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丁○○被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丙○○、丁○○。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丁○○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乙○○。

(三)、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

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丙○○、丁○○。

(四)、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

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有定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意甚明。而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 亦就定期租賃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應

僅限於定期契約方可適用,於未定期之租地建築契約並無適用之餘地...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云云為據。然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暨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均未明文排除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原審遽以前引判例為據,否定不定期租賃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可能性,顯屬率斷。

(三)、本件租地建屋契約,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查本件租

地建屋契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然依法律解釋之精神及邇來之實務見解(含最高法院之裁判),則均肯認應解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謹將相關實務見解,整理如左:

 1、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六七函民字第0八五六二號函釋亦肯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得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賃:

查依司法行政部即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六七函民字第0八五六二號函覆:「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易言之,即為『不確定期限』,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有所不同...」,足見本件情形應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而非「未定期限」之租賃。申言之,所謂定期租賃包含「定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兩租賃類型。本件既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而為定期租賃之一類型,則將之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顯然與過去之司法解釋暨判例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

添 2、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

號裁判,亦均肯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得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賃: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出租人並無同意承租人重建之義務,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判迭著明例申明上旨,足見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確亦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

(四)、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耐用年數對照表應為判定房屋是否堪用之客觀標準: 1、行政機關針對各種建築結構之建物所規範之耐用年數對照表,係經

由專家學者以科學方法計算而得,其所代表之涵義係於該耐用年數之內,使用者當可安全居住其內,蓋其結構足以應付突如其來之天災、地變,若超出該使用年數,房屋雖未具體崩壞,惟其安全性已堪質疑。所謂「房屋已不堪使用」並非僅針對房屋外觀是否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而言,尚兼指該屋是否仍具備「安全使用」功能,合先敘明。

 2、按系爭土木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僅三十年,被上訴人復自承已於該

屋內居住達五十餘年,則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年限顯已超出耐用年數十數年之譜。另以系爭房屋之外觀與其過去之外觀已明顯不同,尤其屋頂部分已非原始建物所使用之瓦片,而係代以現代之塑鋼板,益證系爭房屋已因不堪使用而不斷輔以現代建材翻建。凡此種種,顯非原土地出租人出租土地時所能預見,是若承認承租人得將原建物不斷翻建,則依科技發展之日益精進,承租人當可依更進步之工法不斷延長房屋之使用年限,則出租人豈非永遠無法收回出租之土地﹖此顯然悖離出租人、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更超乎租賃雙方當時所想像,顯非的論。

(五)、依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事實上已不堪使用,謹詳述理由如下:

1、系爭房屋內部之支柱,均以鋼骨補強:查系爭房屋內部之支柱,除原有磚造支柱外,均於原支柱左側另行架設鋼骨支柱,足證原有磚造支柱確已因老舊而無法再支撐整體房屋結構。

2、系爭房屋橫樑亦已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屋頂橫樑,亦因老舊而彎曲,腐朽而不再具有承擔屋頂重量之功能,此由系爭房屋目前屋頂之烤漆板均另行以新架設之橫木固定、支撐即明,足證系爭房屋之橫樑已喪失應有之功能。添

3、系爭房屋之屋頂已因不堪使用而全面翻建: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原為黑色石灰瓦,然鈞院履勘現場所見,則已全面改為綠色烤漆板,足證原有屋頂已因殘破毀壞而不堪使用。

4、系爭房屋之後側牆壁已因不堪使用而改以烤漆板重建:依現場履勘所見,系爭房屋後側原有之牆壁已全部改為烤漆板,對此被上訴人當場雖辯稱後方原即僅為石棉板,惟查依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己○○所為之陳述:「房子後面本來是『磚造』,因為地震震壞掉,所以才換。」,足見系爭房屋之後側牆壁原先確實為磚牆,被上訴人係因該牆已不堪使用,方另行改以烤漆板重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原有磚牆係因地震受損云云,並不實在,縱其屬實,依鄰近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均未受有損害之情形以觀,適亦足以凸顯該牆壁係因老舊不堪使用而不具抵抗一般地震之能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當更屬有據。

添 5、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後半段建屋,亦因不堪使用而全面重建:

依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前半段固留有部分舊有建材,惟均已喪失承重功能已如前述,其後半段之建物則明顯為現代建築(以C型鋼骨為樑柱,並覆以烤漆板),全然未見舊有建物之蹤跡,且隔開前後段建物之磚牆,亦已因傾毀而改以木板代之,足證系爭建物之原始結構確已不堪使用。

(六)、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法使用系爭基地之行為:查被上訴人至遲自八十八

年一月間即有違法搭蓋違建之行為,台中縣政府歷次均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拆除違建,近來雖函覆上訴人該違建已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實則被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違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違法使用系爭基地逾年餘之情形;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並不以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為必要,只要承租人曾以該基地供違法使用即足當之,況本件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基地已逾年餘,且上訴人自始即加以制止,是更見本件確已該當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雖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民庭庭長會議認違章建築並不該當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惟該決議係於四十一年做成,目的乃在為舊違建解套,「新違建」自不在適用之列。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違法搭建新違建之行為,依法本應予以拆除,自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復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判全文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張、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豐市工字第六九二一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三九0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再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系渠等祖父與被上訴人先人於三十六年至三十七年

間,合意承租土地所起造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四一台上一0三九、五九台上一五九0)判例詮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原始取得之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不在民法第七五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並應解為建築工程完竣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再者,上開系爭建物迄今僅五十年左右,上訴人竟然謊稱已有八十年之久,且已腐朽不堪使用...云云,所幸原審親臨現場履勘而戳破其等謊言,尤有可議者,乃上訴人除謊稱系爭建物已逾八十載,復以違章建築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台中縣政府再告發,所幸先後經由上開單位查無實據,又再以被上訴人無照違規營業,意圖要為遂其拆屋之目的,亦經被上訴人分別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呈庭,而為原審駁回其訴,原審判決詳實可證。

(三)、觀諸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仍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期限應解為不

得逾二十年,且租用基地搭蓋違章建築應無特受土地法第一0三條保護之必要...云云,更以莫須有之違反法令使用者,出租人得收回基地...等等之荒謬指控提出上訴理由,委實使被上訴人深感莫名。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謊稱各節,一一提出反駁,且為原審明察秋毫,及至履勘現場後,做出合情、合理、合法公正之判決。何況就上訴人不服理由各節,皆於法無據,彼等所提之判決殊異,要無判例之適用,再就土地法第一0三條詮釋不定期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明白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1契約年限屆滿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兩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等諸規定,足證上訴人所提各節顯無理由,出租人不得收回,法之明定,章章綦詳。

(四)、土地、建物具有分別之所有權,為法之明定,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依上訴人先人張風謨先生本身乃早年之名律師,其所親筆書列收據載明,係關於出租基地...云云,即足證系爭地上所有建物確實是被上訴人,或先人自己出資鳩工起造,而非租用地上建物,依右揭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五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當然取得所有權,豈料上訴人竟然再再提出未具判例位階的判決文要駁斥地上權之永續性,何況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乃不爭之事實,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九六號解釋:「被燬之建築物,為基地之地上權人所有,其地上權既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則除其地上權別有消滅原因外,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殊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乃屬合法之建築物,竟然一再誣指為違章建物,致令相關單位勞師動眾,不僅因而浪費公帑,且背善良風俗,誠屬可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豐原市公所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豐市財字第七七四七號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證明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0中縣稅財字第九0一0七三四一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已腐朽不堪使用,爰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本於終止租賃關係後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違法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併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四八0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丙○○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建屋,於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搭建土造瓦頂之平房,被上訴人甲○○則向上訴人乙○○租地建屋,於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搭建土造瓦頂之平房,歷時八十年,依契約目的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租約實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另參酌體系解釋,應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及於「依契約性質或訂約目的可資判定之存續年限屆滿」,系爭建物既已腐朽不堪使用,可認契約之年限已經屆滿;又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違法搭蓋違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前方自行拆除,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經營建材及藤椅買賣,均未辦理商業登記,亦違反商業登記法,確有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外,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本於終止租賃關係後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上訴時再補充主張本件縱令兩造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亦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且系爭建物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租地建屋,經被上訴人甲○○之祖父王黃才及被上訴人己○○自行鳩工出資起造建物,於工程完竣時即取得建物所有權,自非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因屋頂漏水,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修繕,非法所不許;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事業至少四十年,並依法辦理登記,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上訴人之指控顯屬虛妄,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四八0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丙○○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己○○於四十五年間,與上訴人乙○○之祖父張星池及被上訴人丁○○、丙○○之祖父張風謨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上搭建土造瓦頂之平房,被上訴人甲○○之祖父王黃才於三十六、七年間,與上訴人乙○○之祖父張星池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亦搭建土造瓦頂之平房,嗣則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土造瓦頂平房,兩造間均未簽訂書面契約,每年分二期繳納租金,迄今數十年,右述租約均為上訴人所繼受,分別由上訴人按期收取租金,後因上訴人拒收租金,被上訴人復將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法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影本十六紙、豐原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存證信函第五0五號、第五0七號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提存書影本、繳款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二紙暨豐原市公所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豐市財字第七七四七號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證明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0中縣稅財字第九0一0七三四一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右開租地建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然依法律解釋之精神及邇來實務見解(含最高法院之裁判),則均肯認應解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不堪使用,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再者,縱令兩造間之租約係未定期限之租賃,然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判意旨,亦均肯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得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賃;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百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收回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堪使用,被上訴人亦未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三)本件租地建屋之契約得否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茲分述如左:

(一)、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座落於右述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為免取締而自行拆除,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藤椅、建材買賣多年,未辦理商業登記,而認被上訴人即承租人有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事實,姑不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可採,但違章建築僅係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建築法上之規定,尚非上開土地法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列,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自不待言;至被上訴人各於系爭建物,分別經營藤椅、建材買賣,均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業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縣營字第四0四一七號、第二一六七三0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均為合法經營事業,未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等情,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基地供違法使用之情形,並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乙節,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己○○於四十五年間,與上訴人乙○○之祖父張星池及被上訴

人丁○○、丙○○之祖父張風謨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上搭建土造瓦頂之平房,被上訴人甲○○之祖父王黃才於

三十六、七年間,與上訴人乙○○之祖父張星池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亦搭建土造瓦頂之平房,嗣則由被上訴人王春森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造瓦頂平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由兩造間所存在租地建屋租約觀之,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歷四十寒暑,要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土造瓦頂之平房,此有上訴人提出附卷系爭建物外觀原始風貌之照片存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一二四頁),然系爭建物之現狀,其外觀與過去之外觀已明顯不同,尤其屋頂部分已非原始建物所使用之瓦片,而係代以現代之塑鋼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依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所載:「(一)附圖A部分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街○○○號,其中A部分北側界線以北係佔用四八九-一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甲○○所開設之正原行所在,地面以水泥混凝土增高,以木板隔間(基礎為磚牆)分成前、後兩部分,屋頂均為烤漆板。後半部兩側為磚牆,有一不銹鋼後門與屋後巷道相通,後牆為C型鋼柱隔熱浪板牆,天花板為烤漆板,前半部南側為磚牆,以一H型鋼加強做柱,屋頂為木樑結構,A部分北側界線中無牆壁,為一木樑。(二)附圖B、C部分,現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街○○○號,兩側為磚造牆壁,牆柱以H型鋼補強,後牆則為C型鋼柱烤漆浪板牆,後門為不銹鋼門與屋後巷道相通,屋頂為木樑結構,覆蓋烤漆浪板,原有木樑尚存。」,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之情形為:「(一)附圖A部分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街○○○號,現為被上訴人甲○○經營正原行建材行,附圖B、C部分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街三十二、三十號,現為被上訴人己○○經營藤具行。(二)忠孝街三十二號與三十四號房屋之中間分隔牆,有以工字型鋼骨補強。(三)忠孝街三十四號建物屋頂上舊樑仍在,惟另以木條固定,並覆上烤漆板,以螺絲鎖於木條上;三十二號建物之屋頂,亦另覆以波浪型烤漆板。(四)系爭房屋之後牆已全部以烤漆板重建;正面臨街之店面並無牆垣。」等情,足見:

1、系爭房屋內部之支柱,均以鋼骨補強:查系爭房屋內部之支柱,除原有磚造支柱外,均於原支柱左側另行架設鋼骨支柱,足證原有磚造支柱確已因老舊而無法再支撐整體房屋結構。

2、系爭房屋橫樑亦已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屋頂橫樑,亦因老舊而彎曲,腐朽而不再具有承擔屋頂重量之功能,此由系爭房屋目前屋頂之烤漆板均另行以新架設之橫木固定、支撐即明,足證系爭房屋之橫樑已喪失應有之功能。添

3、系爭房屋之屋頂已因不堪使用而全面翻建: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原為黑色石灰瓦,然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則已全面改為烤漆板,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均自承因為年久會漏水,所以才加蓋烤漆板等語,足證原有屋頂已因殘破毀壞而不堪使用。

4、系爭房屋之後側牆壁已因不堪使用而改以烤漆板重建:依現場履勘所見,系爭房屋後側原有之牆壁已全部改為烤漆板,依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己○○所為之陳述:「房子後面本來是『磚造』,因為地震震壞掉,所以才換。」,足見系爭房屋之後側牆壁原先確實為磚牆,被上訴人係因該牆已不堪使用,方另行改以烤漆板重建。

添 5、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後半段建屋,亦因不堪使用而全面重建:

依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前半段固留有部分舊有建材,惟均已喪失承重功能已如前述,其後半段之建物則明顯為現代建築(以C型鋼骨為樑柱,並覆以烤漆板,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全然未見舊有建物之蹤跡,且隔開前後段建物之磚牆,亦已因傾毀而改以木板代之。

6、綜上所述,足徵系爭建物原始建築部分,確已屆使用年限,須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再參酌系爭建物於租賃關係成立時所用建材、建築型式及所用建築技術等一切因素,暨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發展等影響整體社會利益之一切因素,足認系爭建物確已逾相當使用年限,在客觀上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尚可使用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三)、按法律解釋在於探求法律客觀之規範意旨,其主要方法因素,標準有五

:1法律文義。2體系地位。3立法史及立法資料。4比較法。5立法目的。法律文義固屬法律解釋之界限所在,一切解釋方法均不得超過其可能的文義。但法律概念具有多義性,除概念核心外仍有灰色之邊際地帶,其射程之遠近,得在可能文義範圍內,參酌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法與立法目的等解釋方法而予判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此為房屋基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收回土地之法律根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五號解釋,本條第一款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若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顯係以法律文義之核心內涵為探求法規意旨之方法。惟按繼續性契約得依其是否定有期限而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二大類別,依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前者應賦予雙方當事人期限利益之保障,後者則不受期限利益保護,除依契約性質及目的或另有習慣可為相反解釋外,當事人得隨時予以終止。質言之,未定期限契約當事人所受保障,原則上應劣於享有期限利益保障之定期契約,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下區別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實益所在,且係吾國民法債編關於租賃、借貸、僱傭等各類繼續性契約一再揭示之原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為基地租賃出租人收回土地之唯一根據,倘謂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得依本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請求收回土地,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得根據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收回土地,則與法律對於定期契約之保障優於不定期契約之原則相違。易言之,參酌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在法律秩序內之構造、原則及價值判斷,依體系解釋之方法,上開法律概念所用「契約年限屆滿」之文字,不應侷限於法律文義之核心概念,僅於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定有期限始有適用,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判意旨,亦均肯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得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賃。次按基地租賃契約,既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其目的,縱當事人未明定其期限,仍應參諸訂約目的及契約性質,以建築之房屋已達相當之使用期限為契約之年限,與所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不相同,此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甚明。又房屋基地出租人僅於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情形,始得收回其土地。該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偏重於承租人之保障,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保障承租人之土地政策,使承租人僅於違反法令使用基地、轉租基地於他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違反租賃契約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一方之情形,始負返還土地之義務;惟為兼顧所有權之保障,使私有財產制度與所有權社會化間達其平衡,促使土地資源適當利用,暨提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仍應於契約已歷相當期限後,使出租人得收回土地再行利用,此為同條第一款立法意旨所在。揆諸上述,當事人未約定租賃期限時,參酌此類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另參諸同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仍應許出租人於契約存續已歷相當年限後,收回其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同條第一款之適用,不得謂出租人僅得依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收回其土地。綜上所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除指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年限屆滿外,參酌前述體系解釋之方法,並探求此一條文使出租人得收回土地再行利用,保障私有財產、提昇整體土地效能之立法意旨,尚應擴張其射程,及於「依契約性質或訂約目的可資判定之存續年限屆滿」而言。故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未約定租賃期限時,仍應參酌此類契約之性質定其存續年限,而其客觀上可資判定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仍應許出租人收回土地再行利用,而有本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供違法使用之情形,並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乙節,雖不足採,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合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契約年限屆滿,於終止租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以地上權之永續性為辯,然查本件兩造間係租地建屋之契約,已如前述,顯然本件之法律關係與地上權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租賃關係後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乙○○。(二)、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丙○○、丁○○。(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