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徐國楨 律師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土○○○鎮○○○○○道路必需經由地主及承租人之同意才可施工,上訴人
係承租人同意頭份鎮公所開闢,依法並無不合,頭份鎮公所未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係屬頭份鎮公所之疏失,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爭請求頭份鎮公所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或賠償,按當時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已表明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邱龍森亦表明將另向地主亦即被上訴人取得同意書,道路開闢非被上訴人權利受害,土地反而因有道路設置增值,且該道路開闢,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之土地即可開闢,必須數人之土地同意才可施工,道路完成對於農產品之出入具有極大之方便,且上訴人所繳之租金並未減少,被上訴人諉稱減少收益,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得終止租
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為耕作究何者,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督促承租人地盡其利,然如為增加大部份之耕地利用價值,而將極小部份承租地闢為排水溝、灌溉溝渠、田埂或載運耕作物之車輛道路,應不得視為部分不為耕作,始符合條文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即向被上訴人之父林祖職承租上揭耕地,每年均按時繳納租金,因上開上地呈長條形,南北相距數百公尺,且除北側鄰接公路外,其餘三側均無聯外道路,上訴人耕作非常不便,靠南側土地收割之農作須運往北側數百公尺,平日灌溉排水亦須持續數小時,而耕作機進出亦須假他人田地,八十四年間鄰近上地所有人均感土地出入不便,向頭份鎮公所陳情於南側闢建水泥道路,上訴人雖簽具同意書,惟上訴人同時要求訴外人萬慶清於闢建時須徵得地主即被上訴人司意,嗣頭份鎮公所因故未建,此事乃告一段落,迄八十七年間,訴外人邱龍森為增進鄰近上地利用價值,乃逕向萬慶清取得數年前上訴人簽具之同意書而向相關單位申請闢建,上訴人所簽之同意書效力僅及於八十四年頭份鎮公所擬建之案件,至八十七年訴外人邱龍森部分,實與上訴人無涉,是此部分可否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簽具同意書,即認闢建道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進而認上訴人不為耕作,實有疑問。
㈢證人蔡金龍、邱正臣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六二九之一號土
地,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其等對於前揭道路之興建,利害與被上訴人相同,據其等證稱原有耕地難於進出,自上開水泥道路修建後,耕作交通便利不少,土地利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大為增高,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審認系爭土地上容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交易價值減損,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因承租土地耕作不便,曾因耕耘機無法進出而與東北側陳姓土地所有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頭份鎮新華里十二鄰鄰長萬慶清到庭證述屬實,足徵上揭道路之闢建對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有極大之價值,而所興建之道路面積僅為0、00八六公頃,僅占承租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以此極小之比例闢建道路,且闢建之道路對耕地利用助益極大,故不能認上訴人係不為耕作,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除前揭道路外,上訴人並無不為耕作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上地部份被闢為道路,上訴人有不為耕作情事,應無理由,況八十九年五月間該土地經苗栗縣政府重測結果,上開水泥道路幾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更屬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土地相片十五張、鄰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証、及聲請本院傳訊証人萬慶清、蔡金龍、邱龍森、黃瑞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按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九條之規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壞土地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同意書,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面積0.00八六公頃所示土地,提供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舖設水泥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顯已違反耕地租約,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邱龍森逕向萬慶清取得數年前上訴人簽具之同意書而向相關單位中請闢建,本件因上訴人所簽之同意書其效力僅及於八十四年頭份鎮公所擬建之案件,至八十七年訴外人邱龍森部份,實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若無上訴人簽之同意書,第三人頭份鎮公所豈能於系爭土地舖設水泥道路。上訴人既擅自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而簽立同意書,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終止租約。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係以何計畫、及經費闢建上開水泥道路事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五八五之一、五八六、六三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承租作耕地使用,惟上訴人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立同意書,將六三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綠色、面積0.00八六公頃部分之土地,提供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舖設水泥道路,依兩造所訂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壞土地情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闢築道路,顯已違反系爭耕地租約第九條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耕地租約第九條固規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簽立無條件同意苗栗縣頭份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道及排水溝之同意書,不能認係損害土地之行為,且該項工程已因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欠缺經費及其他地主反對而作罷,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現有水泥道路、排水溝乃訴外人邱龍森,未經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興建,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道路及排水溝並無任何關係,況上開道路之興建,對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及土地價值有所增益,自難以極小部份土地被闢為道路,即遽認上訴人有不為耕作而違反租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出租予上訴人耕地使用,其中六三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著綠色、面積0.00八六公頃部分之土地,目前未為耕作而係舖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之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鑑測屬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部分土地闢築道路,已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其自可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曾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其內容表
示同意無償及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道路等情,有該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以其雖於八十四年間出具該同意書,同意頭份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闢築道路,但因該公所經費不足,並未即時興建,迄至八十七年間始闢建,而於闢建時逕取其上開同意書為申請,八十七年間興建之系爭道路應與其無關云云,惟據証人即當地里長邱龍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二者實係相同之地點,八十四年間因無經費才沒開闢成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道路,僅因八十四年間政府無經費而遭擱置,直至八十七年間因取得經費後始進行闢建,應無礙上訴人確有同意該鎮公所在系爭土地闢築道路之事實。又查上開水泥道路係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財三字第九六九七二號函補助苗栗縣政府之地方發展及民眾需要之經費所辦理之補助項目工程一節,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府建土字第八九000六四二五五號函在卷可憑,又據証人邱龍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該道路是伊爭取而來的,因地主陳情當時只有田埂,耕作運用機具均不方便,該同意書是八十四年寫的,但因經費問題直到八十七年才施工,伊直接用丙○○於八十四年間出具之同意書辦理,伊當時不知道丙○○只是承租人而已,而非地主,是伊疏忽沒再與丙○○連繫等語;及據証人即當地鄰長萬慶清結証稱:該同意書是伊找丙○○寫的,因農業機器化之故要開路,丙○○寫好時交給伊,他有說只是承租人而已,開路要通知地主,伊即把地主同意書交給里長邱龍森,請他開路時要向地主講,該道路確有必要開設,係為方便耕耘機出入,丙○○曾在未開路之前因耕耘機進出問題遭鄰地地主攔阻,後來曾請鄰長居間協調過等語;另証人即系爭土地鄰地地主蔡金龍、邱正臣亦均一致結証稱:伊等也有部分農地提供開闢該道路,開路前機器進出須經過他人田地,容易被人刁難,開路後即無借路問題等語,足見;上開道路係為系爭土地及鄰地農業機具出入方便,及提高土地耕作價值,由政府機關以公費補助而舖設,並非上訴人擅自無由所私設之道路一節,要堪認定。
㈡按兩造間所簽訂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九條規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
損壞土地情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雖舖設水泥道路,惟係為方便系爭土地及週圍田地農業機具出入方便,及提高該等土地耕作價值所舖設,已如上述,此乃係提高現代生產及農業機械化建設性設施,符合目前農民農作型態,應非屬系爭租約第九條所指之損壞土地之情事,又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已舖設水泥道路,上訴人確有未為耕作之情事,惟其他部分土地一直由上訴人種植稻米,並無廢耕情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其在系爭土地種植稻米之相片為証,按上訴人既對其他部分土地並無廢耕情事,而上開舖設水泥道路部分,亦係為增加系爭耕地生產力、及耕作出入便利所為,實際上並無減損系爭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核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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