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上 訴 人 蔚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蔚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人 耕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蔚利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蔚力有限公司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買賣及承攬等法律關係各節,自始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開立之訂貨單、收據、支票或其他付款證明等交易資料為其佐證,其僅憑自行開具之統一發票五紙及被上訴人曾持以報稅等情事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尚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依證人周昭生證稱上訴人公司將統一發票直接開給被上訴人乙事為其授意,因當時被上訴人需要發票報稅使用,而震東公司缺發票所致等語,並有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東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轉帳傳票、請款單、信用狀申請書等單據資料足憑,經核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及承攬關係對象為訴外人震東公司與上訴人相符。又證人久久營造工地主任游進課結證稱久久營造簽約交易對象為震東公司,適與上訴人主張迥異。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參加震東公司債權人會議,並在報到單簽名,再依證人周昭生證稱當時僅上訴人公司無法接受協調,上訴人否認與震東公司間無交易關係,即無可採等理由,以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云云。
㈡本件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⑴經查訴外人震東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即蔚利有限公
司(下稱蔚利公司)訂購H型鋼材,因震東公司信用並非良好,上訴人蔚利公司恐不獲付款,故與上訴人蔚利公司約定,震東公司應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該公司最初均依所開立信用狀按時付款,嗣因震東公司營運不佳,財務困難已無資力開立信用狀保證付款,上訴人蔚利公司恐繼續與之交易,將來之貨款無法如數取得,乃聲明其如無法依約定方式付款,將不再出貨,當時震東公司負責人林錦達之子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鉛慶乃向上訴人蔚利公司負責人乙○○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信用良好,可改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蔚利公司為鋼材之交易,貨款必如期付清云云,上訴人蔚利公司負責人乙○○遂予應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交易對象即改由震東公司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公司開始向上訴人蔚利公司訂購H型鋼材,並請求上訴人蔚力有限公司(下稱蔚力公司)就所購鋼材為噴砂、噴漆之加工。上開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由震東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乙情,得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狀申請單有效期限僅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同年三月份後即未開具信用狀予上訴人可證。蓋因一般國內交易以交付支票或銀行匯款為常態,唯有在買方信用不良時,賣方始會要求買方開具信用狀。本件上訴人與震東公司交易時,有鑑於震東公司信用不良,堅持震東公司必須開具國內信用狀,嗣後因交易對象轉換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足夠清償能力始未要求開具信用狀。此一事實亦得由證人周昭生於原審證稱:震東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係等語,灼堪證明。詎上訴人交易對象自震東公司轉換為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未付予上訴人蔚利公司;另承攬工資款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未付予上訴人蔚力公司,日前上訴人蔚利公司擬取回部分H型鋼材以抵銷前開貨款債務,迭經被上訴人公司再三要求勿取回部分H型鋼材抵債,並請求上訴人公司核算前開貨款後,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准其延期清償,準此,足證本件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確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自得分別依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買賣價款及承攬工資款甚明。
⑵再者,尚有諸項有利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茲分述如后:
①證人周昭生(即震東公司經理人)供稱:「震東公司負責人(林錦達)與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鉛慶)係父子關係,而震東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購買H型鋼,最初開具信用狀付款,後來因震東公司財務惡化而週轉不靈,致欠上訴人公司三百餘萬元貨款未付,‧‧‧上訴人公司將統一發票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公司乙事為其授意(按:實則為雙方之合意),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需要發票報稅使用,而震東公司不缺發票所致」等語。
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發彰化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其中自承為:
「‧‧‧特謹附折讓證明單二份查收,併請同時另開立實際之進貨名義單據,憑以辦理申報。‧‧‧前退還部分鋼構材料致貨款存有差異,貴公司需重新估算此貨款之實際金額,‧‧‧」等語。
③震東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申請書,均
由林錦達、林鉛慶父子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進口借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④證人游進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 鈞院證稱:「我們向震東公司買鋼骨,
有收到耕台公司的發票及震東公司的發票,震東公司稱發票不夠。‧‧‧」等語。再衡諸久久公司收取發票記錄,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迄至同年六月間,均收到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合計四十四張,金額達一千六百五十餘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份下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被上訴人為遮掩與久久營造實際交易情形,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後以震東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合計二百以八萬五千元。按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除開立發票時應繳納營業稅外,公司計算盈虧時尚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而言,公司為規避營業稅及營所稅,對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避之猶恐不及,豈有讓尚有盈餘的公司為虧損連連而得扣抵稅額的公司開立發票,多負擔營業所得稅。是本件被上訴人言稱震東公司因發票不夠,才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久久營造乙節,純屬托辭,核其實情,久久營造之實際交易對象係為被上訴人,才有可能由被上訴人開具一千六百五十餘萬元發票予久久公司。
⑤準此,足證震東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確由林錦達、林鉛慶父子實際負責經營,
該二家公司之營業處所又設於同一地點(按: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股東多係其親友(按: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是該二家公司確屬家族企業,所僱用之員工亦彼此互用,年前因震東公司財務已陷惡化,故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確已由上訴人與震東公司,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否則震東公司根本無力清償貨款及工資款,上訴人自不敢繼續與之交易,詎被上訴人竟以退還系爭統一發票及辦理補稅等行為,企圖製造假象,將交易當事人轉移為震東公司,令上訴人求償無門,被上訴人並因此而規避其應負履行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責任,所為辨解應無足採。況若被上訴人並非爭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按:此為假設情形,實則被上訴人確係當事人),而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受人為震東公司,則前揭折讓證明單自應由震東公司開立退還,部分H型鋼材亦應由震東公司退回,始與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相符。詎本件辦理貨品折讓事宜及退回部分H型鋼材者,均係被上訴人以耕台公司名義為之,故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應負責清償系爭貨款及工資款甚明。
㈢本件證人周昭生之證詞及其他卷附證物均不足證明系爭交易存在於震東公司與上訴人間。
⑴證人周昭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其所述證詞必以維護被上訴人公
司之利益為考量,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應無足採:經查證人周昭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此有耕台公司之登記變更卡、股東名冊附呈可稽。
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為之陳述必以維護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應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以證人震東公司經理周昭生(即耕台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主張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存在於震東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云云,顯與前揭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至為明灼。
⑵關於送貨單、簽收單上所載雖為震東公司,惟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及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乙節:經查訴外人震東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雖陸續向上訴人蔚利公司訂購H型鋼材,然因震東公司財務困難,營運不佳,已無資力給付貨款,乃改由被上訴人公司(即耕台公司)與上訴人蔚利公司為鋼材之交易(含噴砂工作承攬),已如上訴理由狀所載。茲因震東公司與耕台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所僱用之員工亦彼此互用(被上訴人否認簽收人吳光銘為其員工,即無足奇),且兩家公司其營業地點相同(按: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所屬員工不察於本件所使用之送貨單、簽收單乃援用原來交易對象震東公司所使用者(按:一般人對於公司之法人與負責人之自然人係屬不同權義主體乙節,並無認識,此為人情之常。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因一時疏忽無法分辨同為林錦達家族所經營之耕台公司與震東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義主體,遂參與被上訴人以震東公司名義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併此敘明),此乃一般商業市場上普遍存在之交易情形,與一般社會上之商業交易法則相符,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再者買賣(及承攬)契約係屬諾成契約,非屬要式行為,即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定作物及報酬)等必要之點,對此為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縱無訂貨單、支票等交易資料(按:有發票及折讓單,容後述之),債務人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價金及報酬之事由,要無疑義。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簽收單上所載為震東公司,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應有之交易資料,如訂貨單、請款單、支票等債權憑證,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⑶又查雖久久營造雖書面上與震東公司簽定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惟如上開所言,
依久久營造取得之發票憑證觀察,久久營造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不再贅述。
⑷復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辦理貨品折讓
事宜及退回部分H型鋼材者,均係被上訴人以耕台公司名義為之,故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應負責清償系爭貨款及工資款,已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再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等相關規定,其意在規範營業人辦理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及折讓證明等之作業手續,由前揭相關規定並無法推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而開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非必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結論,詎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主張:單憑發票之授受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易行為云云,顯係故意曲解買賣交易之事實及前開法規之意涵,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系爭買賣與承攬交易確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耕台公司登記變更卡影本一份、耕台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問證人洪薏淑、吳光銘,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商業會記帳簿及營業稅申報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依下列證據方法,足證系爭買賣及承攬
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均存在於上訴人與震東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⑴震東公司之經理人周昭生於原審之證詞:「(震東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左右與蔚
利公司有來往,‧‧‧跟蔚利公司買H型鋼,買了好多次,買了有付貨款,一月份用信用狀付款,現在欠蔚利公司三百萬元」又稱:「(震東公司)訂購物品寫在貨單上,再傳真給蔚利公司,蔚利確定無誤,再以電話確認,若沒問題,就真接出貨給我們,交易金額超過六、七百萬,包括未清償三百多萬,另外震東公司有向耕台公司租廠房,所以送到耕台租給我們之廠房,由我們人員來簽收簽收單即請款單,另外寄請款單時將發票寄過來,月初送請款單,蔚利公司有向震東取回東西金額為壹拾陸萬元。」云云。
⑵證人周昭生於原審所提出業已附卷關於上訴人與震東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資料,包
括貨物訂單、簽收單、信用狀等證據資料。添⑶又震東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財務惡化後,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召開債權人
會議,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與會,足見上訴人亦認定震東公司為其債務人,否則何須參加該次債權人會議?上訴人顯然對該次債權人會議之協調結果不願接受,始轉向財務狀況較佳之被上訴人追償。
⑷證人即九九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游進課於原審時證稱:「九九營造公司與被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僅於八十七年間曾向震東公司購買H型鋼,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止,當時簽約交易之對象為震東公司。」等語。於鈞院審理中更證稱:「我們九九營造公司有向震東公司買鋼骨,有收到耕台公司及震東公司的發票,震東公司稱發票不夠,至於二家公司是否為同一老闆,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是與震東公司買賣,我們只與震東公司有合約,所以我們要告的話也只能向震東公司,商埸上拿別家公司的發票是常有的事。」等語。⑸本件系爭交易,依上訴人所訴,係公司對公司,故與公司股東或負責人間之個人
關係無關,被上訴人既未曾就系爭交易為要約、承諾,豈能強將系爭應由震東公司負責之債務令由被上訴人負擔。添⑹果如上訴人所言,其交易之對象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已由震東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
(按:此為假設之情況,實則上訴人之交易象為震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則應有相對的交易資料,例如訂貨單、請款單、支票等可供憑證,何以起訴迄今,未見上訴人提出?㮀⑺至於發票之開立與授受與實際交易究否存在,未可一概而論,申言之,單憑發票之授受,實不足以證明二者間有實際之交易行為。
㈡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實係其等與震東公司間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涉,僅因被
上訴人與震東公司為家族企業,當時因被上訴人基於商業需要,故請求震東公司將其多餘之發票由其交易之相對人直接開予被上訴人報稅使用,詎上訴人竟藉此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聲請法院向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查封,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追償貨款 (事後撤回),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檢還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完成補稅,此有存證信函、折讓證明單及補稅申報書影本可按。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蔚利有限公司係以買賣法律關係,蔚力有限公司係以承攬法律關
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並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五紙為證,惟查:⒈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二公司間有任何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統一發
票既係上訴人所開立,並不足以證明二造確有買賣或承攬關係存在,請令上訴人另行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訂貨單、收據、支票或其他付款證明等資料以為證明。
添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實係渠等與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而
將發票誤開為被上訴人名義,而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一時不察,部分誤予填載申報添 惟被上訴人發現此項錯誤後,立即於88.07.14以存證信函檢附折讓證明
單二份退還與上訴人二公司,另尚未辦理申報之發票,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寄回上訴人二公司,有存證信函乙份暨折讓證明單二張可按。
⒊按營業人因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
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生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⑴買受人為營業人者::::⑵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又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⑴發票之授受與實際買賣究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申言之,營業人因銷售貨物而開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非必為實際交易之對象。換言之,單憑發票之授受實不足以證明二者間有實際之交易行為。⑵本件上訴人捨震東公司,而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之後,被上訴人始驚覺利用上訴人之發票所節稅金不過二十四萬餘元,卻讓上訴人有此藉口而向其追償三百七十萬七千餘元委實吃虧太大,然因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故乃依前揭法規規定,至稅捐稽徵處申辦進貨退出(在上訴人則為銷貨退回)之折讓證明單並完成補稅,以便己方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並上訴人作為中報扣減「銷項稅額」及申請退稅之憑證,並符前揭稅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⑶從而,上訴人謂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實際買受人係震東公司,則前揭折讓證明單亦應由震東公司開立退還云云,與稅法規定及會計實務俱不相符,恐有誤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乙紙為憑,而上訴人起訴時仍誤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鉛慶,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更正,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間曾向上訴人蔚利有限公司購買H型鋼,並委請上訴人蔚力有限公司就所購鋼材進行加工,積欠貨款及工資共三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未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震東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係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憑,並陳稱被上訴人已將上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語,而本件應探究者為向上訴人蔚利有限公司購買H型鋼,並委請上訴人蔚力有限公司就所購鋼材進行加工,其交易對象究係被上訴人抑為訴外人震東公司一節,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買賣及承攬等法律關係各節,自始並未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訂貨單、收據、支票或其他付款證明等交易資料為其佐證,其僅憑自行開具之統一發票五紙及被上訴人曾持以報稅等情事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依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始成立買賣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震東公司經理周昭生於000年0月0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震
東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而震東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購買H型鋼,最初開具信用狀付款,後來因震東公司財務惡化而週轉不靈,致積欠上訴人公司三百餘萬元貨款未付」、「震東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貨時先行傳真,俟上訴人公司確認無誤後再電話通知,並由上訴人公司直接出貨,因震東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廠房,故上訴人公司送貨均送至被上訴人之廠房,再由震東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公司將統一發票直接開給被上訴人乙事為其授意,因當時被上訴人需要發票報稅使用,而震東公司不缺發票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並提出震東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轉帳傳票、請款單、信用狀申請書等單據資料足憑(均附於證物袋內),經核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各情相符,雖證人周昭生又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有耕台公司之登記變更卡、股東名冊附呈可稽,惟既有上開證據佐證,足以證明證言屬實,尚難認為其證言有偏頗之情形,則上訴人指稱之本件買賣及承攬關係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震東公司,要與被上訴人無關甚明。
㈢證人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久久營造公司負責人洪薏淑委任到庭之工地主任游進課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結證稱:「久久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僅於八十七年間曾向震東公司購買H型鋼,自八十七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出貨,當時簽約交易之對象為震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於本院亦結證稱:久久營造公司是向震東公司購買H型鋼,久久營造公司與震東公司有合約,雖久久營造公司有拿震東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但商場上拿別家公司之發票是常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屬實,適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出售H型鋼予久久營造公司)迥異,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時向上訴人購買鋼材之交易對象為震東公司乙節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雖自始否認與震東公司有何交易情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震東公司召
開債權會議之報到簽名單,發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參加該次會議,並在報到簽名單簽名,則上訴人公司若非震東公司之債權人,要無受邀參加債權會議之可能,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無前往與會之必要,再依證人周昭生證稱當時協調結果僅上訴人公司無法接受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確實與震東公司為前開交易,嗣因無法自震東公司獲得債權之滿足,復因被上訴人公司為規避稅捐而透過震東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使上訴人公司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明。上訴人事後否認與震東公司之前開交易關係,即無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係提出之統一發票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交易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僅因被上訴人與震東公司為家族企業,當時因被上訴人基於商業需要,故請求震東公司將其多餘之發票由其交易之相對人直接開予被上訴人報稅使用,詎上訴人竟藉此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聲請法院向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查封,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追償貨款 (事後撤回) ,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檢還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完成補稅,此有存證信函、折讓證明單及補稅申報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經查:
⒈按營業人因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
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生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⑴買受人為營業人者.....⑵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又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捨震東公司,而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之後,被上訴人始驚覺利用上訴人之發票所節稅金不過二十四萬餘元,卻讓上訴人有此藉口而向其追償三百七十萬七千餘元委實吃虧太大,然因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故乃依前揭法規規定,至稅捐稽徵處申辦進貨退出(在上訴人則為銷貨退回)之折讓證明單並完成補稅,以便己方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並上訴人作為中報扣減「銷項稅額」及申請退稅之憑證,並符前揭稅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等語,查與稅法規定及會計實務相符,尚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發彰化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雖稱:「‧‧‧
特謹附折讓證明單二份查收,併請同時另開立實際之進貨名義單據,憑以辦理申報。‧‧‧前退還部分鋼構材料致貨款存有差異,貴公司需重新估算此貨款之實際金額,‧‧‧」等語,惟查上訴人既與震東公司時均有交易之轉帳傳票、請款單、信用狀申請書等單據資料,已如前述,此既為上訴人為交易時之商業習慣,竟提不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轉帳傳票、請款單、信用狀申請書等單據資料,參酌被上訴人已說明其收取統一發票及出具折讓證明單之理由,核與稅法規定及會計實務相符,是縱有上開存證信函,亦不得推定兩造間有系爭之交易行為。
㈥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震東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蔚利公司訂購H型鋼
材,因震東公司信用並非良好,上訴人蔚利公司恐不獲付款,故與上訴人蔚利公司約定,震東公司應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該公司最初均依所開立信用狀按時付款,嗣因震東公司營運不佳,財務困難已無資力開立信用狀保證付款,上訴人蔚利公司恐繼續與之交易,將來之貨款無法如數取得,乃聲明其如無法依約定方式付款,將不再出貨,當時震東公司負責人林錦達之子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鉛慶乃向上訴人蔚利公司負責人乙○○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信用良好,可改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蔚利公司為鋼材之交易,貨款必如期付清云云,上訴人蔚利公司負責人乙○○遂予應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交易對象即改由震東公司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公司開始向上訴人蔚利公司訂購H型鋼材,並請求上訴人蔚力公司就所購鋼材為噴砂、噴漆之加工。上開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由震東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乙情,得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狀申請單有效期限僅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同年三月份後即未開具信用狀予上訴人可證。蓋因一般國內交易以交付支票或銀行匯款為常態,唯有在買方信用不良時,賣方始會要求買方開具信用狀。本件上訴人與震東公司交易時,有鑑於震東公司信用不良,堅持震東公司必須開具國內信用狀,嗣後因交易對象轉換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足夠清償能力始未要求開具信用狀。此一事實亦得由證人周昭生於原審證稱:震東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係等語,堪以證明。惟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屬情況證據,不得以此推定系爭交易行為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上訴人始終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訂貨單、收據、支票或其他付款證明等資料以為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交易行為,其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依卷內證據所得心證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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