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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除原審准許之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其中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多請求三萬一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僅上訴六十萬元,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明知所駕駛之AH—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已有煞車不佳之紀錄,竟未經維修,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由桃園中正機場載客沿中山高速公路回台中,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下中山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時,煞車失靈而撞上在前等候紅燈之大客車,致乘坐該車之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頸骨折、下巴撕裂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關於原審所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等未上訴,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未上訴之原審駁回之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利息部分,亦已確定)。在本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建明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乙○○行車縱有疏失,惟訴外人甜甜旅遊巴士NN—一四二號大客車違規於匝道內停車上下旅客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乙○○並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駕駛之車輛係新車並無煞車不佳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業已代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僅得請求五千四百九十元;上訴人主張機票費用部分,絕非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不得請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受領薪資之事實,且依上訴人年齡、知識程度等顯無法勝任行政、財務管理等工作,其提出之證明文件顯係臨訟製作,再者,若其所述為真,惟其受領之車馬費、生活費為補貼費用之性質,非所失利益,自不能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又依上訴人之受傷程度、身份地位等因素,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不予准許等語;被上訴人乙○○另以:其曾向建明公司反應煞車有問題,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故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被上訴人建明公司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被上訴人建明公司所有車號00—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由桃園中正機場載客回台中,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下中山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時,撞上前方之大客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頸骨折、下巴撕裂之傷害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卷第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為便於行走,且助於家人接送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購置輪椅一部,以推送上訴人行進,此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購置輪椅部分花費三萬一千二百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十頁),並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結果,確屬必要支出,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年二月六日澄敬字第一0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足信為真實。

(三)原審所准許之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收據附於原審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生活必要支出枴杖四百五十元(發票附於附民卷第十二頁)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上訴,即表示不再為爭執,此部分並已判決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上開車輛煞車有問題竟未檢修,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乙○○則抗辯上開車輛煞車有問題曾向被上訴人建明公司反應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建明公司離職司機張金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中證稱:「AH—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之前我駕駛時,即曾發生二次的煞車失靈問題,都是在本件事故發生不久前,後來有送修,但何時會再度發生問題實無法掌握」等語(參閱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建明公司前會計鍾侑純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前一、二天,乙○○有拿車子問題的條子給我,我不清楚車子有何問題,但很多人說不敢開這台車子」等語(參閱偵查卷第三七頁),足見上開車輛於發車前確實已有煞車問題存在。㈡按汽車在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駕駛上開車輛前只有試採煞車,並未確實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偵查中所自承,足認被上訴人乙○○雖已於發現上開車輛煞車有問題而向公司要求檢修,然於未檢修完畢前,即應拒絕開車或請求公司更換車輛,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未能於開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猶貿然駕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從而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建明公司空言抗辯本件車禍並非煞車失靈所致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乙○○過失致傷害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0八號刑事卷全卷查明無訛。另被上訴人建明公司雖抗辯訴外人甜甜旅遊巴士之司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縱使被上訴人抗辯屬實,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建明公司上開抗辯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故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建明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因上開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本院仍有爭執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蘇州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及蘇州市麗金酒店之董事,任外方董事兼執行代表,負責財務行政監督管理責任,每月麗金酒店支付上訴人車馬費及工資共三萬二千元,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則每月支付車馬費及工資四萬八千元、生活交通費八萬元,每月共支領十六萬元,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車禍後,因無法執行職務,因此公司董事決議暫時停止支付一切費用,其在蘇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約半年,治療期間共損失工作收入約九十六萬元等語。惟查: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受傷合理復原期雖約六個月,業有澄清醫院出具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澄敬字第四六二號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五十頁),而上訴人雖提出證明工作損失之文書即蘇州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及蘇州市麗金酒店營業執照、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領款收據影本六張、證明書四份及蘇州市第二公證處之公證書二份(本院卷第七十三至八十五頁)等文件為證,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提出江蘇省蘇州市第二公證處之公證書以資證明蘇州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及蘇州市麗金酒店出具之證明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然上開公證書並未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尚難遽採為真正,且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均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正,實難認上訴人確實有工作上之損失。又縱使上開文書足堪採信,依上所載,上訴人係擔任董事兼執行代表職務,負責行政監督管理之責,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審之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應無礙於其行政監督管理之職務,從而本件車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工作損失,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一節,礙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雖年已七十歲,但一向身體健朗,活動自如,於六十二年自軍中退伍後,常來往大陸、台灣、美國探親,歷經數小時之飛行亦不覺疲累,但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其年紀已大,身體機能衰退,復原期間較之年輕人為長,造成其行動諸多不便,且現在外傷雖已痊癒,卻留下後遺症,不但上下樓梯艱難,且每逢天氣發生變化,曾骨折處即變成氣象台,飽受酸痛之苦,苦不堪言,其精神所遭受痛苦不言而諭,又本案發生後,建明公司亦多次發生車禍事件,益見建明公司漠視消費者權益及不注重行車安全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以上各情,除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合理復原期約六個月(原審向澄清醫院查明,附於原審卷第五十頁)、復原期間須購買輪椅以利行走(澄清醫院函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確造成諸多不便外,其餘並未立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建明公司,為專門從事長途客運乘載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之性能安全應比一般人負較重之注意義務,然建明汽車公司卻疏未注意,其有不當已至明,然建明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安排上訴人住澄清醫院每日病房費四千零五十元之病房,共四萬八千六百元,並支付日夜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共二萬四千二百元,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證被上訴人建明公司已盡嗣後照顧之能事,且審酌上訴人在台並無財產,其眾人非在美國,即在大陸(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具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依其所陳係自軍中退伍,另被上訴人乙○○原為司機,八十五年年收入僅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八十七年年收入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名下財產僅一部自用小客車,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可稽,而被上訴人建明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九千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第四十頁可憑,及本件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致右側股頸骨折、下巴撕裂之傷害,所受傷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酌減為三十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已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生活上增加之需要費用四百五十元(枴杖)、及三萬一千二百元(輪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