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振東即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人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肆佰柒拾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工程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段二五二之五九及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商新村眷舍第二期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草圖、詳細圖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酬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履以無預算而未給付,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酬金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①樁位圖、登記簿、地籍圖等各項謄本費用五百三十五元;②建築線規費四百五十元;③鑑界費用六千元;④開放空間審查費用二萬元;⑤建築規費一千三百五十元;⑥領照規費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代被上訴人支付之規費計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連同酬金合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未能給付,爰依墊款返還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佰捌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已明確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按指上訴人)之酬金...按照下列期限並經送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故兩造就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並非僅係上訴人請款之行政手續,否則無須特別明定在契約內,是以在住福會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尚未核准撥借前,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顯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2)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除事先繕打之文字外,其餘加註文字均係上訴人事務人員填寫,且上訴人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均屬學校工程,在簽約前已知悉契約內容,既然簽約即應遵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附註,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3)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得建造執照後,即著手擬具系爭就地改建工程招標之各項文件,並請上訴人製作各項預算書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請被上訴人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審議,於同年三月三日將審議通過之招標圖說函請住福會複查同意,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函住福會說明,惟住福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住福工字第○九五八號函通知:建請暫緩開標。其後被上訴人再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山函請撥款,住福會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謂簽陳行政院核示中,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接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通知停止改建。依前述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建工程建造執照取得後,就工程之招標及發包,絕無任何故意拒絕或延誤之倩事。停止改建政策之改變,非被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4)「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修正為「興建機關應詳為審核後再行辦理公告招標,工程發包簽約後,應檢附工程合約二份函送住福會備用」,惟兩造系爭契約訂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前揭修訂之情,況兩造合約既有第七條以住福會核准撥借為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慮及經費來源問題,於住福會核准前,未辦理系爭改建工程之招標及發包,足認有正當理由。(5)系爭改建之基地,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即登記管理者為省立台中商業職業學校(即被上訴人改制前身),迨至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為積極解決老舊宿舍間題,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並擬定計劃大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惟因前述住福會基金短絀,而停止辦理,被上訴人鑑於系爭改建基地原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使用,系爭改建工程既因政策改變而停止辦理,則該土地自不應再行辦理標售,而應以無償撥用方式,重由被上訴人經管始符合情理,且被上訴人因改制,正值校務積極發展之際,亟須擴充校地,而系爭改建基地乃緊臨學校,故積極爭取。作為興建學校推廣教育大樓用地,絕非以阻止上訴人之報酬金得獲清償為目的,而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考慮。(6)兩造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曾就應給付原告之酬金作成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結論,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兩造重新達成「以工程費預算金額八五%估算發包金額核算應付建築師費用並加計利息及代墊規費,總計應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結論,且加計利息部分已依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就系爭台中市○○段二五二之五九及二五二之二號建地改建為中商新村眷舍第二期公教住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草圖、詳細圖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得建造執照,依前開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上訴人代墊:①樁位圖、登記簿、地籍圖等各項謄本費用五百三十五元;②建築線規費四百五十元;③鑑界費用六千元;④開放空間審查費用二萬元;⑤建築規費一千三百五十元;⑥領照規費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規費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會議記錄、請款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稱: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附註既約定:「應給付乙方(按指上訴人)之酬金...按照下列期限並經送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故兩造就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並非僅係上訴人請款之行政手續,否則無須特別明定在契約內,是以在住福會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尚未核准撥借前,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顯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於簽約過程中,自始未言及系爭合約第七條附註之「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等,且上訴人於用印時並不知有此附註文字,事後知悉,亦表示不同意,故非兩造合致之真意;縱令上開附註為系爭合約之一部,惟此項約定,不僅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該附註應屬無效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之附註:「...,並經送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約定之效力為何?
(一)經查,本件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乃係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工程發函邀請各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規劃、設計並提送服務建議書,經被上訴人採用上訴人之工程設計圖後,即由被上訴人提供制式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請上訴人事務所先行填寫,再送還被上訴人以憑簽呈准予訂約,待上訴人填妥內容後再將草約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承辦單位營繕組簽辦時,因會辦單位會計室前主任林雲山(現已調任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考量此一類型工程合約,其工程經費依照中央各機關學院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本悉數由住福會借撥,乃於草約第七條上加註:「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等文字,並奉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核定後據以辦理。嗣經被上訴人核准後,被上訴人再提供契約書正本二份,副本八份之空白契約,及將簽奉核准之草約內容,由上訴人照稿填寫完畢及用印後,連同保證人攜帶開業證件等相關資料,至被上訴人學校辦理對保,於完成對保手續後,被上訴人營繕組再彙整契約書之份數送交被上訴人文書組審核無誤後用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營繕組技士即證人江長杰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簽、工程委託契約書各一份、函稿一份、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一紙、土地登記簿二份、圖示一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二紙、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建築設計基準一份、被上訴人公告稿、被上訴人營繕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呈、被上訴人公告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故依前所述,上開「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附註固係被上訴人會辦單位會計室前主任林雲山在上訴人書寫完草約後始予補註,惟依前述簽約流程,在被上訴人會計室前主任林雲山於草約上加註後,尚須送被上訴人校長核定以憑簽約用印,嗣後再送請上訴人照稿填寫用印,應認上開附註之填加係兩造尚在洽談契約書內容之階段所為。另就上訴人書立之草約及兩造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對照以觀,亦可得知:由被上訴人方面在上訴人書立草約後始加註之文宇,並非單單只有上開第七條「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附註,其他條款亦有或多或少之修正或補充,且均已以打字或手寫形式補正在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此有草約及系爭契約書可資參照,足徵兩造並非以草約作為締約之合意內容,而係以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為準。而兩造對該契約書形式上均未爭議,則依前述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過程,當認系爭契約書之手寫部分係由上訴人事務所之人員所填註,即此項契約條款於到達上訴人時,其當然處於可得暸解之狀態,具有將此條款採為契約內容之合意,方將此條款納入契約之內容。據此,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中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或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上訴人前開辯稱此附註部分非兩造合意一節,即難採信。
(三)按定型化契約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契約相對人唯有依該項預定條款接受,鮮有磋商、斟酌條約內容之機會。
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工程委託契約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制式工程合約,並於簽呈所附草稿第七條添加附註,再交由上訴人照草稿抄寫為契約之正本,非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已如前述,顯見所訂之契約條款均為被上訴人一方所提供之制式條款或預擬,上訴人則僅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或預擬部分之條款,使之成為契約之內容;再參以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已檢附委託契約書稿一件,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一件附卷可按。是上訴人就契約條款毫無置喙之餘地,唯有全盤接受與否一途,是本件工程委託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六、七條所載,兩造系爭工程委託契約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約定按行政院訂定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並分期給付,第一期於草圖完成經被上訴人同意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十、第二期於詳細圖說完成並領到建造執照時,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即兩造就委任契約明白約定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就請求報酬時期亦約定分期為之。此報酬請求權係上訴人於此工程委託契約所得之勞務等代價,而上開契約中約定此報酬之給付以「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為給付,住福會是否同意撥借實非兩造之任一方所能掌控,住福會亦非必然撥借款項,是此約款將使給付報酬之履行給付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即受此不確定事實之拘束;如住福會不同意撥借,縱受委任之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仍不得請求報酬,此無異剝奪受任之報酬請求權,而使委任人之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報酬之責任,將使已履行委任契約之上訴人受重大之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於公告遴選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建築師時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訂約所提供之書稿中,並未就此將使上訴人受重大不利益之條款加以列入或說明,而待上訴人於草約簽署後方再加註此項條款,並進而以更改後之草約交由上訴人填寫契約正本。是此契約中關於「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給付之約定,使上訴人之報酬請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縱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仍可能因該條款之規定而無法請求報酬,此約款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應認係無效之約款。從而,上訴人主張此約款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效,當屬有理。
(四)至上訴人另稱: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附註是一個期限,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何種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得建造執照後,即著手擬具系爭就地改建工程招標之各項文件,並請上訴人製作各項預算書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請被上訴人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審議,於同年三月三日將審議通過之招標圖說函請住福會複查同意,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函住福會說明,惟住福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住福工字第○九五八號函通知:建請暫緩開標。其後被上訴人再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山函請撥款,住福會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謂簽陳行政院核示中,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接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通知停止改建。依前述兩造所自承真正之經過(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至一百七十三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建工程建造執照取得後,就工程之招標及發包,仍積極進行,僅因經費無著或其承辦人員不知修正之新法令,故末依八十五年十月修正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改建作業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發包,則難認有何故意拒絕或延誤之情事。且本件契約第七條關於「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給付之」之約款,既經認係無效,兩造關於此項爭執,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再者,縱認本件前開「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給付之」之約款,尚非無效;惟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參照)。本件就地改建案前經行政院核定停止改建後,該改建基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辦理標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金,原得列入土地標售成本而使上訴人獲得受償,此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復有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七院人政住字第三一五八七四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住福工字第三○七四三六號函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於住福會不同意撥借時,本得依法由系爭改建基地之標售價金中求償。另上訴人主張:惟嗣被上訴人以該校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因應需要為由,另報請行政院准予由其持續經管使用系爭基地作為規劃興建推廣教育大樓用地,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教育部轉請國有財產局停止前開土地之標售作業,而該局亦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一三二三號函同意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亦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函附卷足按,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非為改制才爭取系爭基地,而是為校地整體使用,擬作教育推廣大樓之考量才爭取,非以阻止上訴人之報酬金獲清償為目的,而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云云。惟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截至目前尚未動工建築或使用(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且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前開函件中促請被上訴人如須經管前開基地,應速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仍未處理,已難認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況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明知,如其阻止國有財產局標售系爭建地,將使上訴人依約應得之報酬無從自系爭基地之標售金額中取得。其主觀上顯有促使上訴人因標售而取得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之認識,復為積極利用取得之系爭土地,當認其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且上訴人無法自標售土地價款中取得報酬,亦與系爭土地未能標售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考量自己之利益,卻罔顧上訴人之權益,又擅自改變立場,再報請將該改建基地作為興建該校推廣教育大樓用地,並函請教育部轉請國有財產局停止標售作業,該局亦表示同意辦理,致上訴人之報酬金亦已確定無法由標售價款中受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該報酬金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等語,自屬可採。
五、又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問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協商會議,約定報酬金含利息及上訴人代墊規費共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其中第一、二期設計費為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為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代墊規費為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會議記錄附卷足憑。雖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記錄,未經上訴人簽名,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有去參加會議,不爭執會議內容所載之金額,伊認可接受該金額是對造三個月內能給付酬金,如不能於三個月內給付,即不同意該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見上訴人確已同意該次會議結論所載之金額,僅就渠同意該金額係附有三個月內給付之條件加以爭執。上訴人就此附條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書立申訴書,依該申訴書第二點所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校方再次召開會議主動建議依預算價八十五折計算,雖說有所依循,惟請儘速執行解決本所之困,履行合約之義務,則本所對八十五折計算雖未如預期,亦可勉強接受。」足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兩造就系爭報酬金(含利息及上訴人代墊規費)數額新台幣五,三四二,四八八元,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茲上訴人猶以該次會議結論未經其簽名同意,而加以否定,自屬無據。再者,此協議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一經成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此確定,不得再就原爭執更為主張。查,兩造間前開之協議,既約定上訴人可請求者:第一、二期設計費為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為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代墊規費為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兩造間報酬金及上訴人代墊規費金額即因此而確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酬請求權及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伍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肆佰柒拾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即代墊規費與報酬,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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