三平方公尺,未被徵收之剩餘面積為四七平方公尺,另經整編為同地段十三—五地號,亦由葉行宗等三人取得所有,此據上訴人具狀自認未被徵收之土地分割出十三—四及十三—五號土地,其中十三—五地號土地即為上開協議書附圖F所示之一部分,約定屬葉行宗等三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足認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時,已約定待政府法令規定,可以分割時,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取得B、C部分土地所有權。又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意旨,被上訴人應已取得A部分土地所有權,惟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B、C部分土地所有權,自不因政府就系爭土地部分徵收,使該承購不動產協議書之標的成為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以該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約定之分配位置,僅係上訴人代林換得將A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且附有「政令規定可分割」之條件未成就,該協議尚未發生效力,兩造所分配之位置因政府之徵收行為,使該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發生效力前無從履行,而自始確定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以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第二條「經雙方議定前列不動產之分配是居於雙方使用及政令規定可分割時,分配所有權取得之便所決定之分配位置,惟分割前欲出讓前列不動產,必須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即經同意後,所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均應各半享受及負擔。」之約定,抗辯系爭土地未徵收之被上訴人剩餘土地,應由兩造平分等語。惟查,依該約定之文義應係指兩造依約定取得分配之土地前,欲行出售前列不動產(指A、B、C所示土地全部)時,其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享、負擔,並未約定就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單獨出售時,應由兩造共享,且就系爭土地一部分經政府徵收,應無該約定(即應經兩造書面同意,政府徵收顯無需兩造同意)之適用,自不得以該條約定認被徵收剩餘之土地,應由兩造平均取得。是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僅就被徵收之A部分土地終止信託,其餘部分未終止,因系爭土地不可分性,其該項終止不生效力;及如已終止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被徵收部分剩餘之土地二分之一交付上訴人,而主張同時履時抗辯云云,惟A部分土地因部分為台中縣政府徵收而發放補償金,一部分土地未被徵收,並非不可分,自無應終止全部信託開係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將A部分未被徵收部分剩餘之土地二分之一交付與上訴人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時抗辯,亦屬無據。

九、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六十元之代價發放補償費(即徵收三千六百四十九平方公尺,補償金為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領取完畢等情,有補償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四頁),並有台中縣政府函附領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㈠七八至八十頁),堪信為真實。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徵收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九百平方公尺,為台中縣政府徵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九十頁),亦堪信為真實。

十、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在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前,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之身份,領取系爭農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領徵收補償款前,被上訴人均未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以受託人領取補償款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前,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準備書狀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準備書狀,有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七至七七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因信託物遭徵收,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金,洵屬有據。兩造所不爭執A部分土地遭徵收面積為九00平方公尺,以台中縣政府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六十元之徵收價格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之補償金,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本件信託關係,則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亦應自上訴人收受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始為正當。被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代替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上開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計算,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假執行部分,因僅就給付利息部分廢棄,本金部分並無不當,自無廢棄假執行之必要)。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