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孟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孝字第三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七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土地,該強制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上述法條規定,在該執行名義成立以前,若有債務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係右揭本票之發票人,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在上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本票所載之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亦即存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目的在擔保訴外人集中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能如期清償,但實際上集中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亦即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本票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持該本票,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進而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上訴人之土地。況依下列事證,足證系爭本票不可能係擔保集中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為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價金得以清償:
⑴、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且付款地所載地址,亦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豈可能於公司未成立前,即與集中點公司有機器設備之買賣?
⑵、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機器附條件買賣
契約,其訂約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時間顯不一致,按雙方豈可能於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前之十個月前即約定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與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
,若果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其目的係在擔保機器附條件買賣價金得以清償,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豈可能不要求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並予對保之理?
⑷、依被上訴人所提三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集中點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
器設備之價金,分別為: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一百四十一萬元及五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上述三筆買賣價金金額,並無任何一筆金額與本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四百萬元數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得以如期清償云云,顯非實在。
⑸、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四百萬元本票債務存在,上訴人有
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票票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與被上訴人公司四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四百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四百萬元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消滅,本票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即上訴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匯款項係代訴外人羅金龍清償所欠張文孟個人之四百萬元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憑,況若果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匯與張文孟之四百萬元,係代訴外人羅金龍清償其所欠張文孟個人之四百萬元私人債務,則匯款時由訴外人羅金龍自為匯款即可,何須由毫不相干之上訴人匯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借款申請書、資產調查表、存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張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羅金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認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擔保集中點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器所應支付之價金得以如期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集中點公司確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該債務迄未清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四百萬元與張文孟,其受款人係張文孟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足見本票所擔保之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尚屬存在,上訴人以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二)證人羅金龍為上訴人之女婿,並曾代理上訴人聲請閱覽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其證詞必偏袒上訴人,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本票係為擔保集中點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器所應支付之價金得以如期給付而簽發,然本票上記載債權人為岳聖公司,並非張文孟個人,若果如證人羅金龍及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羅金龍向張文孟之借款如期清償,則本票上受款人自應記載為「張文孟」,但系爭本票受款人係載為被上訴人公司,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有關集中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清償,卻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集中點公司約定,,雙方同意,集中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之機器,其買賣價金,在四百萬元額度內,由被上訴人先代為支付,再由集中點公司,分期給付價金,期滿後機器所有權再歸屬集中點公司,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羅金龍、羅蔡美莉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以擔保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得以如期清償。
(六)上訴人主張伊有清償系爭本張四百萬元本票債務,若其主張屬實,則上訴人何以不收回系爭本票?或請求返還本票?或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直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經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據以向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以本票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集中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所應支付之價金得以如期給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述系爭本票後,始願與集中點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集中點公司亦有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立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器,買賣價金以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數額超過四百萬元未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四百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銀行存摺影本三張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文孟、金允中。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號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集中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集中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能如期清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集中點公司、羅金龍、羅蔡美莉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以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擔保,但實際上集中點公司並未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本票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持該本票,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給付票款。退步言之,縱令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但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四百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孟在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由張文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受領給付,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債務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本票重複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七一號),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號,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二、三
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有債務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上訴人得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
二、三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能如期清償,被上訴人收受上述系爭本票後,始願與集中點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陸續將機器售與集中點公司,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價金以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數額合計超過四百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四百萬元。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四百萬元至寶島銀行桃園分行張文孟帳戶內,但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代訴外人羅金龍清償所欠張文孟個人之四百萬元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持該裁定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上述財產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集中點公司、羅金龍、羅蔡美莉等人共同簽發面額四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四百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孟在寶島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七一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號,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二、三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本票、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二七一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號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集中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以擔保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得如期清償,但集中點公司並未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收受上訴人與集中點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後,始願與集中點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陸續將機器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與集中點公司,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價金以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數額合計超過四百萬元未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係存在等語。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集中點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集中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自動成型連續真空機」,總價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外加營業稅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分二十二期給付,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付十五萬八千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付十三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付十萬二千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付七萬二千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訴外人集中點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未載訂立日期,按前後兩次所訂契約書,均係訂約後一個月給付第一期款,以此推算,本次契約書應係八十六年一月間訂立),約定集中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冷凍庫」三組,價格各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外加營業稅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元,分十五期給付,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付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付十萬五千元。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集中點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集中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冷凍庫、空調、傢俱設備及昇降機等工程設備」,價格為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外加營業稅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合計五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分三十期給付,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付十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付十九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付十八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嗣經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集中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會算結果,雙方達成協議,確認訴外人集中點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公司帳款五百一十七萬元及信用借款五百一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狀載稱:「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固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擔保第三人之四百萬債權,而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二頁正面),訴狀所稱:「擔保第三人之四百萬債權」,上訴人自承係指集中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而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亦即指被上訴人公司對集中點公司之債權(若從債務人方面言之,即擔保債務人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能如期清償)。上訴人上述起訴狀中僅載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目的在:「擔保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四百萬債權(指債權能如期受償)」,對於其擔保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集中點公司債權之種類未加限制,則一切債權均包括在內。若就債務人方面言之,則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切債務,均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上訴人於起訴狀為如上之記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證明集中點公司確有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以後,上訴人始改稱系爭本票並非擔保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切債務,而係僅擔保借款債務,不包括附條件買賣所欠之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玆查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公司後,集中點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四百萬元以上之債務,已詳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屬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二)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四百萬元債務既屬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本票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七、六十二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上述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四百萬元本票債務存在,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票票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與被上訴人公司四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四百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四百萬元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消滅,本票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即上訴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匯之四百萬元係代訴外人羅金龍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孟個人之四百萬元債務,並非清償本件上訴人本票發票人所應負之四百萬元票據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電匯四百萬元至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其收款人為「張文孟」個人(見原審卷第五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而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其受款人經發票人指定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中(詳見前述),是本票票據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若上訴人電匯上開四百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四百萬元債務,自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匯款之受款人,玆竟將上述四百萬元匯入張文孟個人帳戶內,對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而言,顯不生清償之效力,充其量僅係對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須經債權人承認,或債權人因而受利益,否則不生清償效力,玆被上訴人否認伊有受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四百萬元,已見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承認該筆清償行為或受有利益,對被上訴人言,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述四百萬元匯款之受款人張文孟亦於本院證稱上述帳號係伊個人在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右揭四百萬元確係清償羅金龍個人所欠張文孟個人之四百萬元債務,並非清償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筆錄)。況被上訴人所匯四百萬元,為數不貲,若該款果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上訴人於匯款之初,勢必向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惟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本票,亦未見其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本票或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直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經法院為准許之裁定,向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以本票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其主張顯屬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所匯四百萬元至張文孟之帳戶內,係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婿羅金龍清償其所欠張文孟之四百萬元債務等語。就羅金龍向張文孟借貸四百萬元一節,被上訴人提出跨行匯款回條四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依該四張匯款回條所載,張文孟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六日,(依序)電匯一百一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至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羅金龍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金額合計為四百萬元,由此更足佐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所匯四百萬元至張文孟之帳戶內,係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婿羅金龍清償其所欠張文孟之四百萬元債務一節,足堪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所載,集中點公司就其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會算結果,集中點公司仍欠被上訴人公司五百一十萬元,但依該協議書附表所載,集中點公司共向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借款九百一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會算結果,尚欠五百一十萬元,兩者相減,恰為四百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四百萬元相同,可證明上訴人前述電匯四百萬元至張文孟個人帳戶即係用以清償上述會算帳目所減少之四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協議書附表所載集中點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借之九百一十萬元,其中減少之四百萬元係訴外人金允中所清償,並非上訴人清償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金允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足證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真實,上訴人仍應就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餘額,在四百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卡一張(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公司係系爭本票簽發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又被上訴人所稱集中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係系爭本票簽發後,分別隔一月又十三日及九個月又十日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足見系爭本票簽發時,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未訂立,不可能以系爭本票擔保上述附條件買賣所貸之款項之用。況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若果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其目的係在擔保機器附條件買賣價金得以清償,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豈可能不要求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並予對保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三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集中點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分別為: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一百四十一萬元及五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上述三筆買賣價金金額,並無任何一筆金額與本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四百萬元數額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在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得以如期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願意簽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才願意於收受系爭本票後與集中點公司訂立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即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前提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籌劃、申請登記、完成登記須費相當時日,在設立登記完成前一日,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預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擔保債權之本票,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與被擔保之集中點公司訂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可,且公司設立登記前以本票作為擔保日後債務履行之約定,又經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所是認,對被上訴人公司自始發生效力,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簽發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且交付本票時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未訂立為由,主張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不在本票擔保範圍云云,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係以簽發本票作為集中點公司履行債務之擔保,並非以連帶保證之方式擔保集中點公司債務之履行,則上訴人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自不影響其以本票擔保集中點公司債務履行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係簽發本票在四百萬元範圍內負擔保責任,並非就集中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各筆債務負擔保責任,是上述三筆附條件買賣之價金數額縱令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同,上訴人仍應負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四百萬元債務確屬存在,且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係本票執票人,自得向本票發票人之一之上訴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上訴人於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有排除強制執行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三二、三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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