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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新萬仁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竟認該項證物「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上開證物有無實質證據力乙節,事涉被上訴人時效抗辯能否成立之判斷,而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僅謂「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茲詳述如后: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只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儘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應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就財務報告表之真正並未爭執,故該財務報告表對被上訴人而言已

有形式之證據力,然該財務報告表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審法院並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即率稱該證物「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已嫌速斷。

3次按,債權人雖歷久未請求其債權亦不消滅;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

為其客體,故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使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債權本身歸於消滅,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成立,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立論

根據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持見解,應認上訴人仍有一百零二萬元之股利債權,該股利債權本身並未歸於消滅,僅使被上訴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至為明顯。

⒉然依財務報告表第六、七頁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已將該股利發放予上訴人,

苟財務報告表具實質之證據力者,該股利債權顯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此一實質證據力繫屬法院受其拘束,將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財務報告表苟具實質證據力者,繫屬法院如認時效消滅之抗辯成

立,將形成明顯之繆誤,故原審就財務報告表有無實質證據力乙節,並未隻字言及,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亦疏於注意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有無違反「禁反言」法則?即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實難甘服,詳述如后:

1學者就「禁反言」之論述臚列於后:

⒈綜觀國內外判決及學說,可歸納出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所形成之法則

如下:(一)主張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禁反言‧‧‧為補救我民法上之空白規定,前述之禁反言原則、潔手原則、背信理論及忍受限度論,宜加以參酌發明,使我民法之具體適用,更具倫理性,以上摘自林誠二著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十五至十八頁。

⒉據此判決理由,最高法院創設了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即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預期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項原則意義重大,殊有闡揚之價值。茲先參酌學說理論,分析其概念、依據、要件、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再介紹德、日案例,用供繼續建立此項理論之參考。英美法上依「禁反言」之權利放棄,雖亦具有相通之法理,在此擬略不論,俟後再著專文詳論,以上摘自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三七頁。

⒊禁止反言之原則,為英美法特色之一。此原則可為減輕舉證責任之一原因。

故此原則,一方面為證據法上之原則,一方面亦為實體法上原則。所謂「禁止反言」,乃指法律禁止某個人之主張,與其自己行為或簽署之證書相反。

禁止反言之種類頗多‧‧‧證書上之禁止反言:即當事人所作成之簽署證書業經表示一定事實者,法律上即止其再作違反該事實之主張,以上摘自學者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第七三頁。

2禁反言法則亦見諸最高法院判決:

「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球場入會合約,單就形式而言,依合約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其解除權或返還價金請求權之行使至本件起訴時將屆三年,已足令上訴人信賴其將不為行使。甚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繳清尾款並前來擊球,二、三年來更未見其有何不滿或意見,今突然翻異先前行為,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且與禁反言之規定亦不符。其權利既已失效,仍為請求,自無可採云云,原審對此恝置不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云云,以上摘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由此以觀,最高法院亦承認禁反言之法則,至為明顯。

3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既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則當事人如反於真實而為陳述,自不生陳述之效力」等語,以上摘自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共同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七五頁。由此以觀,當事人於訴訟上既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如其反於真實而為陳述,應可視為違反禁反言法則,而不生陳述之效力。

4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消滅時效所為之主張及抗辯,顯有違背禁反言法則,而原審竟加採信,且未說明理由,明顯違背法令。茲詳述如后:

⒈按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

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應先敘明。

⒉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表暨查核報告書第七頁之現金流量表記載得知,該

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發放現金股利八千八百五十萬元,而該公司全部股份盈餘分配名冊之記載為一千七百七十萬股,依此計算上訴人該年度之股利,被上訴人有發放予上訴人每股五元之股利,亦至為明顯,換言之,上訴人該年度之股利債權,業已經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⒊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此一主張揆諸最高法院五

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判意旨,其意乃上訴人之股利債權並未消滅,僅罹於時效致其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換言之,由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流量表之記載,上訴人之股利債權早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主張上訴人之股利債權並未消滅,僅其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故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時效消滅之主張明顯違反禁反言之法則,而原審法院竟未能分辨其中之差異。

⒋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流量表乃屬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公司負

責人如有虛偽之記載,應受刑事責任之處罰,此觀諸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甚明。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無異承認該公司負責人於現金流量表有虛偽之記載,應受刑事責任之處罰,「入衡平法庭者,須有潔淨之雙手」,此乃誠實信用原則之延伸,益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實明顯違反禁反言之法則。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流量表乃經被上訴人所作成,並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證書,且其內容為表示一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作違反該事實之主張,應可視為違反禁反言原則,自不生陳述之效力。

㈢原審認上訴人之股利請求權「最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得行使,已因五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上開認定不僅誤認事實,對消滅時效之見解亦頗有可議之處,茲詳述如后:

1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該公司董事會究於何時將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之議案送

交股東會承認?另股東常會有無承認上開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之議案?及董事會有無將經股東常會承認後之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以上三點皆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事關上訴人股利請求權何時成立,原審皆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竟斷言上訴人之股利請求權最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得行使云云,豈不荒謬?2次按,查消滅時效,係自請求始可行使起算。本判決未認明本件請求權於何時

始可行使,遽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未合,以上所述有司法院72‧10‧26七二院台廳一字第0五六五三號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審既採信被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之股利請求權發生於何日?

消滅於何時?事關上訴人之權益,竟無隻字提及,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由此以觀,參諸司法院函文之內容,益徵原審對時效消滅所持之見解,實頗有可議之處。

㈣原審另認「至於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有無未盡通知義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要屬另一問題,對於本件請求權之消滅,不生影響」等語,此一認定更屬謬誤,茲詳述如后:

1原審認「至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無未盡通知義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要

屬「另一問題」云云,所謂「另一問題」其意為何?語焉不詳,搪塞之詞,如能信服?2查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

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時,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盈餘分派及虧損彌補之決議,因與分配紅利股息有關,更為股東關切之資料‧‧‧」五十五年本條修正時,參照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增列公告規定,以確保股東和債權人;規定會計師簽證以召信守,並加罰則規定」;此外,「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資產負債表於股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科罰後仍不為分發時,股東皆可向法院訴請給付」,以上所述亦有經濟部六六、二、四商0三二三七號函文可資參照,應先敘明。

3由此以觀,公司董事會應將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乃其法

定之義務,公司負責人若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將科以行政罰鍰,經主管機關科罰後仍不為分發時,股東亦可向法院訴請發給,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既未將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盈餘分派決議內容,又如何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股利?縱向法院為起訴之請求,請求給付之內容又如何撰擬?4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該公司董事會業將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上訴

人,上訴人自無從行使股利請求權,乃不辯自明之理,而原審竟謂「至於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有無未盡通知義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要屬另一問題,對於本件請求權之消滅,不生影響」云云,一語搪塞,終難服人。

㈤原審另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每一營業年度盈餘分派金額之請求權,依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經董事會將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後,在法律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等語,上開認定更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茲說明如后:

1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後段明顯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

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法意甚明,何以原審漏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分發各股東」之規定,實令人不解?2公司董事會需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其立法理由乃為保障股東之權益,此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亦可藉此監督公司有無違法分派股利之情事。

3再者,公司董事會應將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此一規定乃屬強制規定,

而非訓示規定,此觀諸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分發之義務應科以行政罰鍰,且股東亦可向法院訴請發給盈餘分派之決議,即足資證明上開規定乃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

4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一項後

段之規定將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上訴人,上訴人股利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行使之障礙,而非僅「事實上」之障礙,故原審漏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㈥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判意旨,然為原審所不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證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茲詳述如后:

1關於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六號解釋部分:

⒈上開解釋載明「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

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五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由此以觀,股東於接受公司盈餘分派之決議之通知後,其股利請求權方有時效進行之可言,反之,公司如未將盈餘分派之決議通知股東,股東之股利請求權即無時效進行可言,以上所述,觀諸上開解釋之內容甚明。

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六號解釋,迄今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停止其適

用,或遭最高法院判例變更其見解,至為明顯,而原審對上開解釋竟不予適用,且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關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判意旨部分:

⒈上開裁判意旨載明「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又所謂請求權,乃請求他人

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利。苟僅有本權,而無此種請求權可得行使,尚不生時效問題。必其有此種請求權可得行使,方有時效進行之可言」等語,應先敘明。

⒉公司董事會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將盈餘分派之決議送交股東

常會承認,此時股東充其量僅有股利之債權,在公司董事會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將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前,股東即無從行使請求權,已如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⒊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未加採信,且未說明其理由,益證原審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至為明顯。

㈦補提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影本二份、林誠二著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節本影本一件、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三七頁節本影本一件、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第七二頁節本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七五頁節本影本一件、盈餘分配名冊一件、司法院72.10.26七二台廳一字第0五六五三號函文影本一件、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立法理由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文影本一件、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六號解釋影本一件、最高法院裁判影本一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函文一件、盈餘分配明細表影本一件、付款憑單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時序表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股東名冊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林文正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請求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分配之現金股利,依法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股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股東接受公司盈餘分派決議之通知後,始開始進行。此項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開始進行,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法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者而言。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則明白揭示,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時起算。又附停止條件權利與期限權利,從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之。由此可知,除非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成就或期限等法律上障礙,否則成立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

2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當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

之議案時,即告確定而成立而得行使。而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並不因公司未分發會議記錄而失其效力,有經濟部五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商字第○五一二九號函、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商(五)發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函可供參照。即使公司未分發議事錄、盈餘分派決議等文件,股東會就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仍然有效,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決議時即已成立,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股東會決議通過時起算。公司分發盈餘分派決議之通知,並非股東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條件,故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議案時起算,實無庸置疑。

3況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十五頁所引經濟部六十

六年二月四日商字第○三二三七號函見解,公司未分發盈餘分派決議時,股東皆可向法院訴請發給。又依法院實務上見解,雖債務人履行債務前有其他先行應辦事項,但請求權人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先履行其他先行應辦事頊,因此該其他先行應辦事項並非法律上障礙,於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受影響,消滅時效仍應自請求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判決與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均有相同之意旨。

諸此實務見解均明白揭示,雖債務人於履行債務前有其他先行應辦事項,但債權人並不得以債務人怠於辦理先行事項,而主張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因此股東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事實上並無須於收受盈餘分派決議後始得為之,縱令股東行使股利分派請求權一定須於收受決議後始得為之股東亦非不得先請求公司分發盈餘分派決議。則依前揭諸實務見解,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受影響,斷不得據此而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有法律上障礙。

是故,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時效自應從請求權成立時,即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議案時起算,要屬無疑。

4另就上訴人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六號解釋,經細繹該解釋,僅係例示股

東於領取股利時可能之「與有過失」態樣。如(1)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2)自變更地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等情形,均為可能發生股東之過失之情形。該解釋絕非欲將收受公司通知之時點解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此由該解釋例示之第二種情形,「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等語,即可證明。蓋若將收受通知時點解為請求權可行使時,則於「公司通知無從送達」之情形,股東既末收受通知,時效豈非無從進行,則如何可能罹於時效。由此可知,該解釋僅係再度確認時效之進行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不因債權人是否有其例示之過失事由而有不同。

準此,本件上訴人對八十三年之現金股利之股利給付請求權自該請求權成立時起,即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時,法律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已開始進行。縱認八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之分發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係該請求權所附期限,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且前揭請求權,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分發盈餘分派決議,上訴人皆可據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是否分發盈餘分派決議,絕非上訴人行使股利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退步言,即令上訴人須至收受被上訴人之股東盈餘分派通知後始得請求給付股利,上訴人亦非不得先請求被上訴人分發盈餘分派決議,因此其行使股利給付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之存在。因此,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度現金股利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請求權成立時,即股東會決議時,至遲亦應自分派盈餘時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而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距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股息紅利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上訴人就八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㈡本件股東之身份尚不得僅憑股東名簿之記載加以認定。

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準備書狀中主張,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之認定乃以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可知,股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股東名簿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已,因此即使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亦不得謂其並非股東,僅係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但所謂不得對抗公司,係指當公司主張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人並非股東時,該股東不得對公司主張其已具有股東之身分,並非謂公司不得主張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其實並未具有股東之身分,蓋因股東名簿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之故。因此,上訴人是否為股東,並不得僅憑股東名簿之記載加以認定,而應就其實質上是否曾對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如何取得公司股份之實質要件加以證明,始得認定。尤其以本件個案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林添如老先生在身時不主張,更可知上訴人明知其非股東而請求分配股利之事實。

㈢上訴人實質上並未繳納股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當然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上訴人既欲主張股東所有之股利請求權,當然需先證明具有股東身分。而既然股東名簿之登記僅具有對抗之效力,則上訴人自無法僅憑股東名簿之記載即主張其為股東,而係應就其曾於何年何月何日繳納如何數額之股款,以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實質要件,加以證明,前已詳述。然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

事實上,上訴人非但未曾繳納股款,從而無從取得股東身分,且其本身並不知其登載於股東名簿一事。此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之前,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應有權益,可知上訴人實非股份真正持有者。上訴人於三月一日庭訊時,亦坦承其係最近才被告知有此股份,復承認其從未出資繳納股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並認為其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係因岳父林添如老先生贈與。據此主張,顯然可知上訴人既未曾繳納股款與被上訴人公司,而未具有股東身分之實質要件,則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無權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給付股利。

㈣林添如老先生並無贈與上訴人股權之意思,上訴人自亦無從因贈與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

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一非公開發行公司,係由林添如老先生一手創辦,數十年前即有以女婿之名為名義上股東之情事,但公司之經營與股利之分配等事頊係由林老先生決定,林老先生就自股東身分所衍生之股利請求權,並無贈與之合意與事實,此由上訴人並不知其登載於股東名簿一事可證。且名義被借用者非僅上訴人一人,尚有家中諸姐妹,此為姐妹大家所共知,且有大姐夫江夏國治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之信函可稽。則上訴人既未繳納股款而不具備股東之實質要件,而林老先生亦未有贈與上訴人股權之意思,上訴人自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權利,無庸置疑。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三年度現金股利,因其行使時距該請求權可行使時

已逾五年,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自承其並未繳納股款,則不具備股東之實質要件,其實際上非股東,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㈥補提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江夏治國先生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五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商字第0五一二九號函影本一件、經濟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商(五)發字第二二0六三一號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二十萬四千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閱覽被上訴人寄發之財務報表,始得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發放按每股五元計算之現金股利,因此數度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標準計算之現金股利給付伊一百零二萬元,惟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表示不再主張,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林添如之女婿,上訴人持有上開股份,係林添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投資,上訴人並未出資,僅屬掛名股東,其股東之權利均由林添如行使,系爭股利係林添如生前發放,上訴人應無請求權。況該股利請求權已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二十萬四千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曾發放按每股五元計算之現金股利,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按上開標準計算之現金股利一百零二萬元給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並非上訴人出資認購,而係上訴人之岳父林添如於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時以上訴人之名義出資認購,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上訴人名義之上開股份之股票一直由林添如持有中,並據以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於林添如死亡前(按林添如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從未受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名義之上開股數所分配之股利。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經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交付而取得上開股份之股票。而林添如於生前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將其名義之上開股份贈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林添如之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無疑義。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名義之上開股份於林添如未去世前,均係由林添如處理,並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云云,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紅利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而言。請求權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每營業年度盈餘分派股利之請求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經董事會將餘分派之議案提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之期間除非權利人於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有障礙,否則即開始進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現金股利,係屬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按每股五元計算所配發之現金股利,為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常會究係於何時決議承認該現金股利之分派,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以為證明,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現金股利配發予股東,則被上訴人之股東對該年度現金股利之請求權,最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屬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又上訴人名義之上開股份之股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配發現金股利時,係由林添如持有中,因此林添如行使上訴人名義之上開股份之現金股利請求權,於當時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配發現金股利當時,並不知其有上開股份存在,僅為掛名股東,就其名義之上開股份並無行使股東權利之權能,因此被上訴人於當時未將股東常會承認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配發每股五元之現金股利決議通知上訴人,尚難認屬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該股利請求權。況請求權人就權利之存在不知情,亦屬事實上之障礙,對時效之進行,並不生影響。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係對代表公司董事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未將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處罰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未為分發各股東時,就該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並不生影響。是本件被上訴人縱令未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配發之現金股利,依上訴人名義之上開股數配發予當時持有該股票之林添如,該股利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並不因而受影響,即最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該股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完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配發現金股利之股東常會決議分發上訴人,遽以主張上訴人就該現金股利請求權。尚非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應無從起算云云,洵屬誤會,委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就系爭現金股利為請求,及於同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五年期間,其請求權自屬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自堪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於其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不再主張後,自行表示要再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配發系爭股利時,上訴人尚未持有其名義之上開股份之股票,亦不知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其名義之上開股份之股票係由林添如持有中,並實際行使股東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現金股利配發予上訴人,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殊不足採。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間之糾葛,與本件訴訟無關,故不予論究,因此其請求調閱稅捐資料,自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金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現金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3