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魏錫堯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先位聲明主張有使用權關係,於本院主張因有租賃關係而使用南投縣信義段五九九地號、田、面積0‧0九四六公頃、同段五九六地號、田、面積0‧00一七公頃及同段六00地號、旱、面積0‧0五五0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惟均以被上訴人之父方泰三於七十年間領取之補償費之基礎事實為其論據,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應予駁回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主張,並不當然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是被上訴人該項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方泰三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年二月間伊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在前開土地興建信義鄉東埔特定風景區興建二號停車場,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補償方泰三,由伊租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使用至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有基於租賃關係存在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判決。備位主張前開補償方泰三之款項,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泰三於七十年間所領取之補償費,僅係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兩造間並無租賃及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方泰三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至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年二月間,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在系爭土地所在地興建信義鄉東埔特定風景區二號停車場,與原地主方泰三達成補償協議,約定以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之數額,補償方泰三,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使用至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七十頭府建觀字第六一六一四號函影本、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信鄉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稿影本、東埔停車場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東埔特定風景區第二號停車場協調結果影本、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信鄉建字第二三二九號函稿影本各一件、東埔停車場用地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一紙、談話筆錄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四二至五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二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方泰三於七十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經其於八十八年四及七月間,對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該判決明確認定原地主方泰三於七十年間所領取之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係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之補償,未及於地價補償,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已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五至五十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地主方泰三於七十年七月間所領取之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係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之補償,未及於地價補償,兩造就系爭土地僅有借貸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仍提出於該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方泰三所領取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係租賃之代價或買賣土地之價金,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云云,顯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開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之父所領取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之補償金,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先備位之確認之訴,已難認為有理由。

六、縱上訴人提起本訴,不受前開所引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惟其主張亦無理由,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之使用權關係存在,並以被上訴人之父

方泰三於七十年七月間所領取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之證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方泰三於七十年七月間,向上訴人領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後,上訴人即未再給付任何對價,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信鄉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稿影本僅載「停車場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業經發放完畢」(見原審卷四三頁),另上訴人提出之東埔停車場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東埔特定風景區第二號停車場協調結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信鄉建字第二三二九號函稿、東埔停車場用地補償費明細表、談話筆錄等件(見原審卷四二至五五頁),均無任何關於租賃系爭土地之文句,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使用權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係以被上訴人之父方泰

三所領取之補償費為其論據,並舉證人全木森、王國雄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年三月七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辦公室召開協調會紀錄,會中被上訴人之父方泰三、鄰地地主即訴外人方順生、司高志、方瑢、方阿市等人均有出席,協調結果為:提高土地改良補償費。其間方順生建議:「土地改良費,應每分地新台幣捌萬元正補償費,如整筆土地未全部使用,應予歸還山胞」,方泰三則主張:「我的土地已開闢為水田,花了很多時間和勞力,應該以每坪新台幣九百元正之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四六、四七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由方順生之陳述,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土地而已,顯未購買系爭土地甚明,否則,如已購買,為何仍需歸還土地?再依卷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行文南投縣政府七十年四月十八日信鄉建字第二九一一號函稿所載,主旨為「東埔特定風景區二號停車場用地,經第二次協調結果原則同意其地上物之補償比照公路局補償標準辦理,至於土地改良亦同意公告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若未辦妥耕作權登記或租地造林契者,則無補償)復請鑒核」(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三五頁),經南投縣政府以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投府建觀字第六一六一四號核准之後,上訴人依上開原則發放,其中被上訴人之父方泰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補償三分之一之總額為二十三萬元(五九六地號土地地價總額二十三萬七千元,補償三分之一為七萬九千元,五九九地號土地地價總額二十八萬八千元,補償三分之一為九萬六千元,五九六地號土地地價總額十六萬五千元,補償三分之一為五萬五千元),另加計地上物補償一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四角,合計領得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四角,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動用預付請示單、補償費明細表、地上物估價一覽表、印領清冊附卷可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三七至四十頁,原審卷四五、四八頁),顯然僅包含土地改良費用及地上物之補償,而未及於地價補償部分,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之規定觀之,系爭補償費之發放,應係上訴人為興辦公共設施(東埔第二停車場),限制地主使用土地,致地主權益受損所發放之補償費甚明,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證人全木森、王國雄於原審固證稱:係方泰三所領取之補償金係包括土地補償費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