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縱謂吳坤仁曾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開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簽名,即便認為吳坤仁代表
上訴人公司,但由會議紀錄內容,尚不能遽認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已願意為系爭之鑑定工作,且事實上,第三人應為如何之鑑定,價格計算之標準,甚至是否具有鑑定之資格均未具體而明示,實難認第三人依此會議紀錄,即可主張渠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之債權人權利及資格;準此,既無第三人可主張,則本件即非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實無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理由。
㈡吳坤仁於供證時已一再主張渠無代理公司之權限,亦非以公司代表與會,縱然仍
以吳坤仁於會議紀錄上建商代表處簽名,但以其證詞,上訴人實無受系爭會議紀錄拘束之理由,至上訴人於事後雖去函表示『原有意協助貴大樓安全鑑定,支援一部份費用』等語,然亦不能謂此即是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追認或承諾,是故兩造間亦欠缺補償關係之存在,應至明確。
㈢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佐以本件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上訴人即便應負擔鑑定費用而仍拒絕,亦應俟被上訴人給付、或申請鑑定補助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始適規定,尚無於此階段即請求上訴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之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既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約定由上訴人向第三人繳交鑑定費之半數,
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亦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自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兩造與第三人間究竟有無委託契約,並不影響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有效成立及存在。
㈡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所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雖名為會議紀錄,但會議紀
錄已就應行鑑定標的、鑑定費用及應受領之第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及兩造各負擔此鑑定費用之半數即各為第一百四十三萬元以及上訴人應向第三人繳納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此契約自屬已合法成立,至該會議紀錄所載:「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字樣,無非求其慎重而已,該第三人利益之契約當不因此而影響其成立及效力,況「簽認」並非「簽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通力國寶社區大樓」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遭受損害,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危險B級」建物,須提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及修復補強計畫書送府完成核備手續,否則依法拆除。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之代表吳坤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南投縣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因遭受九二一地震災害,其安全及損害修復補強鑑定事宜訂定協議,雙方約定兩造就前開事項之鑑定。共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該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鑑定費用合計新台幣合計(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半數即一百四十三萬元,並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交。詎經被上訴人屢次稽催,上訴人竟以財產遭住戶聲請法院假扣押為由,拒絕履行,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該鑑定費之半數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㈠吳坤仁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對於本件系爭大樓之鑑定,上訴人尚未作成最後決定,並擬另行委託其他鑑定單位為鑑定。㈡本件協議書載明「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因此該協議僅預約之性質。㈢上訴人之財產已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再無資力支付本件鑑定費用,已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盡力協助。㈣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尚未表示願為此鑑定工作,且第三人應為如何之鑑定,價格計算之標準,甚至第三人是否具有鑑定之資格均未具體明示,實難認第三人依此會議紀錄,即可主張為該會議紀錄之第三人,準此,更難認尚無第三人之上開紀錄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㈤上訴人事後之去函表示:「原有意協助貴大樓安全鑑定支援一部份費用」,亦不能據此即係對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之追認或承諾,是故兩造間亦欠缺補償關係存在,應至明確。㈥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佐以上述紀錄:上訴人即使應負擔鑑定費用而仍拒絕亦應俟被上訴人給付或申請鑑定補助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尚無於此階段即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給付之理由。㈦兩造間與第三人尚無委託契約,第三人亦未開始鑑定,究何時鑑定,均未見聞,若第三人並無請求給付之地位或權利,如補償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但不得直接請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云云為抗辯。
二、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南投縣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因遭受
九二一地震災害,其安全及損害修復補強鑑定事宜,與其訂定協議,約定兩造就前開事項之鑑定,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訴外人葛文斌技師擔任鑑定之召集人)辦理該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而鑑定費用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半數,並由上訴人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依據該協議書所載,建商代表為吳坤仁,並經該吳坤仁在該紀錄建商代表下簽名,關於此一簽名之真正,又為吳坤仁所不否認,應認為真實。茲應探究者為該會議記錄所達成之協議其性質究係預約或已達成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該紀錄雖名為會議記錄,惟依紀錄之內容觀之,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換言之,系爭會議記錄已就應行鑑定之標的、應受領鑑定費用之第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鑑定費用之人即兩造各半數,金額各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及應由上訴人向第三人繳納等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自應認其已成立契約。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會議記錄因載明「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字樣,顯僅有預約之性質云云。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乃求慎重而已,且依被上訴人於事後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向第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此鑑定費用之半數即一百四十三萬元。經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通國管委章字第○三六號函上訴人所載:為就通力國寶大樓於九二一震災後房屋毀損安全之鑑定及大樓每一專有部分所受損害修復費用之鑑定事宜,於日前本管委會與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吳坤仁代理)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三方達成協議:『決議共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葛文彬技師主持)辦理本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鑑定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整,建方同意負擔半數,向公會繳交並請公會即行辦理鑑定作業,其餘半數由委員會向行政院申請鑑定補助後於出具報告書前向公會繳清,該行政院鑑定補助費建方不再要求收回同意轉由大樓基金使用』(詳附件),惟至今台端仍未出面協同簽約履行,為此特函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迅與本管委會聯絡協商履約事宜」及上訴人於接獲此函件後即於同年月九日函覆被上訴人稱:「貴會來函敬悉,關於房屋安全鑑定乙事,本公司原有意協助貴大樓安全鑑定,支援一部份費用,無奈現在不動產被住戶扣押,目前公司財務吃緊,財產也被扣得動彈不得,實在很抱歉,不是本公司不願意,其實本公司誠意是很夠的,請你們想一想、看一看,自地震後有誰去清除震後所掉落之磚塊,有誰肯協助支撐受震毀部份之樑柱以防餘震再擴大損害,有誰去動點式補強,這都是本公司為你們關心的,目歈直得慶幸的已經有近八十戶住戶進住,也希望貴會以大局為重,儘速從事建物修補事宜,行行好事,以免在外租屋者受委屈『本是同根生,相奸何太急』,在本公司財力許可範圍內本公司也很願意協助貴大樓對受震結購體加以補修。」之情(原審卷四八、四七頁)不惟顯可見上訴人對上述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紀錄)之成立及有效不予爭執。更表明有履行之意,僅因事出無奈即其不動產被住戶扣押,目前財務吃緊其財產動彈不得,只有抱歉請被上訴人體諒而已,據此更可證其所謂此紀錄所載僅係預約云云,全屬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吳坤仁係代表上訴人參與系爭通力國寶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公司就通力國寶
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協調會議(開會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非但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該吳某確係在建商代表處簽名(原審卷七、八)而該吳某在原審又明確承稱:「地震後,我才去找原告(按指被上訴人)」。「是基於好意前往,我找通力(按指上訴人)董事長,他叫我去瞭解一下」(原審卷二六正)在本院亦證稱「我是管財務的,因公司分財務部及工程部,我是財務部經理」「我有將參加(按指上開會議)情形向董事長報告(本院卷二四、二五)。再該吳某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四八)按該吳某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現仍為監察人,而其於九二一地震後去找被上訴人(按即前往參加上述會議)又係報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經董事長指派其前往會議又將會議情形(當然包含結議,即其公司負擔鑑定費之半數一百四十三萬元及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請葛文斌主持辦理該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以及上訴人向第三人繳納此費用等情)報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顯已可證該吳某係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代理,其公司前往參加會議及協調無疑,再參諸事後當被上訴人以(八九)通國管委章字第○三六號函,據該紀錄催其履行時,又函復被上訴人稱本有意支援部分費用,無奈現不動產被扣押,財務吃緊,財產動彈不得,實很抱歉,不是不願意請予體諒之情,尤可見該吳坤仁就此會議確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參加並達成協議,極為明確(上述函件見本判決理由二之㈠所載),是上訴人抗辯該吳某無權代理其公司云云,當係遁詞,至誤吳某在原審及本院雖又間謂:「我只是開會簽名,結議我沒有看」,「當時協議內容要我幫忙爭取一方出一半」(原審卷二六○)「鑑定費一戶一萬元太貴,董事長說不行」云云,然衡之前述,此不過為吳某自己及為其公司即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吳既前為公司財務經理,現仍任監察人,且經其報請上訴人公司董長指派其前往參加會議,若謂其不看結論即行簽名,又誰能信,況上訴人若果嫌一戶一萬元,由上訴人公司負擔一半即一百四十三萬元為貴,而不願負擔,何會不立即去函被上訴人述明其意,用求雙方再次協商,更不會靜待被上訴人函請其履約時,反而自承願意支援,僅因其財產被扣押動彈不得,財務吃緊,實在抱歉,並非其不願意(按指負擔半數鑑定費)相答云云。
㈢上訴人之財產縱果如其所述經扣押,現時無資力支付係爭鑑定費已發函被上訴人
表明願意協助,但此為將來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究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請求其向第三人給付之權,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不足以為其作有利之認定,況正依其此項抗辯,尤可認上述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確已成立有效。
㈣依雙方會議紀錄之結論所載:「決議共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葛文斌技
師主持)辦理本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鑑定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正,建方同意負擔半數,向公會繳交並請公會即辦理鑑定作業,其餘半數由委員會向行政院申請鑑定補助後於出具報告書前,向公會繳清。該行政院鑑定補助費,建方不再要求收回同意轉由大樓基金使用。(原審卷七、八)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九高市土技鑑字第○四三三號函(正本係上訴人公司,副本給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公司續繳鑑定公費一百四十三萬元(本院卷三五)等情,以及參照前㈠㈡所述),非但顯可見雙方確曾同意以第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任此鑑定工作所須鑑定費用共二百八十六萬元,由上訴人負擔一半即一百四十三萬元由上訴人向該公會繳納,且該第三人確已同意擔任此鑑定工作無疑,是上訴人又抗辯該第三人尚未表示願為此鑑定工作,且如何鑑定,價格計算標準,甚至該第三人是否具有鑑定資格,均未具體明示。實難認該公會確為上述會議紀錄之第三人云云,全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答覆被上訴人之覆函既自稱其公司原有意協助安
全鑑定,支援部分費用,無奈現不動產被扣押,財產動彈不得,財務吃緊,實在抱謙,不是公司不願(按係指支付系爭費用)云云及參諸前㈠㈡㈢㈣前述,在在均足證其自始即應負擔亦願負擔系爭費用至明,是其又抗辯不能據其此函即係其對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之追認或承諾,是故,兩造間亦欠缺補償關係存在,應至明確云云,尤屬強詞推卸,毫無可取。
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係明定:「前條第一項訴訟之鑑定費
用,由該建築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而前條即第七十二第一項則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裁判費」互為對照,顯與兩造間就系爭鑑定費用之負擔所為之上開紀錄無涉,上訴人當不得據上述暫行條例之有關規定,指其就系爭紀錄不負履行之責任,從而,其抗辯:「其即使應負擔鑑定費用而仍拒絕,亦應俟被上訴人給付或申請鑑定補助後,再向其請求,尚無在此偕段即請求其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之理」云云。自純屬推拖之詞,毫無可採,此再參諸前㈠㈡㈢㈣㈤所屬尤可明瞭。
㈦兩造間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約定由上訴人向第三人繳交鑑定費用二百八十六
萬元之半數即一百四十三萬元,並由上訴人向第三人繳納,自屬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更不生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對價及補償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兩造與第三人間尚無委託契約,第三人亦未開始鑑定,究何時鑑定,均未見聞及若第三人並無請求給付之地位或權利,如補償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但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云云,全非可採。
㈧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給付
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因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契約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就系爭鑑定費用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嗣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履約即向第三人如數繳納無果,乃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發催告函後,復具無力繳納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委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向第三人高雄土木技師公會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均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防方法與判決基礎無影響,應不一一記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忠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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