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對於果樹賠償金額之計算資料不正確,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道路
中斷,被上訴人未再派人前往現場瞭解實際情形,只根據舊有資料認定其受損之金額,其數據有錯誤。嗣又改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原有蘋果樹四六八株,上訴人承租以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乙○○改種蔬菜,迨八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清點結果,系爭土地上之蘋果樹僅剩五十三株,所短少之果樹均係轉租人乙○○所砍伐,並非上訴人所砍伐,上訴人不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稱收回系爭土地之目旳在供造林之用,既是造林,必須將原有果樹
砍除,方能造林,縱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果樹予以砍除,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自從蘋果開放進口後,梨山地區之林地違規改種其他農作物之情形約有九成,
行政院所轄武陵農場、福壽山農場管理之林地,亦不例外,若要取締,應一視同仁,不應僅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取締若有雙重標準,即失公平。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五萬二千多元,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上訴人願意賠償五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僅願賠償五萬元,其數額顯然偏低,被上訴人不願接受。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未妥適保管
租賃物,將之轉租與乙○○,致乙○○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依兩造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損害之計算方式為:
⑴上訴人依約已種四六八株蘋果樹。
⑵上訴人砍伐只剩五十三株,為上訴人偵查中所自承,有起訴書為證,故砍伐
之蘋果樹為四一五株,被上訴人只就其中二四八株為請求,並無不合。⑶被砍伐之蘋果樹,每株三○八○元,有台灣省交通處梨山風景特定區管理所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公告可稽,砍伐二四八株,共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分收百分之二十即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地檢署調閱八十八年偵字七四一四號、八十八年偵字七四一五號、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一三號乙○○違反森林法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丙○應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無庸將乙○○列為上訴人,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四林班假三十八號土地,面積一點一一公頃,租期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時,系爭土地上原有蘋果樹四百六十八株,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成為不定期租賃,惟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遵守兩造所訂之出租造林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轉租與乙○○(即原審共同被告,未提起上訴),任由乙○○擅自砍伐前開土地上蘋果樹四百一十五株,改種蔬菜農作,上訴人丙○顯已違反兩造上述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使用土地之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之租金計十六萬七千零五元,應一併給付,又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將土地轉租與乙○○,致乙○○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上述果樹予以砍伐,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乙○○另應將前述土地上之作物予以剷除,自該土地遷出,爰本於履行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乙○○聲明不服,丙○僅就砍除蘋果樹損害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所短少之蘋果樹均係轉租人乙○○所砍伐,並非上訴人所砍伐,上訴人不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目旳在供造林之用,既是造林,必須將原有果樹砍除,方能造林,縱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果樹予以砍除,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自從蘋果開放進口後,梨山地區之林地違規改種其他農作物之情形約有九成,行政院所轄武陵農場、福壽山農場管理之林地,亦不例外,若要取締,應一視同仁,不應僅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取締若有雙重標準,即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述土地,租期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時,系爭土地上原有蘋果樹四百六十八株,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成為不定期租賃,嗣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轉租與乙○○,乙○○將前開土地上之蘋果樹砍除四百一十五株,改種蔬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租造林契約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原有蘋果樹四百六十八株,八十七年四月間,伊與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至系爭土地查估結果,蘋果樹僅剩五十四株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原有蘋果樹四百六十八株,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嗣上訴人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擅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乙○○,致乙○○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上述果樹予以砍伐,改種蔬菜,顯係不法侵害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蘋果樹僅剩五十三株,所短少之果樹均係轉承租人乙○○所砍伐,並非伊所砍伐,伊不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違約轉租與曾一郎,致系爭土地上之原有蘋果樹被砍伐,上訴人自應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上述,是其抗辯,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陳稱收回系爭土地之目旳在供造林之用,既是造林,必須將原有果樹砍除,方能造林,縱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果樹予以砍除,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述蘋果樹砍除,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作何用途?是否砍除蘋果樹後始予造林?均與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右揭抗辯,殊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自從蘋果開放進口後,梨山地區之林地違規改種其他農作物之情形約有九成,行政院所轄武陵農場、福壽山農場管理之林地,亦不例外,若要取締,應一視同仁,不應僅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取締若有雙重標準,即失公平云云。查上訴人砍除被上訴人所有之蘋果樹,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對於其餘違規改種其他作物之承租人是否亦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被上訴人之權利,非上訴人所能干涉,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有蘋果樹有四百六十八株,被砍伐後只剩五十三株,砍伐之蘋果樹株數為四百十五株,被上訴人只就其中二百四十八株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查蘋果樹每株價額為三千零八十元,有台灣省交通處梨山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公告可據,被害蘋果樹二百四十八株,價額共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被上訴人分收百分之二十,即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000000×0.2=152768),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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