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雲熙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所作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應受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固可加以探究,按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編於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十月十日施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而公布施行在後之舊公司法(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七月十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七條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相同。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則於第一百八十九條新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其後公司法雖又數度修正,而本條規定則無變動,以迄於現行公司法(六十九年五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第一百八十九條亦作同樣規定。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則於七十一年七月四日始修正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綜觀兩法就本問題所為規定,自始即有所不同,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實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公司法本條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股東,既不加以任何限制,可信係有意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不適用民法第五十六修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受出席而不表示異議者不得為此起訴之限制,原審就此所持見解,已值商榷!㈡退步而言, 鈞院若亦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訴權應受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上訴人亦有權為之,蓋上訴人之夫劉燿鳴原係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劉華雄(劉燿鳴之胞弟)以監察人身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上訴人與劉耀鳴皆相偕以股東身份到場,劉燿鳴即於會中提出異議表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惟時任主席之劉華雄置之不理繼續進行會議,上訴人乃即當眾在會中大聲要求紀錄林思帆應予記述,如斯行為自已足表達上訴人對劉華雄違法召集會議之意見與劉燿鳴相同,此觀證人林思帆於原審所稱:「他(指上訴人)在旁邊交待我記得把他先生異議紀錄進去」,證人劉貴英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原審證稱:「股東劉燿鳴當又有表示,應先開董事會再開股東會,會議有照法定程序,原告當場表示請林思帆要紀錄,開會在場人都有聽到」等證述即明。㈢雖證人林思帆於原審法官問及:「當天開會時甲○○有無當場對會議召集及決
議方法表示異議?當時甲○○有無表示要附議劉燿鳴所提的異議」時,答稱:「他本人沒有」,「沒有,他只是交待要把劉燿鳴講的話紀錄下來」,惟按上訴人之夫劉燿鳴既已就上訴人所卻表達異議之意見,陳述在先,上訴人又何庸再為重覆陳述,否則如有會中數十人就提案事項之意見均屬相同,皆須先後個別逐一表述,會議程序豈不雜亂而無效率!從而上訴人於當時既大聲叫喊要林思帆務必紀錄劉燿鳴之異議,當已可足認上訴人亦有異議。至若原審所問上訴人有無附議劉燿鳴所提異議乙事,則嫌無稽,蓋會議中詢間有無附議,乃主席之職責(職權),斯時擔任主席之劉華雄根本不理會劉燿鳴之異議,亦不詢問與會諸人有無附議,依舊進行會議,則上訴人又如何附議!原審就此所認,尤有誤會。
㈣按對於會議之議決,出席之人如不認同,其表示異議之方式,本不一而足,叫
駡、鼓噪音者有之,起身離席者有之,以言語、手勢附和其他異議之人之情形亦恆為所見,故縱然係以默示為之,祇需其方法已可使人推知其有異議之意思(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認已發生異議之效力,並無何法令限制異議之方法,必以言詞具體表明其為異議及異議之內容為要件,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異議亦無任何要式行為之規定,準此足見,上訴人特別交待本件會議之紀錄林思帆記載上訴人之夫劉燿鳴所提異議之行為,應已足認係附署劉燿鳴異議之意思表示,蓋林思帆既職司紀錄,其將會議進行中之任何發言、提議、決議事項等予以詳實記載,乃屬其職責所在,本無庸經上訴人特予指示及提醒,即因上訴人為表對劉燿鳴所提異議之意見相同,始會當場就此特別叮囑林思帆記載,否則,上訴人何故多此一舉!而若謂上訴人此舉不足認係認同劉燿鳴之異議,上訴人忽出其言,突做此舉,又應作何解?足明,上訴人要求林思帆紀錄劉燿鳴所提異議之行為,應已該當異議之解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弍、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審共同被告劉華雄為監察人,詎劉華雄擅自基於監察人之職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當日作成多項決議在案,惟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然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年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年度自每年七月起至次年六月止,故股東常會只須於每年十二月以前召開即可。且劉華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各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討論事項為「提請審查八十七年度營業決算書表等案及為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請討論」,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董事會如期召開,並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則為「追認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為上開決議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全體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會,嗣如期召開之股東會,亦依既定議程完成討論事項並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而劉華雄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由,依其開會通知所載,乃「業務報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他議案」等事項,均無急迫性可言,而其於當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由,除皆為攻訐當時之董事長劉燿鳴之外,對於最主要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業務報告事項等議案,均隻字未提,顯示其召集事由不實。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併列劉華雄為被告,經原審以其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上訴人未獨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告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劉華雄基於監察人之職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以「業務報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其他議案」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又被告劉華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各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討論事項為「提請審查八十七年度營業決算書表等案、為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請討論」,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董事會如期召開,並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則為「追認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開會通知、八十八年度董事常會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為證,且為劉華雄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劉華雄主張依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惟前董事長劉燿鳴距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逾年餘仍不為召開,顯與公司章程有違。其後公司董事黃訟舜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劉燿鳴擅權遲誤召集董事會,致損及董事會職權,妨害公司利益等理由,求伊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亦據其提出公司章程及請求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屬實。惟按股東會召集權限,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屬於董事會之權限。又同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然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零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股東常會每年開會一次,於每年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由董事會或監察人召集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劉華雄係以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惟前董事長劉燿鳴距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於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或少數股東之請求,由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然縱使須透過股東會決議是否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仍應先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劉華雄於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前,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之董事會,且該通知上載明討論事項即為「為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請討論」,是監察人劉華雄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已知被上訴人公司即將召開八十八年度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是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綜上所述,劉華雄召開此次股東臨時會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而召集,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四、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上述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已如前述。然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此造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雖公司法對於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並無資格之限制,惟公司乃社團之一種,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乃對於社團 決議之共通規定,自屬公司法之通則規定,是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情形,自無予以排除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股東臨時會上需附署劉燿鳴之異議,當場要求記錄林思帆應予記載劉燿輝之發言,應已學生異議之效力等情,為原審共同被告劉華雄於原審所否認,堅稱:上訴人對於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等語。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獨之「當場表示異議」,於客觀形式上,應揭正式對總會之發言而言。如未正式發言,而僅底下有所不備所為體制外之動作,均雖認屬當場表示異議。經查:本件上述臨時股東會召開時,僅訴外人劉燿鳴於當場有表示應先召集董事會,再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等語,上訴人本人則未對召集程序表示意見,亦未表示附議劉燿鳴發言內容,僅交代記錄林思帆應將劉燿鳴異議內容予以記載等情,業據證人林思帆、劉華椿、劉貴英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既未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於會議中發言表示其反對之意見,亦未於會議當場明示其附議劉燿鳴異議之內容,僅私底下敦促記錄林思帆予以記載劉燿鳴之異議,然記錄林思帆將會議中之發言予以翔實記載,本為其職責所在,尚不得以上訴人要求記載劉燿鳴發言內容之舉,即推認其已就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異議之表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已為異議等情,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陳詞,揭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丸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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