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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捌

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外,補述略稱:⒈本件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當被上訴人甲○

○代表成利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當場交付原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證一號,即苗商字第六四三一四一號)時被上訴人間並未提及以原始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去變更負責人,此部份事實於證人陳崑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詳明「(簽契約是否有在場,當時情形如何?),有當時甲○○說他(羅世芳)是股東沒有問題全權給我們處理,林某說遊藝場執照可以給乙○○使用」「(請求訊問證人有無提由何方去申請變更?)沒有提及「(請求訊問甲○○提到負責人變更為乙○○,乙○○有無同意?)我不知道」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當時有無提及到說遊藝場的負責人要變更,這個我不太清楚」由證人陳崑輝之兩次證詞中可得知簽約當日並未提及變更負責人問題,且當時雙方若有同意變更負責人的問題,上訴人以原始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及級別證時即應同時變更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乙○○。且本件上訴人係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五年,委託經營及牌照使用期間亦為五年,若當初簽約時雙方真的約定變更負責人,則租期屆滿,上訴人不繼續承租時,如上訴人乙○○不願意將其遊藝場牌照轉讓回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將無法再繼續出租予第三人。故當初才未約定變更負責人問題。至於證人陳崑輝所提「他(指被告甲○○)甲○○說希望我們去變更負責人,遊藝場的負責人希望變更為乙○○。」係簽約完畢後上訴人已將承租場地裝璜及購買機檯變更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均已下來後,被上訴人透過證人陳崑輝(原來就是雙方介紹人)要求我們變更負責人,簽約當時並未提及變更負責人之情事。

⒉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中,載有:「本人併此重申

,為擯除營業執照名義人之疑慮,本人願於執照負責人變更前提供合理擔保以保障之」等語,而認為被上訴人甲○○確未承諾提供有效之營業執照供上訴人使用,否則上訴人即無庸重申在營業執照名義人變更前提供擔保等情。然查,從上開存證信函發函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簽約後上訴人已完成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核發)並裝琪好承租房屋但被上訴人臨時要求上訴人變更負責人,故上訴人才會發函被上訴人為免巨大的投資損失,儘速營業。從該函並無法證明簽約當時曾經約定變更負責人等問題,否則存證信函內應不致有「...台端(指被告甲○○)卻要求本人」之字眼,「卻」字係一種臨時性,突發性的用語。可知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委託經營之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亦有未當,蓋:

㈠若被上訴人僅出租而未將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上訴人經營,則因上訴人須

投入大量資金而所經營者為不合法之生意,在商業管理風險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是不可能的,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經營之事實。

㈡原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甲○○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之要

求將第三人羅世芳之私章提供與上訴人辦理變更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登記證,但上訴人與羅世芳並無任何關係,苟非被上訴人與羅世芳之間已達成某種協議,或羅世芳已取得某種代價,否則被上訴人甲○○豈能取得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且被上訴人甲○○僅要求上訴人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變更,業經證人陳崑輝證實,足見上訴人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變更手續完成後即可營業,被上訴人甲○○於簽約時即向上訴人稱第三人羅世芳對委託經營電子遊藝場沒有問題,且羅世芳是公司股東公司自會負責。且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時相關第三人羅世芳之私章等均透過被上訴人甲○○交付才得以辦理完成,今被上訴人只承認有承租房屋,那第三人羅世芳的資料為什麼均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且無任何代價,實令人大惑不解,上訴人應該從每月租金十五萬元給付一部份予第三人羅世芳才符情理。

⒊上訴人就是因為「委託經營」並未明文於租賃契約上故才需舉証有二份租約存

在,傳訊證人陳崑輝等法律上主張,並認因為有兩分租約,存在故第一份租約中租金十五萬元實含委託經營之費用十萬元,故才有第二份租約每月租金五萬元。

⒋有關本件承租被上訴人公司房子時是否被上訴人甲○○提及要辦理變更負責人

據證人陳崑輝於前開偵查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有提到,十月要開幕並沒有提到負責人要變更」「但甲○○有說用羅世芳的名字經營後來十月間羅世芳又說,要變更負責人,他無法承擔責任,要變更負責人才可以經營,當時甲○○沒說要變更負責人才可以開幕」此供述與證人陳崑輝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證詞「(訂約當時有談到電子遊藝場執照要變更的事?)有談到相關資料要配合變更,分級及營業項目是甲○○要配合變更,負責人部份沒談到,此負責人部分是乙○○於十月份來找我稱甲○○要變更負責人,我有與乙○○一起去找甲○○,甲○○向乙○○稱他們股東中有一人不願意當負責人,因此要乙○○去變更負責人,遊藝場的負責人希望變更為乙○○。」顯然非簽約當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好之條件,而係嗣後因第三人羅世芳向上訴人乙○○提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中兼伴有委託經營權應無疑義,且於前開偵查卷宗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詢苗栗縣政府,而縣政府以八十九府建工字第890086340 號稱「本府禁止變更負責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可知本件簽約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初上訴人即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及級別證,於八月初送件同時苗栗縣政府尚未禁止變更負責人,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雙方有約定要變更負責人,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一併送件應無問題。

⒌被上訴人甲○○當初交付第三人羅世芳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上訴人時,向上訴人

陳稱「可「用羅世芳的名字經營」且當時「甲○○沒說要變更負責人才可以開幕」(詳見苗票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對證人陳崑輝訊問筆錄),而第三人羅世芳乃於 前開訊問筆錄時陳稱「我有向林本田說負責人要變更才可以開業」被上訴人甲○○則答以「我有向他們說負責人要變更,才可以開業,我只是租他們房子而已」由此觀之甲○○取得羅世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並未獲羅世芳授權,被上訴人甲○○既未獲第三人羅世芳授權竟然於交付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向上訴人說牌照可以給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甲○○所屬之成利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房于,繳交押租金及裝璜費用造成上訴人財物上損失。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⒈按證人陳崑輝係承租人即上訴人之保證人,此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七條載明:

「乙方(上訴上人)應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

.」,而系爭租賃契約則無要求被上訴人需覓妥保證人之約定,且陳崑輝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乙○○之後,保證人底下親自簽名,足見陳崑輝確係上訴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合先敘明。查證人陳崑輝曾多次到處證述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現況,其於原審第一次到庭接受訊問時證稱:「他(甲○○),說牌照可以給我們使用,甲○○說希望我們去變更負責人,遊藝場的負責人希望變更為乙○○。」(參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要求變更負責人,證人陳崑輝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有無提到說遊藝場的負責人要變更?)這個我不太清楚。」(參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 鈞院訊問時證人陳崑輝又改稱:「當時我不知庭上問我的意思,乙○○確實是有來找我一起去找甲○○時才談到負責人變更的事,..」(參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前後三次所為之證言反覆不一,衡諸證人第一次所為之證言較無受誘導之可能,自應以陳崑輝第一次之證言可採,且證人陳崑輝係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故其後所稱對變更負責人一事不清楚,或乙○○找其一起去找甲○○才談到負責人變更等,顯係偏袒上訴人,而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崑輝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隔別訊問時證稱:「我們三人才約在金銀島店內見面,並說負責人變更之事,..」(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於 鈞院訊問時卻稱,係與上訴人一起去找甲○○時才談及負責人變更的事,證人陳崑輝嗣後證言中,就談及變更負責人之地點,前後所述不一致,尤與前偵查案中乙○○隔別訊問之供述不合,足證明證人陳崑輝嗣後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⒉查上訴人稱:「本件簽約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初上訴人即向苗栗縣政

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及級別證,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雙方有約定要變更負責人,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一併送件應無問題,」(參上訴人補充理由狀㈠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十月始要求變更負責人

云云,惟由 鈞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上訴人以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名義變更登記申請書抄本之記載,上訴人係遲至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而苗票縣政府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禁止負責人變更,有苗票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附於偵查卷可稽,故上訴人以其於禁止負責人變更後之九月一日申請辦理級別證一事,為若被上訴人要求其變更負責人,其應會一併辦理之主張,顯無法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委託經營之特約條款,係本案之重要爭點,然此一爭點

業經另案即台灣苗票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苗簡宇第六六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無此特約條款,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參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日答辯四狀證一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三行至十五行、證二確定證明書),故上訴人再於本訴中主張被上訴人未能遵守該特約條款,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實不得以受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進而以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第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分別為:①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②購買電子遊藝機器九十五萬元。③裝璜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其中第①項之保證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業於另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確定,故此被上訴人已無返還上開五十萬元保證金之債務。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問訂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與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購買電子遊藝機器或施作裝璜固有支出,然此顯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開第②、③之支出既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賠償責任。

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非謂債權人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可稽(附件二)。準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給付內容有瑕疵外,尚損害債權人之其他權益,即所謂加害給付所發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電子遊藝機器九十五萬元、裝磺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此等均係上訴人之營業支出,顯非被上訴人給付內容所生債權人其他利益之損害,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機器及裝璜之損害,顯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購入之電子遊藝機器現仍屬其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此等機器受有如何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價金,亦無理由。

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部分,由於

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積欠租金中之五十萬元與該保證金抵銷,且經另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已抵銷及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五十萬元保證金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另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購買電動玩具機台之價金,惟該等機器之價值,既不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有減少,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價金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成利公司租金四十四萬八千元,另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十六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業經另案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算至上訴人遷讓交還為止,尚欠二百零六萬八千元,亦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成利公司已於股東內部會議中決議,該公司之股東羅世芳願交付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該遊藝場委託上訴人經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成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其承租條件之一即係被上訴人成利公司須交付羅世芳所有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該遊藝場委託上訴人經營,使上訴人得按租賃契約之約定合法使用租賃物,是本件租賃契約實伴隨委託經營之特別條款,詎羅世芳於前開租賃契約簽訂後,竟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停業及歇業,致上訴人遭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建設局開立罰單,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始知遭受被上訴人甲○○及羅世芳詐騙,茲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甲○○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利公司之租賃契約已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施行詐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購買電子遊藝場機器九十五萬元及裝璜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上訴人甲○○並無詐欺行為,惟因委託經營係被上訴人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承諾本件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茲因被上訴人成利公司無法提供特約事項之內容,已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成利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使用,惟此乃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附隨任何委託經營之特別條款,此觀租賃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自明,又系爭房屋原係出租羅世芳經營電子遊藝場使用,因羅世芳無心繼續經營,故將前開建物另出租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獲悉羅世芳已取得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為免重新申辦營業執照之繁複手續,乃央請羅世芳提供營業執照正本,俾供上訴人辦理變更營業執照負責人事宜,然此或為上訴人與羅世芳間之私下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未曾承諾辦理前開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事宜,此即非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遑論被上訴人甲○○有何詐欺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雙方有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惟此委任關係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羅世芳間,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表明,又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勞務,僅委任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受任人並無給付報酬與委任人之理,詎上訴人竟主張因受委託經營而須給付十萬元,顯與委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復參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花費購買遊藝機器並出資裝潢,顯係以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經營該遊藝場並賺取營業利得,實無受委託經營情狀,本件租賃契約既屬單純房屋租賃,而被上訴人成利公司亦已依約交付租賃物與上訴人使用,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成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成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除於簽約是時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外,並於承租後購買電子遊藝機器及僱工裝璜共花費一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詎被上訴人成利公司股東羅世芳於前開租賃契約簽訂後,將其原所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停業及歇業,上訴人於開業後遭受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建設局開立罰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苗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出貨單、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承租當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已取得成利公司之股東羅世芳之同意,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羅世芳名義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上訴人經營,並以兩造間訂有二份租約,其第一份租約之租金約定為每月十五萬元,租約期間為五年,第二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五萬元,租期僅一年,足見第一份租約中之十五萬元,實包括委託經營之權剁金十萬元,及租金五萬元,且第一份租約並訂明租賃標的物之登記用途為遊藝場經營及機台出租買賣業務,上訴人須依法使用,否則應自行負責。又載明須自分級分類申請許可起生效,並開始繳交第一個月之租金,如非包含遊藝場之委託經營,自不可能做此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訂兩份租約,但主張第二份之租金五萬元係為報稅之用,並無委託經營,亦無房屋租金五萬元,遊藝場委託經營十萬元之約定等語。按上訴人提出之二份租約,均無委託經營之約定,亦無區分房屋租金五萬元,委託經營之代價十萬元之記載。證人陳崑輝為介紹人及租約之見證人,據其證稱,簽約當時,甲○○即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與上訴人,而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義負責人為羅世芳,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苟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經營該遊藝場之事實,則上訴人可繼續以羅世芳之名義對外營業,如有違法、違規情事發生,登記名義人羅世芳仍須負行政及刑事責任,如此重大之事,名義人羅世芳並未出面表示同意,亦未出具同意書或委託書,更未在契約上載明,顯不合情理,況且羅世芳在獲悉上訴人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手續,繼續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時,即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歇業及停止營業,足見羅世芳並無同意以其為負責人而委託上訴人繼續經營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主張即不足採。

五、次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須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一節,互有爭執。而證人陳崑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先後不一(詳見本件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及苗栗地檢署八十九年值字第二九二二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惟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予以究明。據陳崑輝證稱:訂約當時有談到電子遊藝場執照之相關資料,分級及營業項目甲○○要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部分沒有談到。負責人部分是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找伊稱,甲○○要求其變更負責人,證人陳崑輝乃與乙○○去找甲○○,甲○○向乙○○表示他們股東中有一人(指羅世芳)不願意當負責人,因此要求乙○○去辦理變更負責人。至於在原審法院之陳述,係因不明法官問話之意思而未說清楚,確實是乙○○來找他一起去甲○○處時,才談到負責人變更之事,該遊藝場之負責人為羅世芳,簽約及談變更負責人之事時,均不見其在場。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來說須要變更負責人名義一節,證人亦表示為合理之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筆錄)。由證人之陳述,足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約時並未談及負責人變更之事。由證人之陳述,足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約時並未談及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事,直到同年十月開始因甲○○向上訴人表示要變更負責人名義,始有負責人是否必須變更,及由何人辦理變更之糾紛發生。但亦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甲○○有承諾可以不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情形下繼續營業承前項理由及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堪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以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可提供與上訴人經營,而向上訴人承諾不須變更負責人名義之事實,亦無以之委託上訴人經營之事實。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甲○○以上開可以委託經營及提供營業執照供上訴人營業,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係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租約等情,自不足取。況且遊藝場之營業執照,甲○○亦確實於簽約時,即提供與上訴人,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或施詐之情事。

六、又上訴人以兩造租約第二條約定須申請分級、分類之變更登記,且租約自該申請許可起生效,上訴人已依約申請分級、分類之變更登記。如契約當時確有約定上訴人須中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則上訴人自可於申請分級分類登記時一併申請,不致於被苗栗縣政府禁止變更,導致無法變更及羅世芳申請歇業及停止營業而被取締。足見發生如此之後果為被上訴人未告知須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所致等語。然查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檢送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申請書,申請為級別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此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一九○○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而苗栗縣政府係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開始,即發布關於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禁止變更負責人之行政命令,亦有該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八六三四○號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卷可按(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卷),足見上訴人提出申請為級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苗栗縣政府已先禁止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故不論立契約當時,是否為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之約定,依上訴人提出為級別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當時,已不得一併為營業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故亦不能以當時未要求上訴人為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認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租約,既無上訴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而租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將出租之房屋及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已開始裝潢,購買機台,從事營業,申請變更級別及營業項目,亦由被上訴人甲○○交付登記名義人羅世芳之印章供上訴人使用,配合其辦理變更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至於事後因未變更負責人而遭羅世芳申請歇業及停止營業,係在苗栗縣政府禁止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後,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其以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撤銷租約及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屢無據。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一一加以論究,並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